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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爐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葉佳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爐乘告訴人曾秀珍所經營之「順天汽車材料行」急需週轉之際,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鎮寶修車廠」,出借如附表編號1、2、3、8、11、12、13、14、16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10分至20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告訴人無法忍受重利盤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被訴如附表編號4、5、6、7、9、10、15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林榮輝、許翠凌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資料、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鎮寶汽車修理廠」曾向告訴人之前夫林榮輝任職之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伊因而結識林榮輝,嗣伊獲悉林榮輝自行創業開設「順天汽車材料行」,才同意借款給林榮輝及告訴人,伊並未收取利息,完全依照告訴人及林榮輝提供之支票面額交付借款,告訴人當時表示迨102年3月18日貸款核撥後即還款,利息則隨告訴人給多少,伊就收多少,詎告訴人貸款不成,沒錢還伊,伊遂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竟對伊提出重利告訴;
另彼等遭地下錢莊逼債時,伊亦曾提供支票讓彼等應付地下錢莊;
伊更為幫助告訴人而買受告訴人所有之房地並代償債務,告訴人卻分文未還;
告訴人更利用芭樂票向伊調借現款;
告訴人無資力償債,即誣賴伊放高利貸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為「順天汽車材料行」登記負責人,陸續以該材料行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3、8、11、12、13、14、16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向被告借得現款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林榮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
告訴人雖一再指證:伊係以票貼方式亦即簽立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利息先扣,例如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實拿32萬元,8 萬元係第一個月之利息,伊會開立一個月後之支票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字第 15325號卷第30至32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榮輝亦附和告訴人之詞,證稱:我有陪告訴人去向被告借款,提供之擔保即開立支票給被告,亦即我們拿票向被告換錢,被告賺利息,例如借款40萬元,實拿32萬元,8 萬元利息先扣,8 萬元是一個月之利息,我們會開一個月後到期之面額40萬元支票給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惟告訴人於另案(即被告對告訴人、林榮輝提出詐欺告訴)偵查中自承:我向被告調錢,當場從被告處收取等值現金,並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等語(見偵字第 12648號卷第38頁),證人林榮輝於該案偵查中亦供認告訴人所述正確(見偵字第 12648號卷第38頁),其等於該案偵查中既一致陳稱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時,確已取得等值現金,而未提及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情事,則於本案偵審中始為相異之陳述,指證被告於貸與金錢時預扣重利云云,已難遽採。
況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貸以金錢時預扣重利乙節,除證人林榮輝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而證人林榮輝又係告訴人之前夫,並在告訴人經營之「順天汽車材料行」任職,此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自難僅憑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之證人林榮輝所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聲稱:被告一開始收取月息10分,後又變成15分、20分云云,然由其所稱先後於附表編號1、2、3、8、11、12、13、14、16所示之發票日期前約一個月陸續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依序為30萬元、40萬元、40萬元、24萬8299元、40萬元、20萬元、9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實際取得之款項數額(依序為27萬元、32萬元、32萬元、22萬3000元、32萬元、12萬元、60萬元、32萬元、32萬元)觀之,除其中編號13之利息顯著增加外,並無漸次提高利息之情形,難認有告訴人所指借款月息由初始之「10分」增加為「15分」乃至「20分」可言。
況告訴人以「順天汽車材料行」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1、2、3、8、11所示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編號12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則不獲付款而退票,嗣告訴人僅清償其中10萬元,至編號13、14、16所示之支票皆未兌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25號卷第93至110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各該筆借款時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情形,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8、11所示之借款本金,又已依約於各該筆借款後一個月即如數兌現各該支票而清償完畢,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萬元借款本金,亦僅清償其中10萬元,就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借款本金,則分文未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就上述各筆借款本金另向被告支付利息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林榮輝於本案偵審中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明白揭櫫:「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
審閱原判決附表借款人林萬等均係從事建築或貿易之商人,而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借款之時間林萬等多人係從64年開始直至案發為止。
借款經商是否急迫已滋疑義,急迫延續5、6年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等旨。
是企業主既係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因資金週轉問題而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當由企業主自行承受,始符事理之平,故其是否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自應從嚴認定,避免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或限制,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本案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創設「順天汽車材料行」,並擔任負責人,此業據其陳述明確,其復稱:因當時公司剛成立,急需資金,故經由「鎮寶汽車修理廠」之江孝儒介紹,結識被告,因伊在銀行有一點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借款,故選擇向被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足見其於向被告借款前,已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且其係從事汽車材料業之商人,身為事業負責人,已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借款原因又係為生意資金週轉,是否有至為急迫之情狀,亦非無疑。
參以其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在102年3月底交付其他支票,請被告先不要提示我之前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結果被告沒遵守承諾,仍提示我所交付之部分公司支票,因我們沒有能力支付,所以跳票,我們在開票時都是有能力清償的,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履行,我們才跳票等語(見偵字第 12648號卷第38頁),足見其於向被告借款前,因自忖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復因自認有償債能力,始願以高利短期借款,於借款時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借款,難認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
況被告供稱其為協助告訴人,曾於102年3月間購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益見其應無乘人急迫之故意。
遑論告訴人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 3月間止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8、11、12、13、14、16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得各該款項,其中編號1、2、3、8、11所示之借款均已於10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業如前述,若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不得不自 101年10月間起向被告借款,至102年3月底止,其間長達 5個月,在陸續逐筆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後,仍一再續向被告借款,其急迫情狀延續長達 5個月之久,是否合於常理,亦非無疑。
是告訴人既係因新成立之事業而有資金需求,當已綜合考量可獲取之利益、需支出之成本、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所為之借款決定,顯屬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商業判斷,難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縱其與被告間確有給付高利之約定,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林榮輝所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重利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支票面額 │ 實拿金額 │ 原判決結果 │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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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N0000000 │101年11月12日 │30萬元 │27萬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1部 │罪) │
│ │ │ │ │ │分) │ │
├──┼─────┼───────┼──────┼──────┼──────┼──────┤
│ 2 │IN0000000 │102年1月8日 │40萬元 │32萬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3部 │罪) │
│ │ │ │ │ │分) │ │
├──┼─────┼───────┼──────┼──────┼──────┼──────┤
│ 3 │IN0000000 │102年1月13日 │40萬元 │32萬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4部 │罪) │
│ │ │ │ │ │分) │ │
├──┼─────┼───────┼──────┼──────┼──────┼──────┤
│ 4 │JN0000000 │102年1月13日 │40萬元 │ │無罪 │ │
│ │ │ │ │ │(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編號2部 │ │
│ │ │ │ │ │分) │ │
├──┼─────┼───────┼──────┼──────┼──────┼──────┤
│ 5 │JN0000000 │102年2月7日 │5萬6,635元 │ │無罪 │ │
│ │ │ │ │ │(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編號5部 │ │
│ │ │ │ │ │分) │ │
├──┼─────┼───────┼──────┼──────┼──────┼──────┤
│ 6 │JN0000000 │102年3月15日 │8萬3,559元 │ │無罪 │ │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 │(即原判決附│ │
│ │ │102年2月17日,│為30萬元,業│ │表一編號10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經檢察官以補│ │分) │ │
│ │ │充理由書更正)│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 7 │JN0000000 │102年2月19日 │27萬元 │ │無罪 │ │
│ │ │ │ │ │(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編號7部 │ │
│ │ │ │ │ │分) │ │
├──┼─────┼───────┼──────┼──────┼──────┼──────┤
│ 8 │JN0000000 │102年2月23日 │24萬8,299元 │22萬3,000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8部 │罪) │
│ │ │ │ │ │分) │ │
├──┼─────┼───────┼──────┼──────┼──────┼──────┤
│ 9 │JN0000000 │102年3月10日 │27萬元 │ │無罪 │ │
│ │ │ │ │ │(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編號9部 │ │
│ │ │ │ │ │分) │ │
├──┼─────┼───────┼──────┼──────┼──────┼──────┤
│ 10 │JN0000000 │102年3月18日 │12萬元 │ │無罪 │ │
│ │ │ │ │ │(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編號11部│ │
│ │ │ │ │ │分) │ │
├──┼─────┼───────┼──────┼──────┼──────┼──────┤
│ 11 │JN0000000 │102年2月12日 │40萬元 │32萬元 │有罪 │ ˇ │
│ │ │(起訴書誤載為│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102年4月9日, │ │ │表一編號6部 │罪) │
│ │ │業經檢察官於原│ │ │分) │ │
│ │ │審當庭更正) │ │ │ │ │
├──┼─────┼───────┼──────┼──────┼──────┼──────┤
│ 12 │JN0000000 │102年4月16日 │20萬元 │ │有罪 │ ˇ │
│ │ │ │(起訴書誤載│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為12萬元,業│ │表一編號13部│罪) │
│ │ │ │經檢察官以補│ │分)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 13 │JN0000000 │102年4月25日 │90萬元 │ │有罪 │ ˇ │
│ │(起訴書未│ │(起訴書誤載│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記載票號,│ │為60萬元,業│ │表一編號14部│罪) │
│ │業經檢察官│ │經檢察官以補│ │分) │ │
│ │以補充理由│ │充理由書更正│ │ │ │
│ │書載明) │ │) │ │ │ │
├──┼─────┼───────┼──────┼──────┼──────┼──────┤
│ 14 │JN0000000 │102年5月18日 │40萬元 │32萬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15部│罪) │
│ │ │ │ │ │分) │ │
├──┼─────┼───────┼──────┼──────┼──────┼──────┤
│ 15 │JN0000000 │102年3月25日 │40萬元 │24萬元 │無罪 │ │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即原判決附│ │
│ │ │102年5月25日,│ │為32萬元,業│表一編號12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 │經檢察官以補│分) │ │
│ │ │充理由書更正)│ │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16 │J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40萬元 │32萬元 │有罪 │ ˇ │
│ │ │ │ │ │(即原判決附│(撤銷改判無│
│ │ │ │ │ │表一編號16部│罪)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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