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9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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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偵字第4127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竊盜「東引高梁酒」部分)撤銷。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竊盜「東引高梁酒」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訴,對竊盜「皇家禮炮」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被告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東引高梁酒」部分,合法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共4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7 月,高德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高德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2 樓「金門物產」櫃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架上價值7500元之「東引高粱酒」3 公升1 瓶,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高德興抱持上開洋酒行經「金門物產」櫃位,遭該百貨店員葉乃慎發覺有異,向前察看,高德興旋即逃離,而遭現場民眾逮捕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洋酒1 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先否認有竊取東引高粱酒3 公升1 瓶,辯稱:我沒有偷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後改稱:我在新光三越也有偷酒,偷的是黑金剛1 瓶,我當時偷完後,是要拿回去還給他們,我應該構成中止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拿黑金剛去自首釣警察回來找被偷的7 瓶很貴的酒,我去那裡4 趟,我是拿黑金剛當釣餌把被偷的酒討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大興店員工傅湘、證人即新光三越員工葉乃慎、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況證人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調查之警員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打119 報案,我到現場詢問,店員說被告偷拿櫃子上的酒,從櫃子上拿走,我問被告酒是從哪裡拿,被告說是從櫃子上架子拿走。

店員表示被告之前有鬼鬼祟祟過,所以有特別注意被告,看被告走過去就發現架子上酒不見了,就追著喊說小偷,被告就跑,當時金門名產及隔壁櫃的店員都在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證人即新光三越員工葉乃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常出現在專櫃,附近的人都覺得他很奇怪,某天陳秀鳳跟我說那個小偷又出現了,我發現被告從我的專櫃出現,提著工作人員才會拿的紙箱,我發現是那個小偷,旁邊的人說有一瓶酒不見了,所以我們追上去找被告... 。

被告偷「東引高粱酒」不是第一次了,去年10月已經偷了2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前揭辯稱,顯不足採。

五、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時(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69 號),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 年5 月22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⑴被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

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被告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

⑶被告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被告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 日北院木刑丙103 審簡上1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可知被告至醫院評估鑑定當日即104 年5 月22日,其仍有思覺失調症、明顯知覺及思考障礙等情形,距離本案發生日期104 年2 月21日僅有近3 個月之差距,其時間間隔甚短,另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去看病?有無精神上的疾病?)哪有,馬偕醫院鑑定說我一切正常的很,我之前有去鑑定精神正常啊。

(問:有無收到精神鑑定報告?)醫院沒有寄給我。

(問:那你怎麼知道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你精神一切正常?)如果不正常的話,會把結果寄去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另供稱:黑金剛酒的體積很大,我今天一個小偷怎麼會去偷這麼大的酒?我是在聲東擊西注意我之前起疑的那排東西,那裡少了7 、8 瓶酒,結果我去追那7 、8 瓶酒,在酒泉街他把那7 、8 瓶酒賣1 萬8 千元,... 我現在跟你們講這個東西啊,這個是我們人造衛星照我這笨小偷抱著個大水缸,既然會有人相信小偷會偷這個玩意兒,... 黑金剛已經抱了還給陳秀鳳,我先把皇家禮炮洋酒還給她,警察來了,黑金剛就放在前面,我就把黑金剛還給她,就這樣。

黑金剛根本不值錢,我是影射皇家禮炮洋酒,前面勞力士我都還了,陳秀鳳樣子就不像店員,還在裝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語意前後不連貫,且不瞭解本院訊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加以回答,足徵其精神狀態尚不可能於本案發生時為得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4 年2 月21日,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及參酌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所作前述鑑定,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因罹患前開疾病,其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如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爰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就其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為被告高德興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自屬不罰。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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