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04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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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意旨略以: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二人為
  5. ㈠、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時,以「高
  6. ㈡、又上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上,復載有:「三、過程大
  7.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8.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9.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涉有刑法加重誹
  10. 五、訊據被告張心煌等七人固坦認渠等均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
  11. 六、經查,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二人係夫妻關係,居住在新北
  12. 七、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部分:
  13. 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明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
  14. ㈡、細譯卷附「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說明之內容事項,核均
  15. ㈢、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16. ㈢、又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認「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
  17. 八、追加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8.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19.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資
  20. ㈢、經查,一般社區內管理委員會蒐集該社區住戶之姓名及專有
  21.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二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七人涉犯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24.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二人以反訴人七人製作並散布內容
  25.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26. 四、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認反訴被告徐敏健、張培倫二人共同涉
  27. 五、訊據反訴被告徐敏健二人固坦承就附表一之事實,對反訴人
  28. 六、經查:
  29. ㈠、反訴被告徐敏健等二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
  30. ㈡、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二人於本案自訴中之指訴,顯與事實不
  31.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本訴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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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徐敏健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張培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張心煌
羅庭偉
蔡智杰
吳淑珍
蔡麗苑
陳建宇
梅耀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意旨略以: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二人為夫妻關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高第社區」,而被告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等七人,則為同社區住戶,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委員。

然被告張心煌等七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時,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標題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文書,登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不實陳述,並將前開文書影印後置入該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並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電梯公佈欄等處之方式,將前開文書散布予該社區住戶知悉,足以減損自訴人二人在該社區住戶間之評價。

嗣該社區全體住戶更因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過強制自訴人二人遷離及讓出所有權之決議。

是被告張心煌等七人,共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渠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訴部分)。

㈡、又上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上,復載有:「三、過程大事記如下:張培倫女士於民國一00年七月購買本社區即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

復於一0一年七月以享岳公司(負責人為張培倫)名義購買本社區八之五號三樓房屋」之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將前開文書放置於該社區住戶信箱中,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亦係藉此公開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被告七人假藉要讓該社區住戶知悉該社區中發生訴訟事件之名義,卻揭露與訴訟情形無關之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渠等利用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超出社區管委會「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顯侵害自訴人張培倫之隱私權云云(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自訴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心煌等人及反訴被告徐敏健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如足當之;

若其指訴有相當之依據,則非此指。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涉有刑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以高第社區一0二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書、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影本、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第(函)字第一0二0五一五0一號函、自訴人徐敏健致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自訴人張培倫所提出之提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社區一0一年五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量測噪音值六十八至六十九分貝影本一批,及噪音製造人陳雅芬與自訴人二人間簡訊照片影本、一0二年三月至九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函影本、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投一德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心煌等七人固坦認渠等均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當選「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並以該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文件影印放入「高第社區」住戶信箱中,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等事實不諱,但均堅詞否認被訴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自搬入社區後,動輒興訟,利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以各種名目要求社區住戶或管委會賠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委會成員因執行職務成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告知該社區全體住戶,故「高第社區」管委會始依法製作並張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將事件原委告知住戶,所載內容均屬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經合理查證,並未傳述不實事項;

且此項公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亦未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

又「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雖載有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及地址,但此均屬在「高第社區」內公開之資訊,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使用上開資訊,係在必要範圍內之合理使用,亦未造成自訴人張培倫之損害,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等語。

六、經查,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二人係夫妻關係,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高第社區」,而被告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七人,亦為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高第社區」之住戶,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並自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因自訴人與社區管委會之間有多起訴訟,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不久,被告徐敏健等七人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授權被告羅庭偉草擬「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內容,再由被告蔡智杰潤飾後,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出具標題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文書,並將該文書影印後放入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電梯公佈欄等處;

而「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確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記載,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人張培倫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所自承在卷,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並與自訴人二人指訴相符,並有高第社區一0二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是「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為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所共同製作,且由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以影印後放入該社區住戶信箱,或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之方式,散布予該社區住戶之知悉等事實,首堪認定。

七、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部分:

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明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敘述均屬不實,猶故意散布,已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云云。

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張培倫於一0二年六月、七月及八月間,確曾數次以「高第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自訴人徐敏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另有一0二年度士簡調字第六一九號審理單可憑(見審自卷第三七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八七七號支付命令影卷、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聲明異議事件影卷、一0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一八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外放卷宗);

而自訴人夫婦在居住社區期間,亦對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動輒寄發存證信函興訟,與社區人員相處不睦,有存證信函十一件(見審自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三二頁、第四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七號處分書(告訴吳淑珍妨害自由,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六七九二、六七九三、六七九四、八九七一、八九七二、一一0七一、一一0七二、一一0七三、一一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羅庭偉詐欺,見原審卷二第八至九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張列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見原審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羅庭偉、蔡麗苑、陳建宇、張列經背信,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反面),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羅庭偉妨害名譽,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反面),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七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羅庭偉背信,見原審卷二第十六至十七頁)附卷可憑;

而自訴人尚因多次檢舉水塔噪音、違建,與該管公務機關有所爭執,亦有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工務局、環境保護局函文可證(見審自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五頁,原審卷一第三六至四十頁,原審卷二第八三至八四頁、第八五至八九頁、第九十至九二頁、第九三至九八頁、第一00至一0五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

是被告張心煌等七人基於管委會職責,認有必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前因後果、訴訟始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知住戶,洵屬有據。

㈡、細譯卷附「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說明之內容事項,核均屬自訴人二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為對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之相關來龍去脈,堪認係攸關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是被告張心煌等七人辯稱:渠等身為「高第社區」管委會之成員,因自訴人二人多次對「高第社區」管委會興訟,遂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製作「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並將之公告予該社區住戶知悉等語,尚非全屬無憑,已難認渠等七人必有誹謗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

㈢、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訴訟事件要旨」係指訴訟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案由等,惟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字,多與自訴人二人對該社區管委會提出之訴訟事件要旨無關;

且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告知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含社區住戶或拜訪之親友,是被告七人前開所為,並不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然所謂「訴訟事件要旨」僅係最低要求之標準,使住戶至少知悉管委會涉訟情事,本不妨害公布較詳細之內容,若謂「訴訟事件要旨」僅能公布繫屬法院、案號及案由等,多餘者即違反上開法律,顯非立法本旨。

再者,觀諸卷附「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內容,雖有提及部分與訴訟事件較不相關之糾紛,惟全文意旨仍在說明自訴人二人何時搬遷入「高第社區」,及自訴人二人與該社區管委會相處不睦之種種經過,難謂與該社區管委會涉訟全然無關,縱未說明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亦難以此認被告七人即係基於誹謗之故意。

又被告七人係以將「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影本分送至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信箱,或張貼於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出入場所之方式,將管委會涉訟事項告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縱進入該社區之第三人亦可能因此得悉,渠等所為亦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㈢、又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認「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茲分別敘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⑴自訴意旨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僅提及時間為「一0二年二月某日夜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內容」欄所示),係刻意隱瞞當時時間為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且張姓警衛在凌晨按門鈴送包裹,應非「貼心」服務云云。

惟前開內容中,僅未提及張姓警衛按門鈴之具體時間,並未刻意提供不實之資訊,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又前開內容中,針對張姓警衛送包裹之舉止,認係「貼心之服務」,固與自訴人之主觀想法不符,然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乃係基於張姓警衛將包裹送至自訴人二人住處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縱因立場不同而有傷及自訴人二人之主觀感受,亦難謂係傳述不實事項而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

⑵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七人尚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稱「張、徐二人(即自訴人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五萬元,…恐懼之餘,張姓警衛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內容」欄所示),然張姓警衛係經「高第社區」管委會通知保全公司調職並永不錄用,此部分記載亦有不實云云,並提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第(函)字第一0二0五一五0一號函一紙為證(見審自卷第二十頁)。

惟自訴人張培倫確實曾因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高第社區」夜間值班保全人員(即張姓警衛)至其家中送包裹,而向「高第社區」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更換該夜間值班保全人員,並保留對保全公司及張姓警衛請求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追訴權等情,有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提案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二二頁反面),已足認「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上開記載確有所本,並非無端捏造;

又前開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第(函)字第○○○○○○○○○號函中,固載有「五、有關台端提及該名保全人員夜間聯絡通訊有礙休息事宜,已由本會特通知保全公司調派該名夜間保全人員離開本社區服務,並永不錄用」等文字,然上開文字敘述僅足以認定「高第社區」管委會曾要求張姓警衛所屬保全公司將張姓警衛調離該社區,尚無從推論張姓警衛是否亦有主動請辭之情事。

是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認「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前開內容必屬虛偽不實,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自訴意旨雖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指稱自訴人二人「虛構管委會吃案事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內容」欄所示),然該社區管委會確實大量吃案,是此部分內容顯屬不實云云。

惟一0二年間,自訴人二人多次向「高第社區」管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該社區管委會,指稱渠等之提案遭到吃案等情,有自訴人張培倫向「高第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提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社區一0一年五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二二至三七頁),是自訴人二人確有指稱「高第社區」管委會有吃案情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上開內容確有所本;

至自訴意旨雖以前開內容中稱自訴人二人「虛構」吃案事由,並非事實云云。

然「高第社區」管委會曾多次處理自訴人二人之提案,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九月份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是被告七人本於渠等確已處理自訴人二人提案之主觀確信而為評論,縱因使用字句過激或有情緒性之字眼,或渠等之表達方式有傷自訴人二人之感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

⒊附表一編號四部分:⑴自訴意旨雖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於一0二年六、七、八、九月共連續檢舉八之四號十五樓冷卻水塔噪音一百多次(如附表一編號四「內容」欄所示),與實際情形及次數不符云云。

查自訴人徐敏健於一0二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檢舉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發出噪音案共有二十九件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北環稽字第○○○○○○○○○0號函,及所檢附自訴人徐敏健之檢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三六至四十頁),是自訴人徐敏健檢舉該社區八之四號十五樓住戶發出噪音之次數,確實甚多;

佐之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結果,自訴人徐敏健在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其實我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監測我們家跟社區的環境噪音的次數大概有一00次」云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反面),是被告七人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徐敏健共連續檢舉一百多次等情(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實有所本,已難認有何虛構之情事。

⑵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徐敏健於該次會議中所稱一百多次,並非僅指「高第社區」八之四號十五樓冷卻水塔之噪音,而係指自訴人二人住處及「高第社區」內之環境噪音,足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惟被告七人依據自訴人徐敏健前開發言,認自訴人徐敏健確實有檢舉噪音共計一百多次,縱未言明係檢舉何種噪音,亦難認渠等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⑶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徐敏健「明知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仍然虛構噪音之由對該戶求償五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內容」欄所示),惟確有噪音情事,自訴人二人並未虛構云云。

查:自訴人徐敏健於一0二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冷卻水塔發生噪音共二十九件,惟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處理結果,或未發現有噪音情事,或未超過該地區住宅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或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有該局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北環稽字第○○○○○○○○○0號函,及所檢附自訴人徐敏健之檢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三六至四十頁),佐以自訴人徐敏健在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明確表示:「我們家裡面所監測到的低頻噪音,大概的區間都落在二十四至三十一分貝,這是低頻噪音,當然管制標準是三十分貝」云云,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反面)。

是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本於上開事實,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內容中記載自訴人二人明知並無噪音情事,亦有所本;

至前開內容中指稱自訴人徐敏健「虛構」噪音事由,而涉及對自訴人徐敏健求償行為之評價,「虛構」此等用語雖屬較為過激或情緒性之字眼,然該社區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住戶之冷卻水塔,經檢測並未達噪音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七人基於此一主觀確信而為評論,渠等表達方式縱然傷及自訴人徐敏健之感情,亦難依此即認渠等有何故意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情事。

⑷至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噪音檢測資料,自訴人二人住處之噪音值達六十八至六十九分貝,且噪音製造人陳雅芬亦曾傳簡訊表示會盡量減少冷卻水塔噪音,足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所指前開內容顯然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反面)。

但觀諸卷附檢測報告(見審自卷第三八頁),並無法辨識出檢測地點為何地,且依據卷附陳雅芬與自訴人二人間簡訊內容以觀(見審自字卷第三九頁),陳雅芬對於自訴人二人反應有噪音問題,亦感到驚訝,其基於敦親睦鄰表示歉意,反遭自訴人指為自承上開事實,自難憑前開資料,即認被告七人明知確實有噪音情事,而故意為前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二人「虛構電梯噪音」(如附表一編號五「內容」欄所示),但實際上確實有噪音存在,自訴人二人並未虛構云云。

然:自訴人徐敏健在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關於電梯共振的低頻噪音部分,原則上只會對於高樓層的建築物本體共振所產生,所以主要都是在高樓層的建築物共振,並不是電梯機具的噪音,是建築物本體的共振,…在我們家八之六號的部分,其實是距離最遠的房間,共振最大,…我們高第社區在十四樓左右的環境噪音,低頻的部分大概是在十三.五分貝左右,電梯啟動了以後,平均二分鐘後的低頻噪音大概會在十八至十九之之間,其實,重點的部分,並不是說十九到底有沒有超過三十的那個管制標準,而是你經常會聽到大概落差有四分左右的共振的噪音」云云,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反面),是自訴人徐敏健於該次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其所檢舉之噪音,並非電梯本體的噪音,而係環境共振的噪音,且噪音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七人本於上開事實,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內容中記載自訴人二人明知電梯並無噪音情事(即如附表一編號五「內容」欄所示),亦有所本。

⑵至前開內容中指稱自訴人二人「虛構」電梯噪音事由,「虛構」此等用語或屬較為過激或情緒性之字眼,然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本於對該社區電梯本身噪音並未達管制標準之主觀確信而為此一評論,其表達方式縱然傷及自訴人二人之感情,亦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張、徐二人搬進高第社區八之四號十四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聲響」、「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到一九九九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講話及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活動」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六「內容」欄所示),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

⑵然被告吳淑珍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位於自訴人二人住處樓下,而自訴人徐敏健確實曾因多次遭到被告吳淑珍撥打一九九九電話檢舉其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致其與家人遭到派出所員警查訪,而對被告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是「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前開內容,尚非全屬虛構;

況自訴人二人又未具體指明上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⑴自訴意旨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張、徐二人於一0二年九月發函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委員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財務報表等。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後,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如簽收附件)」等敘述(如附表一編號七「內容」欄所示),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高第社區」管委會僅提供會議紀錄一批而已,實未將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資料交予自訴人徐敏健閱覽及影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

⑵然證人即「高第社區」警衛兼行政組長陳道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一0二年三月起在「高第社區」任職,自訴人徐敏健是我任職後第一個要求要看該社區財務報表及合約的住戶。

自訴人徐敏健之前來警衛室看的時候,因為財務委員出國,所以他只看到會議紀錄,後來財務委員回來後,我告知財務委員這件事情,財務委員有把一0二年的財務報表放在我這裡,我有通知自訴人徐敏健來閱覽,但是自訴人徐敏健說他不在台北,所以二週後我就將財務報表還給財務委員,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拒絕交付財務報表及合約資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

佐以「高第社區」管委會確實曾委由證人陳道平代為請自訴人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待自訴人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再由管委會決定提供閱覽之時間乙情,為證人陳道平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反面),並有一0二年十月一日高第社區管委會書面說明一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亦堪認屬信實。

已足認被告七人確有依「高第社區」規約之規定,在自訴人徐敏健提出要求後,即提供該社區之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供自訴人徐敏健閱覽,自訴人徐敏健並已閱覽該社區之會議紀錄,縱其因個人因素未能實際閱覽及影印該社區財務報表,亦無礙於「高第社區」管委會確實已提供前開資料之事實。

是「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前開內容中所稱已提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情,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八、追加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

本案被告七人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所經營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直接識別自訴人張培倫,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所製作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固載有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所經營公司名稱及所購買不動產之地址乙情,已如前述,此固屬對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惟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

㈢、經查,一般社區內管理委員會蒐集該社區住戶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係為用作對該社區住戶之識別、確認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及處理社區相關事務之用,此亦即為其蒐集該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之特定目的,故倘係基於特定指稱該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目的而使用其姓名、地址,應認係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

被告張心煌等七人身為「高第社區」管委會之成員,渠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管委會涉及訴訟之要旨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為告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的對造及訴訟緣由,不免將提及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享岳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屬專有部分之地址,是被告張心煌等七人對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在基於告知「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訟要旨之特定目的下所為,並與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渠等對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亦在前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尚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而為使用,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無違。

縱認其張貼公告處或有訪客觀看,但此屬社區管理問題,不能以此即認手段違背必要性。

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煌等七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二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七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證明,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心煌等七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七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洵無違誤。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陳詞,以枝節文字敘述,指被告張心煌等七人涉有被訴之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在自訴案件,此項舉證責任自應由自訴人負擔。

本件附表一內容所敘各節,均有所本,已即前述,其中用字遣詞或使自訴人不悅,但究不能因此即指被告張心煌等人犯罪。

再觀諸自訴人以其學習法律之背景,入住社區後,各種衝突不斷,動輒寄發存證信函,並請求賠償,依本院開庭所見,各住戶之壓力頗大,使「居住」成為訟累負擔,在此情形下,該社區全體住戶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過強制自訴人二人遷離及讓出所有權之決議,應係感同身受,而非「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誤導」所致。

本案自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對原審已明白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主張,仍不足為不利被告張心煌等七人之認定,依前揭各節說明,自訴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案自訴被告即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律師委任狀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六九頁),是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提起上開反訴洵屬合法,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二人以反訴人七人製作並散布內容不實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而毀損反訴被告二人名譽為由,對反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追加自訴。

然反訴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提起自訴、追加自訴之內容顯屬不實,猶提起本案訴訟,致反訴人等七人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損害,足見反訴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且為不實之指控,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

四、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認反訴被告徐敏健、張培倫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自訴狀、追加自訴狀、自訴人張培倫所提出之提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社區一0一年五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見審自卷第二二至三七頁)、一0二年三月至九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影本(見審自卷第四十至四五頁)、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高第社區」一0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徐敏健二人固坦承就附表一之事實,對反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就附表二之事實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等事實不諱,但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罪嫌,並辯稱:依據卷附自訴狀及相關證據,「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內容確實不實,且已損害反訴被告二人之名譽,且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保護等語。

六、經查:

㈠、反訴被告徐敏健等二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提出本案自訴,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自訴,主張反訴人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所製作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記載,有虛偽不實之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誹謗文字類型」欄所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二人於本案自訴中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二人明知此事猶提出本案自訴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

然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製作「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後,將之影印放入該社區住戶信箱,並將之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確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不利於反訴被告二人之文字,此有「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反訴人張心煌等七人確實有散布「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此一不利於反訴被告二人之文字;

又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記載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況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文字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原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二人自有誤認、懷疑之可能,反訴被告二人懷疑反訴人七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本訴自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反訴人七人經本院判決無罪,亦非當然可認反訴被告二人所為係屬誣告行為,反訴被告二人向法院所提起之自訴、追加自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反訴被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反訴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反訴被告二人均無罪,亦無違誤。

反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反訴被告之前已對反訴人提起多次訴訟,均不起訴,顯見本件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反訴被告之前固對反訴人提起多起訴訟,並均為不起訴處分,其提告之數量或逾一般常情,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好以訴訟解決紛爭,及與鄰里相處不睦之情形;

且觀諸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各次訴訟提告各有其原因,不能以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推論本案係屬捏造事實。

況自訴人係依其主觀認知附表之內容侵害其權益,且管委會之處理方式侵害其個人資料而起訴,雖經上開逐一剖析,自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但究非全然捏造,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反訴人上訴主張依前揭說明,並不可採。

本件反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自訴意旨所指「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涉及誹謗自訴人二人名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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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                          │誹謗文字類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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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隱匿重要事實部分:            │
│  │4. 102 年2 月某日夜晚,社區張 │  被告等人刻意隱瞞「102 年2 月某│
│  │   姓警衛自監視器得知張、徐二 │  日 夜晚」之時間,實際上為凌晨1│
│  │   人剛返回○○號○樓,因該戶 │  時30分。                      │
│  │   有一包裹已數日未來警衛室領 │2.虛偽陳述部分:                │
│  │   取,於是主動送至該戶,令人 │  實際上,自訴人並非於102 年2 月│
│  │   意外並無法理解的是,張姓警 │  15日凌晨1時30分「剛返回○○號 │
│  │   衛如此貼心之服務。…張、徐 │  ○樓」,而係早已返家在家休息,│
│  │   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萬元│  而張姓警衛卻惡意於於凌晨1時30 │
│  │   ,…恐懼之餘,淚留不已地主 │  分按門鈴送包裹。              │
│  │   動辭去社區管理員之職務。   │  此外,被告等人稱「張、徐二人並│
│  │                              │  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 萬元,…恐懼│
│  │                              │  之餘,張姓警衛主動辭去社區管理│
│  │                              │  員」,然實際情形是,該張姓警衛│
│  │                              │  係高第社區管理管委會通知保全公│
│  │                              │  司調離並永不錄用( 自證5)。    │
├─┼───────────────┼────────────────┤
│2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5.…根據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  依據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
│  │  議記錄顯示,對張、徐二人之提│  錄及提案表(自證6 )顯示,該管│
│  │  案,管理委員會仍然給予答覆及│  理委員會確實有大量吃案之事實,│
│  │  說明。但張、徐二人依然對所有│  故被告等稱「虛構管理委員會吃案│
│  │  管委會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虛構│  事由」,顯為虛偽陳述。        │
│  │  管理委員會吃案事由。        │                                │
├─┼───────────────┼────────────────┤
│3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7.張培倫於102 年6 月起,再次虛│  依據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
│  │  構吃案事由。                │  錄及提案表(自證6)顯示,該管 │
│  │                              │  理委員會102年6月起,確實有大量│
│  │                              │  吃案之事實,故被告等稱「張培倫│
│  │                              │  於102年6月起,再次虛構吃案事由│
│  │                              │  」,顯為虛偽陳述。            │
├─┼───────────────┼────────────────┤
│4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8.102 年6 、7 、8 、9 月,徐敏│  被告等稱「102年6、7、8、9月共 │
│  │  健先生向淡水區環保派出所檢舉│  連續檢舉100多次」,此與實際情 │
│  │  ○○號○樓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  形及次數不符。                │
│  │  ,共連續檢舉100 多次,且時間│  「明知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
│  │  大都均為半夜12時至凌晨4 時,│  ,仍然虛構噪音之由對該戶求償50│
│  │  要求環保人員前來測量,雖明知│  萬元」(自證7)。             │
│  │  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仍│                                │
│  │  然虛構噪音之由對該戶求償50萬│                                │
│  │  元。                        │                                │
├─┼───────────────┼────────────────┤
│5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9.以同樣手法,張、徐二人雖經電│  被告等稱自訴人「虛構電梯噪一音│
│  │  梯公司維修人員檢測結果告知電│  」,然實際上確實有噪音存在(自│
│  │  梯無噪音問題,仍然對高第社區│  證8)                         │
│  │  寄發存證信函,虛構電梯噪音之│                                │
│  │  由。                        │                                │
├─┼───────────────┼────────────────┤
│6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10.張、徐二人搬進高第社區○○ │  被告等稱「張、徐二人搬進高第社│
│  │   號○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聲 │  區○○號○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
│  │   響、因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 │  聲響」、「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
│  │   話到1999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 │  話到1999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講│
│  │   聲講話與活動,影響到他的行 │  話與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活動」│
│  │   為活動。                   │  ,此部分均與實際情形不符。    │
├─┼───────────────┼────────────────┤
│7 │三、過程大事紀如下            │1.虛偽陳述部分:                │
│  │11.張、徐二人於102年9月發函新 │被告等稱「張、徐二人於102年9月發│
│  │   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 │函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委│
│  │   委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 │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財務報│
│  │   、財務報表等。但事實卻是高 │表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
│  │   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後 │後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如│
│  │   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 │簽收附件)」,此與實際情形不符。│
│  │   (如簽收附件)。           │                                │
└─┴───────────────┴────────────────┘

附表二:
┌─┬───────────────────────┐
│編│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記載          │
│號│                                              │
├─┼───────────────────────┤
│1 │被告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
│  │建宇、梅耀宇等七人於前開自證4 之「高第社區訴訟│
│  │大事紀」標題之文書中「三、過程大事記如下:1 張│
│  │培倫女士於民國100年7月購買本社區即新北市○○區│
│  │○○路○○號○○房屋;復於101年7月以享岳公司(│
│  │負責人為張培倫)名義購買本社區○○號○樓房屋」│
│  │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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