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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輔 佐 人 楊曙琴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彥鈞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及同年11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網路連線至臉書交友平台上,再分別冒用「黃亞亞」、「許薇薇」等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於申請人之資料管理正確性。
⑵丁小芹與告訴人蕭光駿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3年1月19日,透過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與被告王彥鈞聯繫,其 2人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彥鈞於同日,先後以前揭冒名申請之「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丁小芹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由丁小芹撰文、以告訴人蕭光駿為對象之「你的風流眾所皆知」、「爆出來最後惡行真正丟臉的會是你自己」「曾經也是被你傷害過的人」;
又接續在丁小芹授意範圍內,以「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前開丁小芹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以告訴人蕭光駿為對象之「有許多表妹身邊花花草草女生經常喝酒把妹連哪一位女生他應該都不記得巴(吧)閱人無數」、「一開始就對小芹有意圖不軌」、「追不到了就已(以)非常極端的手法去重(中)傷他」等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光駿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王彥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王彥鈞、丁小芹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因蕭光駿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彥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丁小芹臉書擷取畫面2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其是以真實姓名王彥鈞去申請登錄臉書,因其受丁小芹之託要在網路罵人,才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許薇薇」,這 2個名字是其虛擬的,其目的是不要以真實姓名張貼文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臉書首頁上方係記載「王彥鈞」,一般帳號設定姓名欄登載為「黃亞亞」(王彥鈞);
「許薇薇」(王彥鈞),此有被告臉書首頁 4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本名王彥鈞申請臉書帳號後,才將顯示名稱更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一節,尚非不可採信,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當初被告係以「黃亞亞」及「許薇薇」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則檢察官認被告一開始即冒用「黃亞亞」、「許薇薇」等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即屬不能證明。
㈡、又臉書(即Facebook)為一全球知名之社群網站,且為社會大眾所廣泛使用,臉書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隨時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亦均得知悉該臉書上帳號顯示名稱常常以別名或其他使用者所欲顯示之名稱出現,以利使用者得以不用真實姓名發表文章,此乃社群網站之常態,此觀臉書上常有以寵物名稱、或是以假名、或是顯然非人名之方式作為顯示名稱之情形即可明瞭,況每人於臉書亦可能擁有數個帳號,亦可以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於網頁上,甚或可以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是隨著科技之發展,網路社群的蓬勃使用,關於網路隱名性之權利於合理之範圍內應當被允許,是倘若使用者僅是單純更改顯示名稱,實際上亦無任何人覺得遭到冒名使用,此時無異僅是網路上隱名表現方式之一,尚難遽認使用者以他名方式張貼文章有對何人造成損害之虞。
基此,本件被告僅係為了不讓他人知悉是其本人張貼文章,始將臉書顯示名稱更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惟該臉書帳號仍是被告王彥鈞所擁有使用,收件人丁小芹亦知顯示名稱「黃亞亞」、「許薇薇」即是被告,此與自始即冒用他人名義聲請臉書帳號或是侵入他人電腦冒用他人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或寄發文章之情形並不相同。
則本件被告是以其名字於臉書登記註冊帳號,嗣因受丁小芹之託要在網路罵人,才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許薇薇」之虛擬代號,發表文章寄至丁小芹臉書帳號,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之犯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訊問被告,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略謂:按社群網站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款規定,你不會在臉書提供任何虛假個人資料,或者未經允許為其他人建立帳號。
第2款規定,你不會建立一個以上的個人帳號。
臉書這些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
則被告冒用「黃亞亞」、「許薇薇」等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
以假名「黃亞亞」及「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丁小芹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臉書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均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犯「黃亞亞」及「許薇薇」之個人權利,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形式;
而被告又在臉書上張貼誹謗蕭光駿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在臉書上均能看到誹謗文章,已經對於「黃亞亞」及「許薇薇」、蕭光駿造成損害,原審謂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容有誤會等語。
惟查:被告是以其名字於臉書登記註冊帳號,嗣以自己註冊之臉書帳號用其他名稱在丁小芹臉書上張貼文章,此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並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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