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安惠於擔任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 (一)其明知新光人壽並未經營存款業務,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 (二)鄭安惠為掩飾其犯行,於102年5月25日上開虛偽金融商品屆
- (三)嗣於102年12月間,因鄭安惠未依約償還另件借款,薄亦華
- 二、案經薄亦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20
-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其詐欺取財之對象除本
- (二)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
- (三)被告以其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坦承犯行,
-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金錢花用,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張瓊月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2年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四)然查,被告實際上僅於101年5月28日詐得薄亦華所匯入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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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惠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安惠於擔任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利用其保戶薄亦華之信任,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新光人壽並未經營存款業務,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薄亦華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向薄亦華及其配偶張瓊月佯稱,新光人壽針對優質保戶推出存款月息達2%之1年期定期存款金融商品,存款期間為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惟僅能透過鄭安惠申辦云云,致薄亦華、張瓊月陷於錯誤,遂均同意申辦,並於數日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鄭安惠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張瓊月部分未經起訴)。
又因薄亦華之個別要求,鄭安惠復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之新光人壽公司大新收費處辦公室內,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業已蓋有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玆收到新臺幣200萬元整」、「一年期定存,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止優質保戶:薄亦華…」等不實內容,並盜蓋「區經理張丹榮」之印章於「單位主管」欄位,據此偽造新光人壽公司確有上開存款商品並業已收到薄亦華所交付之200萬元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嗣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薄亦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薄亦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安惠為掩飾其犯行,於102年5月25日上開虛偽金融商品屆期之際,又在相同地點,對薄亦華、張瓊月佯稱,該200萬元得以相同條件繼續投資,存款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起103年5月24日云云,薄亦華因此允諾續約,惟張瓊月因無意願續約,鄭安惠遂將其本金200萬元返還之。
鄭安惠因薄亦華同意續約,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2年5月25日在同上辦公室內,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業已蓋有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上,再次虛偽填載「玆收到新臺幣200萬元整」、「一年期定存,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止優質保戶:薄亦華…」等不實內容,並在單位主管欄內盜蓋「區經理張丹榮」印章,據此偽造新光人壽公司同意薄亦華以相同條件續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薄亦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薄亦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2年12月間,因鄭安惠未依約償還另件借款,薄亦華心生懷疑,經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並無鄭安惠所稱之金融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薄亦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薄亦華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2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收據樣張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薄亦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17頁、第32-34頁,調偵字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新光人壽公司區經理張丹榮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張瓊月及告訴人薄亦光陷於錯誤,而對其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復對告訴人薄亦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起訴書就此認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容有未恰。
又被告對張瓊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其詐欺取財之對象除本案之告訴人薄亦光外,亦對薄亦光之配偶張瓊月施用詐術並取得200萬之款項如前述,原審未予論及,就事實之認定已有疏漏;
(二)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102年5月25日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雖經查被告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然原判決係於論罪後,僅以更正之方式敘明該次犯行應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其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坦承犯行,另其離婚後獨力扶養子女迄今,並須照顧重病之母親,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以被告102年5月25日之行為,已因虛編理由,詐得延緩返還款項之不法利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未論及此,容有未洽為由,提起本案上訴。
惟被告上訴所指,均屬其犯罪後態度及家庭背景之範疇,而此部分於原審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且被告就101年5月25日部分犯行,原審尚有詐欺張瓊月部分漏未認定如前述,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重。
況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返還前揭200萬元款項,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另本案被告102年5月25日之犯行,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所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金錢花用,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張瓊月,另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新光人壽公司收據,守法觀念薄弱,所為有害薄亦華、張瓊月之財產法益,以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金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薄亦華、張瓊月遭騙之款項共高達400萬元,數目非微,雖嗣後被告已返還200萬元予張瓊月,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使其蒙受巨大損失,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上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真正,此業據新光人壽公司103年5月23日函文記載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各該收據上之「區經理張丹榮」印文,乃被告盜用張丹榮之真正印章所產生,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既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庸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皆因業已交付薄亦華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2年5月25日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另於上訴書改稱,上開行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因此受有延期償還之不法利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因102年5月25日之行為而獲有延期返還告訴人20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然查,被告實際上僅於101年5月28日詐得薄亦華所匯入之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於102年5月25日之所為,乃為掩飾前述犯行,避免薄亦華屆期要求返還款項,遂佯以相同條件續約為由,再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借據而已,並未再次詐得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誤如前述,復經證人薄亦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顯然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係延續其先前(101年5月25日)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另為一詐欺取財行為。
又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告就102年5月25日之所為,僅係藉此延後債權人之追索,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因此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該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1 │101年5月25日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新光人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07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號偵查卷第34頁左方 │
├──┼────────┼───────────┼───────────┤
│2 │102年5月25日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新光人壽│見同上頁右方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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