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51,201508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劉龍德(黃昭霖等4人
  4. (一)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5. (二)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
  6. (三)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撥
  7. (四)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8. 二、甲○○與陳弘祐、王仕傑、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
  9.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貳、認定事實:
  13. 一、被告己○○部分:
  14. 二、被告甲○○部分:
  15.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上開犯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第1項)意
  19. (二)被告己○○犯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於
  20.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21.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22. 四、被告己○○部分:
  23. (一)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
  24. (二)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5. (三)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26. (四)就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27.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8. 五、被告甲○○部分:
  29. 六、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
  30.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嘉
何元隆
上列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2年度偵字第24519號、第24520號、103年度偵字第359號、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劉龍德( 黃昭霖等4人各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 3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弈良(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陳博銘(音同、年籍不詳)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組橫跨臺海兩岸之詐欺集團,就下列行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就下列㈠、㈡行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或偽造公文書 ),就下列㈣行為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由己○○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或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手後,己○○將詐得之贓款取二成與車手對分,再負責將餘款交付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分配予其餘成員。

渠等各次犯行詳述如下:

(一)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乙○○住處電話,向乙○○僭稱其為健保局陳主任,詢及乙○○:是否曾委託何美月至健保局領取住院給付金云云,待乙○○答稱未有此事,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即再行撥打上開乙○○住處電話並僭稱為員警,向乙○○詐稱:乙○○現已涉及刑事案件,其會幫乙○○轉接電話給承辦該案之張姓檢察官,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僭稱為張姓檢察官,並以電話向乙○○謊稱:因乙○○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47萬元,欲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

另黃昭霖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8巷口等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址,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乙○○(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予黃昭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並指示黃昭霖向乙○○領得款項後,即將上開公文書交予乙○○資以取信,然因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徐子健巡邏經過,乙○○誤認徐子健即為到場取款之警員而告知上情,員警即循線至週遭巡邏搜查,因見黃昭霖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昭霖見狀即乘隙逃逸,並丟棄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致己○○及該集團未能詐財得逞(此部分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庚○○○住處電話,僭稱係健保局潘姓公務員,向庚○○○佯稱:庚○○○冒領健保費 5萬餘元云云,俟庚○○○表示並無此事後,該詐騙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再撥打上開庚○○○住處電話並僭稱為陳姓檢察官,詐稱:有人報警表示庚○○○冒領健保費 5萬餘元,現有人控告庚○○○,案件正秘密進行中,不能告知任何人云云,而後該詐騙集團內他名不詳成員,復僭稱為郭姓科長,在電話中向庚○○○詐稱:健保局目前打算控告庚○○○,下午 3時將有人員至庚○○○住處將庚○○○收押,倘若庚○○○有和解即可避免上情,而和解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2萬元,並至臺北市○○街00號附近中庭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庚○○○(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公文書1 紙予庚○○○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

嗣僭稱郭姓科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罪之決意,續於翌(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庚○○○謊稱:庚○○○應再取23萬元用以和解云云,庚○○○乃再至前開民生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23萬元,並至臺北市西松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庚○○○(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公文書1紙予庚○○○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罪決意,續於同(26)日下午 2時許,撥打庚○○○電話偽稱:庚○○○前所繳交之55萬元仍不足解決案件,要庚○○○以房屋向銀行貸款 200萬元才能解決云云,因庚○○○與家人談及此事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已知受騙,庚○○○即與員警配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 4月11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西松國中停車場出入口前付款,己○○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花園旅館,指示潘韓龍前往約定地點向庚○○○取款,而黃昭霖與蘇俊偉則在旁把風(即俗稱照水)並要求渠等均各自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聽候指示。

後潘韓龍於當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蘇俊偉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跟隨於後,俟潘韓龍抵達西松國中附近,該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潘韓龍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門號,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延壽街上某超商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提存物受款人姓名為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 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

另於該段期間,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己○○各自以「+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等門號,撥打黃昭霖、潘韓龍及蘇俊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門號聯繫詐騙事宜,俟潘韓龍確認庚○○○身分並上前攀談,蘇俊偉則駕駛前揭8575-V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霖鄰近該處以把風、通報,然早已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分別逮捕潘韓龍、黃昭霖及蘇俊偉,並扣得仍在潘韓龍身上未及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庚○○○(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 4所示手機(含SIM卡),而庚○○○亦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供警查扣。

(三)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 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辛○○住處電話,僭稱為健保局之公務員,向辛○○佯稱:辛○○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後該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復僭稱檢察官向辛○○詐稱:要凍結辛○○的帳戶,請辛○○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法院的人員保管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31萬元,並至同市區中央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

翌(3)日上午 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決意,再度致電辛○○偽稱:辛○○應將帳戶內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利監管云云,辛○○乃於同(3)日上午 12時許,至同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領取現金169萬元,旋在該銀行外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予僭稱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公務人員之劉龍德,劉龍德詐得該款項後旋即交付己○○。

同(3)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同上犯罪決意,3 度致電辛○○詐稱:辛○○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利監管云云,劉龍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公務人員,陪同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辛○○仍陷於錯誤,將所領得現金 169萬元在該銀行對面路旁全數交予劉龍德,而劉龍德則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5示手機與己○○聯絡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予己○○。

(四)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丙○○住處電話,僭稱為健保局會計主任向丙○○佯稱:丙○○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嗣由另 2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僭稱刑事警察局警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佯稱:要凍結丙○○的帳戶,請配合交出提款卡,確認無訛後就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0***6號)提款卡交給依指示前往該處假冒處理款項人員之劉龍德,而同詐欺集團成員林奕良則負責在旁把風。

嗣劉龍德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店所擺放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各領得2萬元,合計10萬元後,旋即步出店門,搭上由林奕良先行聯繫、在店外等候之計程車後欲離開現場。

嗣因員警前已接獲線報,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迨劉龍德與林奕良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後,旋即上前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予以攔截,當場在劉龍德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現金10萬元、提款卡 1張(均已發還丙○○)、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機(均用以聯絡取款事宜)及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劉龍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取出使用)。

二、甲○○與陳弘祐、王仕傑、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居間聯繫,並指示所屬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人員,該人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云云,俟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甲○○與陳弘祐、王仕傑、少年林○辰等人假冒公務人員名義,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並持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騙者,俟詐騙得手後,甲○○與王仕傑、少年林○辰等人先將贓款交予陳弘祐,陳弘祐取走百分之一後,再將贓款交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員分配贓款。

渠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戊○○住處電話,僭稱健保局公務人員,向戊○○詐稱:有位名叫陳美惠的女子持有戊○○所有之證件代為申領健保補助費 5萬3000元云云,俟戊○○表示並無此事後,再由另 3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朁稱刑事警察局王銘誠警官、林素雲隊長及張檢察官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向戊○○詐稱:戊○○涉及林火旺擄人勒贖案,法院先前 2次通知戊○○開庭,戊○○皆未到,涉及刑事案件可能會被羈押,要戊○○告知所有存摺及帳戶內金額,且不可告訴家人此事,要找一個高階警官當保人,並將存款在法院公證始能避免遭逮捕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存款 100萬元,王仕傑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強路口之大愛眼科診所前,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100萬元交予假冒為處理款項保款事務公務人員之少年林○辰,少年林○辰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戊○○(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公文書 1紙予戊○○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

因戊○○與家人於當晚談及此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知受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罪決意,於翌(21)日上午 9時許,撥打戊○○住處電話,續以相同手法向戊○○施以詐術,戊○○即配合員警,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所指定之前開大愛眼科診所前付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甲○○、王仕傑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辰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戊○○乃將偽裝成 276萬元現鈔之冥紙交予少年林○辰後,少年林○辰復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載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戊○○(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公文書1紙予戊○○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埋伏一旁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上前逮捕少年林○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識別證(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少年林○辰,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取出使用)及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含SIM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己○○、甲○○所犯係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劉龍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6406卷第3至5、34頁;

偵8199卷第4至5、9至11、34、38頁;

偵10008卷第30至31、50頁反面至51頁;

原審另案訴 347卷1至4、8至9頁反面;

102至105、5至7頁反面;

本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庚○○○、辛○○、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406卷第8至9頁;

偵8199卷第12至15頁、偵10008 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昭霖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辛○○上開臺灣企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監視器翻拍照片、丙○○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 5所示行動電話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6406卷第10至15、17頁;

偵8199卷第17至23、28至30頁;

偵10008 卷第13至15、18、24至26、28至29、56反面至57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偵6406卷第6頁;

偵8199卷第24頁;

聲監680卷一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陳弘祐、及王仕傑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少年林○辰、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聲監680卷一第23至30頁;

偵緝1542卷一第65至67頁;

偵24519卷第28至31、11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查獲未成年人林○辰詐騙案照片與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聲監 680卷一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40至43頁),另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見聲監680卷一第 39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假冒檢警或其他機關之公務員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詐騙集團從招攬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詐騙、或偽造公文書、及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或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公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及收取詐騙款並分贓等階段,為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配合方能成就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己○○及被告甲○○分別所屬之詐騙集團,均係以上開多人分工相互配合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參與者為圖事成後分得可預期之不法報酬而決意依各該集團之指示參與一部犯行,以期該詐騙集團能遂行向被害人詐財結果,而從中賺取不法報酬,足徵被告己○○、被告甲○○均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合同犯意,參與各該集團之運作甚明。

又觀諸上開詐騙集團詐財之犯罪型態,均由多人分工,僭行公務機關人員職務而施詐術取財,倘有其中某環節失控、脫序,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因此,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雖各有所司而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各集團成員係基於互相利用之目的而分擔一部行為,以期遂行詐財目的,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別實行之一部行為,彼此間存有相互利用、相輔相成之認識。

是被告等雖僅分別擔任上開部分犯行,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犯行,且僅與部分共犯間有直接謀議及聯繫,本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亦應對全部犯行及所生結果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等行為後,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明文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等所涉詐欺財之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己○○犯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 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大相逕庭,難認係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所示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予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公證處」等單位,是上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文件仍均屬公文書。

四、被告己○○部分:

(一)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黃昭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上揭犯行,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同一目的之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乙○○詐取金錢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以詐欺被害人庚○○○財物之行為,乃緊接於 2日內為之,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單一詐欺被害人庚○○○財物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始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接續之一行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庚○○○行使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劉龍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辛○○於 2日內所犯各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辛○○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辛○○詐取金錢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就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劉龍德、林弈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是林奕良於同日先後 5次在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合計10萬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次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己○○暨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乃欲搭配該詐欺集團以詐騙之不正方式取得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陳弘祐、王仕傑、少年林○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乃緊接於 2日內所為,形式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單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單一詐欺被害人戊○○財物之犯罪目的、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始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等暨詐欺集團成員以接續之一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戊○○行使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甲○○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辰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同上證據,認被告己○○、甲○○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爰審酌被告己○○、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調等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心理而實施詐財犯行,手段惡劣,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檢調等機關公信力甚鉅,實不可取,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各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7月、1年9月、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被告甲○○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

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2紙,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乙○○,即經黃昭霖棄置路旁而拋棄所有權,難認仍屬被告己○○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附表一編號 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己○○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各 1紙,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庚○○○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己○○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尚未交付予被害人庚○○○,即為警當場在潘韓龍身上查扣,則該張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潘韓龍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8199卷第8頁反面至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己○○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公文書各 1紙,業已由少年林○辰交予被害人戊○○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編號 6、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甲○○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識別證 2張,分別為共犯所有,預備供被告己○○暨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一㈣及被告甲○○暨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二所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手機6支(各含SIM卡各1枚),分別乃被告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昭霖等人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己○○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枚),雖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蘇俊偉所有,然無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乃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林○辰所有,且為供其等遂行上開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甲○○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若干文字之疏誤不周,尚不妨礙罪名及刑罰同一性,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 ),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己○○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太重,合併定執行刑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另被告甲○○提起上訴,謂胞弟不慎身亡,家中長輩均年歲老邁,賴其工作養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審酌事項,如前所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3月2日已執行完畢,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己○○、甲○○所為上開各罪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原審已審酌被告係以集團性犯罪,由多人縝密分工,甚至橫跨臺海兩岸,使犯罪指揮與犯罪實施異隔兩地以規避查緝,且冒名公務員及以公務機關之名詐財,利用一般國民對法律專業欠缺深度理解,且將國民對檢察官、警員及其他公務人員之尊重及信賴資為犯罪手段,嚴重損害國民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及政府尊嚴,對社會善良秩序之危害難謂不深,難以輕宥,復參酌被告己○○所犯數罪反應出之個人特質,且權衡審酌被告己○○之行為責任,與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規範與抽象法律價值之內部界限間之均衡而為量定,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過重之情。

被告己○○、甲○○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己○○另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涉及金額│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47萬元  │2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32萬元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證處」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23萬元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證處」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4   │偽造之「臺灣台北│2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1 紙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證處」公文書    │        │    │                            │
├──┼────────┼────┼──┼──────────────┤
│5   │署名賴俊成之地方│        │1張 │1、左列識別證1 張           │
│    │法院公證處識別證│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   │偽造之「台北地方│1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7   │偽造之「台北地方│100萬   │1張 │1、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公文書        │        │    │   文各1 枚                 │
│    │                │        │    │2、刑法第219條              │
├──┼────────┼────┼──┼──────────────┤
│8   │署名林錦智之臺灣│        │1張 │1、左列識別證1 張           │
│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署監管科書識別證│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1   │HTC 廠牌手機(含09│潘韓龍│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黃昭霖│1支 │1、左列SAMSUNG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3   │HTC 廠牌手機(含09│蘇俊偉│1支 │1、左列HTC 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4   │MOBIA 廠牌手機(含│蘇俊偉│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5   │NOKIA 廠牌手機(含│劉龍德│1支 │1、左列NOKIA廠牌手機手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1枚)             │      │    │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6   │Anycall 廠牌手機(│己○○│1支 │1、左列Anycall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7   │SAMSUNG 廠牌手機(│林奕良│1支 │1、左列SAMSUNG 廠牌手機手機1│
│    │含0000000000 號SIM│      │    │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少年林│1支 │1、左列SAMSUNG廠牌手機手機1 │
│    │含0000000000號SIM │○辰  │    │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   卡1 枚)                 │
│    │                  │      │    │2、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