-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來發(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蔡碧香、呂陳秀鑾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呂
- 四、訊據蔡碧香、呂陳秀鑾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蔡碧
- (一)蔡碧香與呂來發因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故共同簽發發票日
- (二)呂來發前因向李陽借款36萬元未還,經李陽持臺灣臺北地
- (三)系爭房屋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呂來發
- (四)本案之爭點乃蔡碧香、呂陳秀鑾之前揭行為是否發生毀壞
- (五)蔡碧香、呂來發固有積欠告訴人82萬元款項未還,並共同
- (六)綜上,蔡碧香、呂陳秀鑾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
- 五、原審因以對蔡碧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業已詳列證
- 六、原審以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以認定呂陳秀鑾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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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碧香
被 告 呂陳秀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碧香部分撤銷。
蔡碧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來發(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蔡碧香為夫妻;
2 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共同向告訴人廖英米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惟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准許強制執行,呂來發、蔡碧香雖提起抗告,仍為同法院於101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駁回抗告,而上開101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已於101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
詎呂來發、蔡碧香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呂來發母親即被告呂陳秀鑾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先由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聯絡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之蔡碧香,由蔡碧香將呂來發國民身分證持至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交予呂陳秀鑾,蔡碧香再於不詳時間,偕同呂來發返至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由呂來發親自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其後,呂陳秀鑾即將辦理所需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前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委由該代書於101 年8 月3日將原屬呂來發名下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房屋(持分1/2 ),以買賣方式過戶至呂陳秀鑾名下,藉以逃避告訴人之追償、執行等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嗣因告訴人就上揭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卻接獲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4 日以苗院國101 司執人字第17809 號通知上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呂來發,始查悉上情,因認蔡碧香、呂陳秀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本罪並未處罰未遂,故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主觀上雖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然客觀上之行為並未發生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結果,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蔡碧香、呂陳秀鑾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呂來發之供述、蔡碧香及呂陳秀鑾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同院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呂來發印鑑證明、呂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呂陳秀鑾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4 日苗院國101 司執人字第17809 號通知等為據。
四、訊據蔡碧香、呂陳秀鑾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蔡碧香辯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呂來發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由呂來發跟呂家勇繼承,但實際上是呂陳秀鑾在住,是呂陳秀鑾的財產,因我與呂來發欠李陽的錢,法院去查封該房屋,呂陳秀鑾才問說到底欠多少錢,就出錢去執行處繳納,房屋才啟封,呂陳秀鑾擔心房子之後如果被強制執行會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與呂來發就想說既然是呂陳秀鑾拿錢出來讓房屋啟封的,就把房屋移轉給她,也是呂陳秀鑾去找代書辦理過戶的。
我不認為有損害告訴人廖英米之債權,雖然我與呂來發有欠告訴人錢,但所歸還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早已超過借款數額,又我賣房子給呂陳秀鑾時,尚不知有本票裁定存在,賣房子的錢是繳納給法院,債權人李陽就是告訴人的配偶等語。
呂陳秀鑾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居住,於101 年7 月間遭呂來發之債權人查封後,伊擔心臨老失去安身之所,乃以45萬元向呂來發買受呂來發之持分,且買賣時伊不知呂來發夫妻欠告訴人款項情事,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蔡碧香與呂來發因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故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27日,金額為82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惟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呂來發、蔡碧香2 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同居人即渠等女兒呂家娟收受,渠等隨即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駁回抗告,嗣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米於偵查中證稱:呂來發及蔡碧香尚欠我82萬元,我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7月1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綦詳,並有前開商業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證人呂來發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向廖英米借款,尚有利息差額82萬元未還,有簽立本票等語明確。
蔡碧香復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陳:我有向廖英米及她先生借錢,有先還一部分,尚欠廖英米82萬元,有簽立本票,因廖英米不同意我分期償還,才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不諱,從而首揭蔡碧香及呂來發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且經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事自堪認定。
(二)呂來發前因向李陽借款36萬元未還,經李陽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呂來發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1114號受理後,於101 年7 月3 日對前開建物實施查封等情,為蔡碧香、呂陳秀鑾所不爭執,亦有李陽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3 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呂來發遂於101 年7 月26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繳納案款,系爭房屋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啟封,呂陳秀鑾隨後即告知蔡碧香要以45萬元購買呂來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呂來發與呂陳秀鑾即於101 年8 月3 日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蔡碧香轉交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解鳳英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等情,為蔡碧香、呂陳秀鑾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3 月28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及房屋稅繳納證明、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2 年5 月13日後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呂來發印鑑證明、呂來發、呂陳秀鑾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6日之101 年度執字第1114號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及同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1 日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1114號函、呂陳秀鑾於101 年8 月3 日自其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5萬元匯至呂來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四)本案之爭點乃蔡碧香、呂陳秀鑾之前揭行為是否發生毀壞、處分或隱匿呂來發財產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 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係由呂來發之父呂萬清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1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69栗建都字第5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68栗建都字第104 號在卷可憑。
參以蔡碧香供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呂來發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由呂來發跟呂家勇繼承等語,證人呂家勇亦結證稱:系爭房屋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呂來發的等語,且系爭房屋係70年1 月由呂萬清設籍課稅,76年7 月由呂來發、呂家勇繼承取得各1/2 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上揭證據可推知系爭房屋係呂萬清所出資興建,而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足見呂萬清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後因呂萬清過世,始由其子呂來發、呂家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呂來發、呂家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2、又系爭房屋既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依民法第759條、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
呂來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且與其母呂陳秀鑾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蔡碧香轉交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解鳳英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然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呂來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呂來發並未先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其與呂陳秀鑾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呂來發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並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呂來發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仍為其財產,難認呂來發與呂陳秀鑾簽訂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蔡碧香轉交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解鳳英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等情,有發生毀壞、處分或隱匿呂來發財產之結果,且毀損債權罪並不罰未遂,自難對蔡碧香論以毀損債權之罪責。
另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均同此旨),故呂來發與呂陳秀鑾簽訂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雖透過代書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然此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呂陳秀鑾,尚難認呂來發已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移轉予呂陳秀鑾,併此敘明。
至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接獲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4日以苗院國101 司執人字第17809 號通知上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呂來發乙情,然納稅義務人縱非呂來發,告訴人仍得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呂來發,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蔡碧香、呂來發固有積欠告訴人82萬元款項未還,並共同簽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如上述。
則前開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蔡碧香、呂來發及告訴人間,而與呂陳秀鑾無涉,自難認呂陳秀鑾對於蔡碧香、呂來發上開欠債及遭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情事有所知悉。
況遍參卷內事證,亦未見有關呂陳秀鑾知悉蔡碧香、呂來發另積欠告訴人款項及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加以舉證,即難遽為被告呂陳秀鑾不利之認定。
而呂陳秀鑾既不知前開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自更無可能對蔡碧香、呂來發彼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有所知悉,則其因上述李陽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而萌生買受該房屋之意念,進而與呂來發簽訂買賣契約並匯付價金,主觀上自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從而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況如前所述,呂來發與呂陳秀鑾簽訂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蔡碧香轉交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呂陳秀鑾,呂陳秀鑾再將前開契約書連同自己與呂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代書解鳳英持以辦理契稅申報及房屋稅藉變更登記為呂陳秀鑾等情,並未使呂來發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予呂陳秀鑾,自無從認定呂陳秀鑾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
(六)綜上,蔡碧香、呂陳秀鑾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要件有間,難以毀損債權之罪責相繩。
五、原審因以對蔡碧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就蔡碧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蔡碧香不服原判決,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蔡碧香部分,並諭知蔡碧香無罪。
六、原審以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以認定呂陳秀鑾有何使毀損債權之犯行,諭知呂陳秀鑾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呂陳秀鑾與呂來發間之買賣為虛偽買賣,呂陳秀鑾與蔡碧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所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呂陳秀鑾有罪,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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