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和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 三、證人鍾國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和興、邱順興、游政豐於調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 三、論罪之說明:
- 四、上訴之判斷: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安與蔡和興、邱順興於附表編號9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安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蔡和興、
-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蔡東安為無罪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興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132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和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據起訴)與邱順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據起訴)因熟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相關程序,並知悉如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審核,遂共謀誘募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復教導名義上配偶如何應付移民機關之面談,並協助大陸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將大陸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藉此方式營利,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至99年間,以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為誘,招攬藍明泰、宋明治、彭德展、彭承鈞(原名彭國峰)、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上六人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游政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據起訴)充當人頭老公,藍明泰(原審判決八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馬地區罪,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宋明治、彭德展、彭承鈞、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游政豐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女子成先容、糜彥、王芳、趙英、余玲、張宗梅、王濤、韋林姣、林團蓮、林靖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蔡和興、邱順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再以團聚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獲准,上開大陸女子旋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藍明泰、宋明治、彭德展、彭承鈞、楊濬誠、簡世傑、鍾國瑋、游政豐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嗣上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蔡和興、邱順興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蔡和興、邱順興與不詳應召站業者再共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間,安排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
蔡和興、邱順興另與蔡東安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大陸女子林團蓮、林靖入境臺灣日至最後離境日間,安排林團蓮、林靖在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3084、13626、16488號起訴,並由原審以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在案,嗣檢察官再以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315號併由原審上開案件審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號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而本案被告邱順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尚無從與被告邱順興前開已起訴及併案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之案件,認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原審就被告邱順興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應予以審理,當無疑義。
是被告邱順興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起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係重複起訴,容有誤解。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合併由本院101年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云云,然上開案件及本案均係由原審審理,並不存在「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之情形,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而合併審理之情形。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
從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東安經起訴先後媒介附表編號9、10所示大陸女子林團蓮、林靖從事性交易,縱其前另有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被告蔡東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亦無與前案已起訴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被告蔡東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東安前因意圖營利媒介大陸女子賀茜茜、羅金娥、唐香萍及莫柳夢等人與他人為性交,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蔡東安經起訴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自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或有誤會。
三、證人鍾國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和興、邱順興、游政豐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蔡東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蔡東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鍾國瑋、蔡和興、邱順興及游政豐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鍾國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和興、游政豐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鍾國瑋、蔡和興、游政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濬誠、彭德展、鍾國瑋、宋明治、彭承鈞、簡世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315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反面、43至47、61至64、70至74、92至96、124至127頁、卷三第7至10、138至140、卷四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各該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為目的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完成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例第2項之犯罪(最高法院22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被告蔡和興與邱順興既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並媒介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金錢利益,渠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蔡和興及邱順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和興係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時方有獲利,並非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即有獲利,是被告蔡和興應係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蔡和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㈠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蔡和興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蔡和興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
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51條對被告蔡和興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蔡和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蔡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和興、邱順興事前既已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老公同謀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再由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則被告蔡和興與邱順興間,除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附表各編號每次之犯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臺灣人頭老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與蔡東安間,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附表編號1、2所犯圖利媒介性交3罪間;
被告藍明泰如附表編號1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雖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與應召站合作媒介性交易,然被告蔡和興仍持續媒介性交易至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附表編號3、4所示媒介大陸女子王芳、趙英從事性交易部分既接續論以一罪,則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3、4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從與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論以一罪。
被告蔡和興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犯行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附表編號5至8所示大陸女子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結婚登記及依被告蔡和興之媒介從事性交易,即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難認可適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蔡和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及被告蔡東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
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分別先後媒介附表編號3至10、5至10及9、10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編號3-8、9-10所示之大陸女子,亦分別在與被告蔡和興、邱順興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應召集團及被告蔡東安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10、5至10及9至10所示之個別女子,應均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10、5至10、9至10所示圖利媒介各該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
㈤被告蔡和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2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邱順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被告蔡東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2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蔡和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順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東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蔡東安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安與蔡和興、邱順興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鍾國瑋、游政豐充當人頭老公,鍾國瑋、游政豐明知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大陸女子林團蓮、林靖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蔡東安、蔡和興及邱順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團蓮、林靖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以林團蓮、林靖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申請林團蓮、林靖入境臺灣獲准。
因認被告蔡東安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安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蔡和興、邱順興、鍾國瑋及游政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大陸女子林團蓮、林靖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蔡東安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林團蓮、林靖都是大陸女子,但不知道他們辦假結婚的事情,他們有拿真的證件進來,伊不知道他們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國瑋及游政豐擔任人頭老公藉由假結婚使林團蓮、林靖來臺的全部過程,蔡東安沒有參與任何事務,他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團蓮、林靖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全部過程中,蔡東安沒有參與任何事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並無言及被告蔡東安曾經參與或謀議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情事。
又參諸證人即人頭老公鍾國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大陸的機票都是蔡和興及邱順興和伊接觸,伊在林團蓮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前,因為假結婚而接觸過的人只有張姐、蔡和興、邱順興及笙哥等4人,伊不清楚蔡東安有無參與結婚的過程,伊去上海賓館找蔡和興談假結婚的時候,蔡東安在同一個房間時沒有加入討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人頭老公游政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蔡和興和伊講假結婚的事情,後來是邱順興把機票拿給伊,伊在林團蓮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前,因為假結婚而接觸過的人只有張姐、蔡和興、邱順興及笙哥等4人,伊第一次去上海賓館找蔡和興時有看過蔡東安,他沒有參與蔡和興和伊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邱順興、蔡和興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又縱認被告蔡東安曾在場聽聞被告蔡和興與人頭老公鍾國瑋、游政豐談論有關假結婚乙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東安知悉林團蓮、林靖即係鍾國瑋、游政豐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之大陸女子,堪認被告蔡東安辯稱伊不知道林靖、林團蓮辦假結婚的事情等情,顯非子虛。
㈡再共同被告邱順興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鍾國瑋是蔡東安找來的人頭老公,蔡東安把鍾國瑋的電話號碼給伊,請伊聯繫鍾國瑋並教伊如何填寫結婚資料云云,然證人鍾國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游政豐透過雅苑賓館裡面一位叫張姐的媽媽桑認識蔡和興,再到上海賓館找蔡和興談假結婚的事情,一開始是游政豐要辦理假結婚,後來在經濟因素下,伊也答應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核與證人游政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雅苑旅館認識張姓大姊,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他就幫伊介紹蔡和興辦理假結婚,第一次是蔡和興和伊及鍾國瑋講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足見證人鍾國瑋顯係張姐介紹予被告蔡和興、邱順興之人頭老公,共同被告邱順興上開於調查站供述鍾國瑋是被告蔡東安找來的人頭老公等情是否可信,已可質疑。
況參以證人邱順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鍾國瑋及游政豐擔任人頭老公係一位叫做張姐的人介紹的,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會說蔡東安指示辦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是因為伊會害怕,所以把責任推到蔡東安那邊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134頁),則關於鍾國瑋究否為被告蔡東安找來之人頭老公乙節,共同被告邱順興前後供述情節顯然不一,其前揭於調查站所供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東安之認定。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必以彼此間具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被告蔡東安固不否認其開設應召站,並媒介由被告蔡和興、邱順興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林團蓮、林靖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惟依前揭證人蔡和興、邱順興、鍾國瑋、游政豐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蔡東安確有分擔以前揭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團蓮、林靖進入臺灣之部分犯行,則被告蔡東安與被告蔡和興、邱順興是否係在事前即共謀由被告蔡和興、邱順興負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團蓮、林靖進入臺灣,其後再交由被告蔡東安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模式牟利,就此構成被告蔡東安是否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事實,自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除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外,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固得為被告蔡和興、邱順興、游政豐及證人鍾國瑋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團蓮、林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佐證,但實不足為被告蔡東安確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積極證明,尚難僅以被告蔡東安與蔡和興係兄弟關係及被告蔡東安知悉所媒介之林團蓮、林靖為大陸地區女子,即遽認被告蔡東安應就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團蓮、林靖非法進入臺灣部分犯行,與被告蔡和興、邱順興共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蔡東安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蔡東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臺灣人頭│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假結婚大陸女│假結婚大陸女│辦理不實戶│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 │
│ │老公 │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子入境臺灣日│子最後離境日│籍登記日期│ │ │
│ │ │女子 │之日期、地點│期(即被告媒│期(即被告媒│、地點 │ │ │
│ │ │ │ │介性交易始日│介性交易終止│ │ │ │
│ │ │ │ │) │日) │ │ │ │
├──┼────┼───┼──────┼──────┼──────┼─────┼────────┼───────────┤
│ 1 │藍明泰 │成先容│於93年8 月30│94年2 月6 日│94年10月4日 │於94年3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蔡和興共同連續犯臺灣地│
│ │ │ │日在貴州省登│日 │ │21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記結婚 │ │ │市中壢區戶│15條第1 款、第79│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
│ │ │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刑法第│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理結婚登記│231 條第1 項、第│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214 條 │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 │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至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2 │宋明治 │糜彥│於94年3 月28│94年9 月4日 │95年5 月16日│於94年10月│ │ │
│ │ │ │日在貴州省登│ │ │5 日在桃園│ │ │
│ │ │ │記結婚 │ │ │縣桃園市平│ │ │
│ │ │ │ │ │ │鎮區戶政事│ │ │
│ │ │ │ │ │ │務所辦理結│ │ │
│ │ │ │ │ │ │婚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彭德展 │王芳 │於94年5 月12│94年11月4日 │95年8 月18日│於94年12月│ │ │
│ │ │ │日在四川省登│ │ │5 日在桃園│ │ │
│ │ │ │記結婚 │ │ │市楊梅區戶│ │ │
│ │ │ │ │ │ │政事務所辦│ │ │
│ │ │ │ │ │ │理結婚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彭承鈞 │趙英 │於94年7 月28│95年1 月19日│95年7 月11日│於95年2 月│ │ │
│ │(原名彭│ │日在貴州省登│ │ │20日在桃園│ │ │
│ │國峰) │ │記結婚 │ │ │市楊梅區戶│ │ │
│ │ │ │ │ │ │政事務所辦│ │ │
│ │ │ │ │ │ │理結婚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彭承鈞 │余玲 │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3日 │97年5 月29日│於96年3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重慶市登│ │ │5 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記結婚 │ │ │市楊梅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214 條 │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宋明治 │張宗梅│於95年8 月10│96年2 月4日 │97年5月26日 │於96年3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重慶市登│ │ │5 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記結婚 │ │ │市平鎮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214 條 │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楊濬誠 │王濤 │於94年7 月28│96年3 月15日│97年1 月30日│於96年8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貴州省登│ │ │22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記結婚 │ │ │市楊梅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214 條 │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簡世傑 │韋林姣│於95年11月27│96年4 月24日│97年3 月3日 │於96年9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6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自治區南寧市│ │ │市中壢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214 條 │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鍾國瑋 │林團蓮│於98年10月28│99年3 月7日 │100 年10月31│於99年7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福建省寧│ │日 │7 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德市登記結婚│ │ │市蘆竹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蔡和興部│第231 條第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分未據起訴│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游政豐 │林靖 │於98年5 月31│98年10月2 日│99年4 月23日│於99年3 月│蔡和興部分: │蔡和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日在福建省寧│ │ │16日在桃園│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德市登記結婚│ │ │市大園區戶│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未據起訴│第231 條第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邱順興部分: │邱順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15條第1 款、第79│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條第2 項、刑法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