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秀燕原任職於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之自白: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三、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
-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秀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 三、經查:
-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所
- 二、原判決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
-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
-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
- 五、另被告蔡秀燕與證人蔡進益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對蔡
- 六、原判決以林孟容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向渠詐欺取財之憑據,
- 七、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冒用安多利公司名
-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
- 九、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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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燕原任職於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多利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而為下列行為:㈠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為尋求資金供己償還債務及投資股票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詐取林孟容之資金,向林孟容謊稱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 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致林孟容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依蔡秀燕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各帳戶,蔡秀燕隨即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持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受款人為蔡秀燕、帳戶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向兆豐商銀行使,使兆豐商銀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蔡秀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㈠、1、2之部分),或由林孟容直接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上開帳戶之款項挪為私用(即附表一編號㈠、3至34 之部分),惟為避免林孟容起疑,於附表一編號㈠各次行為時,分別冒用安多利公司之名義,利用安多利公司電腦軟體偽造交易確認單(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投資對帳單每半年列印,而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後,交付與林孟容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林孟容誤信確有投資,足生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安多利公司及林孟容。
㈡蔡秀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為詐取鄭金玉之資金,向鄭金玉謊稱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 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致鄭金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金額,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秀燕則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持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受款人為蔡秀燕、帳戶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向兆豐商銀行使,使兆豐商銀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蔡秀燕所有臺灣企銀上開帳戶,為避免鄭金玉起疑,蔡秀燕乃冒用安多利公司之名義,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投資對帳單,交付與鄭金玉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鄭金玉誤信確有投資,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安多利公司及鄭金玉。
㈢蔡秀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持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受款人為蔡秀燕、帳戶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向兆豐商銀行使,使兆豐商銀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蔡秀燕所有臺灣企銀上開帳戶,並利用安多利公司電腦軟體偽造交易確認單(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投資對帳單(以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後,交付與蔡進益而行使之,以此製造確有投資假象,使蔡進益誤信確有投資,足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安多利公司及蔡進益。
㈣蔡秀燕為填補資金缺口,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以安多利公司名義贖回並匯入安多利公司專戶之款項,利用先前向不知情之蔡進璽借用而持有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由冒用不知情之蔡進璽之名義,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變更受益人為蔡進璽),並向安多利公司行使上開偽造資料之方式,使安多利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係由蔡進璽贖回及為受益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各所示金額撥入蔡進璽上開帳戶,且該等金額旋悉數遭蔡秀燕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安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㈤嗣於102年11 月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至安多利公司辦理業務檢查並經蔡秀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於102年11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其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秀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6頁、第168至169頁、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57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6頁、第168至169頁、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
㈡被告之前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吳振男、余真旻、林孟容、鄭金玉、蔡進益、蔡進璽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37至38頁、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64至67頁、第16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30至32頁、第45至46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第94至96頁、第218頁正反面、第97至99頁、第208頁正反面、第50至52頁、第215頁正反面)。
㈢又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另供稱:關於交易確認單每一次都有製作,原則上與匯款日期相同,基金申購之交易確認單,亦有可能落差1 日,因為有時候客戶當天匯款,但在收到款項時,再轉匯,日期不會超過太久,每次匯款進來,都有以快遞或掛號給林孟容交易確認單,至於投資對帳單則不一定,有時半年交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林孟容於偵查中證述:蔡秀燕每一張交易確認單均於交易當日交給我,蔡秀燕以快遞方式將正本交給我,至於投資對帳單之部分,我跟蔡秀燕要投資對帳單時,蔡秀燕才會以快遞方式將正本交給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45至4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每次詐取被害人林孟容之款項後,俱有向其行使交易確認單,至於投資對帳單則有時半年交1次無訛。
㈣此外,附表一、二金額之部分,俱有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附卷足參,復有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見103偵9058號卷第23至29、34至44、68至78、101至104、116至126、152至158頁、第181至196頁,102他11569號卷第4至21頁)、蔡進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3 偵9058號卷第17至19、108至110頁)、安多利公司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見103 偵9058號卷第33頁)、安多利公司自有資金情況表(見103 偵9058號卷第127至140頁)、挪用公款、匯回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見103偵9058號卷第141至15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2月5日金管簡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查意見、工作底稿影本(見102他11569號卷第1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移送資料卷全卷)、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見103偵9058號卷第204至20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2年11月20日所償還之120萬5000元係用以償還詐欺款項,告訴人所指係返還投資款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39 頁)。
惟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償還上開金額之原因為何乙節,尚不影響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執此置辯,已難認可採。
2.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有返還(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至54 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85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㈢之部分係自附表二編號6 之金額中所贖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89 頁),附表二編號㈣之部分,資金來源為被告本人,所以並非有損害安多利公司,而且於101年8月29日是以安多利公司之名義贖回的,並非如原審認定以蔡進璽名義贖回有誤(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8、189頁),附表二編號㈧部分,因為該筆為被告虛構之交易,所以並無可能有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八百萬元此部分應該有誤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5、188、190 頁)。
經查:⑴關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部分,固據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理序時提出其主張有匯款400萬元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2頁至第54 頁),然查,該資料所記載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8 日乙節,有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4頁),惟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匯至安多利公司之帳號,是否即為其所指附表二編號㈡匯款之金額?抑或是他筆交易款項之金額?等節,並未經被告證明,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況且,縱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㈡之日期(即101年7月3 日)冒用蔡進璽之名義而向安多利公司詐取該400萬元,被告於其後之101年12月28日後,始匯款至安多利公司,此舉仍無解於其先前於101年7 月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安多利公司施行詐術而取得該400萬元之犯行,故被告以此置辯,已有未當。
⑵被告固另辯稱:附表二編號㈢之部分係自附表二編號㈥之部分贖回而為重覆認定云云。
然查,附表二編號㈢及附表二編號㈥之部分,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之贖回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附表二編號㈢申購之時間為101年6月7 日,附表二編號㈥之贖回時間為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30日,則附表二編號㈥之贖回時間顯然在附表二編號㈢之申購時間之後,質言之,被告於申贖附表二編號㈢時,附表二編號㈥之基金尚未贖回,根本無從以未經贖回之金額申購附表二編號㈢之基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況且,附表二編號㈢、㈥之部分,分別有附表二編號㈢、㈥「證據出處欄」之投資對帳單及對帳單、交易明細足資佐證(見附表二編號㈢、㈥「證據出處欄」之部分),是被告上揭所辯重覆認定云云,顯不值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㈣之部分,資金來源為被告本人,而且於101年8月29日是以安多利公司之名義贖回的云云。
然查,附表二編號㈣之款項來源,有附表二編號㈣「證據出處欄」足資佐證,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㈣係以其所有之資金買賣乙節,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且本院於更審準備程序時命被告於期限內提出上開資金係以其自己之資金買賣乙節(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9 頁反面),被告自該次準備程序起以迄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㈣之資金係其自己之資金云云,不僅尚乏其他證據證明,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迥異,所辯自委無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㈧係被告虛構之交易云云。
然查,附表二編號㈧之部分,亦有附表二編號㈧「證據出處欄」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投資對帳單、轉帳傳票、買回付款清冊、受益權單位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中信商銀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明細分類帳、交易確認單在卷足考(見附表二編號㈧「證據出處欄」),被告辯稱該交易係虛構之交易云云,與卷證顯然不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末查,被告前雖對附表一編號㈠、1之部分爭執日期乙節(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2頁),嗣經本院於更審準備程序中逐一調查比對後(見本院更一卷㈡第72頁至第144 頁),已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9頁正反面及第148 頁),附此敘明。
3.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揭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孟容,證明告訴人於99 年起即未委請被告投資,被告於案發後所償還之120萬5000元係用以償還詐騙之款項,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被告家中取走高價之珊瑚一株,告訴人又改口否認云云(見本院更一㈠卷第241頁)。
然查:1.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於99年1 月起,以安多利公司名義向林孟容招攬投資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除基金既有獲利外,另允諾額外給予百分之10獲利,並將額外之獲利稱之為推廣費;
林孟容接受我的招攬之後,【自99年1 月起陸續投資300萬元或100萬元不等之金額,迄今總投資金額約1,600萬元】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10至16頁)。
2.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林孟容於偵查時所證述:「我於99年1月6日起,接受蔡秀燕以安多利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當時她親自到我忠孝東路三段京尚公司向我介紹投資該基金會有良好獲利,並且還有10% 的員工推廣費可領,我因受到她的慫恿,所以陸續投資300 萬元或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除前兩筆投資金額已電匯方式交付,餘投資金額均以電話指示方式匯入蔡秀燕的個人帳戶),迄102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蔡秀燕見面後,才知道她將我投資之金錢自行挪用。
【自99年1月6日投資1,600萬元迄今(按即102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獲利僅15萬6,680元,獲利率約0.25%」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見附表一編號㈠之「證據出處」欄,亦可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9頁正反面及第148頁)。
3.故自被告、證人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㈠「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知,證人林孟容自99年1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之期間內有委由被告蔡秀燕進行投資證券基金等節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請求本院另行傳喚證人林孟容以證明其自99年間起未委請被告投資證券基金云云,即顯無調查之必要。
4.另查,本案事後被告有無償還金額及其原因、告訴人是否有於案發後至被告家中取走珊瑚一株等節,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糾葛,並不影響被告前開刑事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以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付款指示單,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付款指示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1 之行為,係「持偽造之付款指示單向兆豐商銀行使」及「持偽造之交易確認單等向林孟容行使」之犯行,因係針對同一筆金額(即300 萬元)及為了向被害人林孟容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為之,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1 之事實中,被告於林孟容匯款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後,再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行使,經取得該等款項後,再對林孟容使偽造之交易確認單等行為,行為具有階段上之重疊,自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㈠、1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其時間、空間密接,目的同一,均應認為屬於接續犯,於刑法之評價上,僅論以一個行為,較為妥當;
至於附表一編號㈠、2 亦應作相同之認定(即就各次分別係以2 個接續之舉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附表一編號㈠、1 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一編號㈠、2 亦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至於附表一編號㈠、3至34 之各次行為,被告使用之方式均為詐取被害人林孟容之資金,先指示被害人林孟容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詳如附表一編號㈠各帳戶所示),為免林孟容起疑,乃偽造交易確認單等予林孟容,被告各次對林孟容所為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一行為」(即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至34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每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林孟容之供述等節(見本判決貳、一、㈢之部分),足認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行為時,均有一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各該部分復與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投資對帳單,此一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有偽造投資對帳單後予以行使該偽造之投資對帳單,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證人鄭金玉之證述)。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之行為,亦係「持偽造之付款指示單向兆豐商銀行使」及「持偽造之投資對帳單等向鄭金玉行使」之犯行,因係針對同一筆金額(即50萬元)及為了向被害人鄭金玉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為之,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中,被告於鄭金玉匯款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後,再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行使,經取得該等款項後,再對鄭金玉行使偽造之投資對帳單等行為,其行為之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有行為階段上之重疊,自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職務上所持有之安多利公司印章偽填付款指示單,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內建「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字樣之印文列印於交易確認單上及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股務處確認專用章」印文盜蓋於投資對帳單上,用以偽造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1 之行為,係「持偽造之付款指示單向兆豐商銀行使」及「持偽造之交易確認單等向蔡進益行使」之犯行,因係針對同一筆金額(即各30萬元)之同一目的為之,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1 之事實中,被告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並持以行使,再對蔡進益行使偽造之交易確認單等行為,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其各該次之時間、空間密接,目的同一,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行為。
附表一編號㈢、2 之部分,亦具有時間、空間密接、同一目的及行為階段之重疊性,亦應論以一個行為。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㈧),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蔡進璽名義偽造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是本於一個概括犯意下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一個行為,並非分次起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然按我國刑法業已廢除以概括犯意而實行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且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㈧之各次行為,客觀衡之,時間差距上仍得分開,自難將被告所為全部之行為,僅論以一個行為予以評價。
㈥綜上各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至34、編號㈡、編號㈢、1、2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㈧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
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主動於102年11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其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4年2月3 日以調隆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係102年11月8 日前來調查站自承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款項涉嫌偽造文書等,其時調查站尚不知被告犯罪行為,嗣完成被告自首筆錄,始立案著手調查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27 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犯罪,符合自首要件。
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長達3年,詐得之金額非少,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安多利公司辦理業務檢查(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金管簡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查意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9號偵查卷第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移送資料卷第2 頁),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亦將遭查獲,而被告因恐上開犯行即將曝光始先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藉以邀獲減刑判決,是本院認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秀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1、2所示時間,為獲取蔡進益之資金,向蔡進益謊稱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有良好獲利,若以其名義購買,並可由公司退回10% 之員工推廣費及獲利,而對於蔡進益施行詐術,致蔡進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㈢、1、2所示之時間,依被告蔡秀燕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㈢、1、2所示金額,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蔡秀燕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蔡進益是我堂哥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蔡進益於偵查中所證述:蔡秀燕是我堂妹等語互核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第208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5頁至第48頁),足證證人蔡進益及被告蔡秀燕具有堂兄妹之法律上關係,亦即,被告蔡秀燕與證人蔡進益間係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而被告蔡秀燕對蔡進益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㈡且查,證人蔡進益於基隆市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出告訴之表示,甚至表示被告事後有還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97至99、208至209頁,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65 頁),足見蔡進益就此並未為提出任何告訴,則被告蔡秀燕對蔡進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復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分別為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及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㈢之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分別為100 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及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3 月8日止,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之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
是被告上開犯罪期間各長達1年至3年2 月,由上揭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㈧之各次行為,並非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每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不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其犯罪即為完成,自難謂被告於長期間所為之上開各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質言之,本院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區分,仍得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論罪科刑,其各次犯行,並無不得分開之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故原判決遽均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即有不當。
二、原判決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見本院更一卷㈠第8頁至第9頁),尚載明被告另有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付款指示單之行為,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以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原審於事實欄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違法事實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敘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應予減刑,同有未洽。
五、另被告蔡秀燕與證人蔡進益間為4 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對蔡進益犯詐欺取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詳見本判決前開「參」之部分),則此部分既未經告訴,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就此部分論罪,亦有未當。
六、原判決以林孟容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向渠詐欺取財之憑據,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林孟容詐得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79 萬3,750元」。
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林孟容提出渠被詐欺而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證稱:於102年3月1日匯款予被告之數額為49萬3,75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之內容,準此,被告於102年3 月1日跨行轉入之金額為「49萬3,750元」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移送資料卷第75頁),故由卷附被告帳戶於102年3月1日跨行轉入之金額為49萬3,750元可知,則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林孟容所詐得款項應為49萬3,750元,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中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1日,向林孟容詐得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79萬3,750元」之部分,顯然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亦有不當之處。
七、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冒用安多利公司名義製作付款指示單之行為及應論以數罪併罰等節,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擔任安多利公司之主管,竟利用投資人為賺取利益之目的,多次對被害人為詐騙之行為,犯罪期間長達3 年餘,所詐得之款項頗高,足認其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頗為嚴重,尤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㈧對安多利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少則為250 萬元,多則800萬元,合計附表一、二所詐得之金額高達約5,000多萬元,參以其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未完全返還所詐得之款項予被害人林孟容、鄭金玉及安多利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查,本件係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上訴,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等文書,因已交予兆豐商銀、林孟容、鄭金玉、蔡進益及安多利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偽造之付款指示單、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傳真)申購單及贖回單等文件,其上所盜蓋之「安多利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蔡進璽」等印文,係被告利用職務上或身分上持有之真正印章及使用電腦套印之方式所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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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欺金額 │ 行為方式 │ 證據出處 │ 判決主文 │
│ │(民國年月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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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99/01/06 │林孟容 │3,0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 、交易確認單(103 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68 │損害於他人,處│
│ │ │ │ │00000000000號帳 │ 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戶後,再冒用安多│2.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10 │月。 │
│ │ │ │ │利公司之名義偽造│ 3年度保全字第34號卷第5 │ │
│ │ │ │ │付款指示單,將金│ 頁) │ │
│ │ │ │ │額匯至蔡秀燕所有│3.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之臺灣企銀建國分│ 細(金管會檢查局卷第61 │ │
│ │ │ │ │行00000000000號 │ 頁) │ │
│ │ │ │ │帳戶後,並以事實│ │ │
│ │ │ │ │欄一、㈠之方式,│ │ │
│ │ │ │ │向林孟容行使偽造│ │ │
│ │ │ │ │之交易確認單或投│ │ │
│ │ │ │ │資對帳單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安多利公司、│ │ │
│ │ │ │ │兆豐商銀及林孟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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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99/01/20 │林孟容 │1,000,000 │同上 │1.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保全字第34號卷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第5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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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99/01/21 │林孟容 │1,000,000 │匯至蔡秀燕前開臺│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灣企銀建國分行帳│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戶中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34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 │ │
│ │ │ │ │ │ 孟容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 │ │
│ │ │ │ │ │ 帳戶金額統計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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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99/02/24 │林孟容 │ 300,000 │匯至蔡秀燕中國信│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託銀行城東分行00│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00000000000帳戶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中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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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99/05/12 │林孟容 │ 200,000 │同編號4 │1.新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雖與編號6為同 │ │ 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私文書,足以生│
│ │ │ │一日,但因金額差│ │ 詢報表(本院上更㈠卷2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距甚大,已難認為│ │ 35、57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係同一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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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99/05/12 │林孟容 │1,0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35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 │ │
│ │ │ │ │ │ 孟容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 │ │
│ │ │ │ │ │ 帳戶金額統計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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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99/06/10 │林孟容 │ 8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69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 │ │
│ │ │ │ │ │ 孟容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 │ │
│ │ │ │ │ │ 帳戶金額統計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3頁) │ │
│ │ │ │ │ │3.台幣交易明細表(本院上 │ │
│ │ │ │ │ │ 更㈠卷2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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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99/06/17 │林孟容 │ 2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 │ │
│ │ │ │ │ │ 查詢報表(本院上更㈠卷 │ │
│ │ │ │ │ │ 2第36、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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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99/07/05 │林孟容 │ 8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0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 │ │
│ │ │ │ │ │ 孟容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 │ │
│ │ │ │ │ │ 帳戶金額統計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4頁) │ │
├──┼────────┼────────┼────────┼────────┼─────────────┼───────┤
│ 10 │099/07/08 │林孟容 │ 2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 │ │
│ │ │ │ │ │ 查詢報表(本院上更㈠卷 │ │
│ │ │ │ │ │ 2第36、58頁) │ │
├──┼────────┼────────┼────────┼────────┼─────────────┼───────┤
│ 11 │099/07/16 │林孟容 │ 36,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查詢報表(本院上更㈠卷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第36、58頁) │算壹日。 │
├──┼────────┼────────┼────────┼────────┼─────────────┼───────┤
│ 12 │099/12/20 │林孟容 │1,0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36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小企銀活 │ │
│ │ │ │ │ │ 期存款交易明細(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5頁) │ │
├──┼────────┼────────┼────────┼────────┼─────────────┼───────┤
│ 13 │100/01/11 │林孟容 │ 5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 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1頁)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小企銀活 │ │
│ │ │ │ │ │ 期存款交易明細(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6頁) │ │
├──┼────────┼────────┼────────┼────────┼─────────────┼───────┤
│ 14 │100/01/26 │林孟容 │ 3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71頁) │ │
├──┼────────┼────────┼────────┼────────┼─────────────┼───────┤
│ 15 │100/02/15 │林孟容 │ 2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71頁) │ │
├──┼────────┼────────┼────────┼────────┼─────────────┼───────┤
│ 16 │100/03/29 │林孟容 │1,0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1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1頁) │ │
├──┼────────┼────────┼────────┼────────┼─────────────┼───────┤
│ 17 │100/03/30 │林孟容 │1,0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 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2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1頁) │ │
├──┼────────┼────────┼────────┼────────┼─────────────┼───────┤
│ 18 │100/04/11 │林孟容 │ 32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71頁) │ │
├──┼────────┼────────┼────────┼────────┼─────────────┼───────┤
│ 19 │100/04/25 │林孟容 │ 18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71頁) │ │
├──┼────────┼────────┼────────┼────────┼─────────────┼───────┤
│ 20 │100/06/03 │林孟容 │ 3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檢查局卷第7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1 │100/07/12 │林孟容 │1,0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2頁反面)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 │ │
│ │ │ │ │ │ 孟容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 │ │
│ │ │ │ │ │ 帳戶金額統計表(金管會 │ │
│ │ │ │ │ │ 檢查局卷第60、67頁) │ │
│ │ │ │ │ │3.台幣交易明細表(本院上 │ │
│ │ │ │ │ │ 更㈠卷2第41頁) │ │
├──┼────────┼────────┼────────┼────────┼─────────────┼───────┤
│ 22 │100/08/11 │林孟容 │ 549,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3頁)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金管會檢查 │ │
│ │ │ │ │ │ 局卷第60頁) │ │
│ │ │ │ │ │3.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小企 │ │
│ │ │ │ │ │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 │ │
│ │ │ │ │ │ 院上更㈠卷2 第42、59頁 │ │
│ │ │ │ │ │ ) │ │
├──┼────────┼────────┼────────┼────────┼─────────────┼───────┤
│ 23 │100/09/01 │林孟容 │ 3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2頁) │ │
├──┼────────┼────────┼────────┼────────┼─────────────┼───────┤
│ 24 │100/10/11 │林孟容 │ 1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算壹日。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2頁) │ │
├──┼────────┼────────┼────────┼────────┼─────────────┼───────┤
│ 25 │100/10/19 │林孟容 │ 4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4頁) │ │
├──┼────────┼────────┼────────┼────────┼─────────────┼───────┤
│ 26 │100/10/31 │林孟容 │ 8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74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金管會檢查 │ │
│ │ │ │ │ │ 局卷第60頁) │ │
│ │ │ │ │ │3.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台幣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院上更㈠卷2 第42、60頁 │ │
│ │ │ │ │ │ ) │ │
├──┼────────┼────────┼────────┼────────┼─────────────┼───────┤
│ 27 │100/11/03 │林孟容 │ 45,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算壹日。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2頁) │ │
├──┼────────┼────────┼────────┼────────┼─────────────┼───────┤
│ 28 │100/11/17 │林孟容 │ 100,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金額統計表(金管會檢查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局卷第60頁) │算壹日。 │
│ │ │ │ │ │3.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台幣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院上更㈠卷2 第42、61頁 │ │
│ │ │ │ │ │ ) │ │
├──┼────────┼────────┼────────┼────────┼─────────────┼───────┤
│ 29 │100/11/29 │林孟容 │ 1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金管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檢查局卷第7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30 │100/12/01 │林孟容 │ 1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算壹日。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3頁) │ │
├──┼────────┼────────┼────────┼────────┼─────────────┼───────┤
│ 31 │100/12/30 │林孟容 │ 587,000 │同編號3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40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金管會檢查 │ │
│ │ │ │ │ │ 局卷第60頁) │ │
│ │ │ │ │ │3.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台幣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院上更㈠卷2 第43、62頁 │ │
│ │ │ │ │ │ ) │ │
├──┼────────┼────────┼────────┼────────┼─────────────┼───────┤
│ 32 │101/05/09 │林孟容 │ 200,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史交易查詢報表、匯款回 │ │
│ │ │ │ │ │ 條聯(本院上更㈠卷2第5 │ │
│ │ │ │ │ │ 6、63頁) │ │
├──┼────────┼────────┼────────┼────────┼─────────────┼───────┤
│ 33 │101/10/22 │林孟容 │ 75,00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90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算壹日。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4頁) │ │
├──┼────────┼────────┼────────┼────────┼─────────────┼───────┤
│ 34 │102/03/01 │林孟容 │ 493,750 │同編號4 │1.渣打銀行語音匯出明細表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103年度 │私文書,足以生│
│ │ │ │ │ │ 偵字第9058號卷第47頁、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第34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林孟容 │ │
│ │ │ │ │ │ 及鄭冠志匯入蔡燕秀帳戶 │ │
│ │ │ │ │ │ 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報表(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 60、75頁) │ │
│ │ │ │ │ │3.台幣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 │
│ │ │ │ │ │ 院上更㈠卷1第206頁、第 │ │
│ │ │ │ │ │ 207頁反面) │ │
├──┼────────┼────────┼────────┼────────┼─────────────┼───────┤
│ ㈡ │101/02/16 │鄭金玉 │ 5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1.證人鄭金玉於偵查中證稱:│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 │券基金專戶兆豐國│ 有收到被告所交付類似「對│私文書,足以生│
│ │ │ │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帳單」之物等語(見103年 │損害於他人,處│
│ │ │ │ │00000000000 號帳│ 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94頁至│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戶,再冒用安多利│ 第96頁、第218頁正反面) │ │
│ │ │ │ │公司之名義偽造之│ │ │
│ │ │ │ │付款指示單,將金│ │ │
│ │ │ │ │額匯至蔡秀燕前開│ │ │
│ │ │ │ │臺灣企銀建國分行│ │ │
│ │ │ │ │帳戶中,並利用職│ │ │
│ │ │ │ │務上保管之「股務│ │ │
│ │ │ │ │處確認專用章」印│ │ │
│ │ │ │ │文蓋於投資對帳單│ │ │
│ │ │ │ │上,用以偽造投資│ │ │
│ │ │ │ │對帳單,進而向鄭│ │ │
│ │ │ │ │金玉行使投資對帳│ │ │
│ │ │ │ │單,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安多利公司、兆豐│ │ │
│ │ │ │ │商銀及鄭金玉 │ │ │
├──┼────────┼────────┼────────┼────────┼─────────────┼───────┤
│ ㈢ │ │ │3,000,000 │匯至安多利永利債│1.蔡進益合庫銀行存摺明細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詐欺部分不另諭│券基金專戶兆豐國│ 、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 │私文書,足以生│
│ 1 │100/12/02 │蔡進益 │知不受理) │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單(103年度偵字第9058 │損害於他人,處│
│ │ │ │ │00000000000 號帳│ 號卷第21至29頁) │有期徒刑拾月。│
├──┼────────┤ ├────────┤戶,再冒用安多利├─────────────┼───────┤
│ 2 │101/12/11 │ │3,000,000 │公司之名義偽造款│1.蔡進益合庫銀行存摺明細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詐欺部分不另諭│指示單,將金額匯│ 、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 │私文書,足以生│
│ │ │ │知不受理) │至蔡秀燕前開臺灣│ 單(103年度偵字第9058 │損害於他人,處│
│ │ │ │ │企銀建國分行帳戶│ 號卷第21至29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中,並以事實欄一│ │ │
│ │ │ │ │、㈢之方式,偽造│ │ │
│ │ │ │ │交易確認單或投資│ │ │
│ │ │ │ │對帳單,向蔡進益│ │ │
│ │ │ │ │行使,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安多利公司、兆│ │ │
│ │ │ │ │豐商銀及蔡進益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行為方式 │ 證據出處 │ 判決主文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㈠ │101/05/23 │2,500,000 │將原本應於101年5│1.蔡進璽帳戶之對帳單、交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月23日以安多利公│ 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9058號卷第18頁反面、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權單位(傳真)申│ 19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購書改以冒用蔡進│2.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摺 │月。 │
│ │ │ │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內頁明細、兆豐商銀國內 │ │
│ │ │ │,於101年5月25日│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 │ │
│ │ │ │及同年5月31日贖 │ 申購書核對清冊、受益權 │ │
│ │ │ │回時,即以蔡進璽│ 單位(傳真)申購書、投 │ │
│ │ │ │名義購回並將款項│ 資對帳單、買回付款清冊 │ │
│ │ │ │匯至蔡進璽前開澎│ 、受益權單位(傳真)買 │ │
│ │ │ │湖二信帳戶中,並│ 回/轉申購申請書(金管 │ │
│ │ │ │以如事實欄一、㈣│ 會檢查局卷第5至17頁) │ │
│ │ │ │之方式向安多利公│3.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 │
│ │ │ │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104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 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0 │ │
│ │ │ │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00號函覆(本院上更㈠卷2 │ │
│ │ │ │ │ 第224、225頁) │ │
├──┼─────────────────┼────────┼────────┼─────────────┼───────┤
│ ㈡ │101/07/03 │4,000,000 │將原本應於101年7│1.蔡進璽帳戶之對帳單、交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月3日以安多利公 │ 易明細(103年度偵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司名義書寫之之受│ 9058號卷第18頁反面、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益權單位(傳真)│ 19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申購書改以冒用蔡│2.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投資 │月。 │
│ │ │ │進璽名義申購並傳│ 對帳單、受益權單位(傳 │ │
│ │ │ │真,於101年7月6 │ 真)申購書、申購書核對 │ │
│ │ │ │日及同年24日贖回│ 清冊、兆豐商銀國內匯款 │ │
│ │ │ │時,即以蔡進璽名│ 匯入匯款多筆查詢、買回 │ │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 付款清冊(金管會檢查局 │ │
│ │ │ │至蔡進璽前開澎湖│ 卷第11、18至24頁) │ │
│ │ │ │二信帳戶中,並以│3.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 │
│ │ │ │如事實欄一、㈣之│ 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104 │ │
│ │ │ │方式向安多利公司│ 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0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00號函覆(本院上更㈠卷2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多│ 第224、225頁) │ │
│ │ │ │利公司及蔡進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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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1/06/07 │2,500,500 │將原本應於101年6│1.投資對帳單(金管會檢查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月7日以安多利公 │ 局卷第27頁) │私文書,足以生│
│ │ │ │司名義書寫之受益│ │損害於他人,處│
│ │ │ │權單位(傳真)申│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購書改以冒用蔡進│ │月。 │
│ │ │ │璽名義申購並傳真│ │ │
│ │ │ │,於102年1月11日│ │ │
│ │ │ │及同年月30日贖回│ │ │
│ │ │ │時,即以蔡進璽名│ │ │
│ │ │ │義購回並將款項匯│ │ │
│ │ │ │至蔡進璽前開澎湖│ │ │
│ │ │ │二信帳戶中,並以│ │ │
│ │ │ │以如事實欄一、㈣│ │ │
│ │ │ │之方式向安多利公│ │ │
│ │ │ │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 │ │
│ │ │ │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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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1/08/29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1.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投資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於101年8月13日以│ 對帳單、台幣活期性存款 │私文書,足以生│
│ │ │ │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明細、明細分類帳(金管 │損害於他人,處│
│ │ │ │基金,於同年月29│ 會檢查局卷第25至27、12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日回贖時,將受益│ 3、125、126頁) │月。 │
│ │ │ │人部分以剪貼方式│ │ │
│ │ │ │改為蔡進璽,並以│ │ │
│ │ │ │以如事實欄一、㈣│ │ │
│ │ │ │之方式向安多利公│ │ │
│ │ │ │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 │ │
│ │ │ │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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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1/11/08 101/11/23 │2,5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1.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單位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於101年9月11日以│ (傳真)買回/轉申購申 │私文書,足以生│
│ │ │ │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請書、買回付款清冊(金 │損害於他人,處│
│ │ │ │基金,於101年11 │ 管會檢查局卷第27至33、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8日及同年月23 │ 100頁) │月。 │
│ │ │ │日回贖時,將受益│ │ │
│ │ │ │人部分以剪貼方式│ │ │
│ │ │ │改為蔡進璽,並以│ │ │
│ │ │ │以如事實欄一、㈣│ │ │
│ │ │ │之方式向安多利公│ │ │
│ │ │ │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 │ │
│ │ │ │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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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102/01/11 102/01/30 │5,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1.蔡進璽帳戶之對帳單、交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於102年1月7日以 │ 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9058號卷第18頁反面、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基金,於102年1月│ 19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11日及同年月30日│2.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摺 │月。 │
│ │ │ │回贖時,將受益人│ 內頁明細、兆豐商銀國內 │ │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 │ │
│ │ │ │為蔡進璽,並以如│ 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 │ │
│ │ │ │如事實欄一、㈣之│ 書、申購書核對清冊、受 │ │
│ │ │ │方式向安多利公司│ 益權單位(傳真)買回/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轉申購申請書、買回付款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多│ 清冊(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利公司及蔡進璽 │ 36、37、40、41、44、45 │ │
│ │ │ │ │ 、48至51、136頁) │ │
│ │ │ │ │3.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104 │ │
│ │ │ │ │ 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0 │ │
│ │ │ │ │ 00號函覆(本院上更㈠卷2 │ │
│ │ │ │ │ 第224、2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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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2/03/22 102/05/08 │3,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1.蔡進璽帳戶之對帳單、交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於102年3月15日以│ 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9058號卷第18頁反面、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基金,於102年3月│ 19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22日及同年5月8日│2.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存摺 │月。 │
│ │ │ │回贖時,將受益人│ 內頁明細、兆豐商銀國內 │ │
│ │ │ │部分以剪貼方式改│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 │ │
│ │ │ │為蔡進璽,並以如│ 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 │ │
│ │ │ │事實欄一、㈣之方│ 書、申購書核對清冊、受 │ │
│ │ │ │式向安多利公司行│ 益權單位(傳真)買回/ │ │
│ │ │ │使偽造私文書,足│ 轉申購申請書、買回付款 │ │
│ │ │ │以生損害於安多利│ 清冊、轉帳傳票、明細分 │ │
│ │ │ │公司及蔡進璽 │ 類帳(金管會檢查局卷第 │ │
│ │ │ │ │ 38、39、42、43、46、47 │ │
│ │ │ │ │ 、52至55、76至81、92、 │ │
│ │ │ │ │ 95頁) │ │
│ │ │ │ │3.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104 │ │
│ │ │ │ │ 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0 │ │
│ │ │ │ │ 00號函覆(本院上更㈠卷2 │ │
│ │ │ │ │ 第224、2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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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102/06/24 │8,000,000 │於安多利公司要將│1.蔡進璽帳戶之對帳單、交 │蔡秀燕行使偽造│
│ │ │ │於102年5月16日以│ 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 │私文書,足以生│
│ │ │ │公司名義所購買之│ 9058號卷第18頁反面、第 │損害於他人,處│
│ │ │ │基金,於102年6月│ 19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24日回贖時,將受│2.投資對帳單、轉帳傳票、 │月。 │
│ │ │ │益人部分以剪貼方│ 買回付款清冊、受益權單 │ │
│ │ │ │式改為蔡進璽,並│ 位(傳真)買回/轉申購 │ │
│ │ │ │以如事實欄一、㈣│ 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對 │ │
│ │ │ │之方式向安多利公│ 帳單、存摺內頁明細、明 │ │
│ │ │ │司行使偽造私文書│ 細分類帳、交易確認單(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安│ 金管會檢查局卷第27、85 │ │
│ │ │ │多利公司及蔡進璽│ 至91、93至97、99、108 │ │
│ │ │ │ │ 、109、112、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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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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