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81號、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玹齊係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訊雷企業社」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齊玹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代辦及出租行動電話之業務,藉以牟取門號轉租費、電信佣金(即通話費10%)等報酬。
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之工具,以掩飾不法行徑,使執法人員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避免追究及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月間,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前開門號分別同年10月13日、10月25日出租予大陸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使用,另南頻電信公司會將前開兩大陸公司所使用通話費的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給張玹齊,又前開兩大陸公司分別將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由自稱「林雅文」之成年女子向王彥斌聯繫,向王彥斌謊稱:要投資花店需要貨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等語,並由自稱「可欣」之成年女子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彥斌約定交款地點,致王彥斌陷於錯誤,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9萬5000元予「可欣」之成年女子。
㈡於101年11月間,由自稱「張雅婷」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曹樹勳,與曹樹勳聊天,並向曹樹勳表示要作朋友,以此方式博取曹樹勳之信任,再於102年1月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曹樹勳,並向曹樹勳佯稱:其遭之前所任職之公司索賠2萬元,須借款2萬元等語,致曹樹勳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2萬元予「張雅婷」之成年女子。
二、案經王彥斌、曹樹勳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彥斌、曹樹勳指訴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5頁、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訊雷企業社與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簽訂之門號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裝/異動)申請書暨明細表、齊玹企業社與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7頁、第46頁至第5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分別於101年9月、10月間,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前開門號分別同年10月13日、10月25日出租予大陸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使用,上開兩大陸公司再分別將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王彥斌、曹樹勳陷於錯誤後,因而以當面方式交付款項,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門號予不同公司,再由上開公司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持以詐騙王彥斌、曹樹勳之用,是被告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117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玹福企業社(於101年4月3日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2樓)之負責人,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1年4月間某日及101年10月25日,代理大陸地區「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予「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復由上開公司之不詳之人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1年4月中旬至101年12月8日止,接續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王勁淵,於電話中自稱名為「陳佳樂」之女性及「小嵐」之女會計,先由「陳佳樂」與王勁淵攀談後,表示亟需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客戶及虧欠公司費用為由,向王勁淵詐欺財物,致王勁淵陷於錯誤,而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由「陳佳樂」、「小嵐」多次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附近取得王勁淵當面交付之現金總計30萬5千元,嗣「陳佳樂」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避不見面,王勁淵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本件被告提供門號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門號均係向同一間南頻電信公司申辦,且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是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58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靜實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玹福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21日,以「玹福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9月21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2日19時許,由自稱「陳美萍」之女子向陳冠宏聯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冠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冠宏聊天,博取陳冠宏之信任後,即向陳冠宏佯稱:要考取美容證照、償還外債、繳交押金需要金錢云云,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某經紀公司之會計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請人為劉宸源,其涉犯詐欺部分由本署偵辦中)與陳冠宏聯繫,向陳冠宏佯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同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交付現金1萬元、4萬元、7萬9千元(共計12萬9千元)予「陳美萍」,嗣因陳冠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玹企業社(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6日,以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出租予「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等使用,復由上開公司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聯絡簡龍雄佯稱:係女子「婷婷」欲考取美容執照並自行開店向簡龍雄借款,或係女子「林佳怡」因車禍等事由急須用錢云云,致簡龍雄在101年6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處,以現金付款予「婷婷」共計約56萬元,並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0日等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至陳柏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殆盡。
嗣因簡龍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間,申請上揭門號後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與原審審理中之案件門號申請時間相近,行為模式相同,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顯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玹企業社(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6日,以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間以上開門號聯絡黃佳伸佯稱:係女子「吳雨晨」欲向其調借款項致黃佳伸陷於錯誤,並陸續於同年7月17日及26日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等處,匯款共計46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辜偉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及陳圳郎名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黃佳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圳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辜偉傑部分另行偵辦)。
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間,申請上揭門號後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與原審審理中之案件門號申請時間相近,行為模式相同,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顯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玹企業社(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6日,以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於同年11月6日後之某日,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由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在高雄市大社夜市與蔣文慶相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間,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蔣文慶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因打破公司美容材料須賠償、要報考美容師須繳交材料費用、其母親心臟病發要開刀、為離開酒店之工作等理由,要求蔣文慶幫忙,致蔣文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萬1千元、7萬8千元、12萬9千元、19萬元、18萬元、22萬元,後蔣文慶於同年5月14日19時7分許後因與「林雅惠」失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11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玹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2樓)之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6日,以「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0日,由自稱「葉凱林」之女子向邱桂全聯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桂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桂全聊天,博取邱桂全之信任後,即向邱桂全佯稱:伊母親欲購買土地,需資金周轉,致邱桂全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9萬元予傅建勳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因邱桂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86號、少連偵字第194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靜實業商行、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詎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以玹江實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26個門號(均非起訴書所載之兩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由CALL客秘書依化名「林羽軒」等人,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允男等人,佯稱欠債、父母生病需開刀等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多次匯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已起訴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7728號、第7729號、第773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張玹齊為齊靜實業商行(設桃園市大園區○○村○○街0○00號1樓,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玹福企業社(設桃園市桃園區○○街0巷00○0弄00號1樓)及齊玹企業社(設桃園市大園區○○村○○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⑴於101年9月21日,以玹福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交付不明人士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日開始,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榮,於電話中自稱「王珊琪」,並以缺錢租屋等理由,向劉榮借款,致劉榮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間某2日、同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及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長春路與中山北路口、林森北路公園交付1萬1千元、2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予該女子,總計受騙28萬1千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730號案件)。
⑵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1月6日,以玹福、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不詳時間出租予「上海歷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之不明人士後將上開兩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3日前某日及12月3日,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正雄,於電話中自稱「陳美玲」,並以祖父生病、車禍受傷等由,向黃正雄詐取共20萬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728號案件)。
⑶於101年10月30日,以玹福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交付不明人士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金克莉,於電話中自稱「林曉芳」,佯以在酒店上班打破酒瓶需賠償及衝業績為由,向金克莉索求金錢,致金克莉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1日或12日及同月16日各交付2萬元予該女子,總計受騙4萬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729號案件)。
⑷於101年11月6日,以齊靜實業商行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不明人士後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銘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銘皋佯稱:係聚餐中所認識之酒促小姐「林芳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家人出事,要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陳銘皋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6月25日、8月9日、11月5日、9日、21日、12月17日、25日,匯款4萬元、3萬元、5萬元、13萬元、4萬元、9萬元、11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殆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案件)。
故本件上開門號提供顯係被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顯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
若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別於不同時間將前開門號出租予大陸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使用,再由上開兩公司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持以詐騙王彥斌、曹樹勳金錢之用,如前所述,被告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而觀諸上述㈢檢察官所有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編號⒈至⒏部分),被告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之大陸公司,並無上開被起訴經認定有罪所載之「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依你的入出境資料(提示原審卷二第15頁),在101年4月20日出境臺灣,4月25日入境臺灣,同年10月24日出境臺灣,同年10月30日入境臺灣,也就是說你在101年兩次出境,是不是就是這兩次出入境紀錄,你去交付行動電話給大陸公司?)對。
(法官問:你自己有沒有任何紀錄記載,你101年10月24日出境臺灣的時候,帶了哪些門號交給哪些大陸公司的資料?)有紀錄,我要回去查。
(法官問:門號各是交給哪些大陸公司?什麼時間?地點?你有無紀錄?)有。
(法官問:你去大陸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交給大陸公司?)我去很多省份,有時候跟各公司約時間碰面,有時候隔天,有時候隔幾個小時碰面,分別跟不同公司人員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嗣依被告兩次具狀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3頁、第157頁至201頁),被告並無交付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經起訴認定有罪事實所載之「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再參以上述㈢檢察官所有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等,無一與上開已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上述㈢檢察官所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並非係一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難認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故上開併辦意旨認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院所不採,上開所有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辦,爰均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⒈被告被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
⒉上述㈢檢察官所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並非係一行為,且難認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均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辦,原審仍就被害人王勁淵、金克莉、劉榮、陳冠宏、簡龍雄、黃佳伸、蔣文慶、邱桂全等人被詐騙部分,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未指摘於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代辦或轉租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不肖人士圖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僅為個人牟取代辦電信費用及通信費用退佣報酬之私利,即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王彥斌、曹樹勳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被害人王彥斌、曹樹勳遭詐騙之金額分係9萬5千元、2萬元,及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