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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參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立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緣林立銘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陳水清使用,陳水清並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林立銘因家中有經濟需求,且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陳水清遂磋由其姐王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
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林立銘表示陳水清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林立銘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林立銘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周遭住戶。
嗣林立銘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時,又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林立銘並懷疑陳水清在「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而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之爆裂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5 月22 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於102 年5 月22日2 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吳至明、葉于禎等其餘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吳至明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二、林立銘另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 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前,而於102 年9 月9日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即將該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大門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起火燃燒,致郭秀寶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楊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戚嘉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冷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達1 個、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戶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三、林立銘另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周遭鄰居連署要求搬離,因而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心有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 面(起訴書原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詳如後述),再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黃麗雪向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 樓前,並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開房屋、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玉珠使用、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敏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潮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菀菁使用、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四、嗣林立銘騎乘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1 面之甲車,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林立銘遭消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處所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前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通時,察覺林立銘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復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 紙拘提林立銘,及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林立銘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後,再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扣得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水清、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陳志宏、黃建銘、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撤銷本院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之殺人未遂3 罪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事實欄參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之說明),被告現入監執行中;
原判決事實欄貳之竊盜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17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部分,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司法警察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及對扣案電腦機內檔案畫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1.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審核許可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2 址裁定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並記載「有效期間: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起至102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
受搜索人:林立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性別:男、年籍:66/05/01。
應扣押物: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
搜索範圍:身體:林立銘、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
二、隨身物品(皮包、背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等情,有上揭搜索票聲請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日期戳印、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07號卷第1 至4 頁)。
2.嗣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許,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重分局,依序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搜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於搜索過程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處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扣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發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至167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以後,開始在被告上揭2 址執行搜索,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押筆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物品。」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72 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19日上午前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 時許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被告當時配合搜索,我並無立刻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完畢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錄係我所填載,取得搜索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搜索票之前率然執行搜索之事,且我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檢舉信等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因而查扣房內電腦1 部,並開啟電腦調查其內資料。」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21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21至30頁),足認三重分局員警係於合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始至上開二址處所執行搜索。
3.被告雖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屋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後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
經查:三重分局員警曾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回三重分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9月19日中午某時,有4 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伊搭上偵查車。」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另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偵查隊,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搜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通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索現場執行搜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互核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住處所在之台北京城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確有於102 年9 月19日11時59分許抵達地下室停車場迄14時19分許始行離開,而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防車等事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乙紙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0月20日( 103)台北京城管函字第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憑,固堪認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搜索票前,已先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
然上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足證明警員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偵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地下室,及將被告帶回分局等情,並無畫面顯示員警有搬運扣押物之情狀,自無足證明警員已有先行為違法搜索扣押或將扣押物帶回之情事,徵以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察官許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法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法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證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查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無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之風險。
而三重分局取得搜索票後,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並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
況三重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耗時2 時40分(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止),在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1 時35分(102 年9 月19日下午10時15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搜索之時間非短,苟三重分局員警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 址違法搜索,已將證物集中收放,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警方焉有於取得搜索票後,仍須耗費各達2 時40分、1 時35分之久?是被告上揭所辯,委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提及被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料,已由渠等在當日下午查看完畢一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執行搜索。」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背面),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碟片上記載「仁義路蒐證影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約0 時1 分14秒,在場人員係稱「這個下午…有看過了」乙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已與辯護人所稱員警有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經看過云云,並不一致。
參以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中間有插話,不是連續的一段話。」
、「那個有看過,應該是指我們影片中的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批再看,可能是同事剛好要看這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了,這兩句話根本不是同一人講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與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4.由1.至3.可知,員警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被告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搜索,員警查扣之「有關火藥知識」1 份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共通證據編號3 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2 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號6 、7 部分、犯罪事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5.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時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為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下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11 至817 頁)、102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82至85、101至124頁,卷㈣第1138至1141頁),均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 號重機車勘察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校正時間資料、警方實際以機車模擬新北市○○區○○街00號火場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82頁,卷㈢第782 至783 、809 至817、998 至998-2 頁,卷㈣第1137至1138、121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立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一即102 年5 月22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未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固坦承伊母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曾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嗣並售予告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且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健康公司負責人,有因告訴人陳水清開設之「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遭鄰居怪罪,給伊不好的臉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凌晨12時許,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日,應係在工作或睡覺。」
云云。
經查:1.被告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使用,告訴人陳水清並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被告因家中有資金需求,且告訴人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告訴人陳水清遂磋由證人即其姐王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原為伊母林黃春方名下所有房地,出租告訴人陳水清使用,陳水清則在該處開設宮廟『慈安宮』,又租約到期後伊原不願續租予告訴人陳水清,然告訴人陳水清以裝潢該址花費甚鉅為由,且伊家又有貸款壓力,遂售予告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
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房地原為被告家所有,嗣因被告家之經濟狀況不佳,遂由伊姐王陳喜承購,現供伊自住使用,伊並於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3、303 、304 頁,卷㈣第1025至1027頁)、證人王陳喜於警詢時復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為伊向被告家所購買。」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706 、707 頁),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2.上址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水清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被告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被告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周遭住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家將上址房屋售予王陳喜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伊表示告訴人陳水清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伊將房屋售予告訴人陳水清,在此房屋糾紛下,伊遂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周遭住戶。」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15頁背面、卷㈢第879 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295、296 頁),亦可信為真。
3.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經人放置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火燃燒,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劉清龍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及其餘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被害人吳至明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撲滅火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內,與友人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聊天,突然聽見門外騎樓處發出聲響,隨後發現門口處起火燃燒,伊即逃出屋外,並通知屋內之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門逃生。」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3、44、302 、30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等人聊天,突聽見屋外有異常聲響,即與友人陳水清外出查看,即見火勢猛烈,伊即與陳水清逃出門外,並去電119 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滅火。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4、45頁)、證人吳至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劉清龍聊天時,聽聞鐵捲門傳來異常聲響,隨後即發生本件火警,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現已報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㈣第1010至1068頁),可以認定。
4.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時,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其並懷疑告訴人陳水清在「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此心生不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陳水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後方開設賭場、擺放電玩機台,且宮廟平日祭祀活動均至深夜,並有敲打、燃燒金紙等行為,導致空氣污染,周遭住戶向宮廟反應無效,在伊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信件時就會罵伊、跟伊抱怨,並給伊不悅的臉色。」
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39 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考(見同上偵卷㈣第998-18、19頁),足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水清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經營賭場、六合彩、擺放電玩機台,且因告訴人陳水清之宮廟祭祀活動導致空氣污染,致四周鄰居責罵、抱怨被告,並給被告不悅之臉色,使被告對告訴人陳水清心生不滿乙節,實屬有據,益徵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無誤。
5.又被告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等情,亦有扣案「有關火藥知識」之文件1 份可佐,其中,列印日期為98 年1月31 日之「YAHOO!奇摩知識+」文件記載「鐵捲門遙控器大都是需要交流110V 或220V電源才能運作,你可以考慮使用機車遙控啟動器接電池作電源比較實用。
至於點火裝置則可採用瓦斯熱水爐的高壓點火器。
以DC12V 電池做為遙控主機電源,遙控器接點動作後,接通高壓點火器與DC1.5V乾電池電源即可」等語,列印日期98年1月31 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文件則記載「1.電熱絲.用電池&電線連接~通電後發熱引燃火藥,電熱絲常燒融需更換~可用遙控用的火星塞替代重複使用…」等語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
另觀諸「閃光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亦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261、262、264至275 頁),益徵被告確有利用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裂物相關資料,而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與動機。
6.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 巷口,並隨即騎乘機車前行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83至85頁)。
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證稱:「有參與興華街106號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
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69 、770 頁),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縱火。
至監視錄影器所攝上揭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姜敬國所有,由其於101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而將該車停放此處,迄至102 年5 月間,經警方通知後始悉該車車牌1面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敬國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30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㈠第160 、188 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山葉廠牌、銀色車身顏色等情,亦有上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見,足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機車1 部,其外觀與型式均非被害人姜敬國所有之機車,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姜敬國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面遭人竊取,應可採信。
7.被告確先將立成公司所有之甲車車牌換掛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延遲引爆裝置載至於現場引爆後離去之情事:⑴甲車為立成公司所有,屬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1頁背面、169 頁,卷㈢第741 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而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甲車照片8 幀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11 、812 、816 、817 頁),執此以觀,可認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外觀,與員警調閱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
復細繹被告騎乘甲車頭後照鏡2 支均未拆除,核與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2 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
⑵甲車車牌上之螺帽2 只,均呈現以工具扳動後露出銀色色澤之刮損痕跡,有甲車之車牌照片4 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㈢第814 、815 頁),益見被告確於近期內有以工具拆卸車牌之行為。
⑶徵諸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內,確有記載96、98、5F、106之數字,有該小筆記本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㈢第820 頁),顯與本件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遭人縱火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02 年9 月17日遭人縱火之同街96、98號(詳如後述)等情,以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指涉「燒死」所蘊火災情節,相合一致。
⑷由⑴至⑶可知,本件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拍攝到「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前往案發地點縱火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4分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將立成公司所有之甲車車牌1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0餘分許,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具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48秒許起火引燃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尚難僅以甲車與放火者騎乘之機車,同為光陽廠牌,即認被告涉犯放火犯行云云,委與上揭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⑸至於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上訴卷㈠第224 、225 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
等語,足認被告確係騎乘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爭執二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又被告辯稱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記載96、98、5F、106 之數字,係因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現在住戶,曾為伊家房客,生活習慣良好,其記載該等文字之時,係冀日後能使其再承租該街106 號1 樓云云。
然被告所記載之上揭文字,並無提及訊息,苟被告有意使之承租同街106 號1 樓之住處,而於筆記本上記載此情,何以該筆記本上對招租、租金等相關訊息、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在住戶黃麗雪(詳如後述)之姓名、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稱:「我不認識黃麗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2頁)。
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係飾卸之詞,亦難採信。
至依102 年5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卷㈠第83至85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嗣警方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1 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全帽照片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24、25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然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雖辯稱前往「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維修時,曾經維修人員拆卸車牌並安裝「非常機車」字樣檔泥板1 片,始於車牌螺帽上留下刮擦痕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有關甲車之維修紀錄,經該店函覆稱:「查詢甲車於全省非常機車分店之消費紀錄,查得該車於102 年5 月12日曾於新莊店進行檔泥板拆卸。」
等語,有函覆資料1 紙在卷可見(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然被告縱有於102年5 月12日進行檔泥板拆卸之維修,但無從證明被告僅此拆卸1 次,而無其他拆除換裝之情況,自無從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原為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地,嗣售予證人王陳喜,並供告訴人陳水清設立宮廟「慈安宮」,且新北市○○區○○街00號現仍為被告之父所有,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康公司設立地址,被告每週1 次須前往該處收取信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告訴人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9 頁之被告受詢問人欄),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告訴人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9.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放火後,致生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有上述燒燬情形,業如前述,惟該等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⒑被告確有製作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⑴被告蒐集之列印日期為98年1月31 日「YAHOO!奇摩知識+」文件、列印日期98年1月31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 」文件,其中記載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確與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所發生之放火犯行,係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之手法一致。
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驗人員呂俊福經採集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騎樓殘留之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汽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㈣第103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答覆結果以:「…於本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
然其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其原貌。」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惟衡諸本件火災現場範圍頗廣,火災後火場混亂,且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被告用以縱火之工具即「延遲引爆裝置」,因在起火處而已燒燼難以辨識其原貌,致現場鑑識人員無法發現而扣案,然被告確騎乘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之光陽廠牌、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特徵相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可認定被告係本件之縱火犯,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現場未查扣「延遲引爆裝置」,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由⑴被告蒐集之上揭「閃光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曾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及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回函以觀,於本件火災現場雖未能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器材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然係因火災現場擺設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雖極難辨識其原貌,自無法排除被告未製做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足認被告經閱讀上揭文件後,確有製作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
被告辯稱單有閱讀文件,並無法進行實作云云,礙難採信。
被告辯稱上揭記載延遲點火裝置、汽油彈等文件,係其承包憲兵學校之避彈板工程,為計算爆裂物之應力,始上網下載參考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憲兵學校(蔡育昇)」之估價單1 紙,其上記載時間各為95年,又聯絡人為「蔡育昇參謀」之塗料報價單3 紙,其上傳真時間為2006年9 月11日,又被告提供之憲兵學校資料夾視窗畫面翻拍照片1 張,該照片中以「日期」為檔案資料夾、WORD檔命名,日期各係記載「93.5.26 」、「93.5.7」、「95.9.11 」、「91.4.22 (1 )」、「91.4.22 (2 )」乙節,有上揭塗料報價單3 張、估價單、視窗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2 至206 頁),但扣案上揭記載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之「YAHOO !奇摩知識+ 」文件、「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 !奇摩知識+ 」文件之列印時間均為98年1 月31日,與被告所辯係承包憲兵學校工程,始蒐集該等資料云云,顯有矛盾,委難採信。
⑷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其內文句意旨,係傳達新北市興華街一帶住戶遭逢厄運,皆與告訴人陳水清所開設宮廟「慈安宮」有關,且繼續居住此地,將恐有遭逢火災之虞,此情顯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傳單係好意提醒住戶搬遷云云,容有不符,自難採信。
⒒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102 年9 月9 日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伊甫自立成公司工廠下班欲返家,並無縱火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伊有至現場為縱火行為。」
云云。
經查:1.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即同路71號1 樓騎樓東南側、永福路69號、71號之公梯樓梯口),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經人將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陳放該處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起火燃燒,致告訴人郭秀寶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告訴人楊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戚嘉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冷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達1 只、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以及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戶即告訴人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寶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四海小吃店』,於102 年9月8 日凌晨11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返家休息後,該址旋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遭人縱火,店內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均遭燒燬。」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6、4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阿滿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戶,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睡夢中突然聞到燒焦味,即開啟窗戶查看,始悉發生火警,伊於火勢熄滅後下樓查看,發現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遭燒燬。」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8、49、313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戚嘉麟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戶,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伊在睡夢中聽見吵雜聲、聞到異味而醒來,並聽見消防人員在屋外敲門要伊下樓,下樓時發現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冷氣機1 部均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50、51、31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戶,伊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時正在睡覺,睡夢中伊妻發現電扇停止運轉,乃將伊叫醒,伊即將家人帶至後陽台避難,然伊當時吸入濃煙,導致呼吸不順、頭暈、身體不適,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且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用電錶、監視器、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54、55頁),證人葉添烈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為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於102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發生火警,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 部、抽水馬達1 只、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52、53、314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宏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㈢第755 頁),足見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1 樓確有發生火災,並燒燬上揭物品無誤。
2.本件火災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⑴本件之起火點,經新北市○○○○○○○○○○○○○○○○○○街00號騎樓西半段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以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現場經上而下逐層清理發現該處附近擺放物品燒損程度極為嚴重,且以該處擺放之塑膠籃及垃圾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另經清理至底部發現地面磁磚已受燒、泛白嚴重,現場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火場係以該處所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區○○街00號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附近處所。」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誤載為101 年9 月24日,逕予更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84 至916 頁)。
⑵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同上偵卷㈢第899 頁)。
⑶參以本案起火處位於永福街69號1 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附近,該處與道路恰有混凝土柱阻擋,且火災發生於人車稀疏之深夜,又經挖掘起火處附近地面碳化物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而永福街69號1 樓為「四海小吃店」,容無擺放松香水類物品之必要,顯見松香水並非該處之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視該處所留可燃性物品,僅有塑膠籃1 只、垃圾1 包,其燃燒之火載量尚無法造成火勢擴大延燒,顯然有外力助燃之可能,是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節亦經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相同之認定。
另再經本院依職權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答覆結果以:「…於本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
然其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其原貌」,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本件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無誤。
3.本件被告任職於立成公司,負責買賣、分裝油漆、調色等生產油漆之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㈠第11頁背面),衡以油漆製作時,有以松香水作為有機溶劑供調製之用一情,為一般人皆具有之常識,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工作上慣常使用之松香水,核與本件縱火之人,係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進行縱火,有相符合之處,且被告亦具備製作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已如前述。
4.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先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出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新五路口、化成路口等處,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並將放置在機車踏板之洗衣籃1 只,自該車取下擺放該處後離去,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83 至798 頁),足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人,即為本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之人無誤。
又徵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人,係騎乘光陽廠牌之機車乙節,此證人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均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犯所騎乘機車是光陽牌。」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㈢第769 、770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除,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查(見同上偵卷㈢第787 、788頁),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
5.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 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上訴卷㈠第224 、225 頁),而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
等語,應認被告確係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辯稱二車型號不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件、運動鞋1 雙,均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放火者穿著不符,足見其非本件縱火者。」
云云。
然:⑴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經被告穿著後之外觀,可見該橫條紋長袖上衣之領口、袖口均配有黑色滾邊,且該上衣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水平之角度相接,而扣案米白色長褲1 件之腰圍為72公分,被告之腰圍則為78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8 、151 至157 頁),至扣案運動鞋1 雙,其外觀為深藍色底色,鞋舌沿後腳跟至腳底之外緣部位則為白色,亦有扣案運動鞋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07 至808 頁)。
⑵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87 至790 頁),畫面中人穿著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其領口、袖口並未見有黑色滾邊,且上衣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直角之角度相接,而該人所穿鞋子之外觀則為白色底色,鞋側面之中央部位有深色三角形花樣等情,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鞋子,與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運動鞋並非相同,顯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行為人所著,再扣案米白色長褲之腰圍亦小於被告之腰圍,益徵被告無法穿著,是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 件、運動鞋1 雙,俱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一般嫌疑犯犯案後,為掩飾犯罪證據,而將犯案時穿著之衣服、鞋子、作案工具等丟棄,亦所在多有,被告遽以扣案之衣服、鞋子並非縱火犯所穿戴,顯見其非縱火犯云云,要無根據,殊無足採,殊不足以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復辯稱:「縱火犯所戴安全帽與扣案之其平時所使用之安全帽不同,可見其非本件縱火者。」
云云。
惟:⑴依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卷㈢第789 至791 頁)。
該監視器錄影之畫質雖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然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火災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犯罪嫌疑人所戴安全帽色系為何,經該局於103 年10月27日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擷取犯罪嫌疑人出現片段共6 張截圖…由於現場光線昏暗且受到環境光源干擾,致畫面中物體顏色嚴重色偏,僅可辨識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 條縱向飾條,其中縱向飾條前額及後頸位置有低明度色彩標誌各1 ,難以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之色彩(系)。」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101 至103 頁),再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僅憑送鑑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辨識縱火犯之身高、體重。
二、標示『1020909 永福街69號火災相關錄影』光碟內〈0000000-永福街69號騎樓〉資料夾下『00000000000000.irf』視訊檔錄影時間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且受環境光源干擾,畫面色偏及反光現象嚴重,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內容顯模糊不清,僅可辨識縱火犯上衣為高明度(High Brightness ,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淺)與低明度(Low Brightness,即肉眼所見顏色較深)條紋相間,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現之色彩。
三、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戴安全帽兩側為低明度、中間為高明度之窄、寬、窄3條縱向飾條,其中寬縱向飾條於前額及後頸位置各一低明度不明標誌,但無從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呈現之色彩。
四、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可能有2 支後照鏡。
五、由於待鑑視訊及影像檔案錄影時間為夜間,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待鑑車身側面字樣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機車側身字樣。」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8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8 頁),足認該縱火犯所戴安全帽體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 條縱向飾條,其中寬縱向飾條於前額及後頸位置各一低明度不明標誌甚為明確。
⑵警方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被告平時使用之紅底白條安全帽1 頂,外觀為:「3/4 罩,帽前有擋風罩之外形,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
,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安全帽照片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24至25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
⑶然因監視錄影時間為夜間,現場光線昏暗且受環境光源干擾,畫面色偏及反光現象嚴重,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內容顯模糊不清,不足以確定該縱火犯所戴之安全帽係扣案之「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
之安全帽,為慎重起見,難認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由1.至4.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係本件縱火者,不能僅因「縱火犯所戴安全帽與扣案之其平時所使用之安全帽不同」乙節,即推定被告並非本件縱火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8.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處,自可由肉眼觀察發現得知。
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2 年9 月9 日案發當時已成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9.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足採,被告騎乘甲車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將以洗衣籃裝載內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之人,嗣後該處即因之失火延燒,應可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102 年9 月17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伊不是在工廠睡覺,就是返家睡覺,告訴人何金翰係伊少時朋友,伊不認識告訴人黃麗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就是縱火犯。」
云云。
經查:1.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經人放置填載含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住宅、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告訴人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告訴人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黃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SH- 602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玉珠使用、其姐張玉琴所有之YDD-1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敏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潮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菀菁使用,其姐張雁雲所有之ZTB-088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等物均遭燒燬,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騎樓間已有機車燃燒,經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釀巨災等情,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證稱:「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該處原係房東從事油漆調色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被告係房東的兒子,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98號1 樓係伊向何金翰承租,供伊開設精強公司、祥通公司所使用,伊為祥通公司負責人,伊夫己○○為精強公司負責人,該址已承租12年,102 年9 月17日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睡覺,事後發現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址96號1 樓、98號1 樓之遮雨棚、玻璃、磁磚均遭燒燬。」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偵卷㈠第56、57、319 、320 頁,卷㈡第578 、579 頁)。
⑵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陸,返台後得悉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9 月17日之火警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46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睡覺,係伊妻將伊叫醒伊始發現失火,遂與伊妻逃往頂樓避難。
迄火勢撲滅後,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且該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59、60、318 、319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張希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睡覺,突聞爆炸聲響,遂從陽台往下觀察,發現失火,但因濃煙密佈無法逃生,遂在屋內等候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伊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均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84 、585 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衢佑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睡覺,突聞鞭炮爆炸聲響,遂從陽台往下觀察,發現失火,乃通知家人逃往頂樓避難,迄火勢撲滅後,發現伊使用、登記為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SH-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且該公寓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亦遭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61、62、320 、321 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睡覺,係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使用、伊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62、321 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簡敏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76 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簡潮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睡覺,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77 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漢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消防人員破門叫醒,下樓後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燒燬。」
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80 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DTW-507 號輕型機車、BLV-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均因102 年9 月17日之火警而燒燬。」
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㈡第581 至583 頁)。
2.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5326-RJ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H-602 號普通重型機車、YDD- 132號普通重型機車、CU2-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DPX- 516號普通重型機車、372-JZP 號普通重型機車、ZTB-088 號普通重型機車、DTW-507 號輕型機車、BLV-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見同上偵卷㈠第40至42、131 至136 頁,卷㈢第760 至765 頁),足見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確有發生火災,並燒燬上揭物品無誤。
3.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位置,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地面磁磚清除後,明顯可見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留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該帶狀破裂痕跡之起點係位於車號000-000 號西側,依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火勢係由車號000-000 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停放處附近起燃,火勢起燃後,即向建築物公共梯間及其樓外側方向(北側)擴大燃燒。
…結論:㈠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街00○00號大門前騎樓車號000-000 機車與車號000-000 號停放處附近。」
等語,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理上址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燃燒痕跡。
調查人員復針對○○區○○街00○00號前騎樓中間地面之磁磚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地面處殘留燒熔物、碳化物及磁磚進行化學證物1 、2 之採驗,證物送鑑析結果,證物1 、2 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本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㈣第1109頁背面至1110頁背面),益見本件係人為縱火所為,且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1 樓大門騎樓前無誤。
4.又被告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周遭鄰居連署搬離,遂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時證述:「伊多年前有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被告係房東之子,該處原係房東從事油漆調色工廠之用,但因房東在該處堆放易燃物品,且散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搬離,嗣後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56至57頁)。
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至2 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重型機車、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之人,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五路交岔路口、中山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 巷口,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案發地點發出火光後,該人則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洋路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㈣第1139、1140頁),參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鄭薪佑、張嘉維於偵查證稱:「有參與興華街96號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嫌犯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69 、770 頁),佐以上揭放火者騎乘之機車,為深色外觀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頭部位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除,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㈣第1139至1140頁),而上揭放火之人所具備之外觀特徵,核與本院前所認定甲車為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外觀,均大致吻合相符。
再參諸證人王信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伊接獲電話告知公司附近發生火災,遂趕往公司協助滅火,伊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抵達公司,進行移置貨車、指揮交通之協助工作,惟伊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40 巷巷口指揮消防車進入救火時,發現1 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男子在該處徘徊,該男子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1 頂中間有白色條狀的深色安全帽,該人穿著與警方提示102 年9 月9 日新北市○○區○○街00號之火警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相同,伊常常看見該人在該處出沒,幾乎每次都看見該人頭戴上揭安全帽等語在卷,並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明確指認於上揭時地所見穿著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條狀之深色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㈠第76頁、卷㈢第737至738 頁、原審卷㈠第154 至163 頁背面),再被告各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9 月9 日所為放火犯行時,均係穿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放火者外觀,有若干情節相符。
5.復徵諸新北市消防局於起火點採驗後,檢出含有汽油成分之易燃液體,此情亦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所使用含有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相同,且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現場起火處確實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參酌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中,確有記載96、98、5F及106 之數字如前,及被告上揭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中,所指射「燒死」所蘊火災情節,顯與本件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遭人放火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及如事實欄一所示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遭人放火之同街106 號等情,均不謀而合。
凡此各情,均徵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 面(起訴書誤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再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製造含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 樓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而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再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遭證人王信穎發現等情,應屬可信。
6.又新北市○○區○○街00○00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健康公司設立地址之旁鄰,亦曾遭被告檢舉該處設有違章建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對新北市○○區○○街00○00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且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業如前述,是其自能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惟被告明知此情,卻率然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益徵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7.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導致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寓受有上揭損害,惟該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8.被告雖辯稱證人王信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目睹之車輛,究為光陽、三洋廠牌,或為G3、G4奔騰之型式,安全帽之顏色為黑色或紅色,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王信穎所述不實云云。
茲查扣案甲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GD,即豪邁「奔馳」125 款型,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見上訴卷㈠第224 至225 頁),與證人王信穎所稱縱火疑犯係騎乘「奔騰」機車等語有所有不同,且與證人即員警鄭薪佑於偵查中所稱嫌犯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奔騰」等語不符,然光陽廠牌豪邁「奔馳」系列係光陽廠牌「奔騰」系列機車之前身,故豪邁「奔馳」系列車款與豪邁「奔騰」系列車款常有誤認或口誤之情,而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車輛復係於行進間,因而將車殼外觀相近之車輛誤認亦屬情理之常,然甲車係黑色之外觀、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鄭薪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請機車行看過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確認是同一款車。」
等語,應認被告確係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被告辯稱:「二車型號不同,並非同一款車。」
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再證人王信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長冠億公司附近,常見到被告。」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738 頁,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159 頁),此與被告任職於立成公司工廠,並在該處上班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信穎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
證人王信穎平日既有與被告碰面之經驗,則其於102 年9 月17日之火災現場,突見被告出現,自應屬印象深刻,且對被告之面容、外觀,可與平日所見相互比較對應,實難認有誤認之虞。
是被告辯稱證人王信穎所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9.又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縱火之人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上偵卷㈣第1139、1140頁),亦如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查扣紅底白條安全帽1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安全帽照片5 幀、扣案安全帽1 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24至25頁、卷㈢第802 至804 頁),然因監視器錄影之畫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之色澤,而扣案之安全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被告另辯稱「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至54分在家上網登入臉書帳號,其不可能至現場縱火。」
乙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登入臉書帳號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帳號所顯示之時間曾經登入,依目前現行科技,只需有上網之器材即可登入臉書帳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縱有人在被告住處以被告家中電腦上網,亦不一定係被告本人,凡知被告家中電腦密碼及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均可使用被告家中電腦登入其臉書帳號使用臉書,故不能僅以此即證明「被告本人」當時確實在家中上網,況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依服務條款及適用法律揭露帳號紀錄,必需符合包括美國聯邦存儲通訊法之規定,然因未能符合要求,而不提供相關資訊,此有臉書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臉書公司之回覆,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涉殺人未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向臉書公司調閱被告申請之臉書帳號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在臉書之IP位址乙節,因凡知被告家中電腦密碼及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均可使用被告家中電腦登入其臉書帳號使用臉書,故不能僅以此即證明「被告本人」當時確實在家中上網,如上第8項所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放火行為,顯已著手實施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因民眾、消防人員即時撲滅,始未生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死亡及燒燬前揭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故核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不另論毀損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以係各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 次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揭所為之殺人未遂罪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3 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案時係「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外觀為「底色深色、中間淺色長條紋」,原判決卻以被告犯案時所戴安全帽即為警方於102 年9 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查扣之該頂紅底白條安全帽,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火災確係遭人以含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縱火,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動機,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而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其先後3 次騎乘扣案之光陽廠牌、登記顏色為黑色、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將上揭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置於現場,並於其離去後將之引燃而縱火之犯行明確,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之殘跡,惟本件火災現場範圍頗廣,火災後火場混亂,且現場起火處所均有潑灑易燃性液體,該起火處所擺設之物品均已燒燼,部分物品極難辨識,被告用以縱火之工具即「延遲引爆裝置」,因在起火處而已燒燼難以辨識其原貌,致現場鑑識人員無法發現而扣案,然被告騎乘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之光陽廠牌、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特徵相同之甲車至案發現場,已可認定被告係確為本件之縱火犯,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現場未查扣「延遲引爆裝置」,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心生不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對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人亡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所為非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有關火藥知識資料、大社會雜記本各1 份、小筆記本1 本,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2頁背面),然該等物品與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行,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紅色白條安全帽1 頂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立成公司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米白色長褲各1 件、米白色洗衣籃1 只、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乳膠手套1 雙、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容與本件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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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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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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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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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貴 住 戶 還 沒 被 燒 死 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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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捷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唯獨你、妳的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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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922、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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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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