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83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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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泰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萬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手竊取陳天成所有,實際由陳世華使用,而停放在該路段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內汽油)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放埋伏。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萬泰宏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該店店員李宜真手持裝放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54元之黑色皮包1只,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上前趁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返回前揭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15時20分許將搶奪所獲之其中200,000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妻子彭玫菁(起訴書誤載為彭玫瑜,業經公訴人更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李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二罪,原審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僅就原審關於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則均未上訴,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745號執行,有該署10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泰宏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只是借用,在被害人發現前就把車還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28頁);

又被害人陳世華所使用停放在埔頂二路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後,騎乘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宜真手持黑色皮包1只,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遭人上前趁告訴人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返回被害人陳世華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宜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至11、12頁背面至13頁、偵卷第111至11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0至31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2時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新竹市園區三路與雙園路口,12時23分駕車沿園區一路往園區大門方向,12時25分由園區大門往光復路方向,12時32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光復路右轉慈雲路,12時31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2時31分由龍山東路左轉慈濟路,12時36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1趟繞行),12時47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2時51分停靠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13時3分離開左轉慈雲路,13時4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2趟繞行),13時1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3時8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0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2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第3趟繞行),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38至44頁),足認被告於12時19分至13時50分期間已駕車於埔頂二路、慈雲路附近不斷繞行。

又被告於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後,旋即於13時52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出現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型壯碩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慈雲路往龍山東路方向直行,13時53分騎乘該機車由龍山東路左轉慈雲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卷第44至45頁)。

再者,該體型壯碩男子於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4時57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高翠路右轉高翠路327巷內,14時49分經過研新四路入園處,14時52分由展業一路出光復路右轉,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足憑(見他卷第30至31頁),參以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該機車又遭人棄置於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

被告於15時4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5時9分由光復路一段544項左轉光復路一段,15時14分由光復路一段過介壽路往竹東方向直行,15時15分由光復路一段89巷往園區方向,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3至34頁)。

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業已先於埔頂二路附近繞行尋找犯案使用之機車,嗣後於埔頂二路停留約2分鐘後,即未見被告再駕車繞行,只出現體型壯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翠路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搶奪後又將機車棄置於原停放處附近,之後被告即又駕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是被告駕車後消失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騎乘犯案使用及犯案後棄置之時間、地點均吻合。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日(按即102年7月29日)一樣7時許,將車子停在慈雲路停車格上,然後就到工地上班,直到17時下班去騎車,就發現車子被移動將近100公尺,而且油表之油量明顯減少4分之1;

當時機車只有鎖龍頭鎖,沒有鎖大鎖;

當日機車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徑及停放位置相符(見他卷第28、30至31、44至46頁);

又被告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係竊取該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後,又將該機車停回證人陳世華原停車地點附近。

(四)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其為至他處搶奪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害人陳世華持用之系爭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搶奪犯行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系爭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復參之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搶奪,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系爭機車並用以搶奪,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再者,被告係先以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並竊取亦停放在埔頂二路附近之系爭機車,則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搶奪得手後,欲返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需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是被告事後將系爭機車再騎回置放距原停放地點附近,乃係要返回原先自小客車停放處;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系爭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附近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遂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竊取之機車另犯搶奪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嗣後因為要取回其原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將機車騎回原處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已坦認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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