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周仁傑綽號「阿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貳、周仁傑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一、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使用
- 二、周仁傑、陳仲儀(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基
- 三、周仁傑與陳仲儀共同之犯意,由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
- 四、周仁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
- 一、周仁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
- 二、陳建志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
- 肆、周仁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伍、經警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 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周仁傑僅坦承部分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二、經查:
-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周仁傑販賣第一
-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一編號7)周仁傑販賣第一級
-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2)周仁傑販賣第
- (四)關於犯罪事實貳、四(即附表一編號14)周仁傑販賣第一級
- (五)關於犯罪事實叁、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5)周仁傑轉讓第一
- (六)關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四編號1至2)周仁傑轉讓禁藥予李
- (七)關於犯罪事實叁、二(即附表一編號13)陳建志轉讓第一級毒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仁傑、陳建志之犯行,均
- 一、核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所為,均係犯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 三、被告周仁傑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五、被告周仁傑、陳建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 七、被告周仁傑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周仁傑所犯上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7至
- 二、爰審酌被告周仁傑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 四、被告周仁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28年。未扣案之
-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仁傑與陳琮翰(另案判決)、陳建志(另
- 貳、公訴人認被告周仁傑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李國欽、楊益
- 肆、經查:
-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即附表一編號6)部
-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即附表一編號13)部
- 伍、原審對被告周仁傑被訴附表一編號6、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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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仁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辯論終結後具狀終止委任)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0、2923、29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仁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陳建志部分,均撤銷。
周仁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
其各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記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陳仲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仁傑被訴附表一編號6、1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建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壹、周仁傑綽號「阿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於95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於96年間裁定減刑為2月;
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臺灣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5日假釋,101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陳建志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兩人均不知悔悟。
貳、周仁傑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個人或與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林忠前往周仁傑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1包,共3次,其各次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周仁傑、陳仲儀(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陳仲儀則負責將海洛因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前交付予李國欽,李國欽尚未給付價金500元,其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三、周仁傑與陳仲儀共同之犯意,由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淙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或500元之海洛因,由陳仲儀將海洛因1包(1,000元約0.3或0.4公克)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共5次,其各次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載。
四、周仁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周仁傑使用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海洛因1包送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付予楊益來,其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叁、周仁傑、陳建志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仁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海洛因予游聰益施用,共3次;
予李國欽施用,共2次,其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
二、陳建志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海洛因予楊益來施用。
肆、周仁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施用,共2次,其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載。
伍、經警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仁傑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周仁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電子秤2台、分裝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不知號碼之SIM卡3張、現金24,500元,及他人所有之筆記本2本、租賃契約1本等物。
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選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本院一致見解(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即本次發回更審意旨參照)。
證人李藍霆於偵查中為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51頁),雖係李藍霆於自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詞,而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周仁傑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此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訊李藍霆為證人,而本院依職權傳訊及拘提李藍霆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8月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不利於己,檢察官係合法之程序調查,具有特信性及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忠、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游聰益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周仁傑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周仁傑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仁傑、陳建志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仁傑僅坦承部分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忠,我在住處向藥頭買海洛因,林忠在場也要買,都是藥頭當場交毒品給林忠,我和林忠都有拿錢給藥頭,算是合資購買,林忠親自交錢給藥頭,我記得只有2次。
另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國欽,在喜互惠超市前,是請他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
在萊爾富超商前,是請陳仲儀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請李國欽吃。
我認識游淙丞,但我沒有販賣或拿毒品給他,游淙丞是陳仲儀帶到我那邊聊天,陳仲儀問我可否把電話給他,我說好,後來陳仲儀跟我說如果接到游淙丞的電話,就問他在那裡,跟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沒有看過陳仲儀拿毒品給他,也不知道他們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
我跟楊益來沒有毒品交易,只是有一起吸食。
我沒有請游聰益施用過海洛因,我承認附表三編號4有轉讓海洛因給李國欽,否認附表三編號5部分,當時我跟李國欽到臺北,我開車載送他找朋友拿毒品,我都沒有毒品,所以不可能在車上交給他毒品。
我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藍霆,但不記得次數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的,認識周仁傑(「阿三」)、陳仲儀(「妹仔」),都是向周仁傑拿海洛因,拿過很多次,直接去他家拿,應該有10次、20次,都會先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周仁傑聯絡,都是問他在家嗎,他說有,我就上去了,他丟鑰匙下來,我就上去,有時候他們沒鎖,我就直接上去了,我大部分都在他租屋處施用,因為那種東西你放在身會一直想施用,放在他那邊比較不會一直想施用,每次都買5千元,102年1月14日早上2通電話譯文是我跟周仁傑的對話,一樣要去樓上找他施用海洛因,我是事先把錢寄給他買,我都是用這種方式,因為這樣拿比較多,我叫他幫我買5千元,102年1月20日凌晨4通電話譯文是我跟周仁傑的對話,一樣去找周仁傑拿5千元海洛因,應該是19日就先給他5千元,我都1個禮拜買1次,102年1月27日上午2通電話譯文是我跟周仁傑的對話,應該也是去拿海洛因,我都錢先寄給他,也是5千元,我都是找周仁傑拿,他拿海洛因順便幫我拿,拿起來有比較好,坊間都會摻糖摻很多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復參酌於102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同日10時33分,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之分別為「林忠:在家喔?周仁傑:嗯。
林忠:我去找你。
周仁傑:好」、「林忠:我人在外面。
周仁傑:嗯」;
於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日凌晨48分許、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林忠:在家嗎?周仁傑:在外面。
林忠:我在羅東那找你。
周仁傑:車站前那頂好超市那。
林忠:好」、「林忠:我幫你買布丁啦。
周仁傑:好。
林忠:等等頂好喔」、「周仁傑:你要轉到家裡,因為他帶那個…。
林忠:磅秤…那個東西,我跟你去你家還是怎樣?周仁傑:你樓下那等我一下。
林忠:好」、「周仁傑:我要下去了。
林忠:快一點,我要回去睡」;
於102年1月27日3時50分許、同日4時1分許,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分別為「林忠:睡起來啦,去找你方便嗎?周仁傑:嗯」、「周仁傑:鑰匙丟下去,你沒看到嗎?林忠: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50至51頁),足以佐證林忠上開所述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7日有至被告周仁傑租屋處,並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為真實。
⒉被告周仁傑雖辯稱:我在住處向藥頭買海洛因,林忠在場也要買,都是藥頭當場交毒品給林忠,我和林忠都有拿錢給藥頭,是合資購買,但林忠都是親自交錢給藥頭云云,而證人林忠於原審亦改證稱:我和周仁傑是合資去買,是拜託周仁傑幫我拿毒品,是公家去拿,就是周仁傑要去拿時,我再一起去拿,有時我會與被告周仁傑一起去拿毒品,但都是在車上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9頁)。
惟被告周仁傑所稱合資情形不僅與林忠所述迥異,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均是先於電話上詢問被告周仁傑在何處,隨後即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找周仁傑,並無詢問被告周仁傑是否海洛因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亦未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數量為何、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亦顯與常情不符。
況證人林忠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我不知道周仁傑向何人買海洛因,周仁傑購買時,並未在場,不知道周仁傑1次買多少量,亦不知道他買1 次的價格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38頁),可見林忠根本不知道被告周仁傑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與林忠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無異,且依林忠所述,被告周仁傑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告知林忠,被告周仁傑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周仁傑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被告周仁傑所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周仁傑及證人林忠上開所稱2人係合資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周仁傑究竟有自其中差價獲利若干,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周仁傑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
惟徵以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
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周仁傑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則被告周仁傑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乃合理推認。
再被告周仁傑與林忠間係友人關係,及本案交易過程乃林忠以電話聯絡方式即可輕易向被告周仁傑購得毒品,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而毒品又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無法確實查明利得,即謂其無營利意圖。
從而,被告周仁傑此部分出售海洛因予林忠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綜上各情,被告周仁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共3次,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一編號7)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國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仲儀於102年7月5日、7月11日、8月5日、9月12日於偵查、原審及103年3月4日、7月22日、10月30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1420號卷第418頁、102年訴字第265號卷第31頁背面、第89頁、第14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84頁、卷二第73頁背面、第177頁背面)。
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陳仲儀,經提示其上揭與被告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4頁、第205頁)。
其所證核與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使用,我有向周仁傑買過海洛因,我向周仁傑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0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第2次是在10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我打電話給「阿三」(即周仁傑),跟「阿三」說我人不舒服,「阿三」就叫我去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那邊去找他,我去的時候是陳仲儀拿貨給我的,這次我也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因為不是「阿三」本人來,所以我也沒有把錢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2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也是我與周仁傑之對話,就是102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周仁傑說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員警蒐證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就是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周仁傑的,當時車上沒有人,周仁傑在附近,我打電話給周仁傑說我人到了,我跟周仁傑說我有看到他的車,後來周仁傑就請陳仲儀走路出來送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3至137頁),及證人李國欽於原審亦證稱:102年3月5日那次陳仲儀有拿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復參酌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李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通聯譯文內容為「李國欽:我有看到你的車那。
周仁傑:你誰?(掛斷)」;
「李國欽:我在外面這等你。
周仁傑:你誰?李國欽:我黑點啦。
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5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1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
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雖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被告周仁傑與李國欽以電話聯繫後,隨即再委託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其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請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
是以,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
被告周仁傑辯稱其是請陳仲儀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請李國欽吃云云,顯不可信。
至被告陳仲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國欽並未交付500元,是否構成販賣未遂或轉讓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乃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是被告周仁傑、陳仲儀2人既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毒品,且被告陳仲儀又已將海洛因交付予李國欽,縱尚未收取價金,亦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從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國欽,應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2)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淙丞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上更(一)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證述在卷(詳見上開理由欄貳、二(二)⒈部分所載)。
所證述核與證人游淙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都是打電話跟周仁傑聯繫,由陳仲儀送貨,我都稱呼周仁傑「兄仔」(台語),稱呼陳仲儀「嫂子」(台語),第1次是在101年11月25日上午,我用門號000000000l號行動電話打周仁傑所使用0982後3碼是704的行動電話,這次我向周仁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北城國小附近的網咖,是陳仲儀送貨給我的,錢也是直接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第2次是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以同1支電話打給周仁傑,在同樣的網咖交易,是陳仲儀來送貨,錢也直接給陳仲儀,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36分、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的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第3次是在10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地點、方式及金額都跟第1次一樣,也是陳仲儀來送貨的,錢是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28日上午7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有交易成功,第4次是在101年11月29日,時間應該是下午,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是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對話,這次有交易成功,第5次是在102年11月30目上午7時許,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是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陳仲儀,所提示之10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伊與周仁傑、陳仲儀並無糾紛,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約0.3或0.4公克,500元只有一點點,不清楚重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原審卷第144頁)相符,復參酌於10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到了。
周仁傑:嗯,到了喔。
游淙丞:再3分鐘就到了,在樓梯那邊」;
於101年11月27日7時36分許、7時41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去找你。
周仁傑:啥?游淙丞:我阿德啦,我在路上了,我等會要去上班。
周仁傑:好」、「游淙丞:到了。
周仁傑:起來2樓這。
游淙丞:好」;
於101年11月28日7時27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要我去找你。
周仁傑:你多久會到?游淙丞:差不多6分鐘,我家在廣興這而已,6分鐘到達。
周仁傑:好」;
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3時27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我中午有去找你,你沒接。
周仁傑:中午喔?游淙丞:不是說要去找你嗎?結果再打給你就沒接。
周仁傑:睡著了。
游淙丞:現在呢?我過去找你嗎?周仁傑:好。
游淙丞:我馬上到」、「游淙丞:我到了。
周仁傑:樓下門有關嗎?游淙丞:好像關著。
周仁傑:你等一下,我開。
游淙丞:好」;
於101年11月30日7時28分許,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現在去找你喔。
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益徵游淙丞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周仁傑,並非被告陳仲儀,顯與游淙丞所證述係與被告周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後由被告陳仲儀送交毒品等情相符,是被告周仁傑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儀於原審固證稱:我有拿過5次毒品給游淙丞,就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9,毒品是我跟朋友拿的,游淙丞打周仁傑的電話,但都是我接的,周仁傑並不知道我有拿毒品給游淙丞,我沒有幫周仁傑送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正反面),然陳仲儀之證述與前開游淙丞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左,陳仲儀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不足採信。
⒊證人游淙丞於原審雖另證述:我認為周仁傑、陳仲儀應該沒有賺我的錢,但我不會換算,因我不是專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然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
本案被告周仁傑、陳仲儀與游淙丞無何特殊情誼,於前揭電話內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被告周仁傑均係交代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
是以,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前揭交付海洛因予游淙丞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無疑。
是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淙丞共5次,應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貳、四(即附表一編號14)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益來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的朋友曾留1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我,說如果我有需要買毒品就打這通電話,我是購買海洛因,我不認識那個人,我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以電話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交易地點是在五結鄉的郵局,交易日期2次只有差1、2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交貨的人我不認識。
102年3月5日下午3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五結鄉郵局,所提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0304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確實是我開的車,對方是騎機車來送貨給我的,錢是交給騎機車的男子,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原本認識「阿三」,但是不知道那支電話是他的,我是到刑警大隊才知道「阿三」叫周仁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於102年3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楊益來:我要找你。
周仁傑:誰?楊益來:阿榮他朋友。
周仁傑:我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58頁),以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60頁至第363頁)。
可見楊益來於偵查中對於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交易金額及交付毒品之人係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自堪信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2年3月5日係另1名不詳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為真實。
⒉證人楊益來於原審雖改稱:當天是約好周仁傑見面,但並未向周仁傑拿毒品云云。
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楊益來於電話中均係告知被告周仁傑其係「阿榮」之友人,若其彼此熟識,時常相約見面聊天、泡茶,理應於電話中告知其自己之名字,而非稱以「阿榮」之友人自稱,又楊益來若係因與被告周仁傑熟識,而欲找被告周仁傑泡茶聊天,兩人自可相約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會面,何以需相約於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碰面,是楊益來於原審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不足採信。
⒊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更何況,依被告周仁傑與楊益來於102年3月5日之通聯情形觀之,可知係楊益來以電話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海洛因,被告周仁傑則委託某不詳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被告周仁傑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被告周仁傑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
是被告周仁傑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益來,應堪認定。
被告周仁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叁、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5)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游聰益、李國欽部分部分: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游聰益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並經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周仁傑請過我3次毒品,都是海洛因,地點是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第1次是在101年12月間,當時我身體難過沒有錢可以買,周仁傑就請我施用,這次沒有拿錢,請我施用1次的量,第2次是在102年2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也是請我施用海洛因,第3次也是在102年2月間,距離前1次時間有多久我不記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海洛因予游聰益共3次,應堪認定。
至證人游聰益於原審雖改稱:我在偵查中說周仁傑有曾經提供3次海洛因給我施用這些內容是不實在,我當時正在提藥,這3次應該是我當時去周仁傑租屋處,但不是周仁傑請我,是我跟周仁傑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
然游聰益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重大歧異,而游聰益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免費贈送」毒品、「合資購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顯見游聰益於原審翻異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周仁傑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請游聰益施用過海洛因云云,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李國欽(見原審卷第25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見本院上訴卷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頁)。
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提示之102年1月26日下午8時23分、102年1月26日下午9時15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周仁傑之通話內容,是我去周仁傑的住處,周仁傑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是在周仁傑位於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的4樓的住處施用,這次周仁傑沒有跟我收錢。
所提示之102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14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7分、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9分、102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102年1月27日下午1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周仁傑之通話內容,這通是周仁傑要去臺北重慶北路,但路不熟問我,當天下午1、2時,我有在周仁傑的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是周仁傑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我也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這次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周仁傑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行,即不足採。
被告周仁傑轉讓海洛因予李國欽共2次,應堪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四編號1至2)周仁傑轉讓禁藥予李藍霆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85頁、上訴卷二第179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藍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跟「阿三」(即周仁傑)是在1、2年前認識的,101年7月間「阿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3次,地點在「阿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租屋處3樓,我不知道詳細地址,靠近羅商,「阿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請我施用,這2次的地點及方式都相同情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共2次,應堪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叁、二(即附表一編號13)陳建志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國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
供稱:我載小孩經過宜蘭縣五結鄉郵局,楊益來將我喊住,問我有沒有,一直在那裡盧,我趕時間要載小孩回去,楊益來一直盧,我身上剩下一點海洛因就丟給楊益來(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於本院亦不否認有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楊益來。
核與證人楊益來於原審證述:我在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看到陳建志,就喊他,就問陳建志你有嗎?陳建志就知道了,因為我與陳建志有在周仁傑之住處施用過海洛因,陳建志就丟1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錢給陳建志(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相互所述相符,此部分陳建志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仁傑、陳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等之罪責:
一、核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後所述)。
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就陳建志部分認其與周仁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條(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12頁背面),爰變更起訴法條。
(陳建志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詳後理由乙、肆、二部分所述)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周仁傑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其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予李藍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已如上述,惟以被告周仁傑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施用,衡之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且李藍霆均非未成年人,有渠等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周仁傑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被告周仁傑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建志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犯行;
被告周仁傑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見最高法院第104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即本次發回判決所指摘)。
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周仁傑於法院審理時曾經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52頁),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僅訊問周仁傑「有無無償提供毒品予李國欽?」(見偵字第1420號卷第412頁)、「有無無償提供毒品予游聰益?」(見他字第306號卷第282頁),並未訊明各次轉讓毒品之種類品項及可得確定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李國欽、游聰益所述此部分之轉讓情節訊問被告周仁傑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周仁傑之機會,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周仁傑、陳建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周仁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且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者,均違反平等原則。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周仁傑犯其附表一編號1、2、3、7至12、1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所得合計2萬餘元,而同案被告陳仲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罪16罪,犯罪所得合計3萬餘元,周仁傑之犯罪情節較陳仲儀為輕,原判決對陳仲儀所犯以上三十餘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情節較輕之周仁傑則未依同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無違平等原則(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查被告周仁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售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錢並非鉅額,再衡以犯罪動機、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周仁傑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即使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周仁傑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周仁傑所犯上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原審附表四3、4、5部分已確定)部分及被告陳建志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周仁傑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而本件所犯,均在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屬累犯,原審疏未認定累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陳建志所犯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亦誤為販賣犯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101年11月30日,原審誤為在102年11月30日,也有未洽。
(四)被告周仁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較同案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為輕,原判決對陳仲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周仁傑未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同有未當,而無可維持。
被告周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否認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雖不足採,被告陳建志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及被告周仁傑及所定執行刑及陳建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仁傑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對轉讓毒品及禁藥曾坦承犯行,並兼衡周仁傑、陳建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仁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
被告陳建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各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又被告周仁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14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周仁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同案被告陳仲儀共同販賣,就該部分之所得宣告與被告陳仲儀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被告周仁傑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同案被告陳仲儀販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扣案,被告周仁傑、同案被告陳仲儀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既非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員警查獲被告周仁傑時,另在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知號碼之SIM卡3張,雖係被告周仁傑所有,但依上述犯行所憑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周仁傑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秤3臺、分裝夾鏈袋1批,被告周仁傑於警詢、原審供述其中電子秤2臺、分裝夾鏈袋1批為其所有,惟被告周仁傑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周仁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本、租賃契約1本,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於原審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扣得同案被告陳仲儀所有之鑰匙1串,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仁傑、同案被告陳仲儀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之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被告周仁傑所有,業據被告周仁傑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案,然係被告周仁傑施用毒品所剩餘,與被告周仁傑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周仁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28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4千元與被告陳仲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仲儀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仁傑與陳琮翰(另案判決)、陳建志(另經本院依轉讓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周仁傑與陳琮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國欽。
周仁傑、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益來。
因認被告周仁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周仁傑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李國欽、楊益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蒐證之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周仁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楊益來。
證人李國欽、楊益來於偵審中證述內容歧異,通訊監察譯文相互矛盾;
蒐證照片與本案無關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
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證人李國欽之偵查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為論罪依據。
查周仁傑始終否認販賣500元海洛因予李國欽,辯稱係請李國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李國欽於偵查中雖稱其向周仁傑買500元海洛因,然審判時改稱偵查所言不實,我都未等到周仁傑,民國102年3月4日「黑將」(陳琮翰)有出現,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前後證言迥不相同。
而蒐證照片僅顯示陳琮翰交付某物予李國欽;
而周仁傑與李國欽、周仁傑與陳琮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祇有聯絡見面之對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
尤以周仁傑與李國欽係晚間8時09分、8時18分對話,周仁傑與陳琮翰於同日晚間6時11分、8時56分對話(見偵字第1420號卷第125頁、警卷一第436頁以下)。
李國欽既於晚間8時以後才打電話向周仁傑要毒品,周仁傑與陳琮翰間6時11分之對話即不能為周仁傑指示陳琮翰交付毒品予李國欽之適切證明。
且陳琮翰於其販賣毒品案件偵審中全部否認有替周仁傑交付毒品予李國欽,本院傳喚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亦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交付毒品予李國欽。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仁傑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難僅憑林忠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周仁傑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仁傑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行。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以102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楊益來打電話向周仁傑買1000元海洛因,周仁傑遂與陳建志聯絡,由陳建志將海洛因1包送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給楊益來等情,係以楊益來之偵查證言,及周仁傑與楊益來通訊監察譯文、周仁傑與陳建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
證人楊益來雖稱以1000元向「阿三」購買海洛因云云。
然核周仁傑與楊益來電話聯絡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22分、5時30分、5時41分,周仁傑與陳建志之電話聯絡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15分、3時38分、4時44分、5時51分。
周仁傑與陳建志間於下午3時15分、3時38分、4時44分之對話早於楊益來打電話要向周仁傑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此3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難為本件犯罪之適切證明。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建志係稱「剛那個才還我們5百元而已」,周仁傑曰「應該有夠啦」。
陳建志所說500元,與楊益來所稱支付1000元買海洛因之詞全然不符。
周仁傑矢口否認有此次犯行,陳建志則稱載讀安親班的小孩經過五結鄉郵局,在該處巧遇楊益來,經不住楊益來要求,才給予一點毒品施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協和學苑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證人楊益來於審理中亦稱確實係向陳建志無償取得少許海洛因。
陳建志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依轉讓第一級毒品判決。
此部分自不得僅憑證人楊益來前後不符有瑕疵之證述,即逕為被告周仁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仁傑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行。
伍、原審對被告周仁傑被訴附表一編號6、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楊益來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
被告周仁傑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判決編號1即原判決編號㈠,以下各附表均同)┌──┬────┬────┬────┬─────────┬─────────────┐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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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4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11時│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
│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傑購買5,000元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 │ │
├──┼────┼────┼────┼─────────┼─────────────┤
│ 2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0日凌晨│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1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傑購買5,000元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 │ │
├──┼────┼────┼────┼─────────┼─────────────┤
│ 3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7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4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傑購買5,000 元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抵償之。 │
│ │ │ │ │交付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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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忠 │102年3月│宜蘭縣五│公訴意旨以:林忠前 │周仁傑無罪。(此部分業經本 │
│ │ │7日或8日│結鄉五結│往周仁傑之租屋處,│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向周仁傑購買5,000 │ │
│ │ │ │處 │元之海洛因,由周仁│ │
│ │ │ │ │傑親自交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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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聰益 │自101年 │宜蘭縣五│公訴意旨以游聰益以│周仁傑無罪。(此部分業經本 │
│ │ │11、12月│結鄉五結│公用電話與周仁傑所│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
│ │ │間某日起│中路租屋│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至102年3│處等地 │聯絡,以50 0元之價│ │
│ │ │月8日上 │ │格向周仁傑購買海洛│ │
│ │ │午止 │ │因5次,均由周仁傑 │ │
│ │ │ │ │親自交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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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五│公訴意旨以:李國欽│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4日晚間8│結鄉喜互│以門號000000 0000 │周仁傑無罪。 │
│ │ │時許 │惠超市前│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 │
│ │ │ │ │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向周仁傑購│ │
│ │ │ │ │買500元之海洛因, │ │
│ │ │ │ │由陳琮翰交付毒品給│ │
│ │ │ │ │李國欽,李國欽尚未│ │
│ │ │ │ │給付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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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羅│李國欽以門號095335│原判決周仁傑此部分撤銷 │
│ │ │5日下午1│東鎮來富│9008號行動電話與周│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時許 │超商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向周│ │
│ │ │ │ │仁傑購買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由陳仲儀交付│ │
│ │ │ │ │毒品,李國欽尚未給│ │
│ │ │ │ │付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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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原判決周仁傑此部分撤銷。 │
│ │ │月25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1、12│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時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
│ │ │ │ │儀交付毒品。 │帶抵償之。 │
│ │ │ │ │ │(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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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原判決周仁傑部分撤銷。 │
│ │ │月27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
│ │ │ │ │儀交付毒品。 │帶抵償之。 │
│ │ │ │ │ │(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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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原判決周仁傑此部分撤銷。 │
│ │ │月28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儀│
│ │ │ │ │0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
│ │ │ │ │儀交付毒品。 │帶抵償之。 │
│ │ │ │ │ │(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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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原判決周仁傑部分撤銷。 │
│ │ │月29日下│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3、4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儀│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
│ │ │ │ │交付毒品。 │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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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游淙丞 │102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原判決周仁傑此部分撤銷。 │
│ │ │月30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儀│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
│ │ │ │ │交付毒品。 │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仲儀部分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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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公訴人另略以:楊益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4日下午5│結鄉五結│來以門號0000000000│周仁傑無罪。 │
│ │ │、6時許 │郵局前 │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 │
│ │ │ │ │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以1, 000│ │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 │
│ │ │ │ │買海洛因,由陳建志│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 │ │ │ │本院認定陳建志無償│陳建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海洛因予楊益來施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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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楊益來以門號098134│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5日下午3│結鄉五結│7112號行動電話與周│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時許 │郵局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以1,│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000元之價格向周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傑購買海洛因,由某│財產抵償之。 │
│ │ │ │ │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毒│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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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此部分周仁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上訴審已判決確定,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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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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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聰益 │101年12 │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月間某日│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處 │ │ │
├──┼────┼────┼────┼─────────┼─────────────┤
│ 2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處 │ │ │
├──┼────┼────┼────┼─────────┼─────────────┤
│ 3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海洛因予游聰│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中路租屋│益施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處 │ │ │
├──┼────┼────┼────┼─────────┼─────────────┤
│ 4 │李國欽 │102年1月│宜蘭縣羅│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6日某時│東鎮南昌│人所有之門號097030│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 │街住處 │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住處,周仁傑無│ │
│ │ │ │ │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予李國欽施用。│ │
│ │ │ │ │ │ │
├──┼────┼────┼────┼─────────┼─────────────┤
│ 5 │李國欽 │102年1月│臺北市某│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7日某時│處 │人所有之門號097030│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 │ │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 │客車上,周仁傑無償│ │
│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 │因予李國欽施用。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 1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間某日某│東鎮中山│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時許 │路租屋處│予李藍霆施用。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3樓 │ │ │
│ │ │ │ │ │ │
├──┼────┼────┼────┼─────────┼─────────────┤
│ 2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間某日某│東鎮中山│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時許 │路租屋處│予李藍霆施用。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3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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