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13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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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恒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應依上訴程序救濟;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則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403條之規定可明;
上訴人即被告謝恒德雖係提出「抗告狀」,然其內容則係表明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聲明不服,是被告之真意,顯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謝恒德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決:「謝恒德在航空站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在航空站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二罪,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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