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桑」之成年男子於100年8月
- 二、案經T○○、G○○、L○○、癸○○、宙○○、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自100年8月8日始入境臺灣,伊不
- 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 三、論罪:
- 四、原審審理後,就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均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如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綽號「蛋頭」)與真實姓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0年
- 五、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關於丑○○被訴共同詐欺B○○、H○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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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學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共同詐欺B○○、H○○、壬○○、天○○、巳○○、O○○、少年呂○信、午○○、辰○○、K○○、甲○○、酉○○、唐0蕙、I○○、V○○、林雍0、黃○、戊○○、己○○、W○○、F○○、辛○○、戌○○、N○○、廖0銘、Z○○、陳0詮、A○○、E○○、丙○○、宇○○、丁○○、Q○○、柯0妤(即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丑○○被訴共同詐欺B○○、H○○、壬○○、天○○、巳○○、O○○、少年呂○信、午○○、辰○○、K○○、甲○○、酉○○、唐愛蕙、I○○、V○○、林雍莞、黃○、戊○○、己○○、W○○、F○○、辛○○、戌○○、N○○、廖文銘、Z○○、陳宗詮、A○○、E○○、丙○○、宇○○、丁○○、Q○○、柯婉妤(即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桑」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前,先後招募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利用104 、1111人力銀行或YE S123 求職網等網站蒐羅求職履歷,藉此名義取得可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以詐財;
又招募潘應清與陳惠美(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確定在案)等人,又再於101 年8 月間招募丑○○(綽號「蛋頭」,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地區,同年月20日出境)組成詐騙集團,由潘應清(綽號「大雄」)與陳惠美(綽號「阿香」)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由丑○○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並自車手收取款項上交於集團首腦之角色。
丑○○自100年8月8日起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歐巴桑」、潘應清、陳惠美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利用104、1111人力銀行或YES 123求職網等網站蒐羅求職履歷後,再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與求職者官泰誼、賴煜文、蔡程翔、曾信文、鄭元碩、陳亮儒(官泰誼、賴煜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0年度偵字第26108號、100年度偵字第2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程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鄭元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陳亮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聯繫,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方式著手施詐,使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金額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應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潘應清、陳惠美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拿取已事先放在置物櫃內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負責提領附表二之一所列詐騙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萬8,580元)。
嗣潘應清、陳惠美自100年8月9日起,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新屋交流道附近與丑○○碰面,由潘應清或陳惠美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丑○○(交付時間詳見附表四)。
嗣經附表二之一所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發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G○○、L○○、癸○○、宙○○、地○○、Y○○、P○○、J○○、賴彥龍、亥○○、M○○、子○○、R○○、C○○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㈠查證人潘應清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為其交付詐欺款項之人,惟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並不確定收受其交付詐欺款項之人是否在庭之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潘應清係於100 年10月25日即接受警詢,距離本案如附表四最後被告收受詐欺款項之時間點(即100 年8 月17日)較為接近,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之記憶當最深刻,尚無暇與被告或其他人討論案情,或仔細權衡自身、被告或他人之利害關係後思度如何回答,所受外力干擾之情形當最輕微;
又證人潘應清於警詢、偵訊之指認,既經員警依規定教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而證人潘應清仍舊指認被告為其交付詐欺款項之人,益徵其警詢時確係本於記憶最清楚之際而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惟細繹其警詢中之證述,則可發現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詳細,衡諸其於100 年9 月30日即接受警詢,距離本案如附表四最後被告收受詐欺款項之時間點(即100年8月17日)較為接近,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之記憶衡諸常情當最深刻,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時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客觀上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潘應清、陳惠美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保障,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改稱僅對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為爭執,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堪認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8 月8 日始入境臺灣,伊不認識潘應清(綽號「大雄」)、陳惠美(綽號「阿香」),不知其等2 人為何指認伊;
伊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該手機於100 年8 月8 日被告入境臺灣前顯已有人使用,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後,仍不能確切證明若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所為。
又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認,係警方提供被告檔存照片,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與實際樣貌已有差異,益徵其指認可疑。
況證人潘應清翻異前詞並於原審結證未看過在庭之被告,是警察說陳惠美好像有指認他,所以才指認等語,足見該二位證人顯係受員警誘導致使為不實之指認等語。
經查:㈠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遭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官泰誼等6 人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將相關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應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潘應清、陳惠美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之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領附表二之一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之一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共計50萬3,000 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T○○、G○○、L○○、癸○○、高勝評、Y○○、P○○、J○○、賴彥龍、亥○○、M○○、子○○、R○○、C○○、證人即被害人U○○、乙○○、D○○、黃國豪、S○○、卯○○、X○○、玄○○、未○○、庚○○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下稱警卷】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7頁至第55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80頁至第582頁、第585頁至第587頁、第598頁至第599頁、第604頁至第606頁、第631頁至第632頁、第644頁至第646頁、第654頁至第655頁、第665頁至第666頁、第670頁至第672頁、第688頁至第690頁、第693頁至第696頁、第707頁至第710頁、第714頁至第717頁、第718頁至第7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偵字第12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證人翁志緯、潘應清、陳惠美、官泰誼、賴煜文、蔡程翔、曾信文、鄭元碩、陳亮儒此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第72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350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0頁至第382頁、第417頁、第540頁至第542頁、第659頁至第661頁、第676頁至第67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字第5891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99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各該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二之一「相關證據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0年9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官泰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100年9月19日100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賴煜文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之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蔡程翔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曾信文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北投分行100年8月25日玉山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鄭元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中壢郵局100年9月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亮儒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0頁至第362頁、第383頁至第391頁、第544頁至第548頁、第623頁至第626頁、第661頁反面至第664頁、第681頁至第6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陳惠美、潘應清確實有依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於桃園縣新屋鄉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款項與被告等情,迭據證人陳惠美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從100年3 月初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負責先到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等物品,再聽從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領款,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上游,伊等有在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7日分別交26萬6千元、18萬元,警卷第71頁照片編號2的人就是伊等收錢後交款的年輕人等語(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
再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之前伊有參與詐騙集團,幫詐騙集團拿提款卡領款,提款後再交錢給詐騙集團指定的對象,當時伊是跟潘應清一起行動,警卷第71頁照片編號2的男子就是之前伊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人,伊看過他2次,地點應該在桃園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伊看到這個人2次時間很接近等語(見偵字第589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復於原審結證略以:100年間伊有參與詐騙集團,幫忙領錢,擔任車手,上游有提供伊電話使用,並在電話中指示說領到的錢要拿去哪交給何人,伊有跟潘應清一起交錢過幾次,交錢的對象就是警卷第81頁反面照片編號2的人,那次是在新屋交流道,跟潘應清一起去,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跟潘應清在新屋交流道一起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
證人潘應清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在100年3、4月看報紙廣告應徵,之後依指示去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拿詐騙集團提供伊等使用的行動電話,共2線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陳惠美持用,之後詐欺集團上線指示伊先到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等物品,再依指示至提款機領款,陳惠美也跟伊一起擔任車手,之後又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上游,伊等在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7日分別交26萬6,000元、18萬元,警卷第71頁照片編號2的人就是伊等收錢後交款的年輕人等語(見警卷第72頁至第80頁);
偵查中結證略以:之前伊有參與詐騙集團,幫詐騙集團拿提款卡領款,提款後再交錢給詐騙集團指定的對象,伊當時在警局有指認跟伊等收錢的年輕人,當時沒有胡亂指認。
警卷第81頁反面照片編號2的男子就是詐欺集團叫來跟伊等領錢之人,所以伊在警局才指認他,伊沒有故意陷害他,詐欺集團叫來跟伊等領錢的人常常換,但詳細次數伊忘記了,至少有一次,他都跟伊等約在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時間大概是100年夏天等語(見偵字第5891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觀諸證人潘應清、陳惠美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矛盾,且其等就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使用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如何受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及交付款項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於證人潘應清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結文見偵字第5891號卷第229頁、第223頁、原審卷第130頁),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倘證人潘應清、陳惠美確實未曾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將領得詐騙款項交付與被告,豈能就相關細節歷次證述明確,且均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潘應清、陳惠美上開所證多次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將領得詐騙款項交付與被告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至員警供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指認之被告檔存照片雖非最新,但該照片仍與在庭被告近似,尚不得以此即認證人誤認。
至證人潘應清、陳惠美前於警詢、偵訊指認被告,其指認程序尚無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
證人潘應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看過警卷第81頁反面編號2照片之人,也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丑○○。
當初在警局指認警卷第81頁反面照片編號2之人是警察說陳惠美好像有指認他,所以才指認照片編號2之人,在偵訊時又指認同一人是因為想說在警局就已經指認這個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
然員警及檢察官於要求證人潘應清指認之前,均曾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提示被指認照片之中,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偵字第5891號卷第227頁);
而證人潘應清於交付款項不久之100年10月25日,在警詢中即明確證稱認識並見過警卷第81頁反面照片編號2之人,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提領款項後所轉交之年輕人,且在案發相隔近2年半後之103年3月7日於檢察官應訊時,經檢察官提供相片供其指認時,證人潘應清猶仍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派來領款之人之一,並進一步指稱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次數已經忘記,都是約在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時間是100年夏天等語,倘證人潘應清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豈能於警偵中始終指認被告即為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又如何能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情節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陳惠美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潘應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見過警卷第81頁反面照片編號2之人,亦未見過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憑採。
㈢又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100 年8 月間分別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拿取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及交付所領款項等事宜之情,業據證人潘應清、陳惠美證述明確如前,而上開門號經警依法於100 年8 月5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證人潘應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惠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於100 年8 月10日、12日、13日、17日之相關通話內容如下: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11分36秒:上游:大雄今天149 張出4 張,工錢4 張,剩141 ,加昨天26張,共167 張。
那年輕人差不多1 點到。
潘應清:好。
上 游:明天早一點起床,有人要進100張。
潘應清:好。
⒉附表四編號2部分①100年8月12日凌晨0時57分42秒:上 游:今天總數多少?陳惠美:366張扣支出6張360張。
②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54分18秒:上 游:他們到了。
陳惠美:交給他們了。
⒊附表四編號3部分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7分58秒:上游:阿香等一下266 張送到同樣地方,他們十分鐘會到。
陳惠美:好。
⒋附表四編號4部分①100年8月17日凌晨0時3分58秒:陳惠美:郵局拉8張。
上 游:阿香謝謝。
②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36分58秒:陳惠美:彰化拉100張。
上 游:郵局也進了幫我看看。
陳惠美:好。
③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39分58秒:上 游:阿香彰化你拉100裡面剩多少?陳惠美:100多元。
上 游:郵局拉幾張?陳惠美:郵局拉3張。
上 游:好。
④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5分58秒:陳惠美:交給他了。
上 游:好。
由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潘應清、陳惠美確實有與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確實有前往收取款項,益徵證人潘應清、陳惠美證稱其等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證人陳惠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潘應清去過新屋交流道2 、3 次,其他都是潘應清自己去,我只去交過1 次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或與潘應清證稱僅曾於100 年8 月12日、17日兩次交款云云,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並不可採。
復審酌證人陳惠美於原審作證時之104 年8 月20日距離交付款項與被告之100 年8 月間已逾4 年,且證人陳惠美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0年3 月至8 月間,復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對象及地點亦均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證人陳惠美上開證述自不能排除係因事發經過已久,以致記憶模糊不清,則證人陳惠美此部分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又細繹附表三之一係依法就門號0000000000手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顯然均涉詐欺得款數額(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集團成員向潘應清、陳惠美收款後,向集團上游回報收款情形之對話內容(附表三之一編號2 )、集團共犯遭警偵獲製作筆錄,相互警告之情形(附表三之一編號4 、5 )。
被告雖否認其曾於100 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門號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對象中標示為A者,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檢送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音質比對鑑定後,與被告丑○○之語音特徵相似,音質相似均達百分之70以上,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 語音特徵相似度且達78.95 %,編號2 達77.1% ,編號3 達76.53%,編號4 達77.1% ,編號5達77.1%,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紋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72至第76頁)、該局105年5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而上開聲紋鑑定書研判「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7.1%時,依PSS CURVE統計圖座標落點結果,相同人之累積機率約82.3%,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1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更堪認於被告丑○○101年8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言及詐欺、向車手取款等相關事宜。
其就入境臺灣地區後,參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送鑑結果,雖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譯文「A」、「林」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
而附表三之二編號7 之譯文「林」聲音與被告之聲調比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6.8%,該點座標落於PSS CURVE 統計圖之「音質無法研判區」,其意義表示兩者為同一人聲音之累積機率約為49.8%。
此或係因聲音易受到發聲者錄音當下的心理及生理狀態交互作用影響(如發話姿勢、音量、情緒、生病、飢餓、剛睡醒或刻意裝腔變調等情形),再加上錄音環境安靜與否、錄音器材及通訊線路品質好壞、錄音技術良窳等變數,因此會造成音質語音特徵相似率無法研判之情形,亦據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嗣本院再行囑託補充鑑定結果,除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2 譯文「A」雖因聲紋圖譜模糊,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
附表三之三編號1 之譯文「A」、「B」、編號2 之譯文「A」、編號3 之譯文「A」,均因待鑑聲音聲紋圖譜模糊,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
附表三之三編號2 及3 之譯文「B」、編號4 之譯文「A」,與被告之聲調比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38.74 %、59.23 %、60.46 %,前者研判與被告音質不同,後兩者無法研判與被告音質是否相似。
惟此一鑑定結果,並未排除不利被告之鑑定結論,且就附表三之三各編號所示監聽時間以觀,均在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前監聽所得,亦未經本院認定被告為持機人,審酌該門號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案之「公機」由成員輪流持用,則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始持以犯案,亦與常情相符,是亦不得持此鑑定結果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況另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已據被告坦承係其100 年8 月8 日返臺後所持用,有其10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細繹卷附監察標的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49秒許」、「同日上午6 時45分32秒許、同日下午3 時53分24秒許」、「同日下午4 時3 分24秒」、「同日下午8 時24分20秒許」所示通聯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4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頂」、「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見警卷第54、56、57、58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1分01秒許」、「同日上午6 時45分32秒許、同日下午3 時59分50秒許」、「同日下午4 時1 分23秒」、「同日下午8 時28分24秒許」所示通聯之基地臺位址相同,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頂」、「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警卷第50至52頁)則倘非二門號均由被告持用,何以如此?再就兩門號手機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亦均有與被告所稱係其女友之門號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亦堪認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被告入境期間確為其所持用無疑。
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即證人潘應清、陳惠美之證述、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聲紋鑑定結果,可確認被告係依主謀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潘應清、陳惠美取得款項上交集團;
其迄100年8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有上開部分之行為分擔,自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確認其入境臺灣地區後,主觀上就潘應清、陳惠美取得之款項均有詐得款項之主觀認知,入境臺灣地區後,顯然即為集團重要成員,並均遵從詐欺集團主謀之指揮取款,自亦有將他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就他人取款亦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之認識。
㈡而查,人頭帳戶倘經匯入詐欺款項,而未及時取款,帳戶恐遭凍結,詐欺共犯無不儘速取款,以獲取犯罪所得,此為經驗法則。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詐得款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均在被告於100年8月8日入境臺灣後,均應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之內無訛。
準此以觀,潘應清、陳惠美自100年3月14日起即開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部分既僅就被害人於100年8月8日匯入款項而由潘應清、陳惠美領款交付者,均在被告罪責範圍,既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涉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均應認係在被告與「歐巴桑」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亦有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歐巴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與潘應清、陳惠美與「歐巴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25次詐欺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亦有區隔,各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7 、11、21、24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11、21、24所示各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誤,陸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各屬侵害同一之法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就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均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向車手收取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歪風,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又被告犯後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均始終否認犯罪,亦拒絕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據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均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敘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向車手收取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歪風,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上述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始為量刑,衡之被告本案分工係負責轉交詐得款項,依平等原則予以區別,另以不能證明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所量處之刑度核與其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檢察官就量刑之輕重,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上訴,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罪,計25罪,各經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25罪雖經本院維持原判,惟因原審另認被告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34罪,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改判無罪,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如後所述。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論處之罪數既有變更,為達刑罰目的,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與先前之考量即未必盡同。
是被告經原審以其犯詐欺罪,計59罪,其所處罪刑之宣告刑總和為15年4 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兩者之比例約為18% 。
然本院就被告所犯詐欺罪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並不受上開原判決宣告刑總和與定應執行刑間比例之拘束,檢察官亦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雖此部分因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經撤銷,而併經撤銷,致無從審酌,惟仍得參酌其意旨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詐欺罪數罪,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
上開罪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爰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共犯即潘應清、陳惠美所處之刑度,被告所犯數罪之刑罰適應性等一切情形,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綽號「蛋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桑」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間組成詐騙集團,由「歐巴桑」於100年2月間,先招募綽號分別為「大雄」、「阿香」之潘應清與陳惠美等人,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7、8月間,利用104、1111人力銀行或YES123求職網等網站蒐羅求職履歷,並與求職者陳建佑、李沅鴻、連家賢、黃勝惟、林根德、陳育辰、潘致辰聯繫,取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著手施詐,使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後,並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金額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應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潘應清、陳惠美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拿取已事先放在置物櫃內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負責提領附表二之二所列詐騙所得之款項,共計36萬5,597元。
嗣潘應清、陳惠美自100年8月9日起,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新屋交流道附近與丑○○碰面,由潘應清或陳惠美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爹」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時間詳見附表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100 年8 月11日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佑、李沅鴻、連家賢、黃勝惟、林根德、陳育辰、潘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人等如附表一之二所列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證人潘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證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⑥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4所列B○○等3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8 月8 日始入境臺灣,伊不認識潘應清(綽號「大雄」)、陳惠美(綽號「阿香」),不知其等2 人為何指認伊;
伊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後,亦不能確切證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所為。
經查:㈠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遭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之二所示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陳建佑等7 人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將相關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應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潘應清、陳惠美,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之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領附表二之二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之二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共計36萬5,597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H○○、壬○○、天○○、O○○、辰○○、酉○○、己○○、W○○、F○○、戌○○、廖文銘、陳宗詮、A○○、宇○○、丁○○、證人即被害人巳○○、少年呂○信(8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K○○、甲○○、U○○、唐愛蕙、I○○、V○○、辛○○、N○○、E○○、丙○○、Q○○、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寅○○、Z○○、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9頁至第259頁反面、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2頁至第514頁、第518頁至第520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28頁至第530頁、第637頁至第638頁、第1276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證人翁志緯、潘應清、陳惠美、陳建佑、李沅鴻、連家賢、黃勝惟、林根德、陳育辰、潘致辰此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第72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22頁至第426頁),復有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各該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二之二「相關證據欄」)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23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建佑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98年1月1日起迄至100年8月12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沅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00年8月26日玉山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連家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7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00年10月17日100中壢字第0777號函暨所附黃勝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4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100年8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根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00年10月11日彰春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陳育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0年9月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致辰郵政儲簿儲金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50頁至第25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83頁至第486頁、偵字第5891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固可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確為潘應清、陳惠美所屬詐騙集團詐害匯款,然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稱100年8月8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復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卷存證據,是否亦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即被害人匯款時間在100年8月8日被告入境臺灣以前,被告與「歐巴桑」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潘應清、陳惠美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卷存證據,可否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主謀,而可認係共謀共同正犯?經查:⒈附表二之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僅得證明其等確實有遭詐欺之被害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即為被告實際參與,或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卷內僅有共犯潘應清、陳惠美警詢證及相關事實。
而證人潘應清係經由報紙應徵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證人陳惠美則係經由證人潘應清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節,分據證人潘應清、陳惠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73頁、第87頁反面),堪以認定。
是招募潘應清、陳惠美等共犯成員之人係「歐巴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卷存證據固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與共犯共謀同組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人手、分派分工範圍。
證人潘應清、陳惠美自100年3月間,即經招募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均指訴被告為渠等交付詐欺款項對象之一。
然被告迄100年8月8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則在其入境以前,被告顯然並非向潘應清、陳惠美收取款項之人。
⒊被告自100 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如前述。
本院將其入境臺灣前經依法通訊監察上開門號通聯錄音送聲紋比對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及3之譯文「B」、編號4之譯文「A」,與被告之聲調比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38.74%、59.23%、60.46%,前者研判與被告音質不同,後兩者無法研判與被告音質是否相似,亦可佐證被告於100年8月8日入境臺灣以前,上開門號即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上開「公機」當時應非被告所持用。
⒋而依檢察官之舉證,復僅得依證人潘應清、陳惠美之證述、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之聲紋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潘應清、陳惠美收取詐得款項以上交集團,則在其入境臺灣以前,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再查,人頭帳戶倘經匯入詐欺款項,被害人察覺受騙,當儘速報警凍結帳戶,是詐欺集團倘施詐得手,為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遂其犯行,無不儘速取款之理,此乃常情。
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當被害人匯款至行為人掌控之人頭帳戶時,其詐欺犯行即已既遂,無從再為參與犯行。
而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4所示被害人,均於100 年8 月8 日前即已匯款,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遂其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入境臺灣前已參加詐欺集團並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被訴另犯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
五、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關於丑○○被訴共同詐欺B○○、H○○、壬○○、天○○、巳○○、O○○、少年呂○信、午○○、辰○○、K○○、甲○○、酉○○、唐愛蕙、I○○、V○○、林雍莞、黃○、戊○○、己○○、W○○、F○○、辛○○、戌○○、N○○、廖文銘、Z○○、陳宗詮、A○○、E○○、丙○○、宇○○、丁○○、Q○○、柯婉妤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亦為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因此部分經另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理由。
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其所據之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亦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有罪部分本件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號
┌──┬───┬─────────┬────────┬────────┐
│編號│帳號名│ 帳 號 │ 所屬銀行 │ 交付時間 │
├──┼───┼─────────┼────────┼────────┤
│ 1 │官泰誼│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年8月初某日 │
│ │ │號 │公司土城清水郵局│ │
├──┼───┼─────────┼────────┼────────┤
│ 2 │賴煜文│⑴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0年8月12日某時│
│ │ │ 06 號 │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 │ ├─────────┼────────┤ │
│ │ │⑵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號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
│ │ │ │分行 │ │
├──┼───┼─────────┼────────┼────────┤
│ 3 │蔡程翔│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00 年8 月9 日下│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午2 時許 │
├──┼───┼─────────┼────────┼────────┤
│ 4 │曾信文│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00 年8 月10日前│
│ │ │號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某時 │
├──┼───┼─────────┼────────┼────────┤
│ 5 │鄭元碩│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0 年8 月8 日晚│
│ │ │ │有限公司北投分行│間9 時30分許 │
├──┼───┼─────────┼────────┼────────┤
│ 6 │陳亮儒│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年8月中旬某日│
│ │ │號 │公司中壢龍岡郵局│ │
└──┴───┴─────────┴────────┴────────┘
附表一之二:無罪部分
┌──┬───┬─────────┬────────┬────────┐
│編號│帳號名│ 帳 號 │ 所屬銀行 │ 交付時間 │
├──┼───┼─────────┼────────┼────────┤
│ 1 │陳建佑│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股份│100 年7 月28日某│
│ │ │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時許 │
├──┼───┼─────────┼────────┼────────┤
│ 2 │李沅鴻│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8月5日某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許 │
├──┼───┼─────────┼────────┼────────┤
│ 3 │連家賢│0000000000000 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0年7月29日或30│
│ │ │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日下午1時許 │
├──┼───┼─────────┼────────┼────────┤
│ 4 │黃勝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1日某時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許 │
│ │ │ │分行 │ │
├──┼───┼─────────┼────────┼────────┤
│ 5 │林根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 年7 月29日下│
│ │ │號 │公司瑞芳九份郵局│午2時許 │
├──┼───┼─────────┼────────┼────────┤
│ 6 │陳育辰│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00 年8 月5 日下│
│ │ │ │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午4 時許 │
├──┼───┼─────────┼────────┼────────┤
│ 7 │潘致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0 年8 月5 日下│
│ │ │號 │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午5 時許 │
│ │ │ │局 │ │
└──┴───┴─────────┴────────┴────────┘
附表二之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 │
│ │/ 告訴│ │ │ │(新臺幣│ │(頁碼)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12,000元│附表一之│⑴玉山銀行網│
│(即│T○○│11日晚間9 │站上,以帳號│11日晚間9 │ │一編號1 │ 路ATM-轉帳│
│原判│ │時許 │lkjhsfl02 號│時59 分 │ │所示帳戶│ 記錄查詢 │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 │ │⑵新竹縣政府│
│表二│ │ │售照相機訊息│ │ │ │ 政府警察局│
│編號│ │ │,待告訴人鄭│ │ │ │ 竹北分局新│
│12)│ │ │曉雯得標並匯│ │ │ │ 豐分駐所受│
│ │ │ │款後,未收得│ │ │ │ 理刑事案件│
│ │ │ │所訂購商品。│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⑶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見警卷第63│
│ │ │ │ │ │ │ │9 頁、第641 │
│ │ │ │ │ │ │ │頁至第64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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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雅虎奇摩拍│100 年8月 │3,00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U○○│11日晚間10│賣網站上,以│11日晚間11│ │一編號1 │ 警察局中和│
│原判│ │時許 │帳號BabyLove│時11分 │ │所示帳戶│ 第一分局中│
│決附│ │ │號刊登不實之│ │ │ │ 和路派出所│
│表二│ │ │販售嬰兒安全│ │ │ │ 受理刑事案│
│編號│ │ │座椅訊息,待│ │ │ │ 件報案三聯│
│13)│ │ │被害人U○○│ │ │ │ 單 │
│ │ │ │得標並匯款後│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未收得所訂│ │ │ │ 戶通報警示│
│ │ │ │購商品。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見警卷第65│
│ │ │ │ │ │ │ │6 頁至第65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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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5,000元 │附表一之│⑴桃園縣政府│
│(即│乙○○│11日晚間10│站上,刊登不│1日晚間11 │ │一編號1 │ 警察局楊梅│
│原判│ │時38分 │實之販售ipod│時7分 │ │所示帳戶│ 分局草湳派│
│決附│ │ │(起訴書誤載│ │ │ │ 出所受理各│
│表二│ │ │為「ipad」)│ │ │ │ 類案件紀錄│
│編號│ │ │touch4行動電│ │ │ │ 表 │
│14)│ │ │話訊息,並留│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下雅虎即時通│ │ │ │ 件報案三聯│
│ │ │ │帳號tank188k│ │ │ │ 單 │
│ │ │ │k 號供聯繫,│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待被害人江品│ │ │ │ 戶通報警示│
│ │ │ │嫻得標並匯款│ │ │ │ 簡便格式表│
│ │ │ │後,未收得所│ │ │ │⑷內政部警政│
│ │ │ │訂購商品。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見警卷第64│
│ │ │ │ │ │ │ │9 頁至第65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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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商店│100 年8月1│75,123元│附表一之│⑴高雄市政府│
│(即│D○○│11日晚間9 │天藍小舖賣家│2日凌晨0時│ │一編號1 │ 警察局苓雅│
│原判│ │時19分 │,向被害人陳│32 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成功路│
│決附│ │ │品誼誆稱其先│ │ │ │ 派出所受理│
│表二│ │ │前上網購物時│ │ │ │ 刑事案件報│
│編號│ │ │,因作業人員│ │ │ │ 案三聯單 │
│15)│ │ │疏失造成錯誤│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之分期付款設│ │ │ │ 戶通報警示│
│ │ │ │定,需持提款│ │ │ │ 簡便格式表│
│ │ │ │卡至自動櫃員│ │ │ │(見警卷第63│
│ │ │ │機前操作以取│ │ │ │3 頁至第634 │
│ │ │ │消錯誤,並改│ │ │ │頁) │
│ │ │ │由佯稱第一銀│ │ │ │ │
│ │ │ │行行員要求被│ │ │ │ │
│ │ │ │害人D○○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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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雅虎奇摩│100 年8月 │17,256元│附表一之│新北市政府警│
│(即│G○○│1 日下午6 │購物網站賣家│12日凌晨0 │ │一編號 │察局中和第二│
│原判│ │時許 │,以電子郵件│時24分許(│ │2 ⑴所示│分局調查筆錄│
│決附│ │ │向告訴人曾杰│起訴書誤載│ │帳戶 │(見警卷第 │
│表二│ │ │逢誆稱其先前│為「100 年│ │ │714至717頁)│
│編號│ │ │上網購物時,│8 月12日下│ │ │ │
│16)│ │ │因作業人員疏│午9 時37分│ │ │ │
│ │ │ │失造成錯誤之│許」) │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需持提款卡│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前操作以取消│ │ │ │ │
│ │ │ │錯誤,並要求│ │ │ │ │
│ │ │ │告訴人G○○│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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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月 │12,917元│附表一之│⑴匯款帳戶存│
│(即│L○○│12日晚間6 │,以電話向告│12日晚間9 │ │一編號 │ 摺影本 │
│原判│ │時30分許 │訴人L○○誆│時許 │ │2 ⑵所示│⑵臺中市政府│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帳戶 │ 警察局第五│
│表二│ │ │購物時,因作│ │ │ │ 分局文昌派│
│編號│ │ │業人員疏失造│ │ │ │ 出所受理刑│
│17)│ │ │成錯誤之分期│ │ │ │ 事案件報案│
│ │ │ │付款設定,需│ │ │ │ 三聯單 │
│ │ │ │持提款卡至自│ │ │ │(見警卷第69│
│ │ │ │動櫃員機前操│ │ │ │1 頁至第692 │
│ │ │ │作以取消錯誤│ │ │ │頁) │
│ │ │ │,並要求告訴│ │ │ │ │
│ │ │ │人L○○匯款│ │ │ │ │
│ │ │ │。 │ │ │ │ │
├──┼───┼─────┼──────┼─────┼────┼────┼──────┤
│ 7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雅虎奇摩│100 年8 月│⑴29,900│附表一之│165 專線協請│
│(即│黃國豪│12日晚間8 │購物網站賣家│12日晚間9 │ 元 │一編號 │金融機構暫行│
│原判│ │時7 分許 │,以電話向被│時43分許 │⑵29,912│2 ⑵所示│圈存疑似詐欺│
│決附│ │ │害人黃國豪誆│ │ 元 │帳戶(起│款項通報單 │
│表二│ │ │稱其先前上網│ │共59,812│訴書誤載│(見警卷第72│
│編號│ │ │購物時,因作│ │元 │為「附表│0頁) │
│18)│ │ │業人員疏失造│ │ │一編號4 │ │
│ │ │ │成錯誤之分期│ │ │⑴帳戶」│ │
│ │ │ │付款設定,需│ │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 │作以取消錯誤│ │ │ │ │
│ │ │ │,並要求被害│ │ │ │ │
│ │ │ │人黃國豪匯款│ │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22,989元│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癸○○│12日晚間8 │,以電話向告│12日晚間8 │ │一編號 │ 警察局新莊│
│原判│ │時許 │訴人癸○○誆│時10分許 │ │2 ⑵所示│ 分局中平派│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帳戶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購物時,因匯│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款帳戶錯誤,│ │ │ │ 三聯單 │
│19)│ │ │造成錯誤之分│ │ │ │⑵受理各類案│
│ │ │ │期付款設定,│ │ │ │ 件紀錄表 │
│ │ │ │需持提款卡至│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交易明細表│
│ │ │ │操作以取消錯│ │ │ │(見警卷第71│
│ │ │ │誤,並要求告│ │ │ │1 頁至第713 │
│ │ │ │訴人癸○○依│ │ │ │頁)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9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24,998元│附表一之│⑴臺南市政府│
│(即│宙○○│12日晚間8 │,以電話向告│12日晚間9 │ │一編號 │ 警察局永康│
│原判│ │時49分許 │訴人宙○○誆│時20分 │ │2 ⑵所示│ 分局復興派│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帳戶 │ 出所受理詐│
│表二│ │ │購物時,因簽│ │ │ │ 騙帳戶通報│
│編號│ │ │收時失誤,造│ │ │ │ 警示簡便格│
│20 │ │ │成錯誤之分期│ │ │ │ 式表 │
│) │ │ │付款設定,需│ │ │ │⑵匯款帳戶存│
│ │ │ │持提款卡至自│ │ │ │ 摺影本 │
│ │ │ │動櫃員機前操│ │ │ │(見警卷第69│
│ │ │ │作以取消錯誤│ │ │ │8頁至第701頁│
│ │ │ │,致告訴人莊│ │ │ │) │
│ │ │ │惠芠不查而匯│ │ │ │ │
│ │ │ │款。 │ │ │ │ │
├──┼───┼─────┼──────┼─────┼────┼────┼──────┤
│ 10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29,900元│附表一之│匯款帳戶存摺│
│(即│高勝評│10日下午4 │及銀行主任,│10日下午5 │ │一編號3 │影本 │
│原判│ │時30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時52分許 │ │所示帳戶│(見警卷第37│
│決附│ │ │人高勝評誆稱│ │ │ │3 頁至第374 │
│表二│ │ │其先前上網購│ │ │ │頁) │
│編號│ │ │物時,因訂單│ │ │ │ │
│41)│ │ │下錯,需持提│ │ │ │ │
│ │ │ │款卡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以│ │ │ │ │
│ │ │ │取消錯誤,並│ │ │ │ │
│ │ │ │要求告訴人高│ │ │ │ │
│ │ │ │勝評匯款。 │ │ │ │ │
├──┼───┼─────┼──────┼─────┼────┼────┼──────┤
│ 11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⑴29,900│附表一之│自動櫃員機交│
│(即│Y○○│10日下午4 │及銀行主任,│10日下午5 │ 元 │一編號3 │易明細表2紙 │
│原判│ │時30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時42分許、│⑵29,900│所示帳戶│(見警卷第36│
│決附│ │ │人Y○○誆稱│下午5 時52│ 元 │ │8頁) │
│表二│ │ │其先前上網購│分許 │共59,800│ │ │
│編號│ │ │物時,因設定│ │元 │ │ │
│42)│ │ │付款錯誤,需│ │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 │作以取消錯誤│ │ │ │ │
│ │ │ │,並要求告訴│ │ │ │ │
│ │ │ │人Y○○匯款│ │ │ │ │
│ │ │ │。 │ │ │ │ │
├──┼───┼─────┼──────┼─────┼────┼────┼──────┤
│ 12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2,58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P○○│10日晚間10│站上,以帳號│10日下午1 │ │一編號4 │ 警察局中和│
│原判│ │時許前某時│y00000000 號│時30分許 │ │所示帳戶│ 第一分局中│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 │ │ 和派出所受│
│表二│ │ │售Philips 飛│ │ │ │ 理刑事案件│
│編號│ │ │利浦第六代音│ │ │ │ 報案三聯單│
│43)│ │ │波按摩冰刀之│ │ │ │⑵新北市政府│
│ │ │ │訊息,待告訴│ │ │ │ 警察局中和│
│ │ │ │人P○○得標│ │ │ │ 第一分局中│
│ │ │ │並匯款後,未│ │ │ │ 和派出所受│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理詐騙帳戶│
│ │ │ │品。 │ │ │ │ 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 │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⑷匯款帳戶存│
│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 │⑸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見警卷第40│
│ │ │ │ │ │ │ │6 頁、第412 │
│ │ │ │ │ │ │ │頁至第416 頁│
│ │ │ │ │ │ │ │) │
├──┼───┼─────┼──────┼─────┼────┼────┼──────┤
│ 13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2,425元 │附表一之│⑴苗栗縣政府│
│(即│S○○│10日下午1 │站上,以帳號│10日下午1 │ │一編號4 │ 警察局竹南│
│原判│ │時32分許前│y0000000號刊│時32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竹南派│
│決附│ │某時 │登不實之販售│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六福村門票之│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訊息,待被害│ │ │ │ 三聯單 │
│44)│ │ │人S○○得標│ │ │ │⑵匯款帳戶存│
│ │ │ │並匯款後,未│ │ │ │ 摺影本 │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品。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見警卷第39│
│ │ │ │ │ │ │ │4 頁至第398 │
│ │ │ │ │ │ │ │頁) │
├──┼───┼─────┼──────┼─────┼────┼────┼──────┤
│ 14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5,080元 │附表一之│臺中市政府警│
│(即│J○○│10日上午1 │站上,以帳號│10日下午1 │ │一編號4 │察局第五分局│
│原判│ │時43分後某│y0000000號刊│時43分許 │ │所示帳戶│四平派出所受│
│決附│ │時許 │登不實之販售│ │ │ │理刑事案件報│
│表二│ │ │拍立得相機及│ │ │ │案三聯單 │
│編號│ │ │底片之訊息,│ │ │ │(見警卷第40│
│45)│ │ │待告訴人黃琦│ │ │ │3頁) │
│ │ │ │婷得標並匯款│ │ │ │ │
│ │ │ │後,未收得所│ │ │ │ │
│ │ │ │訂購商品。 │ │ │ │ │
├──┼───┼─────┼──────┼─────┼────┼────┼──────┤
│ 15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3,070元 │附表一之│⑴新竹市警察│
│(即│賴彥龍│10日下午4 │站上,刊登不│10日下午4 │ │一編號4 │ 局第二分局│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拍立│時10分許 │ │所示帳戶│ 東勢派出所│
│決附│ │ │得卡通圖案底│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片之訊息,待│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告訴人賴彥龍│ │ │ │ 單 │
│46)│ │ │得標並匯款後│ │ │ │⑵受理各類案│
│ │ │ │,未收得所訂│ │ │ │ 件紀錄表 │
│ │ │ │購商品。 │ │ │ │(見警卷第40│
│ │ │ │ │ │ │ │7 頁至第40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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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3,917元 │附表一之│⑴露天拍賣網│
│(即│亥○○│8 日晚間9 │站上,刊登不│9日中午12 │ │一編號5 │ 頁 │
│原判│ │時30分許 │實之販售HTC │時30分許(│ │所示帳戶│⑵匯款帳戶存│
│決附│ │ │Sensation行 │起訴書誤載│ │ │ 摺影本 │
│表二│ │ │動電話之訊息│為「100 年│ │ │⑶臺北市政府│
│編號│ │ │,待告訴人洪│8 月12日中│ │ │ 警察局漢中│
│50)│ │ │明興(起訴書│午12時30分│ │ │ 街派出所受│
│ │ │ │誤載為「被害│許」) │ │ │ 理各類案件│
│ │ │ │人呂瑩瑩」)│ │ │ │ 紀錄表 │
│ │ │ │得標並匯款後│ │ │ │⑷受理詐騙帳│
│ │ │ │,未收得所訂│ │ │ │ 戶通報警示│
│ │ │ │購商品。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⑸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警卷第60│
│ │ │ │ │ │ │ │8 頁至第616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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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eprice網站│100 年8 月│10,000元│附表一之│⑴自動櫃員機│
│(即│卯○○│9 日下午3 │上,刊登不實│9 日下午3 │ │一編號5 │ 交易明細表│
│原判│ │時許 │之販售Canon │時52分許 │ │所示帳戶│⑵新北市政府│
│決附│ │ │相機訊息,待│ │ │ │ 警察局三重│
│表二│ │ │被害人卯○○│ │ │ │ 分局永福派│
│編號│ │ │得標並匯款後│ │ │ │ 出所受理詐│
│51)│ │ │,未收得所訂│ │ │ │ 騙帳戶通報│
│ │ │ │購商品。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 │
│ │ │ │ │ │ │ │⑶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警卷第60│
│ │ │ │ │ │ │ │0 頁至第602 │
│ │ │ │ │ │ │ │頁) │
├──┼───┼─────┼──────┼─────┼────┼────┼──────┤
│ 18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4,000元 │附表一之│⑴臺南市政府│
│(即│M○○│9 日下午5 │站上,刊登不│9 日下午6 │ │一編號5 │ 警察局第一│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PSP │時許 │ │所示帳戶│ 分局東門派│
│決附│ │ │遊戲機訊息,│ │ │ │ 出所受理各│
│表二│ │ │待告訴人楊詠│ │ │ │ 類案件紀錄│
│編號│ │ │翔得標並匯款│ │ │ │ 表 │
│52)│ │ │後,未收得所│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訂購商品。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⑷匯款帳戶存│
│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 │(見警卷第55│
│ │ │ │ │ │ │ │2 頁至第555 │
│ │ │ │ │ │ │ │頁) │
├──┼───┼─────┼──────┼─────┼────┼────┼──────┤
│ 19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奇集集拍賣│100 年8 月│8,100元 │附表一之│⑴桃園縣警察│
│(即│X○○│9 日晚間6 │網站上,刊登│9 日晚間8 │ │一編號5 │ 局桃園分局│
│原判│ │時49分許 │不實之販售數│時50分許 │ │所示帳戶│ 埔子派出所│
│決附│ │ │位相機訊息,│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待被害人謝韻│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盈得標並匯款│ │ │ │ 單 │
│53)│ │ │後,未收得所│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訂購商品。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⑷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見警卷第56│
│ │ │ │ │ │ │ │8 頁至第571 │
│ │ │ │ │ │ │ │頁) │
├──┼───┼─────┼──────┼─────┼────┼────┼──────┤
│ 20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3,720元 │附表一之│⑴臺北市政府│
│(即│子○○│9 日晚間7 │站上,刊登不│9 日晚間7 │ │一編號5 │ 大安分局羅│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拍立│時41分許 │ │所示帳戶│ 斯福路派出│
│決附│ │ │得相機訊息,│ │ │ │ 所受理刑事│
│表二│ │ │待告訴人周宥│ │ │ │ 案件報案三│
│編號│ │ │宇得標並匯款│ │ │ │ 聯單 │
│54)│ │ │後,未收得所│ │ │ │⑵內政部警政│
│ │ │ │訂購商品。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見警卷第58│
│ │ │ │ │ │ │ │3 頁至第584 │
│ │ │ │ │ │ │ │頁) │
├──┼───┼─────┼──────┼─────┼────┼────┼──────┤
│ 21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⑴20,989│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R○○│9 日晚間7 │,以電話向告│9 日上午11│ 元 │一編號5 │ 警察局三峽│
│原判│ │時20分許 │訴人R○○誆│時10分、同│⑵8,998 │所示帳戶│ 分局三峽派│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日上午11時│ 元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購物時,因設│12分許 │共29,987│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定付款錯誤,│ │元 │ │ 三聯單 │
│55)│ │ │需持提款卡至│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戶通報警示│
│ │ │ │操作以取消錯│ │ │ │ 簡便格式表│
│ │ │ │誤,並要求告│ │ │ │⑶受理各類案│
│ │ │ │訴人R○○匯│ │ │ │ 件紀錄表 │
│ │ │ │款。 │ │ │ │⑷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2 紙 │
│ │ │ │ │ │ │ │(見警卷第55│
│ │ │ │ │ │ │ │9 頁至第563 │
│ │ │ │ │ │ │ │頁) │
├──┼───┼─────┼──────┼─────┼────┼────┼──────┤
│ 22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29,984元│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C○○│9 日晚間7 │,以電話向告│9 日晚間10│ │一編號5 │ 警察局三重│
│原判│ │時46分許 │訴人C○○誆│時36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長泰派│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購物時,因設│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定付款錯誤,│ │ │ │ 三聯單 │
│56)│ │ │需持提款卡至│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交易明細表│
│ │ │ │操作以取消錯│ │ │ │⑶受理各類案│
│ │ │ │誤,並要求告│ │ │ │ 件紀錄表 │
│ │ │ │訴人C○○匯│ │ │ │⑷受理詐騙帳│
│ │ │ │款。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警卷第57│
│ │ │ │ │ │ │ │5頁至第578頁│
│ │ │ │ │ │ │ │) │
├──┼───┼─────┼──────┼─────┼────┼────┼──────┤
│ 23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3,200元 │附表一之│⑴高雄市政府│
│(即│玄○○│9 日晚間10│站上,以帳號│9 日晚間10│ │一編號5 │ 警察局三民│
│原判│ │時6 分前某│y0000000號刊│時6分 │ │所示帳戶│ 第一分局哈│
│決附│ │時許 │登不實之販售│ │ │ │ 爾濱街派出│
│表二│ │ │六福村門票之│ │ │ │ 所受理各類│
│編號│ │ │訊息,待被害│ │ │ │ 案件紀錄表│
│57)│ │ │人玄○○得標│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並匯款後,未│ │ │ │ 件報案三聯│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單 │
│ │ │ │品。 │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⑸露天拍賣網│
│ │ │ │ │ │ │ │ 頁資料 │
│ │ │ │ │ │ │ │⑹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58│
│ │ │ │ │ │ │ │9 頁至第596 │
│ │ │ │ │ │ │ │頁) │
├──┼───┼─────┼──────┼─────┼────┼────┼──────┤
│ 24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電視購物│100 年8 月│⑴30,006│附表一之│⑴高雄市政府│
│(即│未○○│11日晚間7 │臺人員及銀行│11日晚間7 │ 元 │一編號6 │ 警察局三民│
│原判│ │時30分許 │行員,以電話│時30分後某│⑵21,013│所示帳戶│ 第二分局覺│
│決附│ │ │向被害人柯子│時許 │ 元 │ │ 民派出所受│
│表二│ │ │萍誆稱其先購│ │共51,019│ │ 理刑事案件│
│編號│ │ │物時扣款發生│ │元(起訴│ │ 報案三聯單│
│58)│ │ │問題,需持提│ │書誤載為│ │⑵匯款帳戶存│
│ │ │ │款卡至自動櫃│ │「⑴30,0│ │ 摺影本 │
│ │ │ │員機前操作以│ │00元;⑵│ │(見警卷第66│
│ │ │ │取消錯誤,致│ │21,002元│ │7 頁至第669 │
│ │ │ │被害人未○○│ │,共51,0│ │頁) │
│ │ │ │不查而匯款。│ │02元) │ │ │
├──┼───┼─────┼──────┼─────┼────┼────┼──────┤
│ 25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購人員│100 年8 月│23,123元│附表一之│⑴內政部警政│
│(即│庚○○│11日晚間8 │,以電話向被│11日晚間9 │ │一編號6 │ 署反詐騙案│
│原判│ │時30分許 │害人庚○○(│時36分許 │ │所示帳戶│ 件紀錄表 │
│決附│ │ │起訴書誤載為│ │ │ │⑵桃園縣警察│
│表二│ │ │「李宛兒」)│ │ │ │ 局蘆竹分局│
│編號│ │ │誆稱其先購物│ │ │ │ 南崁派出所│
│59)│ │ │時,因作業人│ │ │ │ 受理刑事案│
│ │ │ │員疏失造成扣│ │ │ │ 件報案三聯│
│ │ │ │款設定錯誤,│ │ │ │ 單 │
│ │ │ │需持提款卡至│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交易明細表│
│ │ │ │操作以取消錯│ │ │ │(見警卷第67│
│ │ │ │誤,致被害人│ │ │ │3 頁至第675 │
│ │ │ │庚○○(起訴│ │ │ │頁) │
│ │ │ │書誤載為「李│ │ │ │ │
│ │ │ │宛兒」)不查│ │ │ │ │
│ │ │ │而匯款。 │ │ │ │ │
├──┼───┴─────┴──────┴─────┴────┴────┼──────┤
│總計│ │503,000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868,580 元│
│ │ │」) │
└──┴────────────────────────────────┴──────┘
附表二之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 │
│ │/ 告訴│ │ │ │(新臺幣│ │(頁碼) │
│ │人 │ │ │ │) │ │ │
├──┼───┼─────┼──────┼─────┼────┼────┼──────┤
│ 1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⑴100 年8 │⑴8,000 │附表一之│⑴臺北市政府│
│(即│B○○│4 日中午12│站上,以帳號│ 月4 日晚│ 元 │二編號1 │ 警察局北投│
│原判│ │時許 │Z000000000號│ 間10時30│⑵4,000 │所示帳戶│ 分局永明派│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分許 │ 元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售ipad2 平板│⑵同日晚間│共12,000│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電腦訊息,並│ 11時15分│元 │ │ 三聯單 │
│1) │ │ │留下MSM 帳號│ 許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un5372@yahoo│ │ │ │ 戶通報警示│
│ │ │ │.com及門號09│ │ │ │ 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號行│ │ │ │⑶匯款帳戶存│
│ │ │ │動電話供聯繫│ │ │ │ 摺影本 │
│ │ │ │,待告訴人陳│ │ │ │(見警卷第11│
│ │ │ │佩如得標並分│ │ │ │6 頁至第117 │
│ │ │ │後匯款後,未│ │ │ │頁、第119 頁│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
│ │ │ │品。 │ │ │ │ │
├──┼───┼─────┼──────┼─────┼────┼────┼──────┤
│ 2 │告訴人│100 年8 月│以告訴人游芷│100 年8 月│9,000元 │附表一之│⑴雲林縣警察│
│(即│H○○│5 日0時5分│芸前上網購物│5 日凌晨0 │ │二編號1 │ 局西螺分局│
│原判│ │許前某時(│為由,催促告│時5 分許 │ │所示帳戶│ 西螺派出所│
│決附│ │起訴書誤載│訴人H○○儘│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為100 年8 │速匯款,然告│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月5 日凌晨│訴人H○○匯│ │ │ │ 單 │
│2) │ │0 時40分)│款後,依對方│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所交付之統一│ │ │ │ 交易明細表│
│ │ │ │便利商店宅配│ │ │ │(見警卷第12│
│ │ │ │代碼進行查詢│ │ │ │2 頁至第123 │
│ │ │ │,始驚覺受騙│ │ │ │頁)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PCHOME拍賣│100 年8 月│10,000元│附表一之│自動櫃員機交│
│(即│壬○○│4 日某時許│網站上,刊登│4 日中午12│ │二編號1 │易明細表(見│
│原判│ │ │不實之販售Ma│時45分許 │ │所示帳戶│警卷第127 頁│
│決附│ │ │cbookair筆記│ │ │ │) │
│表二│ │ │型電腦訊息,│ │ │ │ │
│編號│ │ │待告訴人周怡│ │ │ │ │
│3) │ │ │岑得標並匯款│ │ │ │ │
│ │ │ │後,未收得所│ │ │ │ │
│ │ │ │訂購商品。 │ │ │ │ │
├──┼───┼─────┼──────┼─────┼────┼────┼──────┤
│ 4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eprice網站│100 年8 月│10,000元│附表一之│自動櫃員機交│
│(即│天○○│4 日某時許│(網址:www.│4 日中午12│ │二編號1 │易明細表(見│
│原判│ │ │eprice.com. │時45分許 │ │所示帳戶│警卷第135 頁│
│決附│ │ │tw)平臺張貼│ │ │ │) │
│表二│ │ │不實之販售二│ │ │ │ │
│編號│ │ │手相機訊息,│ │ │ │ │
│4) │ │ │待告訴人紀翔│ │ │ │ │
│ │ │ │和匯款後,未│ │ │ │ │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
│ │ │ │品。 │ │ │ │ │
├──┼───┼─────┼──────┼─────┼────┼────┼──────┤
│ 5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 6,000元│附表一之│⑴嘉義市政府│
│(即│巳○○│4 日某時許│站上,以不詳│4 日某時許│ │二編號1 │ 警察局第二│
│原判│ │ │帳號刊登不實│ │ │所示帳戶│ 分局公園派│
│決附│ │ │之販售相機訊│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息,並留下MS│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N 帳號uwww26│ │ │ │ 三聯單 │
│5) │ │ │@hotmail.com│ │ │ │⑵華南商業銀│
│ │ │ │供聯繫,待被│ │ │ │ 行匯款回條│
│ │ │ │害人巳○○匯│ │ │ │ 聯 │
│ │ │ │款後,未收得│ │ │ │(見警卷第13│
│ │ │ │所訂購商品。│ │ │ │0頁至第13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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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商店│100年8月6 │29,989元│附表一之│⑴自動櫃員機│
│(即│O○○│5 日晚間8 │天藍小舖賣家│日下午4時1│ │二編號2 │ 交易明細表│
│原判│ │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葉│分 │ │所示帳戶│⑵新北市政府│
│決附│ │ │鈺盈誆稱其先│ │ │ │ 警察局三峽│
│表二│ │ │前上網購物時│ │ │ │ 分局三峽派│
│編號│ │ │,因作業人員│ │ │ │ 出所受理各│
│6) │ │ │疏失造成錯誤│ │ │ │ 類案件紀錄│
│ │ │ │之分期付款設│ │ │ │ 表 │
│ │ │ │定,需持提款│ │ │ │⑶受理刑事案│
│ │ │ │卡至自動櫃員│ │ │ │ 件報案三聯│
│ │ │ │機前操作以取│ │ │ │ 單 │
│ │ │ │消錯誤,並改│ │ │ │(見警卷第51│
│ │ │ │由佯稱華南銀│ │ │ │5 頁至第517 │
│ │ │ │行主任之人要│ │ │ │頁) │
│ │ │ │求告訴人葉鈺│ │ │ │ │
│ │ │ │盈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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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 5,000元│附表一之│⑴苗栗縣警察│
│(即│少年呂│5 日晚間8 │站上,以帳號│6 日下午5 │ │二編號2 │ 局頭份分局│
│原判│○信 │時45分許 │wsx456781 號│時29分許 │ │所示帳戶│ 斗坪派出所│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售PS3 電視遊│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戲機訊息,待│ │ │ │ 單 │
│7) │ │ │被害人呂○信│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得標並匯款後│ │ │ │ 交易明細表│
│ │ │ │,未收得所訂│ │ │ │(見警卷第52│
│ │ │ │購商品。 │ │ │ │1 頁至第52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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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PCHOME拍賣│100 年8 月│ 8,500元│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午○○│5 日晚間9 │網站上,以不│6 日下午1 │ │二編號2 │ 警察局三重│
│原判│ │時許 │詳帳號(起訴│時58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光明派│
│決附│ │ │書誤載為「以│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帳號wsx45681│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號」)刊登不│ │ │ │ 三聯單 │
│8) │ │ │實之販售Sony│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Ericsson行動│ │ │ │ 交易明細表│
│ │ │ │電話訊息,並│ │ │ │(見警卷第52│
│ │ │ │留下門號0985│ │ │ │6 頁至第527 │
│ │ │ │892534號行動│ │ │ │頁) │
│ │ │ │電話供聯繫,│ │ │ │ │
│ │ │ │待被害人邱欽│ │ │ │ │
│ │ │ │洲得標並匯款│ │ │ │ │
│ │ │ │後,未收得所│ │ │ │ │
│ │ │ │訂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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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5,00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辰○○│6 日凌晨1 │站上,以帳號│6 日上午9 │ │二編號2 │ 警察局新店│
│原判│ │時許 │wsx456781 號│時許 │ │所示帳戶│ 分局頂城派│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 │ │ 出所受理各│
│表二│ │ │售Canon G12 │ │ │ │ 類案件紀錄│
│編號│ │ │相機訊息,待│ │ │ │ 表 │
│9) │ │ │告訴人辰○○│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得標並匯款後│ │ │ │ 件報案三聯│
│ │ │ │,未收得所訂│ │ │ │ 單 │
│ │ │ │購商品。 │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⑷匯款帳戶存│
│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 │⑸告訴人邱昭│
│ │ │ │ │ │ │ │ 曄與詐騙集│
│ │ │ │ │ │ │ │ 團之對話記│
│ │ │ │ │ │ │ │ 錄 │
│ │ │ │ │ │ │ │(見警卷第53│
│ │ │ │ │ │ │ │2 頁至第539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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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 8,000元│附表一之│⑴臺南市政府│
│(即│K○○│6 日中午12│站上,以帳號│6 日下午1 │ │二編號2 │ 警察局佳里│
│原判│ │時許 │sfgestwel 號│時39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佳里派│
│決附│ │ │刊登不實之販│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售筆記型電腦│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訊息,待被害│ │ │ │ 三聯單 │
│10)│ │ │人K○○得標│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並匯款後,未│ │ │ │ 交易明細表│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見警卷第50│
│ │ │ │品。 │ │ │ │1頁至第50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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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郵局主任│100 年8 月│23,012元│附表一之│⑴桃園縣政府│
│(即│甲○○│6 日下午4 │,向被害人江│6 日下午4 │ │二編號2 │ 警察局蘆竹│
│原判│ │時52分前某│宛書誆稱其先│時52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南崁派│
│決附│ │時許(起訴│前上網購物時│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書誤載為「│,因作業人員│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100 年8月6│疏失造成錯誤│ │ │ │ 三聯單 │
│11)│ │日下午5 時│之分期付款設│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定,需持提款│ │ │ │ 交易明細表│
│ │ │ │卡至自動櫃員│ │ │ │(見警卷第51│
│ │ │ │機前操作以取│ │ │ │0 頁至第511 │
│ │ │ │消錯誤,並要│ │ │ │頁) │
│ │ │ │求被害人江宛│ │ │ │ │
│ │ │ │書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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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100 年7 月│於雅虎奇摩拍│100 年7月3│11,000元│附表一之│⑴匯款帳戶存│
│(即│酉○○│31日下午5 │賣網站上,刊│1日下午6時│ │二編號3 │ 摺影本 │
│原判│ │時19分許 │登不實之販售│許 │ │所示帳戶│⑵內政部警政│
│決附│ │ │iphone4 32G │ │ │ │ 署反詐騙案│
│表二│ │ │行動電話訊息│ │ │ │ 件紀錄表 │
│編號│ │ │,並留下行動│ │ │ │⑶臺北市政府│
│21)│ │ │電話門號0973│ │ │ │ 警察局信義│
│ │ │ │414793號供聯│ │ │ │ 分局吳興街│
│ │ │ │繫,待告訴人│ │ │ │ 派出所受理│
│ │ │ │酉○○得標並│ │ │ │ 各類案件紀│
│ │ │ │匯款後,未收│ │ │ │ 錄表 │
│ │ │ │得所訂購商品│ │ │ │⑷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警卷第15│
│ │ │ │ │ │ │ │1 頁、第154 │
│ │ │ │ │ │ │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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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100 年7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3,000元 │附表一之│⑴新竹縣警察│
│(即│唐愛蕙│31日晚間9 │站上,刊登不│日上午10時│ │二編號3 │ 局橫山分局│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西堤│44 分許 │ │所示帳戶│ 秀湖派出所│
│決附│ │ │餐廳禮卷訊息│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並留下雅虎│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即時通帳號un│ │ │ │ 單 │
│22)│ │ │5372號及門號│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號│ │ │ │ 交易明細表│
│ │ │ │行動電話供聯│ │ │ │(見警卷第16│
│ │ │ │繫,待被害人│ │ │ │0 頁至第161 │
│ │ │ │唐愛蕙得標並│ │ │ │頁) │
│ │ │ │匯款後,未收│ │ │ │ │
│ │ │ │得所訂購商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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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7,000元 │附表一之│⑴自動櫃員機│
│(即│I○○│1 日上午10│站上,刊登不│日上午12時│ │二編號3 │ 交易明細表│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LG牌│17分許 │ │所示帳戶│⑵桃園縣政府│
│決附│ │ │LD350 型電視│ │ │ │ 警察局蘆竹│
│表二│ │ │訊息,並留下│ │ │ │ 分局大竹派│
│編號│ │ │門號00000000│ │ │ │ 出所受理詐│
│23)│ │ │93號行動電話│ │ │ │ 騙帳戶通報│
│ │ │ │供聯繫,待被│ │ │ │ 警示簡便格│
│ │ │ │害人I○○得│ │ │ │ 式表 │
│ │ │ │標並匯款後,│ │ │ │(見警卷第16│
│ │ │ │未收得所訂購│ │ │ │4 頁至第165 │
│ │ │ │商品。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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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害人│100 年7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3,000元 │附表一之│⑴苗栗縣警察│
│(即│V○○│31日晚間9 │站上,刊登不│日中午12時│ │二編號3 │ 局頭份分局│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西堤│43 分許 │ │所示帳戶│ 尖山派出所│
│決附│ │ │餐廳禮卷訊息│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並留下雅虎│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即時通帳號un│ │ │ │ 單 │
│24)│ │ │5372號及門號│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0000000000號│ │ │ │ 戶通報警示│
│ │ │ │行動電話供聯│ │ │ │ 簡便格式表│
│ │ │ │繫,待被害人│ │ │ │⑶匯款帳戶存│
│ │ │ │V○○(起訴│ │ │ │ 摺影本 │
│ │ │ │書誤載為「唐│ │ │ │(見警卷第16│
│ │ │ │愛蕙」)得標│ │ │ │9頁至第172頁│
│ │ │ │並匯款後,未│ │ │ │) │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
│ │ │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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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 │5,500元 │附表一之│⑴苗栗縣警察│
│(即│寅○○│1 日下午4 │站上,刊登不│1 日晚間6 │ │二編號3 │ 局屏東分局│
│原判│ │時50分許 │實之販售行動│時53分 │ │所示帳戶│ 建國派出所│
│決附│ │ │電話訊息,並│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留下門號0980│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923284號行動│ │ │ │ 單 │
│25)│ │ │電話供聯繫,│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待告訴人林雍│ │ │ │ 交易明細表│
│ │ │ │茺得標並匯款│ │ │ │(見警卷第17│
│ │ │ │後,未收得所│ │ │ │6 頁至第177 │
│ │ │ │訂購商品。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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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 │6,00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黃○ │1 日下午7 │站上,刊登不│1 日晚間7 │ │二編號3 │ 警察局板橋│
│原判│ │時1 分前某│實之販售Cano│時1 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大觀派│
│決附│ │時許 │n G12 型相機│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訊息,待告訴│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人黃○得標並│ │ │ │ 三聯單 │
│26)│ │ │匯款後,未收│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得所訂購商品│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18│
│ │ │ │ │ │ │ │1 頁至第183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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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7,000元 │附表一之│⑴桃園縣政府│
│(即│戊○○│1 日晚間8 │站上,刊登不│日晚間9時 │ │二編號3 │ 警察局龜山│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行動│11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受理詐│
│決附│ │ │電話訊息,並│ │ │ │ 騙帳戶通報│
│表二│ │ │留下門號0980│ │ │ │ 警示簡便格│
│編號│ │ │923284號行動│ │ │ │ 式表 │
│27)│ │ │電話供聯繫,│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待被害人李宗│ │ │ │ 交易明細表│
│ │ │ │仁得標並匯款│ │ │ │(見警卷第18│
│ │ │ │後,未收得所│ │ │ │6 頁至第187 │
│ │ │ │訂購商品。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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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 │11,000元│附表一之│⑴桃園縣政府│
│(即│己○○│1 日晚間8 │站上,刊登不│1 日晚間9 │ │二編號3 │ 警察局桃園│
│原判│ │時 │實之販售日立│時28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埔子派│
│決附│ │ │牌五門冰箱訊│ │ │ │ 出所受理詐│
│表二│ │ │息,並留下門│ │ │ │ 騙帳戶通報│
│編號│ │ │號0000000000│ │ │ │ 警示簡便格│
│28)│ │ │號行動電話供│ │ │ │ 式表 │
│ │ │ │聯繫,待告訴│ │ │ │⑵國泰世華銀│
│ │ │ │人己○○得標│ │ │ │ 行myATM 金│
│ │ │ │並匯款後,未│ │ │ │ 融卡- 非約│
│ │ │ │收得所訂購商│ │ │ │ 定帳戶轉帳│
│ │ │ │品。 │ │ │ │ 服務訊息通│
│ │ │ │ │ │ │ │ 知 │
│ │ │ │ │ │ │ │⑶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 │
│ │ │ │ │ │ │ │(見警卷第19│
│ │ │ │ │ │ │ │2 頁、第194 │
│ │ │ │ │ │ │ │頁、第19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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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5,50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W○○│1 日晚間10│站上,刊登不│日晚間10時│ │二編號3 │ 警察局板橋│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行動│20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大觀派│
│決附│ │ │電話訊息,並│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留下門號0980│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923284號行動│ │ │ │ 三聯單 │
│29)│ │ │電話供聯繫,│ │ │ │⑵內政部警政│
│ │ │ │待告訴人薛博│ │ │ │ 署反詐騙案│
│ │ │ │文得標並匯款│ │ │ │ 件紀錄表 │
│ │ │ │後,未收得所│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訂購商品。 │ │ │ │ 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警卷第19│
│ │ │ │ │ │ │ │9 頁至第20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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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 │3,15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F○○│1 日晚間10│站上,刊登不│1 日晚間11│ │二編號3 │ 警察局新店│
│原判│ │時49分許 │實之販售陶板│時許 │ │所示帳戶│ 分局雙城派│
│決附│ │ │屋(起訴書誤│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載為「西堤」│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餐廳禮卷訊│ │ │ │ 三聯單 │
│30)│ │ │息,並留下雅│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虎即時通帳號│ │ │ │ 戶通報警示│
│ │ │ │un5372及門號│ │ │ │ 簡便格式表│
│ │ │ │0000000000號│ │ │ │⑶告訴人之E-│
│ │ │ │行動電話供聯│ │ │ │ mail信件 │
│ │ │ │繫,待告訴人│ │ │ │⑷台幣即時轉│
│ │ │ │F○○得標並│ │ │ │ 帳交易明細│
│ │ │ │匯款後,未收│ │ │ │(見警卷第20│
│ │ │ │得所訂購商品│ │ │ │7 頁至第213 │
│ │ │ │。 │ │ │ │頁) │
├──┼───┼─────┼──────┼─────┼────┼────┼──────┤
│ 22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7,000元 │附表一之│⑴臺中市政府│
│(即│辛○○│1 日晚間11│站上,刊登不│日晚間11時│ │二編號3 │ 警察局第五│
│原判│ │時22分許 │實之販售LG牌│33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水湳派│
│決附│ │ │LD350 型電視│ │ │ │ 出受理詐騙│
│表二│ │ │訊息,並留下│ │ │ │ 帳戶通報警│
│編號│ │ │門號00000000│ │ │ │ 示簡便格式│
│31)│ │ │93號行動電話│ │ │ │ 表 │
│ │ │ │供聯繫,待被│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害人辛○○得│ │ │ │ 交易明細表│
│ │ │ │標並匯款後,│ │ │ │(見警卷第22│
│ │ │ │未收得所訂購│ │ │ │0 頁至第222 │
│ │ │ │商品。 │ │ │ │頁) │
├──┼───┼─────┼──────┼─────┼────┼────┼──────┤
│ 23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雅虎奇摩拍│100 年8月 │8,000元 │附表一之│⑴彰化縣警察│
│(即│戌○○│1 日凌晨0 │賣網站上,刊│2 日凌晨0 │ │二編號3 │ 局芳苑分局│
│原判│ │時14分許 │登不實之販售│時34分許 │ │所示帳戶│ 二林分駐所│
│決附│ │ │三星牌EX1 型│ │ │ │ 受理各類案│
│表二│ │ │數位相機訊息│ │ │ │ 件紀錄表 │
│編號│ │ │,並留下門號│ │ │ │⑵受理刑事案│
│32)│ │ │0000000000號│ │ │ │ 件報案三聯│
│ │ │ │行動電話供聯│ │ │ │ 單 │
│ │ │ │繫,待告訴人│ │ │ │⑶告訴人與詐│
│ │ │ │戌○○得標並│ │ │ │ 騙集團之對│
│ │ │ │匯款後,未收│ │ │ │ 話記錄 │
│ │ │ │得所訂購商品│ │ │ │⑷匯款帳戶存│
│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 │(見警卷第22│
│ │ │ │ │ │ │ │6 頁至第233 │
│ │ │ │ │ │ │ │頁) │
├──┼───┼─────┼──────┼─────┼────┼────┼──────┤
│ 24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2│10,000元│附表一之│⑴臺中市政府│
│(即│N○○│1 日晚間11│站上,刊登不│日凌晨0時 │ │二編號3 │ 警察局第一│
│原判│ │時40分許 │實之販售二手│43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民權派│
│決附│ │ │HTC 行動電話│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訊息,並留下│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門號00000000│ │ │ │ 三聯單 │
│33)│ │ │93號行動電話│ │ │ │⑵受理詐騙帳│
│ │ │ │供聯繫,待被│ │ │ │ 戶通報警示│
│ │ │ │害人N○○得│ │ │ │ 簡便格式表│
│ │ │ │標並匯款後,│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未收得所訂購│ │ │ │ 交易明細表│
│ │ │ │商品。 │ │ │ │(見警卷第23│
│ │ │ │ │ │ │ │7頁至第239頁│
│ │ │ │ │ │ │ │) │
├──┼───┼─────┼──────┼─────┼────┼────┼──────┤
│ 25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1│5,000元 │附表一之│⑴高雄市政府│
│(即│廖文銘│1日某時許 │站上,刊登不│日下午5時 │ │二編號3 │ 警察局旗山│
│原判│ │ │實之販售PS3 │47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建國派│
│決附│ │ │遊戲機訊息,│ │ │ │ 出所受理詐│
│表二│ │ │並留下門號09│ │ │ │ 騙帳戶通報│
│編號│ │ │00000000號行│ │ │ │ 警示簡便格│
│34)│ │ │動電話供聯繫│ │ │ │ 式表 │
│ │ │ │,待告訴人廖│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文銘得標並匯│ │ │ │ 件報案三聯│
│ │ │ │款後,未收得│ │ │ │ 單 │
│ │ │ │所訂購商品。│ │ │ │⑶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警卷第24│
│ │ │ │ │ │ │ │3 頁至第24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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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年8月2 │29,986元│附表一之│⑴屏東縣政府│
│(即│Z○○│2日某時許 │,以電話向告│日晚間9時5│ │二編號4 │ 警察局潮洲│
│原判│ │ │訴人Z○○誆│2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中山路│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 │ 派出所受理│
│表二│ │ │購物時,因簽│ │ │ │ 刑事案件報│
│編號│ │ │收時失誤,造│ │ │ │ 案三聯單 │
│35)│ │ │成錯誤之分期│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付款設定,需│ │ │ │ 交易明細表│
│ │ │ │持提款卡至自│ │ │ │⑶匯款帳戶存│
│ │ │ │動櫃員機前操│ │ │ │ 摺影本 │
│ │ │ │作以取消錯誤│ │ │ │(見警卷第26│
│ │ │ │,致告訴人龔│ │ │ │0 頁至第261 │
│ │ │ │于婷不查而匯│ │ │ │頁) │
│ │ │ │款。 │ │ │ │ │
├──┼───┼─────┼──────┼─────┼────┼────┼──────┤
│ 27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年8月2 │4,000元 │附表一之│⑴新北市政府│
│(即│陳宗詮│2 日下午4 │站上,刊登不│日下午4時5│ │二編號5 │ 警察局第二│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行動│5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錦和派│
│決附│ │ │電話訊息,並│ │ │ │ 出所受理各│
│表二│ │ │留下雅虎即時│ │ │ │ 類案件紀錄│
│編號│ │ │通帳號feiekg│ │ │ │ 表 │
│36)│ │ │fag供聯繫, │ │ │ │⑵受理刑事案│
│ │ │ │待告訴人陳宗│ │ │ │ 件報案三聯│
│ │ │ │詮得標並匯款│ │ │ │ 單 │
│ │ │ │後,未收獲所│ │ │ │(見警卷第28│
│ │ │ │訂購商品。 │ │ │ │3頁至第284頁│
│ │ │ │ │ │ │ │) │
├──┼───┼─────┼──────┼─────┼────┼────┼──────┤
│ 28 │告訴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 月│10,000元│附表一之│⑴彰化縣警察│
│(即│A○○│2 日下午2 │站上,刊登不│2 日某時 │ │二編號5 │ 局溪湖分局│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Cano│ │ │所示帳戶│ 溪湖派出所│
│決附│ │ │n 600D型雙鏡│ │ │ │ 受理各類案│
│表二│ │ │組相機訊息,│ │ │ │ 件紀錄表 │
│編號│ │ │並留下門號09│ │ │ │⑵郵政國內匯│
│37)│ │ │00000000號行│ │ │ │ 款收據 │
│ │ │ │動電話供聯繫│ │ │ │(見警卷第28│
│ │ │ │,待告訴人陳│ │ │ │8 頁、第290 │
│ │ │ │民軒得標並匯│ │ │ │頁) │
│ │ │ │款後,未收得│ │ │ │ │
│ │ │ │所訂購商品。│ │ │ │ │
├──┼───┼─────┼──────┼─────┼────┼────┼──────┤
│ 29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2│6,000元 │附表一之│⑴高雄市政府│
│(即│E○○│2 日晚間10│站上,刊登不│日晚間10時│ │二編號5 │ 警察局鳳山│
│原判│ │時50分許前│實之販售行動│50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文山派│
│決附│ │某時 │電話訊息,並│ │ │ │ 出所受理各│
│表二│ │ │留下門號0973│ │ │ │ 類案件紀錄│
│編號│ │ │414793號行動│ │ │ │ 表 │
│38)│ │ │電話供聯繫,│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待被害人陳星│ │ │ │ 交易明細表│
│ │ │ │宇得標並匯款│ │ │ │(見警卷第29│
│ │ │ │後,未收得所│ │ │ │3頁至第294頁│
│ │ │ │訂購商品。 │ │ │ │) │
├──┼───┼─────┼──────┼─────┼────┼────┼──────┤
│ 30 │被害人│100 年8 月│於露天拍賣網│100 年8月 │3,000元 │附表一之│⑴桃園縣政府│
│(即│丙○○│2 日上午11│站上,刊登不│2 日晚間11│ │二編號5 │ 警察局龜山│
│原判│ │時許 │實之販售三星│時3 分許 │ │所示帳戶│ 分局龜山派│
│決附│ │ │牌EX1 型數位│ │ │ │ 出所受理刑│
│表二│ │ │相機訊息,並│ │ │ │ 事案件報案│
│編號│ │ │留下雅虎即時│ │ │ │ 三聯單 │
│39)│ │ │通帳號rucife│ │ │ │⑵華南銀行轉│
│ │ │ │r99 (起訴書│ │ │ │ 帳交易結果│
│ │ │ │誤載為「ruci│ │ │ │(見警卷第29│
│ │ │ │fere99號)及│ │ │ │8 頁至第299 │
│ │ │ │門號00000000│ │ │ │頁) │
│ │ │ │93號行動電話│ │ │ │ │
│ │ │ │供聯繫,待被│ │ │ │ │
│ │ │ │害人丙○○得│ │ │ │ │
│ │ │ │標並匯款後,│ │ │ │ │
│ │ │ │未收得所訂購│ │ │ │ │
│ │ │ │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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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告訴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 月│29,987元│附表一之│⑴臺北市政府│
│(即│宇○○│5 日晚間10│,以電話向告│5 日某時許│ │二編號6 │ 警察局中正│
│原判│ │時12分許 │訴人宇○○誆│ │ │所示帳戶│ 二局思源街│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 │ 派出所受理│
│表二│ │ │購物時,因匯│ │ │ │ 刑事案件報│
│編號│ │ │款帳戶錯誤,│ │ │ │ 案三聯單 │
│40)│ │ │造成錯誤之分│ │ │ │⑵受理各類案│
│ │ │ │期付款設定,│ │ │ │ 件紀錄表 │
│ │ │ │需持提款卡至│ │ │ │⑶受理詐騙帳│
│ │ │ │自動櫃員機前│ │ │ │ 戶通報警示│
│ │ │ │操作以取消錯│ │ │ │ 簡便格式表│
│ │ │ │誤,致告訴人│ │ │ │⑷匯款帳戶存│
│ │ │ │宇○○不查,│ │ │ │ 摺影本 │
│ │ │ │匯款。 │ │ │ │⑸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見警卷第32│
│ │ │ │ │ │ │ │0 頁至第326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2 │告訴人│100年8月5 │於露天拍賣網│100年8月5 │4,000元 │附表一之│⑴自動櫃員機│
│(即│丁○○│日某時許 │站上刊登不實│日晚間9時4│ │二編號7 │ 交易明細表│
│原判│ │ │之販售HTC 動│1分許 │ │所示帳戶│⑵新北市政府│
│決附│ │ │電話訊息,並│ │ │ │ 警察局三重│
│表二│ │ │留下門號0973│ │ │ │ 分局厚德派│
│編號│ │ │883407號行動│ │ │ │ 出所受理刑│
│47)│ │ │電話供聯,待│ │ │ │ 事案件報案│
│ │ │ │告訴人丁○○│ │ │ │ 三聯單 │
│ │ │ │得標並匯款至│ │ │ │⑶受理各類案│
│ │ │ │後,未收得所│ │ │ │ 件紀錄表 │
│ │ │ │訂購商品。 │ │ │ │(見警卷第44│
│ │ │ │ │ │ │ │0 頁至第443 │
│ │ │ │ │ │ │ │頁) │
├──┼───┼─────┼──────┼─────┼────┼────┼──────┤
│ 33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月 │29,984元│附表一之│⑴自動櫃員機│
│(即│Q○○│5 日晚間8 │客服,以電話│5 日晚間9 │ │二編號7 │ 交易明細表│
│原判│ │時55分許(│向被害人廖婉│時30分許 │ │所示帳戶│⑵臺中市政府│
│決附│ │起訴書誤載│豫誆稱其子先│ │ │ │ 警察局豐原│
│表二│ │為「100 年│前上網購物時│ │ │ │ 分局潭子分│
│編號│ │8月5日晚間│,因設定付款│ │ │ │ 駐所受理刑│
│48)│ │10時55分許│錯誤,需持提│ │ │ │ 事案件報案│
│ │ │」) │款卡至自動櫃│ │ │ │ 三聯單 │
│ │ │ │員機前操作以│ │ │ │⑶內政部警政│
│ │ │ │取消錯誤,致│ │ │ │ 署反詐騙案│
│ │ │ │被害人Q○○│ │ │ │ 件紀錄表 │
│ │ │ │錯誤匯款。 │ │ │ │(見警卷第44│
│ │ │ │ │ │ │ │8 頁、第450 │
│ │ │ │ │ │ │ │頁、第452 頁│
│ │ │ │ │ │ │ │) │
├──┼───┼─────┼──────┼─────┼────┼────┼──────┤
│ 34 │被害人│100 年8 月│自稱網路賣家│100 年8月5│29,989元│附表一之│⑴臺東縣警察│
│(即│申○○│5 日晚間10│,以電話向被│日晚間10時│ │二編號7 │ 局臺東分局│
│原判│ │時許 │害人申○○誆│24分許 │ │所示帳戶│ 中興派出所│
│決附│ │ │稱其先前上網│ │ │ │ 受理刑事案│
│表二│ │ │購物時,因簽│ │ │ │ 件報案三聯│
│編號│ │ │收錯誤,需持│ │ │ │ 單 │
│49)│ │ │提款卡至自動│ │ │ │⑵自動櫃員機│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交易明細表│
│ │ │ │以取消錯誤,│ │ │ │(見警卷第46│
│ │ │ │致被害人柯宛│ │ │ │9 頁至第470 │
│ │ │ │妤不查而錯誤│ │ │ │頁)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總計│ │365,597元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監聽時間(分│監聽門號(│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聲│
│ │秒)(卷證頁│A )(持用│)(持用人)│ │紋鑑定書之比對│
│ │碼) │人)(撥打│(撥打方向)│ │結果(頁碼) │
│ │ │方向) │ │ │ │
├──┼──────┼─────┼──────┼────────────────┼───────┤
│ 1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譯文A 聲音經與│
│ │00.03.23至 │(丑○○)│(丑○○所屬│B :喂,你不是要找(…) │丑○○聲調比對│
│ │00.05.19共1 │(收) │詐騙集團之成│A :我就跟你說,我沒有他電話啊。│,兩者特徵相似│
│ │分56秒)(本│ │員)(發) │B :我現在給你啊,我們聯絡好了,│率約78.95 %,│
│ │院卷第82頁正│ │ │ 你打給他。 │研判與丑○○本│
│ │反面) │ │ │A :他電話有接就對了? │人聲音音質相似│
│ │ │ │ │B :電話有接,我現在電話留給你。│(本院卷第115 │
│ │ │ │ │A :等一下哦,等等等等等,來,幾│頁正面)。 │
│ │ │ │ │ 號? │ │
│ │ │ │ │B :36。 │ │
│ │ │ │ │A :36嗯。 │ │
│ │ │ │ │B :236。 │ │
│ │ │ │ │A :236。 │ │
│ │ │ │ │B :131。 │ │
│ │ │ │ │A :231。 │ │
│ │ │ │ │B :131啦! │ │
│ │ │ │ │A :131。 │ │
│ │ │ │ │B :對,你念一次。 │ │
│ │ │ │ │A :236131。 │ │
│ │ │ │ │B :你再說一次。 │ │
│ │ │ │ │A :236131是嗎? │ │
│ │ │ │ │B :對,236131。 │ │
│ │ │ │ │A :ok。啊,那個什麼,喂。 │ │
│ │ │ │ │B :變形金鋼要出動了啦。 │ │
│ │ │ │ │A :蛤? │ │
│ │ │ │ │B :變形金鋼等一下要出動了。 │ │
│ │ │ │ │A :變形金鋼? │ │
│ │ │ │ │B :對,出動了。 │ │
│ │ │ │ │A :啊,那個什麼,新莊的朋友有沒│ │
│ │ │ │ │ 有聯絡到? │ │
│ │ │ │ │B :新莊的朋友?新莊的朋友是誰啊│ │
│ │ │ │ │ ?哦,那個,你說那個哦。 │ │
│ │ │ │ │A :嗯。 │ │
│ │ │ │ │B :新莊的朋友,你說那個,上次來│ │
│ │ │ │ │ 嗨的那個哦? │ │
│ │ │ │ │A :蛤? │ │
│ │ │ │ │B :上次來嗨的那個嗎? │ │
│ │ │ │ │A :打排球? │ │
│ │ │ │ │B :上次來嗨的那個。 │ │
│ │ │ │ │A :對對對對對。 │ │
│ │ │ │ │B :新莊的,哦,好啦。 │ │
│ │ │ │ │A :嗯。 │ │
│ │ │ │ │B :那個變形金鋼說怎麼到啊? │ │
│ │ │ │ │A :現在我跟他在一起啊! │ │
│ │ │ │ │B :你現在跟他在一起?那你們現在│ │
│ │ │ │ │ 可以出發啦! │ │
│ │ │ │ │A :哦,好啦,好啦,多少? │ │
│ │ │ │ │B :什麼多少? │ │
│ │ │ │ │A :總共多少?不知道嗎? │ │
│ │ │ │ │B :等一下你開到一半的時候,再跟│ │
│ │ │ │ │ 你講張數啦! │ │
│ │ │ │ │A :好,拜拜。 │ │
├──┼──────┼─────┼──────┼────────────────┼───────┤
│ 2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譯文A 聲音經與│
│ │01.12.30至 │(丑○○)│(丑○○所屬│A :記一下。 │丑○○之聲調比│
│ │01.13.35共1 │(發) │詐騙集團之成│B :哦。 │對,兩者語音特│
│ │分5 秒)(本│ │員)(收) │A :記一下。 │徵相似率約77.1│
│ │院卷第85頁反│ │ │B :啊,你有拿到嗎? │%,研判與林宏│
│ │面至86頁正面│ │ │A :有啊,記一下,8795。 │學本人聲音音質│
│ │) │ │ │B :啊英文咧? │相似(原審卷第│
│ │ │ │ │A :M5。 │74 頁 正面)。│
│ │ │ │ │B :在後面是嗎? │ │
│ │ │ │ │A :對。 │ │
│ │ │ │ │A :今天怎麼有人跟著他們來啊? │ │
│ │ │ │ │B :有人跟著他們來,怎麼說?喂 │ │
│ │ │ │ │A :大雄、阿香,他們還帶著一個人│ │
│ │ │ │ │ 在那邊,待在車子那邊等。 │ │
│ │ │ │ │B :阿,不認識的就對了? │ │
│ │ │ │ │A :那個也不是阿香。 │ │
│ │ │ │ │B :那不是阿香? │ │
│ │ │ │ │A :對啊! │ │
│ │ │ │ │B :你說大雄跟誰一起來? │ │
│ │ │ │ │A :一個是大雄嘛,大黃蜂說他沒看│ │
│ │ │ │ │ 過其他兩個人。 │ │
│ │ │ │ │B :另外兩個都沒看過,是嗎? │ │
│ │ │ │ │A :一男一女都沒看過。還有一男一│ │
│ │ │ │ │ 女哦。 │ │
│ │ │ │ │B :好好,我跟Boss說一下。 │ │
├──┼──────┼─────┼──────┼────────────────┼───────┤
│ 3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蛤? │譯文A 聲音經與│
│ │22.04.22至 │(丑○○)│(丑○○所屬│B :三百五啦。 │丑○○聲調比對│
│ │22.05.18共56│(收) │詐騙集團之成│A :三百五十張。 │,兩者特徵相似│
│ │秒)(本院卷│ │員)(發) │B :我跟你講還沒下課喔,你要叫他│率約76.53 %,│
│ │第86頁正反面│ │ │ 們先在那邊等喔,九點過後先在│研判與丑○○本│
│ │) │ │ │ 那邊等,等到下課這樣子喔。 │人聲音音質相似│
│ │ │ │ │A :在那邊等到下課? │(本院卷第115 │
│ │ │ │ │B :因為現在就是那個,那個眼睛的│頁正面)。 │
│ │ │ │ │ ,他是,那個,懂我的意思嗎?│ │
│ │ │ │ │A :沒關係啦,我叫他…他有跟我講│ │
│ │ │ │ │ ,沒關係,目前是三百五就對了│ │
│ │ │ │ │ ? │ │
│ │ │ │ │B :你現在三百五先拿著,看他,三│ │
│ │ │ │ │ 百五先拿著。 │ │
│ │ │ │ │A :他十點半,十點四十會到。 │ │
│ │ │ │ │B :幾點? │ │
│ │ │ │ │A :十點半,十點四十。 │ │
│ │ │ │ │B :你跟他講,叫他快一點喔。 │ │
│ │ │ │ │A :OK,好好好。 │ │
│ │ │ │ │B :拜拜。 │ │
│ │ │ │ │A :拜拜。 │ │
├──┼──────┼─────┼──────┼────────────────┼───────┤
│ 4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譯文A 聲音經與│
│ │23.52.07至 │(丑○○)│(丑○○所屬│A :「蚊子」(台語)有沒有跟你在│丑○○之聲調比│
│ │23.52.55共48│(發) │詐騙集團之成│ 一起? │對,兩者語音特│
│ │秒)(本院卷│ │員)(收) │B :沒有咧。 │徵相似率約77.1│
│ │第86頁反面)│ │ │A :我跟你講,現在事情很嚴重,非│%,研判與林宏│
│ │ │ │ │ 常嚴重,你去找「蚊子」(按:│學本人聲音音質│
│ │ │ │ │ 「蚊子」為台語),跟他會合,│相似(原審卷第│
│ │ │ │ │ 跟他說,我有話跟他講,全部人│74 頁正面)。 │
│ │ │ │ │ 都出去了。 │ │
│ │ │ │ │B :我們全部人都出去? │ │
│ │ │ │ │A :對,喂,我跟你講,你打給我,│ │
│ │ │ │ │ 你打給我,我跟你講,你打給我│ │
│ │ │ │ │ 。 │ │
├──┼──────┼─────┼──────┼────────────────┼───────┤
│ 5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譯文A 聲音經與│
│ │23.53.08至 │(丑○○)│(丑○○所屬│B :請說。 │丑○○之聲調比│
│ │23.55.46共2 │(收) │詐騙集團之成│A :你現在認真聽喔。 │對,兩者語音特│
│ │分38秒)(本│ │員)(發) │B :嗯。 │徵相似率約77.1│
│ │院卷第87頁至│ │ │A :我剛才跟「夫」見面,「夫」你│%,研判與林宏│
│ │88 頁正面) │ │ │ 知道是誰嗎? │學本人聲音音質│
│ │ │ │ │B :「夫」我知道啊。 │相似(原審卷第│
│ │ │ │ │A :他今天被抓走。 │74 頁正面)。 │
│ │ │ │ │B :他今天被抓走? │ │
│ │ │ │ │A :今天被抓走,剛放出來,明天還│ │
│ │ │ │ │ 要被調回去一次。 │ │
│ │ │ │ │B :嗯。 │ │
│ │ │ │ │A :警察給他看的口卡裡面。 │ │
│ │ │ │ │B :嗯。 │ │
│ │ │ │ │A :有你,還有最帥的那一個。 │ │
│ │ │ │ │B :有我,還有最帥的那一個,還有│ │
│ │ │ │ │ 咧? │ │
│ │ │ │ │A :啊我,他說他沒有看到我。 │ │
│ │ │ │ │B :嗯。 │ │
│ │ │ │ │A :他不知道是不是沒有認到我,然│ │
│ │ │ │ │ 後「格」跟「蚊子」(按:「蚊│ │
│ │ │ │ │ 子」為台語)他們都沒有,沒有│ │
│ │ │ │ │ 他們的口卡。 │ │
│ │ │ │ │B :沒有「格」跟「蚊子」的嗎? │ │
│ │ │ │ │A :「格」跟「蚊子」的沒有,有你│ │
│ │ │ │ │ 跟最帥的那一個。 │ │
│ │ │ │ │B :有我跟最帥的那一個? │ │
│ │ │ │ │A :對,啊我的,他說他不確定,啊│ │
│ │ │ │ │ 還有現在跟我在一起,要一起過│ │
│ │ │ │ │ 去的那一個也有。 │ │
│ │ │ │ │B :現在一起跟你過去的那一個? │ │
│ │ │ │ │A :對啊。 │ │
│ │ │ │ │B :他有認嗎? │ │
│ │ │ │ │A :他沒有認,他說他都不認識,但│ │
│ │ │ │ │ 是他下面的人咬他,他有承認。│ │
│ │ │ │ │B :他承認? │ │
│ │ │ │ │A :對。好,等一下詳細的情形,我│ │
│ │ │ │ │ 還會再問一次,你先跟「蚊子」│ │
│ │ │ │ │ 講,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你們的│ │
│ │ │ │ │ 口卡,那邊都已經有了。 │ │
│ │ │ │ │B :是喔。 │ │
│ │ │ │ │A :對。我問他有沒有看到我的,他│ │
│ │ │ │ │ 說他沒看到,我說你是不認識我│ │
│ │ │ │ │ ,還是怎樣?他說有可能,就是│ │
│ │ │ │ │ 說口卡沒看到我的。 │ │
│ │ │ │ │B :嗯。 │ │
│ │ │ │ │A :聽到嗎? │ │
│ │ │ │ │B :我懂,我去找「蚊子」。 │ │
│ │ │ │ │A :他很確認是你跟最帥的那一個都│ │
│ │ │ │ │ 有。 │ │
│ │ │ │ │B :我們兩個是確定都有的,還有那│ │
│ │ │ │ │ 個你要帶過來的那個人,都已經│ │
│ │ │ │ │ 確定有的就對了。 │ │
│ │ │ │ │A :對口卡裡面都有。 │ │
│ │ │ │ │B :我了解。 │ │
│ │ │ │ │A :但他沒有認,他說總共17張口卡│ │
│ │ │ │ │ ,還有那個新莊上次說被「監」│ │
│ │ │ │ │ 的那個人也有,等一下我要去跟│ │
│ │ │ │ │ 他碰面了。 │ │
│ │ │ │ │B :17張喔。 │ │
│ │ │ │ │A :對新莊那個胖胖的,戴眼鏡那個│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B :胖胖,戴眼鏡那個? │ │
│ │ │ │ │A :上次有被監聽那一個啊! │ │
│ │ │ │ │B :喔,我知道了,也有他的喔? │ │
│ │ │ │ │A :他的也有。 │ │
│ │ │ │ │B :嗯。 │ │
│ │ │ │ │A :你懂嗎?你先去找「蚊子」,等│ │
│ │ │ │ │ 一下跟我聯絡。我現在跟他在一│ │
│ │ │ │ │ 起,他現在去找他爸,我先問一│ │
│ │ │ │ │ 下詳細的請形,等一下跟你講。│ │
│ │ │ │ │B :好好,你怎麼跟他碰面? │ │
│ │ │ │ │A :他過來,他就過來,剛好我們在│ │
│ │ │ │ │ 吃飯,吃到一半他打電話給「任│ │
│ │ │ │ │ 」,他說他要過來。 │ │
│ │ │ │ │B :嗯。 │ │
│ │ │ │ │A :你懂嗎? │ │
│ │ │ │ │B :OK, 好好好,再見。 │ │
├──┼──────┼─────┼──────┼────────────────┼───────┤
│ 6 │100 年8 月12│0000000000│00000000000 │A :車號000-000機車。 │無送鑑定。 │
│ │日(01.55.36│(丑○○)│(丑○○所屬│B :機個人。 │ │
│ │)(警卷第38│(收) │詐騙集團之成│A :一名女子。 │ │
│ │頁) │ │員)(發) │B :好。 │ │
├──┼──────┼─────┼──────┼────────────────┼───────┤
│ 7 │100 年8 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0 │B :到哪裡了? │無送鑑定。 │
│ │日(00.34.50│(丑○○)│(丑○○所屬│A :南崁。 │ │
│ │)(警卷第39│(發) │詐騙集團之成│B :你到了前10分鐘打給我。 │ │
│ │頁) │ │員)(收) │A :共幾張? │ │
│ │ │ │ │B :266張。 │ │
├──┼──────┼─────┼──────┼────────────────┼───────┤
│ 8 │100.08.13 (│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這張可以是不是? │譯文「林」聲音│
│ │22.16.03)(│(丑○○)│(丑○○所屬│不明人士:蛤,什麼可以? │經與丑○○聲調│
│ │原審卷第79 │(發) │詐騙集團之成│林:叫一個來聽啦。 │比對,兩者語音│
│ │頁正面) │ │員)(收) │(接續由疑似翁志緯(下稱翁)接聽│特徵相似率約 │
│ │ │ │ │ ) │71.9%,研判與│
│ │ │ │ │翁:喂。 │丑○○本人聲音│
│ │ │ │ │林:喂,張可以是不是。 │音質相似(原審│
│ │ │ │ │翁:可以啊,可以啊。 │卷第89頁正面)│
│ │ │ │ │林:可以吼。 │。 │
│ │ │ │ │翁:對對對,我跟你講,你現在的狀│ │
│ │ │ │ │ 況就是你把它複印起來,你明天│ │
│ │ │ │ │ 去找印章店,你說你辦公室要刻│ │
│ │ │ │ │ 大小章,這樣子,對對對。 │ │
│ │ │ │ │林:好好啦 我知道。 │ │
│ │ │ │ │翁:知道吼。 │ │
│ │ │ │ │林:好好好,阿沒有,只有大章怎麼│ │
│ │ │ │ │ 刻小章。 │ │
├──┼──────┼─────┼──────┼────────────────┼───────┤
│ 9 │100 年8 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0 │B :他們到了。 │無送鑑定。 │
│ │日(02.02.26│(丑○○)│(丑○○所屬│A :247張對嗎? │ │
│ │)(警卷第40│(發) │詐騙集團之成│B :對。 │ │
│ │頁) │ │員)(收) │ │ │
└──┴──────┴─────┴──────┴────────────────┴───────┘
附表三之二
┌──┬──────┬─────┬──────┬────────────────┬───────┐
│編號│監聽時間(分│監聽門號(│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聲│
│ │秒)(卷證頁│A )(持用│)(持用人)│ │紋鑑定書之比對│
│ │碼) │人)(撥打│(撥打方向)│ │結果(頁碼) │
│ │ │方向) │ │ │ │
├──┼──────┼─────┼──────┼────────────────┼───────┤
│ 1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譯文A 聲音,因│
│ │00.13.40至 │(丑○○所│(丑○○所屬│B :等一下你會拿167。 │待鑑聲音聲紋圖│
│ │00.20.17共6 │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A :167哦? │譜模糊等,無法│
│ │分37秒)(本│之成員) │員)(發) │B :對對對。 │進行聲紋比對鑑│
│ │院卷第82頁反│(收) │ │A :好,拜拜。 │定; │
│ │面至85頁反面│ │ │B :啊,你現在那個白頭翁咧? │譯文「白」聲音│
│ │) │ │ │A :蛤? │經與丑○○聲調│
│ │ │ │ │B :白頭翁咧? │比對,兩者語音│
│ │ │ │ │A :蛤? │特徵相似率約 │
│ │ │ │ │B :那個白頭髮的咧? │68.95 %,無法│
│ │ │ │ │A :白頭髮?在那邊啊!等一下。 │研判與丑○○本│
│ │ │ │ │(A 轉交手機給白) │人聲音音質是否│
│ │ │ │ │白頭髮(下稱白):喂。 │相似(本院卷第│
│ │ │ │ │B :喂,你現在很甘苦嗎? │115 頁正反面)│
│ │ │ │ │白:蛤? │。 │
│ │ │ │ │B :你現在很甘苦嗎? │ │
│ │ │ │ │白:什麼? │ │
│ │ │ │ │B :你現在很甘苦嗎? │ │
│ │ │ │ │白:什麼?我聽不懂。 │ │
│ │ │ │ │B :我說你現在會不會很甘苦? │ │
│ │ │ │ │白:很甘苦啊! │ │
│ │ │ │ │B :很甘苦,可是我也幫你爭取啊!│ │
│ │ │ │ │ 老闆也很甘苦啊!忍耐一下。 │ │
│ │ │ │ │白:蛤?什麼? │ │
│ │ │ │ │B :老闆也很甘苦,忍耐一下。 │ │
│ │ │ │ │白:老闆也很甘苦? │ │
│ │ │ │ │B :對,忍耐一下。 │ │
│ │ │ │ │白:叫我,叫我忍耐? │ │
│ │ │ │ │B :對,忍耐一下啊! │ │
│ │ │ │ │白:不行啊!今天都沒有,都跟人家│ │
│ │ │ │ │ 調了。 │ │
│ │ │ │ │B :(…)不然怎麼辦? │ │
│ │ │ │ │白:我都沒有,我都沒有亂來哦!講│ │
│ │ │ │ │ 真的。 │ │
│ │ │ │ │B :真的都沒有亂來? │ │
│ │ │ │ │白:真的沒有亂來。 │ │
│ │ │ │ │B :這麼乖就對了。 │ │
│ │ │ │ │白:很乖。我都在欺負人家,呵呵。│ │
│ │ │ │ │B :欺負人家就對了。 │ │
│ │ │ │ │白:對。 │ │
│ │ │ │ │B :多欺負一點,不然怎麼辦? │ │
│ │ │ │ │白:蛤? │ │
│ │ │ │ │B :多欺負一點。 │ │
│ │ │ │ │白:不行啦!人家都,欺負人家以後│ │
│ │ │ │ │ 都不理我。 │ │
│ │ │ │ │B :呵呵呵呵呵。 │ │
│ │ │ │ │白:不要這樣子。跟他說今天啦! │ │
│ │ │ │ │B :今天? │ │
│ │ │ │ │白:對。 │ │
│ │ │ │ │B :要跟他講一下電話嗎? │ │
│ │ │ │ │白:蛤? │ │
│ │ │ │ │B :跟誰接電話嗎? │ │
│ │ │ │ │白:你問他啊! │ │
│ │ │ │ │B :今天(…)明天就好 │ │
│ │ │ │ │白:蛤? │ │
│ │ │ │ │B :今天就好。 │ │
│ │ │ │ │白:不行,我身上沒有了。 │ │
│ │ │ │ │B :那。 │ │
│ │ │ │ │白:你跟他講好不好? │ │
│ │ │ │ │B :好,你等一下。 │ │
│ │ │ │ │(B 轉交手機給C 聽) │ │
│ │ │ │ │C :喂。 │ │
│ │ │ │ │白:喂。 │ │
│ │ │ │ │C :什麼事情?(按:台語) │ │
│ │ │ │ │白:可不可以啦? │ │
│ │ │ │ │C :蛤? │ │
│ │ │ │ │白:今天可不可以留給我? │ │
│ │ │ │ │C :不行啦!可以先從你哥那個錢拿│ │
│ │ │ │ │ 給你,真的沒錢了,可以跟你哥│ │
│ │ │ │ │ 的錢先拿給你。 │ │
│ │ │ │ │白:反正今天禮拜一嘛。 │ │
│ │ │ │ │C :因為你,因為你。不是,因為你│ │
│ │ │ │ │ 們那一天惹那個事,你哥現在也│ │
│ │ │ │ │ 不管了,你哥也不來了。 │ │
│ │ │ │ │白:嗯。 │ │
│ │ │ │ │C :你哥大概還有20萬在我這邊嘛,│ │
│ │ │ │ │ 看要怎麼分。 │ │
│ │ │ │ │白:沒有「噴」啦,我的先給我嘛。│ │
│ │ │ │ │ 我,這幾天我真的也是需要生活│ │
│ │ │ │ │ 費,我等一下回來,我被人家挫│ │
│ │ │ │ │ (按:「挫」為台語)了。 │ │
│ │ │ │ │C :先給你,但不是先從我這邊拿喔│ │
│ │ │ │ │ ,我先跟你講清楚喔! │ │
│ │ │ │ │白:OK,好。 │ │
│ │ │ │ │C :確定? │ │
│ │ │ │ │白:嗯。 │ │
│ │ │ │ │C :你真的不怕死? │ │
│ │ │ │ │白:蛤?沒有。 │ │
│ │ │ │ │C :你哥都已經這樣子,你還跟他抬│ │
│ │ │ │ │ (按:「抬」為台語)。 │ │
│ │ │ │ │白:沒有嘛,順便講一下嘛。 │ │
│ │ │ │ │C :我不是,我沒有同意喔。 │ │
│ │ │ │ │白:有沒有同意? │ │
│ │ │ │ │C :我沒有同意。 │ │
│ │ │ │ │白:好嘛。 │ │
│ │ │ │ │C :不行啦,你都推到我這邊來,幹│ │
│ │ │ │ │ 他的,我,我,他媽的錢我都先│ │
│ │ │ │ │ 給他…我再幫他扛。 │ │
│ │ │ │ │白:我說我跟你要求啊。你要,你要│ │
│ │ │ │ │ ,你同意,這樣才可以啊。 │ │
│ │ │ │ │C :幹,那錢是你哥的,又不是我的│ │
│ │ │ │ │ ,我怎麼幫他同意啊!白:嗯。│ │
│ │ │ │ │C :我要怎麼跟他同意?還是打電話│ │
│ │ │ │ │ 問他? │ │
│ │ │ │ │白:他現在心情不好,我怎麼,他們│ │
│ │ │ │ │ 那邊都還沒面對好,我怎麼面對│ │
│ │ │ │ │ 。 │ │
│ │ │ │ │C :那你要做那個事情,要怪誰?對│ │
│ │ │ │ │ 不對? │ │
│ │ │ │ │白:那怎麼辦? │ │
│ │ │ │ │C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還是你想│ │
│ │ │ │ │ 辦法去搜一些材料給我,我明天│ │
│ │ │ │ │ 打完給你。 │ │
│ │ │ │ │白:我這裡有。 │ │
│ │ │ │ │C :我跟你講,你跟你旁邊那個講怎│ │
│ │ │ │ │ 麼做,看誰輸了球沒有錢,叫他│ │
│ │ │ │ │ 拿本子來賭。 │ │
│ │ │ │ │白:呵呵呵。 │ │
│ │ │ │ │C :幹我在教你東西,叫他媽的拿本│ │
│ │ │ │ │ 子來賭。 │ │
│ │ │ │ │白:他們很懂。 │ │
│ │ │ │ │C :蛤?不會啦。 │ │
│ │ │ │ │白:還是我的印給你?你送我這樣子│ │
│ │ │ │ │ 的錢就好了。 │ │
│ │ │ │ │C :你有沒有渣打的嗎? │ │
│ │ │ │ │白:有啊! │ │
│ │ │ │ │C :你有渣打的。 │ │
│ │ │ │ │白:對啊! │ │
│ │ │ │ │C :那我跟你講啦!你明天渣打報…│ │
│ │ │ │ │ 給我,然後我跟你講,你就馬上│ │
│ │ │ │ │ 去掛失,你說你東西掉了,要不│ │
│ │ │ │ │ 要? │ │
│ │ │ │ │白:你進的時候跟我講,我去領出來│ │
│ │ │ │ │ ,然後你跟公司說。 │ │
│ │ │ │ │C :機八的。 │ │
│ │ │ │ │白:不然我們一人一半。呵呵。 │ │
│ │ │ │ │C :沒有,反正我馬上進,你領出來│ │
│ │ │ │ │ ,你馬上去掛失,然後去備案,│ │
│ │ │ │ │ 你就說你東西不見了。 │ │
│ │ │ │ │白:不要咧,這樣子很重啦。 │ │
│ │ │ │ │C :不會啦,…,沒那個事啦! │ │
│ │ │ │ │白:你領出來,你跟公司說掛失了,│ │
│ │ │ │ │ 卡住了,然後我進去備案,那這│ │
│ │ │ │ │ 一條一人一半,呵呵呵。 │ │
│ │ │ │ │C :你白痴喔!… │ │
│ │ │ │ │白:我跟你講,這是有賺到啊。呵呵│ │
│ │ │ │ │ 。 │ │
│ │ │ │ │C :啊,你要記,以後我先給你,我│ │
│ │ │ │ │ 那個紙張,那兩千先還我,我現│ │
│ │ │ │ │ 在身上剩一百塊,難看。 │ │
│ │ │ │ │白:你說多少? │ │
│ │ │ │ │C :你上次不是跟我,本來要發兩千│ │
│ │ │ │ │ 六給你,我只記六百,我再記一│ │
│ │ │ │ │ 個二上去,也就是,你上禮拜薪│ │
│ │ │ │ │ 水全部領了,然後一萬五的話,│ │
│ │ │ │ │ 到時候再匯(按:「匯」為台語│ │
│ │ │ │ │ )啦,好不好? │ │
│ │ │ │ │白:好啊,就你要拿多少給我?我先│ │
│ │ │ │ │ 拿多少? │ │
│ │ │ │ │C :蛤? │ │
│ │ │ │ │白:我等一下跟你拿多少?扣多少?│ │
│ │ │ │ │ 15張? │ │
│ │ │ │ │C :你等一下拿到是167 啦,然後那│ │
│ │ │ │ │ 兩張給你旁邊那一個。 │ │
│ │ │ │ │白:嗯。 │ │
│ │ │ │ │C :你要跟他「懂」也沒關係啦,反│ │
│ │ │ │ │ 正你們兩個人一起出門嘛。 │ │
│ │ │ │ │白:嗯。 │ │
│ │ │ │ │C :你懂我意思嗎?你看他「懂」個│ │
│ │ │ │ │ ,你丟個五佰塊錢給他。 │ │
│ │ │ │ │白:喔,沒關係,然後呢? │ │
│ │ │ │ │C :反正你是要送到那個,本來是要│ │
│ │ │ │ │ 送到那個,那個什麼,那個同學│ │
│ │ │ │ │ 那邊去的話,是165 嘛。那就送│ │
│ │ │ │ │ 150 嘛。 │ │
│ │ │ │ │白:喔,Ok,好。 │ │
│ │ │ │ │C :那15張,然後那個,你去基隆找│ │
│ │ │ │ │ 那個人,我沒有,我沒有跟他講│ │
│ │ │ │ │ 說那六萬算我的喔。 │ │
│ │ │ │ │白:沒有,沒有。 │ │
│ │ │ │ │C :明明就三萬啊。 │ │
│ │ │ │ │白:三萬,我跟他講好了,我跟他講│ │
│ │ │ │ │ 好了啊,OK啊。 │ │
│ │ │ │ │C :對啊,你不能說,他來之前我先│ │
│ │ │ │ │ 幫 他扛,我真得扛不起。… │ │
│ │ │ │ │白:他的意思是說,他要三萬弄好,│ │
│ │ │ │ │ 機票買好,這樣他才好過去。 │ │
│ │ │ │ │C :三萬弄好,機票買好,什麼意思│ │
│ │ │ │ │ 啊? │ │
│ │ │ │ │白:就是他要先把三萬拿回家,然後│ │
│ │ │ │ │ 機票買好,他才要過去啊。 │ │
│ │ │ │ │C :幹他的,這什麼,這機票誰幫他│ │
│ │ │ │ │ 扛? │ │
│ │ │ │ │白:蛤? │ │
│ │ │ │ │C :那機票誰幫他扛? │ │
│ │ │ │ │白:就我哥那邊啊。 │ │
│ │ │ │ │C :你哥扛就對了。 │ │
│ │ │ │ │白:對啊。 │ │
│ │ │ │ │C :那三萬我要先給他? │ │
│ │ │ │ │白:他說,啊不等一下過去又沒有領│ │
│ │ │ │ │ 給家裡人,這樣子,很難看,他│ │
│ │ │ │ │ 這樣子講。 │ │
├──┼──────┼─────┼──────┼────────────────┼───────┤
│ 2 │100.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譯文A 聲音,因│
│ │01.14.52至 │(丑○○所│(丑○○所屬│A :大黃蜂說那個車也不是他們原本│待鑑聲紋圖譜模│
│ │01.16.26共1 │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 開的車啊! │糊等,無法進行│
│ │分34秒)(本│之成員) │員) │B :車也不是原本他們開的車是嗎?│聲紋比對鑑定(│
│ │院卷第86頁正│(發) │(收) │A :對啊! │本院卷第115 頁│
│ │面) │ │ │B :啊,我跟你講,剛剛雄有沒有看│反面)。 │
│ │ │ │ │ 到你啊? │ │
│ │ │ │ │A :有啊! │ │
│ │ │ │ │B :雄,你白痴是嗎。 │ │
│ │ │ │ │A :是哦。 │ │
│ │ │ │ │B :對啦!不要讓他看到你啦!對啦│ │
│ │ │ │ │ !好不好。下次注意一下。 │ │
│ │ │ │ │A :OK。 │ │
│ │ │ │ │B :啊,那個,那個他們原本開的不│ │
│ │ │ │ │ 是原本那台車就對了? │ │
│ │ │ │ │A :對,對啊,對啊。 │ │
│ │ │ │ │B :那我跟你講,你明天,你明天叫│ │
│ │ │ │ │ 變形金剛注意一下,車子是怎樣│ │
│ │ │ │ │ 的,是不是原來的車,(…)記│ │
│ │ │ │ │ 一下。 │ │
│ │ │ │ │A :我等一下傳給你,我用發的。 │ │
│ │ │ │ │B :我這邊有啦!我這邊有啦! │ │
│ │ │ │ │A :我說我等一下點好,發訊息跟你│ │
│ │ │ │ │ 說O 不OK? │ │
│ │ │ │ │B :好,OK,OK。 │ │
│ │ │ │ │A :好,拜。 │ │
├──┼──────┼─────┼──────┼────────────────┼───────┤
│ 3 │100.08.11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拿到了要送幾張? │譯文A 聲音,因│
│ │(00.58.57)│(丑○○所│(丑○○所屬│B :我等一下打給你。 │待鑑聲音字數不│
│ │(警卷第38頁│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 │足及聲紋圖譜模│
│ │正面) │之成員) │員) │ │糊等,不符合聲│
│ │ │(發) │(收) │ │紋鑑定條件,無│
│ │ │ │ │ │法進行聲紋比對│
│ │ │ │ │ │鑑定(原審卷第│
│ │ │ │ │ │74頁正面) │
├──┼──────┼─────┼──────┼────────────────┼───────┤
│ 4 │100.08.11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總數410張。 │譯文A 聲音,因│
│ │(01.06.28)│(丑○○所│(丑○○所屬│B :我問一下打給你。 │待鑑聲音字數不│
│ │(警卷第38頁│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 │足及聲紋圖譜模│
│ │正面) │之成員) │員) │ │糊等,不符合聲│
│ │ │(發) │(收) │ │紋鑑定條件,無│
│ │ │ │ │ │法進行聲紋比對│
│ │ │ │ │ │鑑定(原審卷第│
│ │ │ │ │ │74頁正面)。 │
├──┼──────┼─────┼──────┼────────────────┼───────┤
│ 5 │100.08.13 (│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喂。 │譯文「林」聲音│
│ │22.17.57)(│(丑○○所│(丑○○所屬│翁:喂,那個小章有沒有,小章就是│,因待鑑聲音聲│
│ │見原審卷第79│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 那個上面的名字啊,你懂我意思│紋圖譜模糊等,│
│ │頁正面) │之成員) │員) │ 嗎,法人法人法人。 │不符合聲紋鑑定│
│ │ │(收) │(發) │林:喔,是喔,OK。 │條件,無法進行│
│ │ │ │ │翁:OK吼,那你知道怎麼處理吼。 │聲紋比對鑑定(│
│ │ │ │ │林:…,法具,我不知道哪一個,吳│原審卷第89頁正│
│ │ │ │ │ 明安是嘛,OK,好,我知道。 │面)。 │
│ │ │ │ │翁:對對對,就是… │ │
│ │ │ │ │林:好,我知道。 │ │
│ │ │ │ │翁:那你有給他5000嗎? │ │
│ │ │ │ │林:有啊。 │ │
│ │ │ │ │翁:有給他吼,好,OK, 掰掰。 │ │
├──┼──────┼─────┼──────┼────────────────┼───────┤
│ 6 │100.08.14 (│0000000000│00000000000 │A、B:喂。(按:二人同時說) │譯文A 聲音,因│
│ │04.47.13至 │(似丑○○│(丑○○之女│A :老婆。 │待鑑聲音字數不│
│ │04.48.33共1 │)(發) │友) │B :你回去啦。 │足及聲紋圖譜模│
│ │分20秒)(本│ │(收) │A :你開QQ。你QQ帳號幾號啊? │糊等,不符合聲│
│ │院卷第88頁正│ │ │B :你QQ帳號是幾號? │紋鑑定條件,無│
│ │反面) │ │ │A :嗯。 │法進行聲紋比對│
│ │ │ │ │B :你忘記了嗎? │鑑定(原審卷第│
│ │ │ │ │A :忘記了。 │74頁正面)。 │
│ │ │ │ │B :好,等一下,我現在,我可不可│ │
│ │ │ │ │ 以打開啊,我等一下告訴你啊。│ │
│ │ │ │ │A :嗯。 │ │
│ │ │ │ │B :你怎麼不睡啊? │ │
│ │ │ │ │A :值夜班啊。 │ │
│ │ │ │ │B :為什麼? │ │
│ │ │ │ │A :想妳啊。 │ │
│ │ │ │ │B :是嗎?記著啊。 │ │
│ │ │ │ │A :幾號? │ │
│ │ │ │ │B :173。 │ │
│ │ │ │ │A :嗯。 │ │
│ │ │ │ │B :0000000。 │ │
│ │ │ │ │A :0000000。 │ │
│ │ │ │ │B :0000000。 │ │
│ │ │ │ │A :0000000000。 │ │
│ │ │ │ │B :yes, sir 。 │ │
│ │ │ │ │A :嗯,好啦,嗯,拜拜。 │ │
│ │ │ │ │B :拜。 │ │
├──┼──────┼─────┼──────┼────────────────┼───────┤
│ 7 │100.08.17 (│0000000000│00000000000 │翁:喂。 │譯文「林」聲音│
│ │17.45.27)(│(丑○○所│(丑○○所屬│林:喂。 │經與丑○○聲調│
│ │原審卷第79頁│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翁:嘿。 │比對,兩者語音│
│ │正反面) │之成員) │員) │林:怎麼了,起來了啊。 │特徵相似率約 │
│ │ │(發) │(收) │翁:起來了。 │56.8%,無法研│
│ │ │ │ │林:你不是叫我打過去嗎? │判與丑○○本人│
│ │ │ │ │翁:哪個,章用好了嗎? │聲音音質是否相│
│ │ │ │ │林:嗯。 │似(原審卷第89│
│ │ │ │ │翁:那個,我跟你說,你不是有3 支│頁正面)。 │
│ │ │ │ │ 電話對不對? │ │
│ │ │ │ │林:嗯。 │ │
│ │ │ │ │翁:然後1 支要給那個…,現在這個│ │
│ │ │ │ │ ,要換掉喔。 │ │
│ │ │ │ │林:我的要換掉喔。 │ │
│ │ │ │ │翁:這個要換掉啊,1 支要給他就對│ │
│ │ │ │ │ 了啦。 │ │
│ │ │ │ │林:1支給大黃蜂嗎? │ │
│ │ │ │ │翁:對啊對啊對啊,1支借黃蜂啊, │ │
│ │ │ │ │ 然後1 支就是要辦銀行的事情,│ │
│ │ │ │ │ 你懂嗎? │ │
│ │ │ │ │林:1支? │ │
│ │ │ │ │翁:另外1 支聯絡電話就是跟銀行聯│ │
│ │ │ │ │ 絡啦。 │ │
│ │ │ │ │林:阿那支到時後帶過去喔。 │ │
│ │ │ │ │翁:這支到時候…沒有啊,這支到時│ │
│ │ │ │ │ 候可以叫他轉啊。 │ │
│ │ │ │ │林:這有辦法轉嗎? │ │
│ │ │ │ │翁:我不知道啊,反正1 支就先開啊│ │
│ │ │ │ │ ,不然到時候就是…他這樣講啦│ │
│ │ │ │ │ ,1 支就是…你現在看在那邊能│ │
│ │ │ │ │ 不能直接用好嗎?跟銀行能不能│ │
│ │ │ │ │ 直接連絡,看能不能直接用,看│ │
│ │ │ │ │ 需要什麼留那支電話就對了。 │ │
│ │ │ │ │林:嗯,你們沒有叫他弄喔,他是說│ │
│ │ │ │ │ 叫你在那邊弄啊,剛好可以留1 │ │
│ │ │ │ │ 支電話可以直接弄。 │ │
│ │ │ │ │林:那你明天幾點? │ │
│ │ │ │ │翁:明天…九點。 │ │
│ │ │ │ │(按翁志緯於100 年08月18日入境,│ │
│ │ │ │ │ 二者時間點相符) │ │
│ │ │ │ │林:晚上? │ │
│ │ │ │ │翁:對。 │ │
│ │ │ │ │林:九點到還是九點飛? │ │
│ │ │ │ │翁:沒有,九點喔,明天喔,明天我│ │
│ │ │ │ │ 在,我晚點打給你。 │ │
│ │ │ │ │林:你還不確定? │ │
│ │ │ │ │翁:沒有啦,不要用這支講咩。 │ │
│ │ │ │ │林:好啦。 │ │
├──┼──────┼─────┼──────┼────────────────┼───────┤
│ 8 │100.08.17 (│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喂。 │譯文「林」聲音│
│ │18.10 )(見│(丑○○所│(丑○○所屬│翁:把這支電話丟掉。 │,因待鑑聲音聲│
│ │原審卷第79頁│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林:這支? │紋圖譜模糊等,│
│ │反面至80頁正│之成員) │員) │翁:嘿。 │不符合聲紋鑑定│
│ │面) │(收) │(發) │林:喔好。 │條件,無法進行│
│ │ │ │ │翁:銀行的事我晚點跟你講,先不用│聲紋比對鑑定(│
│ │ │ │ │ …把這支手機…先不用啦。 │原審卷第89頁正│
│ │ │ │ │林:銀行喔。 │面)。 │
│ │ │ │ │翁:銀行的事,對,先不用。 │ │
│ │ │ │ │林:好。 │ │
│ │ │ │ │翁:把這手機先丟掉,全丟喔,要分│ │
│ │ │ │ │ 開丟。 │ │
│ │ │ │ │林:好我知道。 │ │
└──┴──────┴─────┴──────┴────────────────┴───────┘
附表三之三
┌──┬──────┬─────┬──────┬────────────────┬───────┐
│編號│監聽時間(分│監聽門號(│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聲│
│ │秒)(卷證頁│A )(持用│)(持用人)│ │紋鑑定書之比對│
│ │碼) │人)(撥打│(撥打方向)│ │結果(頁碼) │
│ │ │方向) │ │ │ │
├──┼──────┼─────┼──────┼────────────────┼───────┤
│ 1 │100.08.06 (│0000000000│00000000000 │B :212對嗎? │譯文A 、B 聲音│
│ │03.11.29至 │(丑○○所│(丑○○所屬│A :對212。 │,均因待鑑聲音│
│ │03.12.49共1 │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B :…我跟你講,你去幫我買20張那│聲紋圖譜模糊等│
│ │分20秒)(本│之成員) │員) │ 個300 塊亞太儲值卡好不好? │,無法進行聲紋│
│ │院卷第79頁正│(發) │(收) │A :20張300 塊亞太儲值卡。 │比對鑑定(本院│
│ │反面) │ │ │B :對對對。 │卷第115 頁反面│
│ │ │ │ │A :好。 │)。 │
│ │ │ │ │B :你幫我傳過來。 │ │
│ │ │ │ │A :20張3、2六百。 │ │
│ │ │ │ │B :六千啊,你抽六張起來。 │ │
│ │ │ │ │A :嗯,哦好。 │ │
│ │ │ │ │B :沒關係啊,你傳19組就好了,你│ │
│ │ │ │ │ 一組,你一組儲這一支,儲你自│ │
│ │ │ │ │ 己這一支。 │ │
│ │ │ │ │A :哦。 │ │
│ │ │ │ │B :300塊買你這一支。 │ │
│ │ │ │ │A :哦,ok。 │ │
│ │ │ │ │B :你自己一個人嗎? │ │
│ │ │ │ │A :啊,不然咧。 │ │
│ │ │ │ │B :哦,好啦,那你幫我弄,弄,好│ │
│ │ │ │ │ 啦,你分開傳啦,反正9組我這 │ │
│ │ │ │ │ 邊要的,反正你就,你就分四組│ │
│ │ │ │ │ 、五組,五組、五組這樣傳。 │ │
│ │ │ │ │A :哦,好。 │ │
│ │ │ │ │B :你傳過來就ok。 │ │
│ │ │ │ │A :哦,好。 │ │
│ │ │ │ │B :麻煩錢先帶著。 │ │
│ │ │ │ │A :好。 │ │
│ │ │ │ │B:拜。 │ │
├──┼──────┼─────┼──────┼────────────────┼───────┤
│ 2 │100.08.07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譯文A 聲音因待│
│ │00.34.25至 │(丑○○所│(丑○○所屬│B :喂,我跟你講哦。 │鑑聲音聲紋圖譜│
│ │00.34.59共34│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A :嗯。 │模糊等,無法進│
│ │秒)(本院卷│之成員) │員) │B :你…的時候,總數是拿406 ,…│行聲紋比對鑑定│
│ │第79頁反面)│(收) │(發) │ 留404 …,明天再一起送,好不│; │
│ │ │ │ │ 好。 │譯文B聲音經與 │
│ │ │ │ │A :什麼。 │丑○○聲調比對│
│ │ │ │ │B :對對對,你拿到,你點完的時候│,兩者語音特徵│
│ │ │ │ │ ,點到406 的時候傳給我。 │相似率約38.74 │
│ │ │ │ │A :好,ok。 │%,研判與林宏│
│ │ │ │ │ │學本人聲音音質│
│ │ │ │ │ │不同(本院卷第│
│ │ │ │ │ │115 頁正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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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08.07 (│0000000000│00000000000 │B :傳。 │譯文A 因待鑑聲│
│ │01.07.42至 │(丑○○所│(丑○○所屬│A :406正確。 │音聲紋圖譜模糊│
│ │01.08.32共50│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B :406 正確,啊,你拿兩張起來。│等,無法進行聲│
│ │秒)(本院卷│之成員) │員) │A :嗯。 │紋比對鑑定; │
│ │第79頁反面)│(發) │(收) │B :其他放在自己身上,明天再送,│譯文B 聲音經與│
│ │ │ │ │ 好不好? │丑○○聲調比對│
│ │ │ │ │A :好。 │,兩者語音特徵│
│ │ │ │ │B :好,ok,拜拜。 │相似率59.23 %│
│ │ │ │ │A :明天幾點? │,無法研判與林│
│ │ │ │ │B :他跟你說幾點? │宏學本人聲音音│
│ │ │ │ │A :我那知(台語)。 │質是否相似(本│
│ │ │ │ │B :他原本好像跟你說一點吧? │院卷第115 頁正│
│ │ │ │ │A :更早(按:音譯)。 │反面)。 │
│ │ │ │ │B :等一下問他一下,現在我喝醉了│ │
│ │ │ │ │ 啦。 │ │
│ │ │ │ │A :啊。 │ │
│ │ │ │ │B :我喝醉了啦,他一直在罵我們。│ │
│ │ │ │ │A :哦。 │ │
│ │ │ │ │B :對啊,我等一下跟你講,對啊,│ │
│ │ │ │ │ 我等一下跟你講,我等一下跟你│ │
│ │ │ │ │ 講說幾點喔,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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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08.08 (│0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譯文A 聲音經與│
│ │18.27.16至 │(丑○○所│(丑○○所屬│B :怎樣。 │丑○○聲調比對│
│ │18.28.26共1 │屬之詐騙集│之詐騙集團之│A :喂。 │,兩者語音特徵│
│ │分10秒)(本│團之成員)│成員) │B :有沒有聽到? │相似率60.46 %│
│ │院卷第80頁正│(發) │(收) │A :有聽到。 │,無法研判與林│
│ │反面) │ │ │B :你說。 │宏學本人聲音音│
│ │ │ │ │A :喂。 │質是否相似(本│
│ │ │ │ │B :你說啊。 │院卷第115 頁正│
│ │ │ │ │A :你那個,你那個,停(按:音譯│反面)。 │
│ │ │ │ │ )的那個啊,第一個密碼是多少│ │
│ │ │ │ │ ? │ │
│ │ │ │ │B :停(按:音譯),全部都168 ,│ │
│ │ │ │ │ 168 啊。 │ │
│ │ │ │ │A :啊,轉帳過去的也都是168 就對│ │
│ │ │ │ │ 了? │ │
│ │ │ │ │B :全部都168啊。 │ │
│ │ │ │ │A :所有都是168就對了。 │ │
│ │ │ │ │B :對,全部都是168 ,只有一組而│ │
│ │ │ │ │ 已啊。 │ │
│ │ │ │ │A :只有一組號碼是,我還以為兩組│ │
│ │ │ │ │ 咧,害我剛才都不敢轉錢,好。│ │
│ │ │ │ │B :沒事嗎?要不要問? │ │
│ │ │ │ │A :我剛回到家,我沒問啊,他,等│ │
│ │ │ │ │ 一下我幫你問啦。 │ │
│ │ │ │ │B :ok,好好好,拜拜。 │ │
│ │ │ │ │A :他現在去接那個誰啊。 │ │
│ │ │ │ │B :蛋頭喔。 │ │
│ │ │ │ │A :他現在人出去了,對啊。 │ │
│ │ │ │ │B :好,拜拜。 │ │
│ │ │ │ │A :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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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交付對象 │
├──┼────────┼────────────┤
│ 1 │100 年8 月10日凌│潘應清交付與被告丑○○ │
│ │晨0 時3 分至1 時│ │
│ │14分間 │ │
├──┼────────┼────────────┤
│ 2 │100 年8 月12日凌│陳惠美交付與被告丑○○ │
│ │晨0 時57分至1 時│ │
│ │55分間 │ │
├──┼────────┼────────────┤
│ 3 │100 年8 月13日凌│陳惠美交付與被告丑○○ │
│ │晨0 時34分至0 時│ │
│ │47分間 │ │
├──┼────────┼────────────┤
│ 4 │100 年8 月17日凌│陳惠美交付與被告丑○○ │
│ │晨2 時2 分至2 時│ │
│ │5 分間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1 │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12、13、14、15、1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20、23,共10次│ │
│ │。 │ │
├──┼──────────┼───────────────────────┤
│ 2 │附表二之一編號1 、6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17、19,共4 次。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二之一編號5 、8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9 、25,共4 次。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二之一編號10、21│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22,共3次。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二之一編號4 、7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11、24,共4 次。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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