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8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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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裕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利裕田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客為業,並參加泛亞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屬車隊,由該公司派遣載客。

民國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利裕田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搭載乘客洪麗珍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

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洪麗珍在上址1 樓大門前下車後,利裕田發現洪麗珍不慎將皮包(內有洪麗珍所有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卡)遺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二、利裕田侵占取得洪麗珍之皮包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包括犯意,持洪麗珍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展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下稱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洪麗珍所設定之提款密碼(即其生日)而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前後提領6 次,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計12萬元。

三、利裕田為掩飾前開犯罪,再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車返回洪麗珍住處,將上開皮包丟置在該址1 樓大門門口前,隨即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洪麗珍之母親洪董勝里於外出時發現該只皮包並予以拾起,而洪麗珍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皮包遺失,電話掛失金融卡時始獲悉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已遭人盜領,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洪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利裕田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洪麗珍返回上址住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再次駕車行經洪麗珍住處前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到洪麗珍之皮包是否遺留在計程車上,後來又開車到該處附近是因為泛亞公司指派客人給伊,地點是在洪麗珍下車處隔2 條巷子,伊當時要找地址,所以才會經過該處並停車查看門牌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原審卷第28、29頁),可知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2 分16秒至3 時31分45秒,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友人陳膺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時間長達5,369 秒,被告不可能一邊與他人通話,一邊又去提款機領款,足見被告並非侵占、盜領財物之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由泛亞公司派遣載客,案發當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地區,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搭載洪麗珍返回上址住處,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洪麗珍在住處大門前下車;

洪麗珍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展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遭一男子持該帳戶金融卡輸入提款密碼,分6 次提領現金各2 萬元,共計遭盜領現金計12萬元;

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車再次行經洪麗珍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洪麗珍之母親洪董勝里於外出時在該址1 樓大門口發現該只皮包並予以拾起;

洪麗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皮包遺失,經電話辦理掛失始悉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不為被告所否認,核與洪麗珍、洪董勝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車籍系統資料、洪麗珍遺失皮包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13至15、64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經勘驗星展銀行上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⑴監視器錄影時間「2013/06/08 03 :12:34」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黑色皮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自外進入該銀行ATM ,並持提款卡領款,該人全程都頭戴著安全帽,至監視器錄影時間「2013/06/08 03 :16:46」領款完畢步出;

⑵監視器錄影時間「2013/06/08 03 :12:38」、「2013/06/ 0803:14:06」,該男子手持之皮包,經核與洪麗珍提出遭竊之皮包相片(偵查卷第64、65頁),兩者之樣式、顏色、皮製拉鍊頭等特徵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並有畫面擷取照片9張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3至61頁)。

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穿著短袖白襯衫、深色背心(有公司標誌)、打領帶、深色褲子、黑色皮鞋等語(原審卷第65頁),核與洪麗珍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當天的穿著?)因為我常常叫泛亞的車子,他們都是穿襯衫,他們司機會在樓下等我,他們的制服就是白襯衫、深藍色背心、打領帶,穿一般深藍色西裝褲,被告當天是穿白襯衫,背心我沒有什麼印象,他戴眼鏡、鴨舌帽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相合。

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與勘驗所見盜領洪麗珍帳戶財物之男子相似,即均是短袖白色襯衫、深色長褲。

而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既有所屬泛亞計程車公司之專屬標誌,明顯可供辨識,則被告於前開盜領時未予穿著該背心,並無可疑之處。

⒉復經勘驗洪麗珍上址住處巷口之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59秒許,駕車搭載洪麗珍返回住處,洪麗珍於凌晨2 時34分12秒下車後,朝其住處大門步行,被告於凌晨2 時34分24秒駛離該處;

復於凌晨3 時55分52秒,被告又駕車前來該處,且於凌晨3 時55分57秒減速慢行、凌晨3 時56分2 秒停駛、凌晨3 時56分8 秒又開始往前行駛並駛離該處(停駛時間計6 秒),而於被告再次駕車返回該處之期間內並無客人上、下車,被告亦未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2至84頁)。

是以,被告於搭載洪麗珍返回前開住處時,洪麗珍既朝其前址住處大門步行,斯時被告尚未駛離,即可大略知悉洪麗珍住處位置。

被告雖辯稱其再次行經該處,是因為到附近載客,為了查看門牌,只在現場停留1 秒鐘。

然被告於相隔1 小時餘即再次駕車行經前址,復自承其車上裝有導航設備(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倘其再次行經上址係為了載客,何須於行經該處時特意停駛並查看門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再度駛往洪麗珍住處係因泛亞公司以無線電機台之派案地點同樣在社正路。

然泛亞公司派車紀錄僅保留最近6 個月資料(原審卷第50頁),此一說法因無從核實,固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被告自稱當時已駛回林森北路,係以無線電搶訊號之方式拿到案子而再度駛回社子地區(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與其上訴理由狀所稱「上訴人雖有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55分左右,駕駛案關車輛返回告訴人之住處附近,然此乃上訴人為了返還該處附近繼續載客,『因其所屬泛亞計程車公司知悉上訴人剛從該處離開不久,故方以無線電呼叫上訴人返還載車(客)』」(本院卷第16頁)等情明顯歧異,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洪麗珍下車後,其駕車前往夜間客人較多之臺北市林森北路(本院卷第32頁背面),縱泛亞公司當時係以司機回送無線電訊號之先後順序而派遣車輛(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已抵達夜間客人較多之林森北路,竟捨近求遠而願意空車前往社子地區載客,亦有違常理。

⒋洪麗珍之永豐銀行帳戶遭盜領之時間為該日凌晨3 時13分至15分許(依勘驗所見之監視錄影紀錄時間,該盜領者係於凌晨3 時12分許至該處,並於3 時16分許離去),係在被告於該日凌晨2 時32分許搭載洪麗珍返回前開住處之後。

又盜領地點與洪麗珍住處間約23至35分鐘之車程距離,有網路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5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原審卷第65頁),而與盜領地點具有地緣關係。

又洪麗珍遺失之皮包係其母親於遺失當日上午6時許,在家門口前拾獲,依洪麗珍在警局觀看監視器結果,自其返家後至被告於凌晨3 時55分許駛返其住處期間,沒有可疑人經過,只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並有短暫逗留但無乘客上下車之情形(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

則依時序先後,被告搭載洪麗珍返家係於該日凌晨2 時32分許、洪麗珍帳戶遭盜領係凌晨3 時12分至16分許、被告再次駕車至洪麗珍住處係凌晨3 時55分許,三個時段之相隔時間各約40分,時間密接且車程距離相當,被告就盜領地點復有地緣關係,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拾得洪麗珍皮包後侵占入己,旋盜領洪麗珍帳戶內財物,嗣為掩飾犯罪而駛返洪麗珍住處,將該皮包丟置在洪麗珍住處門口之事實,應屬合理有據。

⒌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2 分16秒至3 時31分45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膺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乙節,固經陳膺任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8、29、65頁背面、98至106 頁)存卷可憑,被告並據此辯稱其不可能一邊通話、一邊持金融卡提款云云。

惟陳膺任證稱:伊有跟被告於案發時間通聯,但電話只是掛著,並非一直都在對話,不清楚被告在電話那頭做些什麼事,縱使下車、上廁所、吃飯,電話也都不會掛斷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

亦即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洪麗珍帳戶遭人持金融卡盜領之時間有與陳膺任保持電話通聯,但無從認定其等有持續對話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並非盜領之人。

⒍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後拾獲遺失物而報交警察局之證明(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39 頁),辯稱其並非會將乘客遺留物品據為己有之司機等語。

然此為被告於案發後之素行品格證明,且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各有不同,偶發性犯罪亦非少見,上開證明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間,拾獲洪麗珍遺留在計程車上之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式盜領洪麗珍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元等情,彰彰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㈢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其侵占洪麗珍所有之金融卡盜領6 次,係於密接之時間,並於同一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進行盜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遺失物並進而盜領詐得財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洪麗珍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洪麗珍和解或賠償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外,復指摘原判決僅憑洪麗珍單一指證逕論被告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惟本案除洪麗珍、洪董勝里之證述外,復有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告計程車折返現場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再衡以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及地緣性,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即為侵占洪麗珍皮包並持提款卡盜領財物之人,並無違誤。

其餘相關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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