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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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雅娟自民國(下同)90年7月間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環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營業款項之收支及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邱雅娟為支出生活開銷及買賣股票,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行員「范渼琦」(改名為「范珈榕」)、「范枷榕」(「珈」字錯刻為「枷」)、「彭雅琳」之印章各1枚後,即自9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於收受如附件一、二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後,將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等票據資料紀錄在環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持上開偽造之3枚印章,接續用印於如附件三所示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上(除編號⑥、⑦、⑧、⑫、㉜、㊵、㊶外,詳後述),藉此表彰邱雅娟業已將前開支票交付范珈榕等銀行行員,後者已代收前開支票,邱雅娟再將前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交付環台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台公司、范珈榕、彭雅琳及上開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邱雅娟並持前開支票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提示、兌現,接續將附件一、二支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2萬4,437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於101年6月間邱雅娟產假期間,該公司財務經理徐智惠代理邱雅娟處理環台公司會計事務,經核對環台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前開代收票據紀錄簿後查覺有異,且發現其桌邊櫃上鎖無法開啟,經委請鎖匠開啟並發現上開偽造印章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環台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原審卷第265頁正、背面)、本院(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智惠於偵查(前揭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證人彭雅琳於偵查(前揭他字卷第188、18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告訴人環台公司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票據紀錄簿、國旺律師事務所102年5月2日(102)國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清償債務協議書、勞工保險卡、應收票據未兌現明細表、彰化銀行103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埔心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3年4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范珈榕刑事陳報狀、彭雅琳刑事呈報書狀、環台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應收票據未兌現明細表(一)(二)及新竹商銀代收票據紀錄簿、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4年2月13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F00 00000之支票正反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2月11日104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U0000000之支票正反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2月13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P000000 0之支票正反影本在卷(前揭他字卷第8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0頁、第194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48、249頁、第250、251頁、第252頁、第253頁)佐證。

此外另有偽造之印章3枚扣案足稽。

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偽刻上開范珈榕、彭雅琳之印章,蓋印於前揭代收票據紀錄簿上,表示後者已代收相關支票,其後更進而行使該等紀錄簿以取信環台公司,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范珈榕、彭雅琳、環台公司及渣打銀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邱雅娟陸續以偽刻印章製作不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為接續犯,其於101年6月15日尚收受支票,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101年6月15日,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將其行為割裂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范渼琦」、「范枷榕」、「彭雅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刻印章並於如附件三所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偽蓋「范渼琦」、「范枷榕」、「彭雅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除附件三編號⑥、⑦、⑧、⑫、㉜、㊵、㊶外,下同);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自客戶處收取貨款支票後,再將前開支票票據資料紀錄在代收票據紀錄簿上,復持偽造之印章,先後用印其上,並持以交付公司而行使,主觀上應認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之目的所為,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緊接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本質上應認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公訴人雖認為如附件二所示犯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然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則追訴權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時之101年6月15日起算,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惟如附件二所示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坦認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環台公司之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私文書並將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造成環台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侵占金額非低,並有害於環台公司及范珈榕、彭雅琳、渣打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

又被告前雖與環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然未能依協議履行,告訴代理人且促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本案不符合減刑要件,不能減刑,以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之理由。

扣案如附件四所示印章3顆,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至代收票據紀錄簿,因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中如附件三編號①、②、⑤、⑨、⑩、⑪所示所蓋之「范渼琦」共6枚,編號③、④、⑬至㉛、㉝至㉟、㊴、㊷、㊸「范枷榕」共27枚,編號㊱至㊳、㊹至「彭雅琳」共45枚之偽造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附件三編號㉜、㊵、㊶所示之印文,非被告以偽刻印章(並非本案偽刻印章3枚)偽造之印文;

編號⑥、⑦、⑧、⑫其上並未蓋有印文,故與本案沒收無關,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每期償還6萬元,約10年即可還清全部債務,若可宣告緩刑,非但可儘早償還欠款,亦有俾於被告順利還債云云。

惟查被告自102年6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還款協議後,僅還款38萬元,迄今未再償還任何債務,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審已審酌被告侵占之方法、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及求為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如附件三編號㉜、㊵、㊶所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欄位上,蓋有印文3 枚,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該三筆款項雖為被告所侵占,然被告並未於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欄位蓋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業經徐智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5頁正、背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該三筆款項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附件三編號⑥、⑦、⑧、⑫部分,公訴人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為本院審酌範圍,業如前述,故無須於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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