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53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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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原為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7年底自告訴人即原負責人張簡友傳處取得東海公司之經營權,為東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則為東海公司之員工,並先後擔任東海公司之掛名董事、掛名董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便宜行事,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明知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相關議案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股,出席率100%」、「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決議:出席表決權數3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案由: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出席表決權數3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補選鄭文生為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補選吳蕙鈴(現更名為吳若禎)為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補選鄭伊婷為監察人、當選權數3萬股」等不實內容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以董事、代理主席身分在主席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在記錄欄位簽名後,併同其他文件,委由證人曾麗玉於98年3月26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8年4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東海公司於98年 6月23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相關議案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證人曾麗玉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股,出席率100%」、「案由:解任董事案...決議:出席表決權數3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補選劉玉蘋為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等不實內容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以董事長、主席身分,在主席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在記錄欄位簽名後後,併同其他文件,委由曾麗玉於98年7月2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8年8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㈠、㈡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二人供述、告訴人張簡友傳、證人曾麗玉等人於偵查之證述,暨告訴人移交責任聲明書、東海公司98年4月10日申復書、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東海公司98年3月26日、98年7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98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曾麗玉小姐製作百分之百出席的股東會議紀錄,我是信任她的專業,她做好格式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關於旅遊業的相關業務,我是專業沒錯,但是不能夠以我有社會相當經驗就認定我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換發旅行業執照應該走什麼樣的程序、如何辦理應該知道…小公司的會議都是大家找過來講一講…正式召開是沒有…就是找過來講一講,交給記帳士去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執照…」等語(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

五、經查:㈠依卷附東海公司登記卷記錄,東海公司自93年起歷次變更登記,及董監事、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所持股份之情形如下:①東海公司於93年4月23日上午9時因董事、監察人股份轉讓及任期屆滿,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證人胡珠亮、告訴人張簡友傳、案外人洪慎、黃恆貞為董事,案外人林志雄為監察人,主席證人胡珠亮、紀錄告訴人張簡友傳,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證人胡珠亮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主席證人胡珠亮,紀錄案外人洪慎,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證人胡珠亮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案外人洪慎持股3,000股,案外人黃恆貞持股3, 000股,案外人林志雄持股4,500股,於93年5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3年5月21日經核准登記,此有93年4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1頁正面)。

②東海公司於93年6月14日下午2時因董事長證人胡珠亮因個人因素辭董事長一職,召開董事會補選告訴人張簡友傳擔任董事長,主席證人胡珠亮、紀錄告訴人張簡友傳,並於93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3年6月29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93年6月14日東海公司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㈠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

③東海公司於96年6月5日上午10時因董事、監察人股份轉讓及任期屆滿,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告訴人張簡友傳、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陳子彤、邱盟才為董事,證人張簡友德為監察人,主席告訴人張簡友傳,紀錄證人邱盟才,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推選告訴人張簡友傳為董事長,委任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財務經理,主席告訴人張簡友傳,紀錄邱盟才,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證人胡珠亮原持股4,500股轉讓與證人邱盟才,案外人洪慎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案外人黃恆貞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陳子彤,案外人林志雄原持股4,500股轉讓與證人張簡友德,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證人陳松慶持股3,000股,證人陳子彤持股3,000股,證人邱盟才持股4,500股,證人張簡友德持股4,500股,於96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6年7月13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96年6月5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理人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權轉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6年7月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4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第1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

④東海公司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址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97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7年7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97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

⑤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因解任董事長告訴人張簡友傳、董事證人陳子彤、邱盟才、監察人證人張簡友德職務,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被告、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記錄被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推選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董事長,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記錄被告,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證人邱盟才原持股4,500股轉讓與被告,證人陳子彤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吳若禎,證人張簡友德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劉玉蘋,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持股3,000股,被告持股4,500,證人吳若禎持股3,000股,證人劉玉蘋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於98年3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98年4月14日經核准登記,此有98年3月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理人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權轉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⑥東海公司於98年6月28日上午9時因解任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職務,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證人劉玉蘋為董事,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記錄被告,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主席被告,記錄證人吳蕙鈴(後更名為吳若禎),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被告,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被告持股7,500,證人吳若禎持股3,000股,證人劉玉蘋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於98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98年8月3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98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兼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權轉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

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7條第1項、第2項、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東海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為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簽名之職,足認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為公司負責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而告訴人張簡友傳歷次均指述,其為東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東海公司50%股份,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應由其召集擔任主席,其未收到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未參加,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98年3月3日、98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

㈣對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他,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23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劉玉蘋、鄭伊婷均證稱其等有參加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然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陳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6月23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詞(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頁;

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103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亦即依被告所述,前開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即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

於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經證人曾麗玉到庭作證後,被告則改稱他不記得東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日期,是否確為98年3月3日、6月23日等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103頁反面),而對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場所及方式,於偵查、原審表示是在公司的大廳、辦公室(同前他字卷第127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35頁正面),於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正式召開是沒有…小公司就是找過來講一講,交給記帳士去辦變更登記,換發新執照…」(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可見被告就東海公司有無於上開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張簡友傳均有到場參加等詞(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頁),復改稱告訴人張簡友傳未參與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其不確定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參加東海公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等詞(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嗣於103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張簡友傳有在場參加等情(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35頁),被告就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到場參與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一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

另被告辯稱東海公司召開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證人胡珠亮有在場等詞(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124頁),惟此時證人胡珠亮已於96年6月4日將持有之東海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邱財盟,98年3月3月、98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證人胡珠亮已非股東,依理不用出席,且證人胡珠亮亦證述其未參加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其對於股東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亦無所悉等情(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59頁),則被告辯稱東海公司有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⑵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證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98年6月23日在東海公司之會議室,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均到場參加等詞(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3頁;

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頁);

惟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均陳述東海旅行社無會議室等情(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2頁,陳松慶;

103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面,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鄭文生),足證證人吳若禎所稱上開會議係在東海公司之會議室召開之詞,與事實應非相符。

又證人吳若禎證稱劉玉蘋僅為東海公司股東,未經選任擔任董事等詞(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東海公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選任證人劉玉蘋擔任董事等內容非屬相符(公司登記卷㈡第28頁),難認證人吳若禎所述其有實際參與前開會議之證詞為可信。

另證人吳若禎於偵查時,先稱告訴人張簡友傳有到場參與上開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經檢察官提示東海公司於98年4月10日陳明告訴人張簡友傳因業務關係不及參與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申復書後,證人吳若禎隨即改稱「我真的都不記得了,都太久了」、「開會的內容都不記得了」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證人吳若禎無法明確陳述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內容、何人參與開會,對於開會過程、內容、接獲開會通時知否開會決議內容等細節時,均回以「不太記得」、「應該」等語(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是證人吳若禎證稱東海公司有實際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詞,尚難採信。

⑶證人劉玉蘋雖證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6月23日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其對於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參與等節,證稱無法記憶(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6頁、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參與,則閃避問題而回稱:「他如果沒有出國都會在,因為他基本上都在公司」、「因為時間很久,反正只要有在公司的人就都會在場出席開會」、「我不記得了」(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頁),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

又依東海公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選任證人劉玉蘋擔任董事,業於前述,證人劉玉蘋若確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當無不知其經選任擔任董事一事,且其對於該次會議之印象應屬深刻,但證人劉玉蘋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擔任東海公司股東,未曾擔任董事等語(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6頁),與上開議事錄內容顯非相符,益徵證人劉玉蘋證稱東海公司有實際召開前開會議等詞,應非足信。

⑷且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供稱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表示:「鄭先生說小公司不用像大公司一樣大費周章開會,曾小姐把資料拿到公司,給大家簽名後,曾小姐再把資料帶走,由曾小姐送市政府,我們若是接到市政府關於變更或其他事由,我們就聯絡曾小姐請她來處理,因為我們都不懂」(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9頁)等語;

而幫東海公司送件辦理98年3月26日、98年7月21日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件之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證稱:「…是鄭文生告訴我股東變更情形…一般小公司都是內部股東說一說,就告訴我要辦理變更的內容,我就依照辦理變更的內容製作議事錄。

我不知道東海公司有無人表示反對意見…鄭文生是告訴我東海公司要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告訴我董事變更情形…沒有告訴我開會時間及地點,因為依照登記的規定,如果開會日期與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相隔超過十五日以上就會被處罰,所以我就依自行預計送件申請的日期,自己找一個在十五日內的日期填上去,開會的時間上午九時或十時都是我自行填載,開會地點也是我自行記載,鄭文生都沒有告訴我開會時間及地點…鄭文生只告訴我要辦理變更登記,我就照網路的範例自行記載…我繕打完成議事錄後,就送回東海公司交給鄭文生,我有看到鄭文生、陳松慶等人親自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簽名蓋章之後,鄭文生就將議事錄交還給我,由我辦理申請變更程序…」(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反面)。

⑸綜上可知,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㈤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文書內容不實,及行為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此觀法條條文自明,因此文書內容無不實之處,且被告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即難論以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⑴告訴人張簡友傳與人投資擔保銀行貸款,因投資事業經營不善,於97年3月25日其登記持有之東海公司股份及薪資被債權人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聲請查封求償及禁止移轉與其他處分,另因靠行東海公司之另案被告徐曉雯使用東海公司之刷卡機真刷卡假消費,東海公司於97年11月間遭台新銀行催討刷卡費用37萬餘元,告訴人張簡友傳無力清償,乃於98年初將東海公司之旅行社業務經營權轉讓與被告,約定被告退還東海公司原押在觀光局與品保協會之款項30萬元一節,已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若禎、劉玉蘋、鄭依婷、胡珠亮、張簡友德、陳子彤陳述甚詳(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3頁,鄭文生;

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陳松慶;

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4頁,吳若禎;

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6頁,劉玉蘋;

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1頁,鄭依婷;

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8頁、第159頁,胡珠亮;

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張簡友德;

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陳子彤),並有移交責任聲明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2年7月16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北院隆97執全助玄字第486號執行命令(同前他字卷第108頁、第166頁至第177頁)及告訴人張簡友傳傳真文件(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81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張簡友傳於101年1月13日另案申告徐曉雯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時陳述:「…本件在案發當時我是東海旅行社負責人,但我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文生,徐曉雯靠行後…刷卡刷了13張…我不知道,直到刷卡機代理銀行通知停機,鄭文生跟我講,我才知道。

鄭文生有跟刷卡銀行談這件事,徐曉雯有來找我…去台新銀行講這件事,金額是37萬多,台新銀行說先還14萬…後來台新銀行到公司來說要全部…鄭文生說徐曉雯欠公司37萬多,所以要拿這筆錢抵轉讓過戶的30萬…」(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2頁、第83頁);

於101年2月1日陳述狀記載:「…本人與被告(徐曉雯)曾到刷卡銀行信用卡部(台新銀行內湖總公司)面談,公司經理鄭文生亦出面處理…在事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多,無法全盡心力,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但押在觀光局的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金共30萬元,請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

之後,公司經營權轉移給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生並未交付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資料(本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

本人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

⑵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登記之前,東海公司登記之股數為30,000股,原登記各股東持股狀況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3,000股(10%),此有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9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6頁反面)。

對於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股係告訴人張簡友傳借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義登記,實係為告訴人張簡友傳出資所有,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陳明在卷(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105頁反面,張簡友傳;

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陳松慶)。

對於登記在證人張簡友德、邱盟才、陳子彤名下之股份,告訴人張簡友傳則表示非借名登記,是其等自己所有股份(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而①證人邱盟才證稱:「…應該是他跟我父親之間有協調或協議,我不清楚他們協議的內容…其實整個況我真的不是很清楚,詳情要問他(告訴人張簡友傳)跟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前沒有跟我交代股權的事情…」(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②證人張簡友德證稱:「我媽媽過世時留有一些現金,我哥哥(張簡友傳)說用這個錢把東海買下來,當做家庭一起經營之事業…家裡的錢都是他在處理,我只知道最後變成百分之十五的股東…」(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

③證人陳子彤證稱:「只記得當時他(張簡友傳)跟我說他需要週轉金,我就拿了二十萬給他,當時沒有提到利息和還款期限,約一年後他跟我說我已經是股東了,他說這樣子對我比較有保障…」(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8頁);

審酌證人邱盟才表示不清楚成為東海公司股東之時間,其只去過辦公室簽過一次入股同意書,完全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分配利潤,也沒過問公司股權一事(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張簡友德表示其一開始就授權告訴人張簡友傳處理關於東海公司股權一事,告訴人張簡友傳未曾通知其參加東海公司股東會、董事會(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及證人陳子彤表示其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張簡友傳說其實不想入股,但告訴人張簡友傳說這樣對其比較有保障,但其也不想參與經營,所以才會刻個便章給告訴人張簡友傳(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且證人邱盟才、張簡友德、陳子彤均應告訴人張簡友傳之要求,未加過問即在擬好內容之委託書上簽署(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委託書的內容記載:「謹委託張簡友傳董事長處理今後相關股權轉移事移事宜。

委託人同意股權轉讓,但尚未收到任何稼金(價金之誤寫)和談及價格多少之事」(同前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東海公司業務營運及股權處理,證人邱盟才、張簡友德、陳子彤均授權由告訴人張簡友傳全權處理。

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既依法由公司董事會決定業務之執行,則如遇公司經營權更替讓與,讓與者勢必釋出股權予受讓經營權人,並改選董事,方得使公司之營運正常而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被告供稱股權轉讓部分全部是真的(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1頁)、其幫告訴人張簡友傳墊付377,600元,告訴人張簡友傳將東海公司轉讓給其,告訴人張簡友傳說他不做董事長,股權也不要了(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3頁)等語;

查,①東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張簡友傳已於98年初將東海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已如前述;

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供稱:「…張簡友傳是我以前的老板,鄭文生是我現在的老板…張簡友傳因為幫別人當保證人,被人求償,為了怕扣薪資,他們兩個就協商…鄭文生說先把負責人掛在我名下,因為當時鄭文生還不是股東,等到鄭文生變股東時,我就把負責人的位子交給他…」(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

證人胡珠亮亦證稱:「…(東海)公司的人盜刷公司款項,差30幾萬,銀行要來追,鄭文生幫他出這筆錢…鄭文生才想說公司讓他做,這個部分鄭文生和張簡友傳兩人都有講,但張簡友傳一直跟我說他覺得公司不只37萬,鄭文生事後有跟我說他是用37萬來買公司一半的股權,另外百分之五十因為被查封,所以不在他買的範圍,也不能買,他有說等這件事情處理完,他會跟銀行去買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股權…」(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8頁)等語,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

②告訴人張簡友傳於101年1月13日另案申告徐曉雯侵占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時陳述:「…鄭文生說徐曉雯欠公司37萬多,所以要拿這筆錢抵轉讓過戶的30萬…」(101年1月13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3頁),101年2月1日陳述狀亦敘述:「…在事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多,無法全盡心力,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但押在觀光局的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金共30萬元,請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

之後,公司經營權轉移給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生並未交付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資料(本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

本人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由「本人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之內容,與證人陳子彤證稱,98年、99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東海公司被盜刷信用卡一事處理情形時,告訴人張簡友傳告知,東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東海公司股權變成他人所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及證人張簡友德證稱,99年、98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退出東海公司經營情形,告訴人張簡友傳說覺得自己被坑了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顯然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被告並成為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對股權移轉之對價,認為被告違約。

③如前所述,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前,東海公司登記之股數為30,000股,原登記各股東持股狀況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申請變更登記後各股東持股情形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被告4,500股(15%),證人劉玉蘋4,500股(15%),證人吳若禎3,000股(10%),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3,000股(10%),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董事長,被告、證人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

於98年 7月21日申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後,各股股東持股情形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被告7,500股(15%),證人劉玉蘋4,500股(15%),證人吳若禎3,000股(10%),被告為董事長,證人劉玉蘋、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

而證人劉玉蘋、吳若禎是受被告之邀入股,其等出資嗣經被告退還之情形,已據證人劉玉蘋、吳若禎陳明在卷(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吳若禎;

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5頁,劉玉蘋),是知證人劉玉蘋、吳若禎登記持有東海公司股份實係為被告所有,依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後之被告、證人劉玉蘋、吳若禎登記持有股數總計為15,000股,為東海公司登記總股數之50%,由於告訴人張簡友傳登記持有東海公司15,000股股份(50%)於97年 3月25日已被法院查封禁止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華南銀行股份有司東高雄分公司102年7月16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北院隆97執全助玄字第486號執行命令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77頁),因此告訴人張簡友傳轉讓與被告之東海公司50%股份,衡情應實際為告訴人張簡友傳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股(10%),及經授權處理之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之股份。

⑷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98年3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證人邱盟才原持股4,500股轉讓與被告,證人陳子彤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吳若禎,證人張簡友德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劉玉蘋,解任董事長即告訴人張簡友傳、董事即證人邱盟才、陳子彤及監察人證人張簡友德,補選董事被告、證人吳若禎,及監察人證人鄭伊婷,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選任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董事長,98年6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將股份轉讓與被告,解任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及補選董事即證人劉玉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原任董事長陳松慶因業務繁忙辭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補選被告為董事長,均已如前述,審酌,①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經營,與將東海公司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股(10%),及授權處理之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之股份轉讓與被告,登記在被告、證人吳若禎、劉玉蘋名下,已如前述。

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文生」,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文生」,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陳松慶」,董事「鄭文生」、「吳蕙鈴」,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文生」,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鄭文生」,紀錄「吳蕙鈴」,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鄭文生」,董事「劉玉蘋」、「吳蕙鈴」,均係其等本人親自簽名一節,已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劉玉蘋、吳若禎陳明在卷(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0頁,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4頁,鄭文生;

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9頁,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2頁,陳松慶;

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3頁,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吳若禎;

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7頁,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劉玉蘋),足證前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②又受託處理東海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證稱東海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張簡友傳變更登記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變更為被告,告訴人張簡友傳是知情的(10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4頁;

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1頁),證人曾麗玉並表示:「…旅行社如果換非原董事擔任董事長,就要再繳交三百萬元的保證金,鄭文生不想繳這個錢,所以請陳松慶當董事長,等到他(被告)變董事之後,再轉給他(被告)」(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0頁),而且,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送之98年3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擔任,當時董事長仍為告訴人張簡友傳,臺北市商業處對此以不符公司第208條規定請東海公司申復補正,告訴人張簡友傳在證人曾麗玉繕打好內容:「說明:本公司董事長張友傳因務關係出差不及赴會,互推由董事陳松慶代理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並無牴觸」之申復書上用印,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0頁),並有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復書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2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告訴人張簡友傳承認有在申復書上用印(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足證告訴人張簡友傳知悉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及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一事。

由於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及轉讓東海公司50%之股份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需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以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因此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自在告訴人張簡友傳所得認知及同意授權範圍至明。

③因此,東海公司雖未召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惟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之簽名均為本人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若禎、劉玉蘋親自簽名無偽造情事,決議內容復為告訴人張簡友傳知情而同意,委由會計業人員依同意事項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應無造成股東或董事權益之損害,亦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至告訴人張簡友傳主張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盜用東海公司印章,偽造98年2月15日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公司登記卷㈡第26頁反面)。

查,①告訴人張簡友傳於98年2月間即離開東海公司,未參與業務經營一節,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自承在卷(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衡情告訴人張簡友傳若未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並移轉東海公司股權給被告,其離開東海公司時理應將東海公司大小章一併帶走,以免被他人使用,鮮少會留在公司,讓他人隨時可拿取使用,惟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受被告委託代辦東海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繕打好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權轉讓明細表等文件拿到東海公司用印及簽名,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9頁、第160頁),是知東海公司之大章一直留在東海公司,益徵告訴人張簡友傳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並移轉東海公司股權給被告,因而將東海公司大章留在東海公司,供被告經營使用。

②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送之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擔任,當時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告訴人張簡友傳,臺北市商業處對此以不符公司第208條規定請東海公司申復補正,告訴人張簡友傳在證人曾麗玉繕打好內容:「主席:公司董事長未任股東臨時會主席說明申復補正。

說明:本公司董事長張友傳因務關係出差不及赴會,互推由董事陳松慶代理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並無牴觸」之申復書上蓋自己印章,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0頁),並有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上午1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復書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2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前開申復書是對東海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告訴人張簡友傳未擔任主席一事提出說明,由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通常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關,告訴人張簡友傳於簽署申復書前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衡情應會瞭解,而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事項為解任董事長告訴人張簡友傳、董事證人邱盟才、陳子彤、監察人證人張簡友德,補選被告、證人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告訴人張簡友傳未提出質疑,即在申復書上簽名,益見告訴人張簡友傳指述98年2月15日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係偽造之詞,與事實不符。

③告訴人張簡友傳在被告繕打好的移交責任聲明書簽名用印,此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陳明在卷(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並有移交責任聲明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08頁),前開移交責任聲明書記載「本人張簡友傳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卸任東海族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及未發生之行政、財務、稅務同意負完全之責任,若在本人擔任東海旅行社負責人期間,若有再發現發生影響或危害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本人願付負責人完全之責任」等,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若非告訴人張簡友傳轉讓東海公司股份給被告,由被告擔任東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張簡友傳鮮需簽署此份移交責任聲明書對於卸任前之行政、財務、稅務同意負完全責任。

④由告訴人張簡友傳101年2月1日陳述狀敘述:「…在事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多,無法全盡心力,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但押在觀光局的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金共30萬元,請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

之後,公司經營權轉移給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生並未交付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資料(本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

本人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與證人陳子彤證稱,98年、99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東海公司被盜刷信用卡一事處理情形時,告訴人張簡友傳告知,東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東海公司股權變成他人所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及證人張簡友德證稱,99年、98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退出東海公司經營情形,告訴人張簡友傳說覺得自己被坑了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顯然告訴人張簡友傳有將東海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並成為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對股權移轉之對價,認為被告違約。

⑤由上可知,告訴人張簡友傳前揭指述98年2月15日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是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盜用東海公司印章而偽造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東海公司未召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惟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之簽名均為本人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若禎、劉玉蘋親自簽名無偽造情事,決議內容復為告訴人張簡友傳知情而同意,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簡友傳及其他股東權益,於法自不得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等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張簡友傳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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