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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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
  4. (一)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址設桃
  5. (二)新竹縣竹北市民吳水柳與其妹婿陳兩成購買新豐鄉○○村○
  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7.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温勝旺、甲○○涉犯前揭罪
  8. (一)被告丙○○於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係新竹縣新
  9. (二)證人張文松固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間巫光生之妻表示巫光
  10. (三)證人張文松、黃友嘉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於101年2月10日在
  11. (四)證人林祺鐵固於原審證稱:黃友嘉曾跟他轉述丙○○、温勝
  12. (五)證人鄭清漢雖於原審證稱:温勝旺曾向他表示,若他不再介
  13. (六)被告丙○○、温勝旺固於101年7月19日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
  14. (七)證人張文松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上述所說10幾萬我
  15.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101年5月2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
  16. (九)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年6月1日出
  17. (十)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固於原審證稱:温勝旺、甲○○於101
  18. (十一)被告丙○○、温勝旺、甲○○於原審之辯解,核與其等於
  19. (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主
  20.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松榮公司爆竹倉庫部分:原判
  21.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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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温勝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姜義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4號、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温勝旺係新豐鄉鄉民代表,甲○○係新豐鄉後湖村長,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段000號2樓)為在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設置爆竹堆置倉庫,於民國100年5月間委由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專案負責人鄭勝雄】、由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負責承造,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縣政府工務處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審查,於100年10月20日獲新竹縣政府核發(100)府建字第00832號建照;

嗣因當地居民以該地周邊廠房林立,不宜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為由,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於100年11月23日在議會召開定期會時提出質詢,並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陳情。

該案經消防局於100年11月24日重新會勘審查後,發現原申請案現有房屋圖說與原核准圖審案不符,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並重新檢討變更設計。

經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檢討該爆竹成品倉庫之原設計後發現,松榮公司係設置「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分級屬於「總火藥量超過0.8公噸,1.2公噸以下,總重量過4公噸,6公噸以下」之等級,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表列:「其與第一類對象至第四類對象之安全距離為10公尺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則依同條第2項表列規定安全距離須達7公尺以上。

另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則依第4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台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

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依附表一規定,其與場內其他建築物安全距離須達10公尺以上,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依附表二規定其安全距離須達7公尺以上。

原核准建照核准圖並不符合上述規範規定,經重新檢討後始增設防爆牆,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5月25日核准該建造執照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該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於101年4月底、5月初即先行復工,經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丙○○於5月2日率眾前往該工地抗爭,迫使該工程停工。

詎丙○○及温勝旺等人利用松榮公司負責人張文松欲興建爆竹倉庫,但卻遭居民抗爭松榮公司設立一般爆竹成品倉庫影響居住安全,及因縣議員鄭清漢在議會質詢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違法核發松榮公司爆竹倉庫案之建造執照,爰經消防局於100年11月24日以竹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榮公司停工,張文松急欲復工,四處請託關說之機會,以丙○○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張文松所經營之爆竹事業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經過如后:1.張文松於100年11月24日遭消防局發函停工後,即因知悉位於新豐鄉○○村0鄰○○○000○0號之爆竹同業愷合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展與縣議員鄭清漢熟識,乃透過愷合公司股東李寶樹介紹認識戴國展,並請託其幫忙探詢鄭清漢之口風,戴國展表示過完年後再幫忙處理,嗣因戴國展病故,該管道終斷。

2.張文松於101年1月初前往其上游供貨商金富貴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巫光生)載貨時,因巫光生之妻關心松榮公司爆竹倉庫興建情形,得悉因縣議員鄭清漢質詢反對之故而遭停工,經巫光生之妻以電話聯絡巫光生後轉知巫光生會直接去找鄭清漢,當晚巫光生即通知張文松前往其住所,並於其住所告知張文松:「他們要的金額蠻大的、乾脆不要蓋了、直接申請國賠」。

3.101年2月10日張文松找李寶樹幫忙,由李寶樹帶領張文松及黃友嘉至丙○○服務處請託主席丙○○幫忙讓松榮公司爆竹倉庫興建案復工,到場時温勝旺亦在丙○○服務處,温勝旺暗示張文松自外地前來新豐鄉設置爆竹倉庫而未知會其本人及主席等人,温勝旺即將李寶樹帶至該服務處之小房間密談畢,温勝旺與李寶樹從小房間出來後,李寶樹向主席丙○○請託幫忙,丙○○當場表示沒問題,未幾即辭行離去,張文松、黃友嘉並隨李寶樹至湖口鄉○○村00鄰000○0號「華洋工業社爆竹廠」李寶樹的辦公處所,李寶樹對張文松、黃友嘉表示:「要打點的話要36萬」,張文松表示36萬太高,10幾萬還可以接受,李寶樹問還可不可以提高,張文松未答腔,後即離去。

4.丙○○於101年5月2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指示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約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丙○○及當地之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用,張文松因係桃園縣人,在新豐鄉並無地緣關係,爰透過渠爆竹堆置倉庫之承造廠嘉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友嘉幫忙處理公關事宜,以消弭反對聲浪,經黃友嘉找渠在新豐鄉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之表兄徐欽鴻,欲利用徐欽鴻在新豐、湖口地區之幫派背景及其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察之人脈關係調處。

徐欽鴻係於101年5月9日16時約黃友嘉及新豐鄉民代表林祺鐵2人至渠修理廠,經向林祺鐵說明經過並當場表明希由林祺鐵出面幫忙轉送賄款予相關民代,惟林祺鐵以轉送賄款可能涉有行賄刑責並未允諾,黃友嘉乃擱置未續行處理行賄之事。

5.松榮公司於101年6月下旬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獲核准動工,居民復於101年7月間透過新竹縣議員鄭清漢續在新竹縣議會提出質詢,新豐鄉民代表會亦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臨時會,鄉民代表林祺鐵於臨時動議提案要求鄉長徐茂淦組成特別調查小組,前往建興路松隆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現場會勘調查該倉庫影響居民安全案,新豐鄉公所依代表會提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並發函新竹縣政府及消防局要求該爆竹倉庫工程停工。

主席丙○○再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成立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隆公司施壓,於7月19日會勘後與張文松及黃友嘉相約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談判,丙○○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因認被告丙○○、温勝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新竹縣竹北市民吳水柳與其妹婿陳兩成購買新豐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約2000坪之農地(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銘傑、陳銘峰)作為機具及建材堆置場,於101年4月間,委由蔡國寶填土整地,於蔡國寶載運土方傾倒於該農地之際,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旋即出面阻止,之後由後湖村村長甲○○聯繫,邀約蔡國寶於4月19日下午前往甲○○家中與温勝旺協商。

甲○○、温勝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甲○○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蔡國寶、吳水柳、陳兩成交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所面臨之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

於協議過程中,温勝旺、甲○○要求蔡國寶及地主吳水柳等人交付10萬元,以擺平地方上的黑道兄弟,否則將檢舉吳水柳、陳兩成等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蔡國寶乃將此事轉知吳水柳;

甲○○復向吳水柳勒索10萬元作為整地工程毀損道路之押金。

數日後,蔡國寶便支付5萬元現金予吳水柳作為支付費用。

針對温勝旺藉端勒索一事,吳水柳因認識參與蒐證渠農地違法整地之黑道分子,乃私下與該幫黑道分子達成協調,而未支付款項予温勝旺,新竹縣議員鄭清漢仍於101年4月24日向鄉○○○○○○段○○○○段000○000○000地號違法棄土,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徐久玲前往查處後,並未陳報新竹縣政府,亦未進行違規棄土裁罰,因認被告温勝旺、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第6035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温勝旺、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欽鴻、林祺鐵、鄭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年6月1日出具之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暨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温勝旺、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其於101年2月10日在服務處有與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他及温勝旺協助處理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他雖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

被告温勝旺辯稱略以:其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有與丙○○、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張文松、黃友嘉請託他及丙○○協助處理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又他雖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係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另於101年4月17日係受鄉民告知道路遭壓壞,始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瞭解狀況,再101年4月19日雖有在甲○○住處與甲○○、蔡國寶碰面,惟當日商談內容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他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

被告甲○○辯稱略以:其於101年4月17日受鄉民陳情有傾倒廢土一事,始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瞭解狀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處理,再101年4月19日雖有在住處與温勝旺、蔡國寶碰面,惟其係受温勝旺之託聯繫蔡國寶,當日商談內容亦係請蔡國寶澄清外傳温勝旺要求10萬元賄賂之不實謠言,絕無藉勢勒索財物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温勝旺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被告甲○○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

被告丙○○、温勝旺曾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與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又被告丙○○、温勝旺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

另被告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7日曾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亦至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再被告温勝旺請託被告甲○○聯繫證人蔡國寶後,被告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9日在被告甲○○住處有與證人蔡國寶碰面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103年5月16日新鄉民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年5月1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年7月30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7月19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字第414號卷】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31-33頁),且為被告丙○○、温勝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雖被告丙○○、温勝旺有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與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並於101年7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

被告温勝旺、甲○○曾於101年4月17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9日在被告甲○○住處與證人蔡國寶碰面等情,惟被告丙○○、温勝旺、甲○○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丙○○、温勝旺、甲○○是否確有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以及張文松、蔡國寶、吳水柳究有無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張文松固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間巫光生之妻表示巫光生有認識鄭清漢,將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同日巫光生即告知他有去找鄭清漢,某人要100、200萬元,建議他不要興建改聲請國賠,但沒有說是誰要100、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7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巫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和鄭清漢沒有交情,係張文松請我代為詢問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數日後,温勝旺至公司請款時他即告知上情,然温勝旺表示無法處理,他便將詢問結果轉告張文松等語迥異(見他卷二第42-45、47-49頁),是證人張文松就關於係先與巫光生或巫光生之妻聯繫、巫光生係找何人詢問、巫光生何時回覆詢問結果、詢問結果內容為何等節,既均與巫光生前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丙○○、温勝旺之認定,且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僅證稱巫光生轉述某人要求100、200萬元之情,然就何人要求100、200萬元、該人與被告丙○○、温勝旺有何關聯等節均未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丙○○、温勝旺必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三)證人張文松、黃友嘉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與丙○○、温勝旺、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與李寶樹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温勝旺亦有對他們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丙○○、温勝旺等人,李寶樹即詢問丙○○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

離開之後他們與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李寶樹對他們說:「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

嗣後李寶樹亦曾告知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李寶樹曾在華洋工業社說:「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嗣後李寶樹有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情,然就李寶樹講述之「開價36萬,能不能再高一點」,是否確係被告丙○○、温勝旺告知李寶樹後,轉知張文松、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以及嗣後李寶樹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是否確指被告丙○○、温勝旺等情,均容有未明,且依證人張文松於原審證稱:「(問: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時,丙○○、温勝旺二人有無親自開口跟你提到錢的事情?)沒有」、「(問:你為何於調詢中稱李寶樹所指那2個拿錢的人就是丙○○與温勝旺?)應該是我的直覺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9-40頁);

證人黃友嘉於原審證稱:「(問:無論是你們五人在場泡茶時,還是李寶樹與温勝旺談話完畢從屏風後返回時,當場有無任何人開口提及錢的事情?)都沒有」、「(問:關於在華洋工業社談及温勝旺開口要求30萬之事,你方稱應該是自己的推測,因為在丙○○服務處時,李寶樹與温勝旺曾在屏風後談話,但當時李寶樹應該沒有說出温勝旺向他說一人要30萬的事情,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足徵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關於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證述內容,顯係依其等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有與被告丙○○、温勝旺、李寶樹碰面,期間被告温勝旺有與李寶樹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以及離開之後與證人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時,李寶樹提及金錢一事等節,進而推認係被告丙○○、温勝旺告知李寶樹後,轉知張文松、黃友嘉交付行賄款項,自難逕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依其主觀判斷推論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丙○○、温勝旺之認定。

再者,稽之證人李寶樹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與丙○○、温勝旺、張文松、黃友嘉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與他單獨在屏風處大聲交談,詢問他為何要帶張文松、黃友嘉過來,他有詢問丙○○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

離開之後他與張文松、黃友嘉一同至華洋工業社,基於個人從事生意之習性,當時他有跟張文松、黃友嘉提議爆竹堆置倉庫興建完成後,可以公司名義捐款當作地方回饋金,但他並未提出具體金額,嗣後亦未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82頁);

證人鄭清漢於警詢時證述:其對於李寶樹告知張文松關於他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三第16頁反面),可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鄭清漢就李寶樹在華洋工業社講述之內容為何、嗣後李寶樹有無告知張文松關於鄭清漢表示那2個拿錢的,會等松榮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索取賄款等本案重要之點,所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且依證人李寶樹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排除係李寶樹自身行為主動提及金錢之事,而與被告丙○○、温勝旺無涉之可能,是證人張文松、黃友嘉之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以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丙○○、温勝旺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祺鐵固於原審證稱:黃友嘉曾跟他轉述丙○○、温勝旺對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一事施壓,温勝旺並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且有鄭清漢、葉水森等人要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6頁);

證人徐欽鴻亦於原審證稱:其曾聽聞黃友嘉與林祺鐵之對話中提到丙○○、温勝旺有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1頁)。

惟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祺鐵、徐欽鴻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且其等所述亦與原始證人黃友嘉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10日與丙○○、温勝旺、張文松、李寶樹在丙○○服務處碰面時,沒有人提到金錢的事情,離開之後與張文松、李寶樹一同至華洋工業社時,李寶樹雖有談到金錢的事情,但也沒有提到温勝旺的名字,關於温勝旺要求張文松交付行賄款項一事是其推測的等語有所不符(見原審卷二第45-46、48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援為被告丙○○、温勝旺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鄭清漢雖於原審證稱:温勝旺曾向他表示,若他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公司會給他好處,他聽聞後即明白拒絕,並告誡丙○○、温勝旺不能收取業者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温勝旺曾向鄭清漢告知不再介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一事,松榮公司會給予好處等語,然被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緣由、目的、原因甚多,或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或因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甚至僅單純贈與金錢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之單一可能性,況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温勝旺向證人鄭清漢告知上情之行為,與被告丙○○、温勝旺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提出具體之證據,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徒憑被告温勝旺有講述前揭言語,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丙○○、温勝旺確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六)被告丙○○、温勝旺固於101年7月19日曾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然該次係因林祺鐵於101年7月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經議決成立專案小組,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及相關單位擇期現場會勘,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1年7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派員至現場會勘,被告丙○○、温勝旺便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吳武泰、新竹縣議員鄭清漢、黃金樓、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林祺鐵、羅時乾、羅春蘭、許誠忠、陳林金玉、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葉水森、重興村村長曾援智、地方民眾等人,至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處會勘一情,有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會臨時動議議決案、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1年7月30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7月19日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字第529號卷】第137頁),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係由鄭清漢率眾發起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藉以要求松榮公司停止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何?)每次針對松榮公司之抗議活動,鄭清漢皆有率眾到場,所以我認為係鄭清漢發動抗爭,並以議員身分對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施壓,藉以撤銷建照」、「(問: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發動抗爭阻饒松榮公司爆竹倉庫興建,其目的為何?)據我了解,抗爭的導火線應該是同行相爭,但是每次抗爭都是藉由議員鄭清漢發動,但是他的真正目的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7、87頁),是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既非由被告丙○○、温勝旺率眾發起,且渠等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第19屆鄉民代表身分,始於101年7月19日依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要難遽以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責相繩。

(七)證人張文松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上述所說10幾萬我們還可以接受是什麼意思?)我主要的想法是因為10幾萬金額不是太高,我們還可以負擔,只要讓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我是還可以考慮啦,而且在人身安全上也可以不用遭受到威脅,所以是可以考慮付,但是金額太大我就沒辦法了,雖然一樣也是有遭受到威脅的感受」、「(問:既然你有去找鄉代會主席丙○○,而且也由李寶樹向你開口36萬及可否再增加等情事,你當時為何不直接報警處理?)因為我就是會怕,怕他們對我們往後的人身安全產生不利,而且我們工廠就在那裡,怕完工後他們持續來騷擾我們。

另外錢的部份,其實有考量說要付,息事寧人,但是想一想如果後面有一堆人都來要了,我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下稱他字第2598號卷】第5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問:你當時願意付出什麼代價讓工程順利進行?)因為那時後期講到錢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了,我跟李寶樹回到華洋工業社爆竹廠的時候我就已經打算不付、乾脆決定請律師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稽之證人張文松上開證述可知,其早於101年2月10日在華洋工業社,聽聞李寶樹提及金錢之事時,即已決定不交付行賄款項,而委由律師循法律途徑處理,則其究有無畏怖生懼,自非無疑。

又依證人張文松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在丙○○服務處,與丙○○、温勝旺、黃友嘉、李寶樹碰面,商談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停工等事宜,期間温勝旺有對他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丙○○、温勝旺等人,李寶樹即詢問丙○○能否幫忙,丙○○允諾沒問題,但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嗣後與丙○○、温勝旺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1頁),足見被告温勝旺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丙○○服務處時,僅對張文松、黃友嘉、李寶樹表示興建爆竹堆置倉庫前為何未告知被告丙○○、温勝旺等語,然現場並無提及金錢之事,嗣後被告丙○○、温勝旺與張文松、黃友嘉亦未有任何聯繫,參以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堆置倉庫遭抗爭一事,係由鄭清漢率眾發起,而與被告丙○○、温勝旺無涉等情,亦據證人張文松、黃友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二第7、87頁),並有證人洪麗娟庭呈之事發經過摘要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598號卷第56-59頁),則張文松縱有畏怖生懼,然究係何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向其逼勒財物,以及依被告丙○○、温勝旺前揭言詞,能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均顯有疑異,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101年5月2日居民抗爭當日下午,指示被告温勝旺約張文松見面,向張文松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被告丙○○及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用。

被告丙○○復於101年7月19日會勘後,與張文松、黃友嘉相約在華洋工業社談判,被告丙○○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金額至每人50萬元等情,然被告丙○○、温勝旺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9日均未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碰面,遑論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松於警詢、原審證稱:「(問:101年5月2日温勝旺有無約你見面,並向你表示,如要順利動工,須拿出180萬元,作為分別打點丙○○、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等共6人,每人30萬元之用?)沒有」、「(問:101年2月10日離開華洋工業社後,你有無為了讓爆竹堆置倉庫順利復工,而請黃友嘉幫忙處理交錢給代表之事?)沒有」、「(問:你方稱101年2月10日後未曾再就金錢之事而與黃友嘉、李寶樹、丙○○、温勝旺碰面,那在101年7月19日後,你曾否與丙○○、黃友嘉、李寶樹約在華洋工業社爆竹廠,且丙○○有向你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沒有」、「(問:有無民代利用此次鄉民代表會要求鄉公所101年7月19日成立特別調查小組之機會,再向松榮公司施壓,並與你私下進行談判索賄?詳情為何?)沒有」、「(問:你除在101年2月10日曾跟丙○○、温勝旺就爆竹堆置倉庫復工之事有碰面,其餘時間都沒有再碰面了嗎?)沒有」等語(見他卷二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

證人黃友嘉於原審證稱:「(問:知否101年5月2日有人來抗爭?)知道」、「(問:該次抗爭後温勝旺有約張文松見面,並告訴張文松若要順利復工須付出180萬元作為打點鄉代會主席、崎頂村村長、縣議員、代表共6人之用,你知否此事?)我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聽張文松講過這件事情」、「(問:除101年2月10日你、張文松、李寶樹、丙○○、温勝旺五人曾碰面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跟張文松、李寶樹、丙○○、温勝旺再度見面?)沒有」、「(問:101年7月19日當天或之後,你曾否跟張文松、李寶樹約在華洋工業社處,丙○○當場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由每人30萬提高至每人50萬?)這個我不知道,101年2月10日碰面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了,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丙○○有向張文松要求提高索賄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是公訴意旨所認,恐有誤會。

此外,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温勝旺有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9日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碰面,並有藉勢勒索財物之情,自應提出證據實質舉證才是,然觀諸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對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均付之闕如,殊難遽令被告丙○○、温勝旺負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責。

(九)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專員黃冠倫101年6月1日出具之被告温勝旺藉端勒索財物查證報告暨所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被告温勝旺涉嫌藉端勒索案訪談錄音摘要之內容,雖顯示吳水柳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表示其某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時,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數日後,其聽蔡國寶轉述關於蔡國寶與被告温勝旺、甲○○碰面時,被告温勝旺告知傾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擺平兄弟等情,然證人吳水柳於原審證稱:「(問:依據卷內資料顯示,101年4月間即蔡國寶整地時某日上午,有十幾名年輕人及警察到工地去,蔡國寶旋即打電話給你,而你也有到現場,現場警察有開單,其詳情是否如蔡國寶所述?)對,蔡國寶說有開單,我到場時都沒人了,現場只剩下蔡國寶」、「(問:有無看到黑衣人?)沒有」、「(問:在整個整地過程中,你曾否看過任何黑衣人?)沒有,完全沒有」、「(問:蔡國寶在電話中有無轉告你,村長甲○○、鄉代温勝旺跟你們要10萬元來擺平地方黑道兄弟?)沒有」、「(問:蔡國寶有無跟你解釋跟你要10萬元的原因?)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8、200頁),是證人吳水柳就於101年4月17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時,有無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以及被告温勝旺是否告知蔡國寶傾倒廢土事宜需以10萬元擺平兄弟等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甚於同日審理時全盤否認其有講述上揭訪談錄音摘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自難徒憑證人吳水柳前揭證述內容,遽論被告温勝旺、甲○○罪責。

(十)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固於原審證稱: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7日曾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並有10餘名年輕人在場,同日員警亦至現場取締開單,再温勝旺請託甲○○聯繫蔡國寶後,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9日在甲○○住處有與蔡國寶碰面,温勝旺並對蔡國寶表示違規整地事宜需10萬元擺平地方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204頁),然依證人蔡國寶、吳水柳於原審證稱:「(問:依你所述,當天先有十幾名年輕人、村長甲○○、管區警員到場,之後温勝旺又帶著一、兩名年輕人再度來到工地現場,是否如此?)應該這樣講,當初是年輕人先開車來,就在那邊照相,站在那邊有一段時間,我就不理他,後來就有警察、年輕人、村長甲○○就過來了,就當場開單,快下班時温勝旺又有帶一、兩名年輕人過來」、「(問:當天年輕人在現場有無說話?)那些年輕人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在照相,我不理他,他就帶警察過來」、「(問:那些人有無跟你說不可以在那裡做?)都沒有講,看一看管區就來了」、「(問:該十幾名年輕人外表有何特徵,有無持工具或刺青?)還好,就一般年輕人,就開幾台車來在那邊照相,沒有刺青或拿工具」、「(問:後來温勝旺跟一、兩名年輕人到工地時,温勝旺有無說什麼話?)也沒有講什麼,就來看一看而已」、「(問:你於101年4月19日在甲○○家中談事情時,甲○○本人有無跟你說要10萬元回饋鄉里?)甲○○都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189、203頁),足見被告温勝旺、甲○○於101年4月17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僅係指責填土整地施工不當事宜,而在場之10餘名年輕人並無講述任何言語,或持刀械、球棒等任何逞兇工具,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在場之10餘名年輕人與被告温勝旺、甲○○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甲○○於101年4月19日在住處與蔡國寶碰面時,復未向蔡國寶告知任何事項,或就被告温勝旺表示之內容搭腔,則依被告温勝旺、甲○○上開之言詞或動作,得否逕認為恫嚇、脅迫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

再參以證人蔡國寶於原審證稱:「(問:你前稱温勝旺有指責你填土整地施工不當,此外温勝旺尚有無說什麼會讓你心生畏怖之事?)害怕是不至於,温勝旺約我談話而已,我不可能全部給他吧,我就不給他嘛,有什麼好害怕的,沒有恐嚇的意味、都沒有」、「(問:101年4月19日你到甲○○服務處談話時,温勝旺除說要10萬元擺平地方人士,且他可以扛下相關整地工程的任何問題等語外,温勝旺尚有無說什麼話?)温勝旺講這些話我就跟他拒絕了,我就不跟他談了,我就出去把車子開走、不甩他了」、「(問:依你所述,101年4月19日當天你並沒有因為温勝旺講這些話而感到害怕,是否如此?)做生意沒什麼好怕的,做這個行業有什麼好怕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顯見蔡國寶亦未因被告温勝旺、甲○○上開之言詞或動作,使其畏怖生懼,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

(十一)被告丙○○、温勝旺、甲○○於原審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張文松、黃友嘉、巫光生、李寶樹、徐欽鴻、林祺鐵、鄭清漢、蔡國寶、吳水柳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丙○○、温勝旺、甲○○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丙○○、温勝旺、甲○○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丙○○、温勝旺、甲○○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丙○○、温勝旺、甲○○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丙○○、温勝旺、甲○○有公訴意旨所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

(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温勝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要求張文松交付30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松榮公司前述爆竹事業所面臨之抗爭、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

被告甲○○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之職務,在新豐鄉後湖村境內,對於鄉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職務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表會、鄉公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並且可據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違背其職務,要求蔡國寶、吳水柳、陳兩成交付10萬元款項,作為解決所面臨之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是兩罪之構成要件除施用手段之程度不同外,行為人為公務員就其是否有職務之權限,以此為由要求財物亦有不同。

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為議決該鄉之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是鄉民代表行使與上開鄉民代表會有關之職權,方屬其職務上行為;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是村長之職權亦限於村公務及交辦事項。

查被告丙○○及温勝旺均否認有要求張文松交付3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且其二人雖分別為新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其職權應限於上開鄉民代表會職權事項之處理,例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事務,方屬其職務上行為,故對於新豐鄉公所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等職務執行之監督、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業管部門稽查取締、解決松榮公司所面臨之抗爭等,均非屬其職務上之權限,被告丙○○及温勝旺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另證人蔡國寶於原審雖證稱:温勝旺對其表示違規整地事宜需10萬元擺平地方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93頁),然被告甲○○及温勝旺分別為後湖村長、新豐鄉民代表,對於新豐鄉公所行政管理、環境衛生事項等職務執行之監督、以地方事項名義建議新竹縣政府稽查取締、擺平地方人士等,均非屬其職務上之權限,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松榮公司爆竹倉庫部分:原判決認證人張文松所述前後不一部分,當係誤會張文松所述,蓋證人張文松自始自終陳述明確:其興建爆竹工廠因鄭清漢議員反對,幾經波折尋求被告丙○○、温勝旺之協助,而渠等透過中間人李寶樹開口索賄,嗣張文松透過縣長、立委公文協助,而順利完工,被告丙○○、温勝旺索賄之事,方不了了之;

證人巫光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勝旺為渠爆竹工廠之工頭,且為鄉代表,其曾尋求被告温勝旺協助,但遭拒絕等語,則何能期待巫光生證述被告温勝旺開口索賄?既然巫光生已證述尋求被告温勝旺協助,則張文松指述遭被告温勝旺索賄,難認有何與事實矛盾之處;

於101年2月10日,張文松、黃友嘉與李寶樹同至被告丙○○住處,尋求被告丙○○、温勝旺之協助,繼李寶樹與被告丁○○接洽,事畢,張文松、黃友嘉及李寶樹離去現場並返回李寶樹之公司後,李寶樹轉知張文松「那二個拿錢的」、「開價36萬元」等語,當可明白知悉藉勢勒索者為被告丙○○、温勝旺。

至證人李寶樹審理中所述,避重就輕?否則何以渠等三人之意見,明顯二分?又證人李寶樹何以於審理中證稱:以公司名義捐錢回饋鄉里?抑且,證人鄭清漢於審理中已陳稱:渠在該爆竹工廠附近有土地,曾告誡被告温勝旺、丙○○不能收錢等語,益徵張文松指述渠等並非無稽;

再參以張文松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徐欽鴻與林祺鐵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黃友嘉與林祺鐵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被告温勝旺與林祺鐵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均足徵林祺鐵、徐欽鴻等人並非僅單純接受黃友嘉之傳聞,而渠等以受黃友嘉之託,有某程度之介入,則原判決僅認渠等陳述為傳聞,認事有誤;

(二)就後湖倉庫整地、回填部分:原判決固對證人吳水柳接受調查官101年5月18日訪談之譯文部分有所論述,然原判決忽略證人吳水柳先前於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均陳稱:已透過種種管道與被告温勝旺及到場黑衣人接洽,甚至黑衣人中有遠親等語,則何能期待渠於審理中詳細證述完整過程?若思慮及此,更顯調查官訪談譯文證人吳水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即,被告温勝旺藉黑衣人到場鬧事之情形,假借權勢,透過知情之被告甲○○邀集證人即現場施工者蔡國寶到場索賄;

原起訴書並未提及所謂黑衣人與被告温勝旺、甲○○有犯意聯絡之問題,是原判決記載與起訴事實相違;

原判決依證人蔡國寶、吳水柳審理中所述內容,而認定渠等尚未生畏怖心,此亦與事實相違。

苟渠等未生畏怖之心,何以渠等偵查中(含訪談)所述,渠等透過種種關係,欲解決此等問題,以求整地完工?如證人蔡國寶所述:害怕不至於等語為真,又何以於黑衣人到場蒐證時,立即通知證人吳水柳?自此,可徵證人蔡國寶所述不害怕等語,應係事過境遷所為,而被告温勝旺、甲○○所為於當時已達一般人足生畏怖之程度;

被告温勝旺透過被告甲○○邀集蔡國寶至被告甲○○住處索賄之事,而被告甲○○全程在場,苟被告甲○○不知被告温勝旺所欲洽談何事,何以出面電召證人蔡國寶到府洽談?又何以當被告丁○○出言索賄時,不加以制止?;

此外,原審亦忽略證人吳水柳於102年3月14日所提出之雜支紀錄單、說明書(購買米酒)、發票及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亦足徵吳水柳、蔡國寶以心生畏懼,否則何以「敦親睦鄰」?又何以只送禮物及1萬元款項給被告甲○○?惟查:(一)證人張文松、巫光生、李寶樹固均分別證稱:張文松因興建爆竹倉庫而請求被告丙○○、温勝旺之協助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丙○○、温勝旺直接向張文松勒索;

至於證人鄭清漢雖證稱:曾告誡被告丙○○、温勝旺不能收錢等語,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温勝旺有藉勢向張文松勒索財物;

此外,張文松、徐欽鴻、林祺鐵、黃友嘉、被告温勝旺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松榮公司興建爆竹倉庫之事,然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温勝旺有何藉勢勒索情事;

(二)證人吳水柳關於是否曾目睹10餘名黑衣兄弟在場,固然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蔡國寶、吳水柳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場之10餘名年輕人並無講述任何言語,或持刀械、球棒等任何逞兇工具,已足認現場並無任何恫嚇、脅迫情事;

至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温勝旺、甲○○與上開年輕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原審論述渠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僅是說明被告温勝旺、甲○○並無藉上開方式為恫嚇、脅迫之勒索行為;

又蔡國寶、吳水柳雖透過種種關係,欲解決填土整地所遭遇到之問題,然此與是否受到恫嚇、脅迫,是否心生畏怖,並無必然之關係,其是否心生畏怖仍應以蔡國寶所證述其當時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温勝旺在被告甲○○住處向蔡國寶要求10萬元時,被告甲○○雖在場然並未答腔,且其亦無制止之義務,尚難遽認其與被告温勝旺為共犯;

此外,吳水柳於102年3月14日所提出之雜支紀錄單、說明書(購買米酒)、發票及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固能證明吳水柳曾以5萬元購買米酒、禮品等物,然此並非因被告温勝旺、甲○○勒索而交付之財物,亦難證明被告温勝旺、甲○○有藉勢勒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丙○○、温勝旺、甲○○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丙○○、温勝旺、甲○○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温勝旺、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温勝旺、甲○○之犯罪。

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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