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256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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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麒弘部分撤銷。

游麒弘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麒弘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噶瑪蘭公司)股東,持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之股份,游麒弘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予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瀚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屆期未清償,普瀚公司乃持上開本票 2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普瀚公司並於103年7月29日以登記於游麒弘名下、為其所有之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標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3年8月1日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135號執行命令,禁止游麒弘在噶瑪蘭公司之上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是游麒弘乃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權人,惟游麒弘於103年8月間業知悉其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權人,竟意圖損害普瀚公司之債權,於 103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分別移轉予高盛隆(3,615,000股)、王維緒(3,615,000股)、董景翔( 3,615,000股)、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 1,205,000股)、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碁公司)(15,000股),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普瀚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游麒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游麒弘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為噶瑪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噶瑪蘭公司原有24,100,000股股份均為伊實際所有,但將部分股份登記於被告陳曉萱、方淑貞、林志明等人名下,另其中12,065,000股股份則登記於伊名下,噶瑪蘭公司前於 101年12月17日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然因伊財力不足且政府行政怠惰不願協助融資,甚至增加環評程序以致銀行團抽回融資案,伊不得已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噶瑪蘭公司12,050,000股股份分別移轉予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傑瑞公司等人,以籌措建廠資金避免違約,期能繼續經營公司,另15,000股移轉於陽碁公司,則係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之約定,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游麒弘因與普瀚公司有金錢借貸債務,於 102年12月13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 2紙交與普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佳收執,以為借款擔保,惟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還款,上揭本票 2紙亦未兌現,故普瀚公司乃持上揭本票 2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許本票得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准許上揭本票 2紙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

嗣普瀚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游麒弘所持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之股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於103年8月1日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135 號執行命令,通知噶瑪蘭公司、被告陳曉萱(時為噶瑪蘭公司董事長)、被告游麒弘,禁止被告游麒弘在噶瑪蘭公司之股份,在12,065,000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游麒弘於103年8月間收知上揭執行命令等情,為被告游麒弘所是認(見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本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8月 1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13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噶瑪蘭公司係於 103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前次變更登記(102年7月24日)迄至 103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前,董事為被告陳曉萱(並為董事長,持有5,519,000股)、方淑貞(持有1,050,000股)、被告游麒弘(持有12,065,000股)等 3人,監察人為林志明(持有1,285,000股),股份總數為241,000,000股(亦即董事、監察人合計持有19,919,000股,其餘 4,181,000股為其他股東持有),嗣於103年11月27日董事更改為高盛隆(並為董事長,持有3,615,000股)、王維緒(持有3,615,000股)、傑瑞公司(持有1,205,000股)、陽碁公司(持有12,050,000股)、監察人為董景翔(持有3,615,000股),股份總數為 241,000,000股(亦即新任董事、監察人持有全部股份),又噶瑪蘭公司雖於103年12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董事長更改為廖明桂、無持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上開 103年11月27日登記時之股權結構並無變化,此有噶瑪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52至158頁、第70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噶瑪蘭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游麒弘於 103年11月27日之前,即已將其原持有上開股份移轉與他人。

㈢訊之被告游麒弘業坦認登記其名下、為其所有之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係於 103年10月14日分別移轉予高盛隆(3,615,000股)、王維緒(3,615,000股)、董景翔(3,615,000股)、傑瑞公司(1,205,000股)、陽碁公司(15,000股),以清償債務、支付罰款及環評費用、履約款項、水保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傑瑞公司代表人林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傑瑞公司係於 103年11月左右成為噶瑪蘭公司的股東,伊係有償受讓該股份,因為被告游麒弘在外有積欠債務,必須要解決該部分的債務,伊才能跟噶瑪蘭公司進行下一階段的合作,伊實際投入了 840萬元,交給被告游麒弘償還其積欠吳俊榮之債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並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20頁),至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固記載被告游麒弘係將其名下持有之12,050,000股股份轉讓予傑瑞公司,而不及於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等人,惟訊之被告游麒弘業供稱:原本高盛隆要加入,但高盛隆自己財力不足,所以又找了王維緒、董景翔,傑瑞公司也是高盛隆找來的,況且王維緒是興富發的大股東、董景翔也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後來伊就是形式上將其中的12,050,000股移轉給傑瑞科技公司,至於實際上何人持有、股權比例如何,是由他們自行協議,依公司登記資料,傑瑞科技公司只持有 1,205,000股,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等三人另外持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10,845,000股,合計即為12,050,00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核與前揭噶瑪蘭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記載情形相符,是登記於被告游麒弘名下、為其所有之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中12,050,000股(占其名下持有股數之 99.88%)乃移轉予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傑瑞公司等人以清償債務、支付罰款及環評費用、履約款項、水保費用,僅15,000股(占其名下持有股數之0.12%)移轉予陽碁公司,已堪認定。

至被告游麒弘固另辯稱:噶瑪蘭公司全部股份均為其所有,而將部分股份(共12,035,000股)登記於被告陳曉萱、方淑貞、林志明等人名下(即俗稱人頭股東),此部分之人頭股東之股權移轉予陽碁公司係為符合「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12.2.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登記於被告游麒弘以外之人之股份形式上既非被告游麒弘之財產,本即無從作為普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實際上普瀚公司亦未對噶瑪蘭公司被告游麒弘以外其他股東名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處分本即與被告游麒弘被訴事實無關,本院無庸審究,亦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同時併存有不法意圖。

又按債權人之全部財產,固均為債務人債權受償之總擔保,然憲法同時又保障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參照),賦予人民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是否得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乃需視債務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倘債務人處分之財產是否業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因債權人業已明確表示欲以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其債權,復經法院核准在案,此際倘債務人猶處分該財產,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並為他種財產權所準用,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聲請法院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公司就債務人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者,該股份即業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倘仍將該該股份移轉他人,依前開說明,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㈤被告游麒弘雖辯稱:噶瑪蘭公司前於 101年12月17日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然因伊財力不足且政府行政怠惰不願協助融資,甚至增加環評程序以致銀行團抽回融資案,伊不得已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噶瑪蘭公司12,050,000股股份分別移轉予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籌措建廠資金避免違約,期能繼續經營公司,另15,000股移轉於陽碁公司,則係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之約定,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

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業准許普瀚公司就上開本票 2紙所示金額對被告游麒弘強制執行,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游麒弘乃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權人,又登記被告游麒弘名下、為其所有之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前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被告游麒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依前開說明,上開股份業經債權人普瀚公司明確表示欲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其債權,復經法院核准在案,而已屬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游麒弘既於103年 8月間即收知上揭執行命令,猶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噶瑪蘭公司12,065,000股股份分別移轉予高盛隆(3,615,000股)、王維緒(3,615,000股)、董景翔(3,615,000股)、傑瑞公司(1,205,000股)、陽碁公司(15,000股),依前開說明,自屬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至被告游麒弘移轉上開股份之動機,固兼有以取得之對價清償債務、支付罰款及環評費用、履約款項、水保費用等動機,已如前述,且依噶瑪蘭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12.2.1條規定,陽碁公司需取得噶瑪蘭公司50%以上持股,有宜蘭縣政府 105年3月7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資契約書、招商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207頁),是被告游麒弘將其中15,000股移轉予陽碁公司,亦堪認兼有履行上開契約條款規定之動機在內,然被告游麒弘既係將已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上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致債權人普瀚公司無從藉由強制執行名義受償,業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游麒弘移轉股份之行為尚有其他動機,而影響前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之認定,被告游麒弘以此置辯,自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麒弘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游麒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察,徒以被告游麒弘移轉噶瑪蘭公司 1,205,000股之股份予傑瑞公司之目的在獲得資金以償還被告游麒弘其他債務,另移轉噶瑪蘭公司12,050,000股之股份予陽碁公司,則係為符合「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投資契約」之規定,率認被告游麒弘主觀上並無毀損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

惟登記於被告游麒弘名下、為其所有、且有毀損債權人普瀚公司債權之噶瑪蘭公司股份,僅有12,065,000股股份,原判決將其餘非登記於被告游麒弘名下之噶瑪蘭公司股份亦視為被告名下股份,進而持以論述被告游麒弘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顯有誤認;

又被告游麒弘係將其名下股份中之 1, 205,000股分別移轉予高盛隆(3,615,000股)、王維緒(3,615,000股)、董景翔(3,615,000股)、傑瑞公司(1,205,000股),亦如前述,原判決徒以被告游麒弘辯詞,率認係全數移轉予傑瑞公司,核與客觀證據有間,亦非有當;

況原判決既認被告游麒弘將其名下之 1,205,000股移轉予傑瑞公司係為償還被告游麒弘其他債務,顯致債權人普瀚公司無從受償,竟猶認被告游麒弘並無損害債權人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顯非有據;

況被告游麒弘縱因為履行「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投資契約」而有將其名下15,000股股份移轉予陽碁公司之動機,亦無解於被告游麒弘損害債權人普瀚公司債權之意圖,原審率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心證,因而為被告游麒弘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游麒弘身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本件損害債權犯行造成債權人普瀚公司 210萬元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前開處分財產行為之動機、犯罪手段,並斟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有犯罪前科、但不成立累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萱為被告游麒弘之配偶,亦為噶瑪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曉萱明知普瀚公司已於103年7月29日以被告游麒弘名下之12,065,000股股份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8月l日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游麒弘、噶瑪蘭公司及陳曉萱,禁止游麒弘在噶瑪蘭公司之上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噶瑪蘭公司就游麒弘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陳曉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游麒弘基於意圖損害普瀚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9日將被告游麒弘上開股份移轉予案外人高盛隆、王維緒、董景翔及傑瑞公司而處分之,致使普瀚公司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認被告陳曉萱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萱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麒弘、陳曉萱之供述,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簡易庭 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8月1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135 號執行命令、噶瑪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曉萱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噶瑪蘭公司負責人,然僅係人頭,並無接觸過任何業務,亦不清楚被告游麒弘轉讓股份之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曉萱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伊授權被告游麒弘處理全部的事情,當時公司整個移轉給別人之事,被告游麒弘有跟伊講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惟被告陳曉萱既辯稱其僅為噶瑪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以將噶瑪蘭公司之業務全數授權被告游麒弘處理而不過問,本即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陳曉萱對於本件損害債權行為事前即知情,而與被告游麒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陳曉萱固供稱:當時公司整個移轉給別人之事,被告游麒弘有跟伊講等語,惟被告游麒弘究係何時告知被告陳曉萱?有無具體告知本件損害債權之移轉股份行為?依被告陳曉萱之上開供述,均難謂明確。

又被告陳曉萱固供稱:「(那游麒弘違法你不是也跟著他一起違法?)那也沒辦法。」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陳曉萱所述情節,尚無從認被告陳曉萱就被告游麒弘損害債權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告陳曉萱自認有違法之虞,而逕繩以損害債權罪責。

㈡至被告游麒弘固於偵訊時供稱:伊移轉股權時有經過噶瑪蘭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游麒弘既自承其為噶瑪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曉萱辯稱其僅為噶瑪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為不確,則被告游麒弘縱經由噶瑪蘭公司完成本件移轉股份行為而有損害債權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曉萱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游麒弘固另供稱:被告陳曉萱當然知道股權移轉之事,伊等就是要把事情解決,被告陳曉萱每天跟伊住在一起,伊進行到哪個程序,伊當然會跟被告陳曉萱聊到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然被告游麒弘係於進行股權移轉行為前即預先告知被告陳曉萱?抑於完成股權移轉行為後始告知被告陳曉萱?觀諸被告游麒弘之供述內容,尚有不明,縱係於進行股權移轉行為前即預先告知被告陳曉萱,是否已具體告知欲進行本件移轉股份行為以損害告訴人普瀚公司債權?或僅止於泛稱要移轉股份以解決問題?亦難謂明確,自難徒以被告游麒弘上開供述,率為被告陳曉萱不利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尚欠明確之被告陳曉萱、游麒弘證言,即認被告陳曉萱與被告游麒弘就上開損害債權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曉萱固為噶瑪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與被告游麒弘為配偶,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曉萱確有實際參與噶瑪蘭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游麒弘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曉萱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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