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4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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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慧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謝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春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靜慧、江富良、洪世全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經選任為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董事,任期自95年5 月10日至98年5 月9 日,並選任洪世全為董事長,洪世全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因蘭陽公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且當時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均為負責人,於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擔任主席,再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故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性質上屬主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林靜慧為使自身擔任蘭陽公司董事長,自行及與謝春財為下列犯行:㈠林靜慧明知蘭陽公司未於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蘭陽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在蘭陽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發行股份一萬八千一百股出席,因公司董事長洪世全過世,推派林靜慧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依得票數林靜慧(當選權數18,100)、宋玫芬(當選權數17,600)、謝春財(當選權數17,100)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林志峰(當選權數17,600)一人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7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等不實內容。

㈡林靜慧與謝春財均明知其等與宋玫芬未於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在蘭陽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選任林靜慧為董事長,林靜慧竟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同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謝春財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7 日,由林靜慧、謝春財分別在不知情之王賢堯於同年月3 日提供之空白「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林靜慧並代宋玫芬於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署「宋玫芬」簽名(前開不實已簽到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表示其等出席該次董事會。

林靜慧再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王賢堯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虛偽記載「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在蘭陽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林靜慧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

㈢林靜慧復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並檢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委由不知情之王賢堯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同年2 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蘭陽公司全體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蘭陽公司股東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靜慧及其辯護人、被告謝春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春財、證人宋玫芬、林志峰、王賢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林靜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春財固坦承於本案空白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林靜慧央伊幫忙,伊只有簽名,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1.被告謝春財並未參加蘭陽公司97年1 月7 日董事會,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錄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北公司)負責人,聖北公司與蘭陽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林靜慧稱洪世全過世,央伊幫忙,伊僅單純幫忙擔任股東,伊並未參加97年1月7 日蘭陽公司董事會,被告林靜慧拿董事會簽到簿予伊簽名,稱要作開會會議紀錄,伊便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 月7 日並未召開蘭陽公司董事會,伊拿空白董事會簽到簿予被告謝春財簽名,伊有告知被告謝春財該董事會簽到簿係用以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6 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

觀諸被告謝春財及證人林靜慧前開所述,渠等就被告謝春財並未參加蘭陽公司97年1 月7 日董事會,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錄上簽名等情所述一致,自可互核而認渠等所言信實。

復有系爭董事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頁及背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謝春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知悉係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而其並未前往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依其前開所述,其既知所簽名之文件係董事會簽到簿,自應知曉簽名其上代表出席董事會之意,而其既未出席董事會,理應知悉前開簽到之舉有所不實。

又被告林靜慧交付董事會簽到簿予被告謝春財簽名時,確有告知被告謝春財此舉係為申請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被告林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由此可證被告謝春財知悉其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係供辦理蘭陽公司變更登記無疑。

復有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0頁及背面),蘭陽公司確於97年2 月13日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亦可認定。

㈢再者: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

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法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均為負責人,得執行董事長職務,且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則擔任主席。

再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亦有明文。

是被告林靜慧為蘭陽公司董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召開董事會之人。

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又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靜慧既為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人,且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觀察,均已召開(實際上並未召開),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靜慧即有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故被告林靜慧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主席欄上蓋用其印文,均屬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又97年間2 月間,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長及董監事變更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監事及董事長身份證明文件(如原已擔任者免附)及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為辦理變更登記應備文件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由上開函文可知,申請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變更登記,必須檢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換言之,若未檢附董事會簽到簿,則無法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變更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司登記變更表上,故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自屬使公務員登載公司變更登記要件之一。

故被告林靜慧、謝春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為不實之出席簽到,再由被告林靜慧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並檢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委由不知情之王賢堯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變更登記,因渠等提供董事會簽到簿而完足前開登記所需資料,使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得以將蘭陽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變更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是被告林靜慧、謝春財前開行為顯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要件無疑。

㈣至被告謝春財辯稱被告林靜慧之會計師、弟弟、弟媳當初與伊一同作證,伊與被告林靜慧最無關係,何以僅起訴伊云云。

惟被告謝春財並未出席蘭陽公司97年1 月7 日董事會,卻仍虛偽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用以申請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謝春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論述如前。

至其所稱被告林靜慧之會計師、弟弟、弟媳是否遭訴追一情,要與其有無涉犯本案無關,被告謝春財以此為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靜慧、謝春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謝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靜慧、謝春財,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靜慧利用不知情之王賢堯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被告林靜慧、謝春財利用不知情之王賢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靜慧先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上登載不實,係為申請蘭陽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變更登記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林靜慧犯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靜慧一行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靜慧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7年1 月7日蘭陽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紀錄:宋玫芬」欄後盜用宋玫芬之印文1 枚,並在同日蘭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偽造「宋玫芬」之簽名1 枚,表示「宋玫芬」出席該次董事會,因認被告林靜慧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謝春財在97年1 月7 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而被告林靜慧將前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不知情之王賢堯,由王賢堯持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王賢堯依被告林靜慧告知之內容所製作不實之97年1 月7 日蘭陽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蘭陽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謝春財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經查:㈠證人宋玫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述:伊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為何有伊印章,伊並未授權被告林靜慧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51 至252 頁)。

惟證人宋玫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靜慧接下公司後,由被告林靜慧出資股資,伊才成為股東,但伊係人頭股東,被告林靜慧接任董事後,伊才在蘭陽公司工作,幫被告林靜慧登記傳票及跑銀行,伊被選為董事一事均由被告林靜慧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

由證人宋玫芬前開證述可知,其實際並未出資,係依被告林靜慧之安排成為蘭陽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其僅在蘭陽公司從事協助被告林靜慧處理傳票等事物,並未參與蘭陽公司業務經營處理,亦即並未實際從事董事職務,可見就宋玫芬之認知,其僅名義上具有前開股東、董事身份,至於股東、董事業務,應係全權交由被告林靜慧處理,故被告林靜慧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蓋用宋玫芬印章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寫宋玫芬署名,可認均係基於宋玫芬之概括授權。

況由檢察官訊問宋玫芬是否針對被告林靜慧偽造文書提起告訴,宋玫芬明確表示不要一情,益徵宋玫芬應認被告林靜慧前開蓋印及簽名為其授權範圍。

是被告林靜慧既係基於宋玫芬之概括授權而使用宋玫芬印章、簽寫宋玫芬署名,尚難認有何盜用印章罪、偽造署押可言。

㈡蘭陽公司董事長洪世全過世前,蘭陽公司之董事原為洪世全、江富良、被告林靜慧,前開董事任期自95年5 月10日至98年5 月9 日等情,有蘭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7頁),由此可見,97年1 月7 日前,被告謝春財並非蘭陽公司之董事。

又被告謝春財係因被告林靜慧虛構於97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謝春財為蘭陽公司董事,因而名義上為蘭陽公司之董事,然前開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此決議顯不合法,尚難認被告謝春財為蘭陽公司董事,自無董事業務可言。

況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僅係表示出席董事會人員狀況,於上簽名僅表示出席會議之單純事實,實與刑法所稱業務上文書有別,故縱被告謝春財未出席前開董事會會議,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尚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靜慧盜用宋玫芬印章及偽造宋玫芬簽名,而被告謝春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尚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據事證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靜慧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謝春財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靜慧、謝春財明知並未出席97年1 月7 日蘭陽公司董事會,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而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必備文件,故簽署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行為之一,已如前述,被告林靜慧、謝春財此部分行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未將董事會出席人員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林靜慧、謝春財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林靜慧、謝春財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部分,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節,為有理由,而被告林靜慧犯行情節既有變更,本院自應就其量刑重為審酌,故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一節,非無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春財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為無理由,論述如前。

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靜慧身為蘭陽公司董事,應循合法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選任董事長及決定公司業務,竟未如實召開會議,而被告謝春財既未參加蘭陽公司董事會,僅因被告林靜慧之央,即虛偽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到,使被告林靜慧得以不實決議錄及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侵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正確性、蘭陽公司股東之權益,渠等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林靜慧主導本件犯行,而被告謝春財僅受被告林靜慧之央而簽名,被告謝春財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再被告林靜慧除為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復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林靜慧所為不實文件非僅其一,然該等舉措均為辦理蘭陽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就整體評價量刑,要無因本院認定其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而加重其刑之必要,併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靜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後經告訴人友聖公司請求依法召開股東會,仍未召開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未見彌補損害之意,被告謝春財犯罪後猶以無關事件推諉其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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