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9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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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 律師
黃國媛 律師
許淑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清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沈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以牧師身分藉由不知情之沈怡君,向柯興樹傳達教會尚有興建電梯費用之募款需求,因此使證人柯興樹信以為真,並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客觀上雖非其本人直接與證人柯興樹接觸,但其利用證人沈怡君作為不實資訊之傳達工具,亦已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實施。

另一般捐款人僅會注意是否取得捐助單位所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以確保該單位確實有收到己所捐助之款項,並不會再去查核及確認所為之該筆捐款是否用於最初之用途,甚至進一步查證捐助單位實際上是否確有該筆款項或費用之需求等情,而證人柯興樹既未曾在台北教會出入,亦未自行查證台北教會之電梯工程是否於匯款前已完成,原審逕自推論該教會扶梯所設處所顯著,進出教會之人包括證人沈怡君、柯興樹等人均可獲悉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無可能藉此事由透過沈怡君向柯興樹募款一節,實有可議。

㈡訊之證人柯興樹果非捐款予台北教會,何需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予未曾接觸或往來之被告帳戶,且證人柯興樹與被告素無怨隙,亦應無甘冒涉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由此堪予認定證人柯興樹匯出系爭20萬元之款項,係為捐助予台北教會。

另沈怡君於偵查中已證稱5 萬3 千元的借據係依被告意思所寫,伊也不能夠原諒自己為何當初會全然的相信被告等語,而證人陳子堯於偵查中亦證述:沈怡君說幫被告募了30萬元,被告有一張20萬元的撒瑪利亞人基金會收據,及一張協議書,沈怡君說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是照著被告講的寫。

嗣伊要求被告把收據及協議書還給伊,被告僅交付影本,並表示說正本丟掉,但被告之太太卻又叫沈怡君寫了一張5 萬3 千元的借據;

沈怡君是宗教狂熱者,一牽扯到宗教,就沒了理性等情,足認證人沈怡君雖具有高學歷,亦擔任基金會之要職,但因其為台北教會之教友,而被告則為台北教會之牧師,更掌管教會之一切事務,證人沈怡君自會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與尊重,而對被告之意見多有所顧慮、甚至依被告之指示行事,是其在簽署上揭文書之際,未必能預見作何用途,自難憑此判定其所簽立之上揭文書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則原審漏未斟酌證人陳子堯所為之證詞,即以證人沈怡君就前開文書簽立之經過所述有違常情,遽認其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亦欠妥適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參照)。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檢察官援引證人沈怡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要伊把募款的錢匯到被告郵局帳戶,當時因為教堂沒有手扶電梯,為了要方便老人家在教堂出入,所以被告跟伊講,希望伊看看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捐獻,總共跟柯興樹募了2 次,第二次才是20萬元,第二次才講電梯的事情,伊並沒有經手柯先生的捐款,第二次是他直接匯給被告等語,然台北教會早於101 年4 月初就已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且該扶梯所設之處係在台北教會正門口,則證人沈怡君既證稱在某次星期六安息日散會後,被告向其說台北教會需要興建電梯,且係其到台北教會時,被告向伊提這件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再觀諸柯興樹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4日(見他卷㈠第4 頁台銀匯款單),是沈怡君向柯興樹表示募款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6 月14日前不久,而無可能早於數月前。

是證人沈怡君既係親自至台北教會,對於台北教會之電梯施工及完成應知之甚稔,果被告於台北教會所裝設之電梯完工後再以該事由要求沈怡君募款,沈怡君自無陷於錯誤之餘地,是上訴理由以被告利用「不知情」教友沈怡君向柯興樹轉達興建電梯募款之需求,即難認有憑。

雖證人柯興樹與被告不相識,其因沈怡君之故捐款予台北教會,就做為中間傳達人之沈怡君既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自難認被告有向柯興樹施用詐術之行為。

縱柯興樹確因沈怡君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亦屬沈怡君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㈡、證人沈怡君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採信,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且沈怡君對於其不利之證據,概以相信被告進而聽被告之言所為之情推拖,證人陳子堯雖於偵查中以沈怡君係宗教狂,為宗教失去理性為沈怡君開脫其行為。

惟沈怡君確有簽署5 萬3 千元之借款,已為沈怡君所不爭,就此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於沈怡君之證詞憑信性產生疑問,此要非以不知為何如此或屬宗教狂等說詞而得以使法院達到沈怡君證詞可採之確信程度。

是上訴意旨所指沈怡君、陳子堯之證詞亦無足使法院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理說明疑點,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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