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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華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教唆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趁告訴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木雕,被告與其友人並分持凶器殺害告訴人於倒地不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聽力損失110分貝,左側聽力損失57分貝,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與受有右臉撕裂傷雙下肢和左上肢多處挫傷和擦傷、左胸挫傷、左背挫傷及耳鳴等傷害,且被告與其友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友蚋不能進來,看到你要置你於死地,不管在那裡碰到你也要把你殺死等語,並向告訴人公然侮辱「幹你娘」等語數次,等同強姦被害人的母親,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及其友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僅涉犯傷害罪嫌。
再證人周煌信、詹永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審判決逕以周煌信、詹永龍之證述,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自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聽力損失110分貝、左側聽力損失57分之傷害,屬傷及神經之傷害,實屬不治和難治之重傷害,非屬一般傷害,應認被告所犯自屬重傷害罪,原審率爾遽認告訴人之聽力減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二者並無明顯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嫌速斷,而原審逕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嫌,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認定犯普通傷害罪,告訴人右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聽力減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不受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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