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116,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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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國 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103年度偵字第131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4年6月16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8月。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1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宣告刑,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上訴駁回。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月。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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