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3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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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哲宇(原名蔡思城、蔡哲宇)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8、2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哲宇係J-Money Asia Limited(下稱JMA公司或匯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知悉泛亞黃金交易所將於100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釣魚臺國賓館舉辦記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遂透過友人楊宗翰結識對該投資有興趣之吳家豪,並邀約吳家豪共赴泛亞黃金交易所之記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

杜哲宇、吳家豪二人並因而經由洪宇凱(原名洪榮豐)結識業已取得泛亞黃金交易所結算會員、市場會員資格之Power Capital FinancialTrading Limited(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PCFT公司)董事會主席林恭民。

杜哲宇又得知PCFT公司有意增資募股約美金(下同)5,000萬元,遂透過洪宇凱向林恭民表示有意投資PCFT公司,經林恭民應允,杜哲宇遂於100年7月12日,前往PCFT公司位於臺中市之辦公室,林恭民因慮及PCFT公司資金之籌措有其急迫及時效性,並與杜哲宇口頭約定,杜哲宇需於簽約後3個月內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該次認股協議效力僅有3個月,杜哲宇當日即簽立DEEDOF SUBSCRIPTION(下稱「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日期即為「2011.7.12」),約定由杜哲宇所經營之JMA公司籌得3,000萬元,以取得PCFT公司23%之股權,惟杜哲宇嗣後未能於上開認股協議書簽訂後3個月內籌得3,000萬元,該投資案因而作罷。

迨杜哲宇於101年上半年間,因故與吳家豪取得聯繫,並知悉吳家豪及其家族頗具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為吳家豪投資PCFT公司所屬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之意願,經由不知情之楊宗翰引介,於101年7月間遊說吳家豪稱PCFT公司所參與之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獲利極佳,具有投資價值,吳家豪因而心動,杜哲宇並於101年7月10日與楊宗翰、吳家豪聚餐,席間向吳家豪佯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萬元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PCFT公司僅接受以JMA公司名義投資云云,使吳家豪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20萬元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惟因其中120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借得,吳家豪憚於風險,杜哲宇乃向吳家豪承諾,該120萬元當作係其向吳家豪借款,另100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 UNE CREATOR LIMITED向杜哲宇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其等議定即委由楊宗翰代擬120萬元之貸款協議書及100萬元之協議書。

嗣杜哲宇與吳家豪二人於101年7月27日,在吳家豪所委任許坤皇律師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遠景事務所),簽署貸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份,杜哲宇當場並提出上開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之認股協議書,以取信於吳家豪,惟許坤皇律師經檢視認上開「認股協議書」後,認為該文件並非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正式文件,杜哲宇乃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借款協議書擔保條款記載其應檢附之JMA公司股東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式合約,雙方並協議待杜哲宇提出相關文件後再簽訂正式協議書。

惟吳家豪不知有詐,仍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萬元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即將吳家豪匯款項挪用他途,全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

杜哲宇又為避免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月10日某時許召開圓桌會議,向吳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月3日已將吳家豪上開款項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

嗣杜哲宇於同年12月初某日,向吳家豪表示可以在同年月6日取得相關文件,並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吳家豪,吳家豪仍誤信杜哲宇確有將其匯款以JMA公司名義投資PCFT公司。

嗣雙方於同年12月12日,約定於許坤皇律師處準備簽訂正式協議書,惟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杜哲宇提出之上開認股協議書與其等於同年7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前提出之認股協議書日期一致,杜哲宇遂表示將另提供正確之合約,惟吳家豪仍不疑有他,即在許坤皇律師見證下,與杜哲宇就100萬元、120萬元分別簽署協議書共2份。

而杜哲宇因吳家豪一再向其索取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正式文件,唯恐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與軟體「小畫家」將上開認股協議書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吳家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豪與PCFT公司。

嗣吳家豪因檢視其於101年12月17日所收到認股協議書內容,與之前杜哲宇所提認股協議書內容相同,而心生懷疑,遂於102年1月間,向林恭民詢問經告知杜哲宇實未將上開220萬元用以投資PCFT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將其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上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並出示予告訴人吳家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及亦坦承其為JMA公司負責人,於101年7月間有與告訴人吳家豪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有依約匯款220萬元至JMA公司銀行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家豪匯款100萬元到JMA公司帳戶,係為了購買JMA公司股權,伊與吳家豪協議,吳家豪的100萬元全部投入JMA公司,伊向吳家豪借的120萬元才是用來湊足3,000萬元,吳家豪投資JMA公司,並借款給伊,不是要投資PCFT公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間,有遊說告訴人吳家豪經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並出示已經失效之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6、告證2,為相同文件)以取信吳家豪,吳家豪因而同意出資220萬元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其等並協議其中120萬係以借貸方式為之(該120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所借得),吳家豪自行出資之100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向被告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之名義為之;

二人於101年7月27日在許坤皇律師處,就120萬元部分簽署借款協議書(即告證3),就100萬元部分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告證4),吳家豪旋於同年7月31日依約將2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被告為避免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吳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月3日將其匯款連同本人投資之180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

被告於與吳家豪簽立正式合約前,復於101年12月6日,再度將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吳家豪;

二人再於101年12月12日有在許坤皇律師處,就100萬元、120萬元分別簽署協議書(即告證1、8)之正式合約書;

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被告又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開告證6認股協議書上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將日期變造後之認股協議書(即告證7)以電子郵件方式於同日寄送與吳家豪等情,為證人吳家豪、楊宗翰、許坤皇律師等人證述屬實,內容如下:①吳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杜哲宇是在101年12月6日將告證6以E-MAIL寄給我(庭呈電子信箱翻拍畫面)」、「(為何告證3、4與告證1、8的合約內容差異頗大?告證3、4沒有約定入股PCFT?)當時是杜哲宇一直急著叫我入股,所以先簽一份草約就是告證3.4,告證3.4內容是由許坤皇律師草擬,也是許坤皇律師見證,當時就有說這筆錢要入股PCFT」(5378號偵卷二第13頁)、「2012年7月27日收到杜哲宇所給的告證6,當時就是由許坤皇律師見證,當時許坤皇律師說這份草約不能確定已經有入股PCFT,當時杜哲宇說會在簽約後90天內會交出一份跟PCFT中英文對照正式合約,之後我就在等這份合約,之後杜哲宇就把告證6改成告證7給我」(5378號偵卷二第63、64頁)等語;

②吳家豪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0年6月份在北京的釣魚台賓館泛亞黃金交易所的開幕式認識林恭民的,我是透過楊宗翰才認識被告及林恭民」、「101年7月27日這份合約是許坤皇律師幫我們見證,當時合約不完整,當時被告沒有辦法提供JMA公司股東名冊及PCFT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的持股證明,及相當於1%股份的擔保也沒有提供,所以才在101年12月才再簽一份合約,被告說他都已經準備好了,再把舊合約帶過來銷燬。

在101年6、7月時被告說需要部分資金,被告說跟林恭民溝通好,說可以取得PCFT市場會員的資格,被告叫我做一個臨時草約,不然資格就會被取消,所以才會在101年7月27日簽這兩份合約」、「被告說要準備400萬美金,才可以跟林恭民協調,可以取得林恭民PCFT股份,至於取得股份的百分比我現在忘記了,400萬是指我跟被告一起準備。

被告說400萬先取得林恭民15%股份,我錢先匯給JMA公司,被告說購買的流程是只能透過JMA公司才能投資PCFT,因為他說他是林恭民唯一允許的PCFT的市場會員」、「100年6月份開幕式的時候說JMA公司要準備3000萬美金才能取得PCFT23%的股份,被告在101年6、7月說錢沒有到位,說要先湊足一部分的錢,大約400萬美金,才能跟林恭民協調先取得部分股份,我在101年7月有投入220萬美金,被告說他有自己出180萬左右,所以在101年8月份,我和楊宗翰、被告、莊忠霖在場開圓桌會議,被告說已經將這400萬投入PCFT,並取得15%的股份,另外還要再湊足2000萬再取得8%的股份」、「(被告跟你說到關於PCFT市場會員資格部分到底所述內容為何?)PCFT是泛亞黃金交易所的股東,唯有JMA公司持有PCFT的股份才能去做泛亞黃金交易所中國的市場,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提示告證2)有看過,101年6、7月份看過的,被告為了和我簽前開提示的101年7月27日借款協議書、協議書,所以將這份文件提供給我看,目的是證明被告有入股PCFT的資格」、「(101年7月27日簽約時有誰在場?)許坤皇律師、楊宗翰、被告、我」、「(簽約過程有無談到投資PCFT的事情?)有,楊宗翰是幫我們擬合約,我跟被告協調。

簽約當天我先到場,再來是楊宗翰,最後是被告,我和被告一起看合約內容,並討論內容,許坤皇律師當場調整合約內容後才簽約,楊宗翰也有看到合約內容。

在討論合約內容時,我和被告及許坤皇都有提到要投資PCFT的事」、「101年7月份簽的合約是草約,被告通知我說他把所有文件補齊了,所以我和被告在101年12月份簽立這兩份合約,101年12月12日要簽約當天,被告說要把101年7月27日簽的兩份合約帶來當場銷燬,這是被告在微信中跟我說的」、「(你是何時發現被告沒有把你匯入的220萬美金投資PCFT?)林恭民是在102年1月透過他公司打電話給我,說JMA公司從來沒有收到220萬美金入PCFT。

101年12月底發現被告給我的101年7月31日投資意向書有問題,因為比對之前100年7月12日的投資意向書發現二者簽約蓋章的位置都一樣,我去聯繫PCFT的香港公司,但聯繫不上,所以我就去香港跟警方報警,林恭民才打上開電話給我」、「(你剛剛提及告證3、4是草約,告證1、8是本約,為何在簽訂本約之前你就匯了220萬美金給被告?)101年6、7月時被告提到入股PCFT的資格期限快要到了,叫我先湊220萬美金,其餘100多萬美金他會想辦法湊齊,且後來跟我說已經在101年8月3日入股PCFT」、「(你有無拿到協議書提到的每6個月利息72000元美金?)簽約後6個月我有拿到一次,但也只有這一次」、「(若你是要投資PCFT,為何被告還要給你這個利息?)因為協議書上面有約定這個利息」、「(提示告證4的協議書,若你要委託被告投資PCFT,但協議書的內容卻是股權轉讓的內容?)合約的內容是我和被告討論出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已經投資PCFT的股份證明,但JMA公司是被告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才會先簽這份轉讓JMA公司股份的草約作為證明」、「告證3、4契約是楊宗翰草擬的」、「(被告在102年1月24日匯款72000元美金到你公司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的款項,為何匯款?)這是被告在契約裡約定要給我的利息」、「(既然約定是投資,為何會有利息?)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夠,我說我是要投資PCFT,被告就說沒關係這筆錢就先用一個像借款的協議,會給我利息,他跟我說PCFT公司運作起來還要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就當作是他跟我借的,等PCFT公司運作起來後他會給我PCFT的股份,就是以借款轉換成PCFT的股份,至於協議書為何約定三年我忘記了,所以合約中才會要求被告要提出1% PCFT的股份作為擔保」、「(你提到在101年7月27日簽告證3、4時,發現被告所提供的投資PCFT意向書日期不對,是指何意?)被告說除了投資意向書外尚有60或80張的英文入股PCFT協議的所有內容,但是被告所提供的100年7月12日投資意向書只有幾頁,且我是在101年投資,但被告提出的投資意向書卻是100年的,所以被告才說他會提供一份日期比較近的投資意向書,他說他會連同英文入股PCFT協議書一併向林恭民申請」、「(提示102年偵字第5378號卷一第110頁,依你所述被告應該是要提供一份60到80頁的協議書內容,為何被告提出之101年7月31日投資意向書還是只有7頁?)當時被告是以E-MAIL的方式提供我這份文件,而且是簽約之後才給我的,所以我那時候就懷疑這份文件的真實性,我才在102年1月份去香港請警方幫我確認這件事」、「(被告何時跟你說該120萬美金當成是借款?)他是在101年7月10日當天跟我說的。

被告問我可以湊多少錢,我表示大約220萬美金,其中100萬美金是我自己的存款,另外120萬美金是我跟阿姨借的,被告就說那120萬美金就當成他跟我借的,至於100萬美金的部分是先以投資JMA公司的方式來簽合約,但JMA公司是紙上公司,我的本意是要以100萬美金透過JMA公司去投資PCFT」、「(你跟被告當時有無約定被告可否自由運用該100萬美金、120萬美金?)有約定只能投資PCFT,也是差不多101年7月左右談到的,當時楊宗翰有在場,我們確實有約定不能做其他投資,只能投資PCFT。

地點在信義區的NEO19裡面的餐廳」、「(你有無與被告約定你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須在何期限之內投入PCFT?)有,好像是3至6個月,因為101年7月27日協議書裡約定被告必須在180日內取得投資PCFT的證明,如果被告沒有投資PCFT,如何取得證明,所以我認為被告須在180日內將款項投入PCFT」等語(原審卷第291正面-304頁背面);

③楊宗翰於偵查中證稱:2010年經朋友介紹認識杜哲宇,因為杜哲宇從事金融業,是同行,2006年經同事介紹認識吳家豪,也是金融業。

2011年6月28日因為去參加北京泛亞黃金交易所記者會,當下知道PCFT有募款的行動,是杜哲宇告訴我有募款的行為,我再告知吳家豪,2011年6月28日記者會那天才認識林恭民。

杜哲宇跟我告知本件投資內容,我再轉達吳家豪,在2012年7月底杜哲宇跟吳家豪有簽一份要投資PCFT的投資協議書,我當時在場;

2012年12月又在台北市長春路的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由律師在場見證,杜哲宇說2012年8月3日已經匯款入PCFT,並取得23%的股份,當時有我、吳家豪、律師、杜哲宇在場,吳家豪把錢交給杜哲宇去投資PCFT,是我中間牽線,但我沒有參與杜哲宇詐欺吳家豪的行為,我牽線,杜哲宇有付我175萬台幣佣金,以及香港JMA公司股份21%,簽告證3吳家豪匯款,匯完款後杜哲宇他說在2012年8月3日已經將股款匯給PCFT,取得入股協議書,杜哲宇跟吳家豪說入股協議書要3個月才拿的到,等到入股協議書拿到後再簽告證1、告證8(即2012年12月12日所簽入股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才能將整個合約完成,杜哲宇有明確的說他有取得PCFT股份,之後才簽告證1、8合約等語(5378號偵卷一第197-199頁);

④楊宗翰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2011年6月28日在北京有個活動,希望我找尋針對這個案子有興趣的人一起去參加,當下我有告訴吳家豪,在此之前,我讓被告與吳家豪在台北飯店碰面,讓吳家豪了解活動內容,是大陸的一個泛亞黃金交易所的活動,那是一個開幕式,所以在6月28日,我、被告、吳家豪有去參加這個開幕式,也在當天認識林恭民,林恭民有告知被告有一些資金需求,被告的JMA公司有得到授權,可以尋找投資人投資PCFT,當下被告就告知我這個訊息,當時吳家豪也在旁邊,我有一併告知吳家豪,且被告也有說如果有提供資金的話,PCFT會提供傭金,所以接連三天的活動下來,我跟被告、吳家豪了解PCFT在大陸的運作情況,決定跟被告一起參與這個活動」、「(為何會簽四份契約?)2012年7月簽的是草約,所以寫的較簡單,當下被告與吳家豪有協議在100天之後再簽訂一份完整的協議,而在2012年12月這份協議才是完整的,因為被告在2012年7月簽這份協議時,無法提供裡面的附件內容,需要給他一點時間」、「(就你所知,是缺了什麼?)第一個契約當中有約定擔保條款,要以JMA公司的名義取得PCFT的股份,被告要提出PCFT的股份作為擔保,第二個要提供JMA公司的股東名冊,第三個是因為這個錢要入股PCFT,因此被告也要提供PCFT的股東名冊,當時被告這三樣東西都沒有提出」、「(提示同上卷第95、98頁,當時吳家豪要投資PCFT簽訂這兩份協議,為何要以借款及入股的方式來簽訂協議?)這要問當事人,我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把它入於合約中,合約是我擬定的,但是我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證人吳家豪於上次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時有與你跟被告在信義區的NEO19的餐廳裡面講到有約定吳家豪所提出的100萬及120萬元美金,只能用在投資PCFT,不能用於其他投資,關於這件事情是否有印象?)有,當天碰面剛好是吳家豪的生日,我聽吳家豪與被告在溝通投資PCFT的事情,而吳家豪說他可以投資220萬美金,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有提到錢只能投資PCFT,不能做其他投資」、「7月份這兩份協議書都是我草擬,我當時認知是藉由J-Money公司去投資PCFT,不是單純投資JMA公司,也不是單純借款給被告,因為他需要被告提供擔保條款所約定的附件」、「(被告後來有無再提及先以400萬美金取得林恭民所持有PCFT15%股份?)有,當時我和吳家豪都在現場,這是7月簽約之後的事,因為在簽約前被告告知可以先用部分的投資款項取得部分的股份,他當時有說400萬美金,吳家豪本身有220萬美金,被告負責準備180萬美金,但當時被告沒有明確說明400萬美金是要取得多少比例的PCFT股份,但是在2012年9月,被告、吳家豪、我、莊忠霖在信義區的咖啡廳,被告有告知在場的所有人員400萬美金是取得15%股份,其餘後補,當時有會議紀錄,現在我不記得後補的金額是多少」、「12月份簽約時我也在場,當時被告沒有提供JMA公司與PCFT正式協議書、PCFT最新股東名冊,被告說他會後補,但後來被告也沒有補,因為12月份要簽約,所以吳家豪有一直要被告趕快提供資料,讓12月份的正式合約可以簽訂,但一直到12月份正式簽約時,被告都沒有提供投資PCFT的證明資料」、「(提示102偵5378號卷第25頁,你剛才稱在101年9月間與被告、吳家豪等人聚會,被告稱已投入PCFT400萬美金,並取得PCFT15%的股權,當時所作的會議記錄是否即為該份E-mail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原審卷第326-334頁)。

⑤證人許坤皇律師於原審證稱:「(提示102年偵字第5378號卷第95、98頁,你所見證的是否為這兩份文件?)這兩份文件我有印象,但我沒有在這文件上蓋見證章,他們總共簽過兩次合約,我今日有提出當時的合約及相關電子郵件,貼黃標籤的是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貼藍標籤的是他們簽的合約,他們總共簽兩次合約,一次在7月,一次在12月,我只有在12月簽的合約上蓋見證章,至於7月所簽的合約我雖然有在場,但因為資料不齊,他們也有說等資料備齊再簽,所以我沒有在7月的合約上蓋見證章,剛剛提示我的兩份文件就是7月簽的合約」、「請看我今日提出文件中黃色標籤1、2,在101年7月份有兩封告訴人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因為我請我的助理列印,所以電子郵件的寄件人會寫我,而收件人為我的助理張苡柔,但內文可以看出是告訴人寄給我的,告訴人在標籤1的電子郵件中有留下電話號碼,我有撥打過去與告訴人商談,當時我認為他講的不清楚,所以我自行瞭解告訴人寄給我的標籤1-1到1 -4,2-1至2-2的附件,然後跟告訴人確認是關於投資及股權轉讓及借貸的事宜,我就將2-2的協議書改成藍色標籤2-2修的借款協議書,我主要是增加借款協議書中三、擔保條款第二項的內容,我問告訴人他借款,對方要提出擔保,但對方真的能夠提出確實有投資PCFT的股份證明文件來擔保嗎?因為在合約中看不出來,所以我才加了上開所說的擔保條款第二項的內容,他們雙方有同意,簽約當時在討論提出PCFT股東名冊時,我印象中被告說要取得PCFT股東名冊需要一點時間,所以借款協議書中關於提出JMA公司股東名冊時間為30天,但提出PCFT股東名冊時間卻是較長的180天,另外標籤1-4的英文文件看起來只是一個購買的要約,而非正式文件,因此在擔保條款第二項中有增加應提出購買PCFT股份的正式合約,我有問告訴人為何接受以購買PCFT股份來作為擔保,當時告訴人跟我說PCFT是一家會賺錢的公司,必須透過被告才能投資PCFT,所以告訴人不管是借款或是取得JMA公司的股份都是為了要投資PCFT,我還有問告訴人為何不能直接和PCFT接觸,直接投資PCFT,告訴人表示只能透過被告才能投資PCFT,這是第一次,也就是7月份簽約時,因為告訴人比被告早到,我和告訴人就這個案子閒聊,告訴人告訴我的」、「(在你的建議要有擔保品後,為何在被告未提出擔保品前,告訴人仍然在7月份簽立合約?)當時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想投資PCFT,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還是先簽約了,原本以我的習慣會勸告訴人先不要簽,但告訴人給我感覺好像我不懂這些商業投資,所以我就沒有堅持告訴人先不要簽」、「(就你所知,7月份與12月份的合約共有4份,其關係為何,是本約、草約還是其他關係?)就我的認知7月簽約的時候還沒有很完整,12月份才是完整的合約,我認為是同一份合約,只是7月簽的時候文件沒有很齊,12月把他補齊」、「(12月份簽約時有無確認這些文件是否已經備齊?)當時我有請雙方確認文件是否都齊了,如果都齊了就請他們簽約,而他們確認後就在文件上簽約。

不過我剛才也有說有發現藍色標籤4-6文件的問題,如我前開所述」、「(既然告訴人借錢或投資JMA公司都是為了要投資PCFT,為何不直接寫明,而要分成借錢以及投資JMA公司?)在7月簽約前我和告訴人閒聊,我問告訴人是不是JMA公司有投資PCFT公司,所以告訴人才要取得JMA公司的股票,告訴人說是,另外告訴人表示借錢給被告是為了要透過被告去投資PCFT,這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

我想說他們都清楚合約的目的,所以我沒有多說。

因為被告到場都是微笑、靜靜的,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跟被告確認上開事情」、「7月與12月簽約時楊宗翰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90-19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各1份(即前述告證3、告證4,見5378號偵卷一第144- 14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2份(即前述告證1、告證8,100萬元、120萬元各1份,見5378號偵卷一第3-5頁、第117-120頁)、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6、告證2〈相同文件〉,見5378號偵卷一第6-12頁、第152-158頁)、被告與告訴人、楊宗翰於101年9月10日圓桌會議之會議記錄(5378號偵卷二第25頁。

即被告於該次會議稱已匯款予PCFT公司取得PCFT公司股份)、已經被告變造日期為「101年7月31日」之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7,見5378號偵卷一第159-165頁)、告訴人依被告指定匯款資料2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95-10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吳家豪於101年7月間願意出資100萬元取得JMA公司股權及向阿姨借款120萬元借與被告,其目的係要經由被告之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入股JMA公司僅係該投資目的之手段,其無意單純取得JMA公司股權之意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就100萬元、120萬元所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即前述告證1、告證8文件),其上已明確記載投資金額全數作為JMA公司入股PCFT之用(告證1之100萬元部分)、借款條件為投資PCFT公司(告證8之120萬元部分),被告猶空言否認告訴人匯款220萬元目的係為投資PCFT公司,顯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101年7月27日所簽契約未提及投資PCFT公司一事,且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利息一節,亦據告訴人吳家豪明確證稱:101年7月27日所簽非正式合約,所以101年12月12日再簽正式合約,利息部分是合約中所約定,因為匯款後距實際投資PCFT公司有一期間,所以有約定要付利息等語明確。

衡情,被告匯款目的若非與投資PCFT公司有關,被告何須於101年12月12日正式簽約時又將上開內容列入?且被告又將其於100年7月12日以JMA公司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上日期變造為101年7月31日並寄送予吳家豪?再證人楊宗翰係本件吳家豪投資之中間人,被告並給付佣金予楊宗翰,楊宗翰當對本件投資目的知悉甚詳,且無偏袒吳家豪之必要;

另證人許坤皇係受吳家豪委任之見證律師,其因執行律師業務而介入本案,乃基於其法律專業而對瞭解本件簽約緣由及目的,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焉有不顧其律師身分而為偽證之可能,其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

而證人楊宗翰、許坤皇律師所為歷次證言均與告訴人吳家豪所證相符,渠等絕無相互勾串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以上協議書、借款協議書及被告變造之認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渠三人所為證言實無何不予相信之理由,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吳家豪匯款100萬元係為入股JMA公司,匯款120萬美元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係卸責脫罪之詞,不可採信。

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雖載為「甲方(按為杜哲宇)同意將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之香港籍「J-Mone y Asia Limited」……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以美金一百萬(1,000,000)元整之價格(下稱「轉讓股金」)出售予乙方(按為FORTUNECREATOR LIMITED)」等語,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98-100頁)。

且被告亦於簽約後將JMA公司股權移轉於告訴人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等情,亦經證人楊宗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0頁),並有股份分配申報表、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委任/離任)各1份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288-294頁)。

然證人吳家豪於原審亦證稱:100萬元的部分是先以投資JMA公司的方式為之,但JMA公司是紙上公司,我的本意是要以100萬元透過JMA公司去投資PCFT公司,合約的內容是我和被告討論出來的,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已經投資PCFT公司的股份證明,但JMA公司是被告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才會先簽這份轉讓JMA公司股份的合約作為證明,被告跟我說要投資PCFT公司,只能夠過JMA公司,因為他有入股PCFT公司的資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3、297、298、303頁)。

又證人楊宗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我擬的,我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擬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但是我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公司,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29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正式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有告訴人所經營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以JMA公司入股PCFT公司為條件,以1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JMA公司並取得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被告並應擔保FORTUNE CREATOR LIMITED上開投資金額全數作為JMA公司入股PCFT公司之用,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PCFT公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3頁)。

可知,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款項之目的,非為取得JMA公司之股權,而係聽信被告僅能以入股JMA公司名義投資PCFT公司之言,而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與被告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節,足堪憑信。

㈢再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自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挪用他途,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向告訴人、楊宗翰誆稱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同年9月之圓桌會議中,並向告訴人表示已連同其本人投資之180萬元,全數投資於PCFT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吳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原審所證:被告於101年8月間告知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吳家豪、我、莊忠霖在信義區的咖啡廳,被告有告知在場的所有人員400萬元是取得PCFT公司15%股份,其餘後補,當時有會議紀錄等語相符(5378號偵卷一第198頁、原審卷第328、332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參(5378號偵卷二第25頁)。

另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在100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PCFT公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3頁),另於120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丙方(按為JMA公司)擔保已於西元2012年8月3日將乙方(按為被告,惟應為吳家豪之誤)貸與金額以約定幣值全額一次匯入Power CapitalFinancial Trading Limited所指定之下列入股帳戶」等語,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117頁)。

苟被告確有投資PCFT公司之真意,自無於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於101年8、9月間捏造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且於101年12月簽約時向告訴人佯稱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入股PCFT並取得股權之可能與必要,足證被告於101年7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及於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簽署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時,自始未有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與作為,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又辯稱: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署之認股協議書,沒有3個月失效之問題,伊沒有對告訴人吳家豪施用詐術,而且吳家豪出資100萬元係為取得JMA公司股份,伊有移轉JMA公司股權給吳家豪,伊有權運用吳家豪匯款,未將之投資於PCFT公司,並無不法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林恭民、洪宇凱所證不符,渠等證言內容如下:①林恭民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是Power Capital resouresplc董事會主席(這是英國的上市公司)以及money swapplc董事會主席(這是英國上市公司)。

我在PCFT擔任董事長」、「告證6(日期為『2011.7.12』之認股協議書)的文件確實是我簽的,因為當時在2011年7月12日杜哲宇透過洪宇凱告知我要立刻投資PCFT,而且錢都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跟他約在台中的辦公室見面,並當場跟他簽署告證6的文件,所以告證6上面我的簽名及蓋印為真實的,但告證7(日期為『2012.7.31』之認股協議書)這份文件我完全沒簽過。

而告證6所示的文件也因為杜哲宇之後資金根本沒有進來,所以告證6作廢。

這是當時我就已經告知杜哲宇,如果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內,合約就廢止。

之後杜哲宇的資金果然沒有進來,所以告證6所示的合約也是作廢的。

作廢之後,合約書依照公司流程存放一年後,就自動銷毀」、「告證7是偽造的」、「如果當時我沒有對杜哲宇聲名告證6的合約在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到位即失效力,他就不需再偽造一個告證7出來,因為告證6本來就有效。

而且我要保留對杜哲宇法律上的權利。

總而言之告證6是失效的文件,告證7則是偽造的文件」等語(5378號偵卷一第176-179頁)。

②林恭民於原審證稱:「洪宇凱說JMA公司在外面有募集到資金,想要投資PCFT,想要共同承作泛亞黃金交易所的業務,我一直詢問洪宇凱資金何時到位。

因為100年6月28日泛亞黃金交易所在北京有活動,我的資金比較緊,需要龐大資金,所以我很樂觀其成JMA公司在外面有募集到資金並要投資PCFT,所以我請英國的律師針對該投資案,寫了這一份投資契約書,文件上2011.7.12應該是簽立契約書的時間」、「簽立契約當天有許錫津律師、洪宇凱、業務副總監高建維,這是洪宇凱主談,他全程陪同,另外我請許錫津律師逐條翻譯條文給被告知道,許錫津律師和被告是在洪宇凱的辦公室內,我不確定洪宇凱有無全程陪同,我在我自己的辦公室,許律師和被告談完,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好像已經離開辦公室,應該是在隔天我拿到已經有被告簽名的合約後,我才在合約上簽名」、「(你在偵查中提及當時你有告知被告,如果簽約後三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合約就廢止,是否屬實?)是。

我也有特別交代洪宇凱,因為營運在即,資金如果太晚進來也沒有用。

我記得我有告知被告簽約後三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內,合約就廢止,簽約日我有出面接待一下被告,之後就由許律師和被告談,我記得我是在簽約前跟被告講這件事」、「(你跟被告講到簽約後三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合約就廢止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洪宇凱在,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情」、「(如果有這個約定,為何不在合約中載明?)這是公司的錯,後來我有詢問許錫津律師的意見,問他公司是否要在合約後三個月發函給被告廢止合約,許律師認為資金沒有進來,且股份也沒轉移,合約本來就會自動失效,所以也就沒有發函」、「(提示本院卷第111頁〈101年3月4日電子郵件〉,該封郵件是否是被告寄給你?)是。

我認為被告對於投資PCFT沒有死心,所以這封郵件是告訴我他目前募資的情形」、「(你為何在回應文件中記載『I personally OK...』?)因為PCFT公司是否接受JMA公司的投資已經告一段落,也就是合約已經失效,所以我的意思是就我私人而言,我可以再跟公司重提投資的事」、「(提示102年偵字第5378號卷第110頁〈日期為『2012.7.31』之認股協議書〉,你有無跟被告簽立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我一直到兩造互告時我才看過,因為吳家豪把這份文件傳到香港營運中心,這份合約根本不在公司存檔文件中,公司所簽的合約都會存檔」等語(原審卷第184-188頁)。

③洪宇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PCFT公司擔任市場總監,我沒有權利代表PCFT公司簽署任何文件,只有林恭民才可以簽署,之前在大陸做業務推廣時,大約在2010年經朋友介紹認識杜哲宇,當時杜哲宇告訴我他在香港有一個公司,有資金要投資我們,所以透過我認識林恭民,我們做評估後願意接受他投資,就請英國律師草擬一份投資協議,這份協議書由我轉給杜哲宇核對內容,雙方在20ll年7月12日在公司台中總部由臺灣的律師見證,杜哲宇與林恭民當場簽約,當時有我、臺灣律師、杜哲宇、林恭民,還有一位公司副總監在場,因為林恭民口頭上有跟杜哲宇約定,3個月資金要到位,資金沒到位合約就會自動失效,那時候約定3千萬美金買我們23%股權,但錢沒有在期限內進來,所以合約自動失效」、「20ll年簽約後我們有曾經詢問杜哲宇為何資金沒有進來,但他說了很多理由,但資金依然都沒有進來,所以我們認為跟他的合約不會成立。

在2012年我們並沒有跟挫哲宇再簽過新的合約」等語(5378號偵卷一第194、195頁)。

㈤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間確有意投資林恭民所有PCFT公司,並於100年7月12日在PCFT公司台中辦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1份(即告證6),惟該契約效力僅3個月,3個月後被告因資金未到位,該契約即失其效力,其後至101年間止,被告均無任何實際投資PCFT公司之行為,被告猶空言否認上開認股協議書效力僅3個月一事,顯非可採。

況被告曾於101年3月4日發送一則內容為「股金一事團隊沒有從沒放棄,如今等到交易所正式開盤,資金尋求會較順利及容易說服資金方挹注資金給匯宇亞洲,匯宇團隊再(應為在)這方面資歷減(應為淺)薄,基本的信任也不足,所以只能藉(應為借)重交易所開盤時機再度說服資金方的支持,團隊知道不應該這樣的在做事,比我們資金雄厚的企業排隊,我也清楚要董事長等我們是一件很遷(應為牽)強的事情,團隊需要機會,這些年輕人需要董事長的提攜,煩請董事長給機會即使10%股權團隊也會很感激的!這是團隊一個機會,一個遙不可及的機會,望股金挹注再請董事長三思!」之電子郵件予林恭民,有該郵件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於101年3月間就投資PCFT公司一事,有再次請託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

然被告與PCFT公司簽署認股協議書之時,倘未有被告需於簽約後3個月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合約即廢止之約定,被告逕可隨時於籌得3,000萬元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股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無於與PCFT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後7月餘,又萬般請託證人林恭民給予投資機會之必要。

另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另變造認股協議書之日期為101年7月31日(詳下述),倘被告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迄至101年12月間仍屬有效,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變造該認股協議書上之日期,益徵證人林恭民所述,該認股協議書已因被告未於簽約後3月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廢止,應屬可信,則被告明知其與PCFT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業已廢止,仍於101年7月10日向告訴人誆稱需先籌得400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份云云,則被告確係以虛構之事實誆騙告訴人甚明。

㈥至證人洪宇凱於原審雖證稱:林恭民於簽訂認股協議書後1年內,都有請伊詢問被告資金之事,我忘記被告簽署認股協議書時,有無說到投資的時間為何,被告與林恭民在談時,伊沒有聽到他們約定該認股協議書3個月失效云云(原審卷第140、146頁)。

然證人洪宇凱此部分所證與其於偵查所為證言不符,本院已難遽信,衡情,其係PCFT公司職員,而上開認股協議書之效力自應以簽約當事人即證人林恭民所述為準,而其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復證稱:我印象中曾聽林恭民說3個月失效,應該是在簽約後聽到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3、146頁),足徵證人林恭民確有提及該認股協議書於簽訂後3月內即行廢止等語,證人洪宇凱事後遷異其詞,已難逕信為真。

況證人洪宇凱於原審作證時,就該認股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先證稱:該認股協議書係被告與林恭民簽署的,但林恭民是否當場簽的,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1頁);

同日審理時旋即改稱:林恭民在簽這份文件時,我並不在場,被告在認股協議書簽完名以後,這份文件就由我交給林恭民,至於林恭民是何時簽的,我就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1、142頁);

復改稱:簽完後我把認股協議書放在林恭民的辦公室,當時林恭民不在場,細節現在真的忘了云云(原審卷第146頁),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另證人洪宇凱於原審作證就該認股協議書所約定以多少金額換取PCFT公司如何比例之股權、有無約定履約期間、何時聽聞林恭民提及認股協議書3個月失效等節,均虛應稱忘記、印象模糊云云(原審卷第142、143頁),足見證人洪宇凱就本案認股協議書約定事項、有無失效約定等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洪宇凱於原審所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林恭民於101年3月5日回覆被告上開101年3月4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有「I personallyOK」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1頁)。

然證人林恭民於原審亦證稱:因為PCFT公司是否接受JMA公司的投資已經告一段落,也就是合約已經失效,所以我的意思是就伊私人而言,我可以再跟公司重提投資的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5、186頁),益徵被告與PCFT公司原簽訂之認股協議書業已失效,而需重啟協商,自不能以林恭民曾有以上表示即推認上開認股協議書之效力仍在。

再本件之爭議在於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吳家豪之220萬元匯款投資於PCFT公司,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完全未與林恭民商談投資之事,且於101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挪用他途,均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等節,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5378號偵卷一第126頁、5378號偵卷二第5、97頁),並為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顯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吳家豪投資PCFT公司之真實意願,且如前述,證人林恭民於101年3月5日尚向被告表示其仍期待可以再談投資之事,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即應依約為告訴人找林恭民商談投資事宜才是,其竟將告訴人匯款挪用他途,益證其自始即係以投資PCFT公司為藉口,向告訴人騙取大筆金錢無誤,其猶一再以其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於101年12月間仍屬有效,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自不可採。

㈦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洪宇凱之特別助理高健維,待證事項為:高健維於100年7月12日JMA公司與PCFT公司在台中簽署認股協議書亦有在場,其知悉該日當經過及詳情,可以證明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並無簽約後3個月後即失效之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78-79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依被告所陳報證人高健維之地址傳喚,高健維並未到庭(詳本院104年8月19日筆錄)。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傳喚,惟本院依證人林恭民、洪宇凱上開證言,已認定林恭民於100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署認股協議書時,二人確有口頭約定該認股協議書效力僅有3個月,理由已詳如前述,衡情高健維係洪宇凱之助理,僅係在場PCFT公司員工之一,其對該契約效力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及建議權甚明,就該契約效力僅3個月一事亦非必知悉,是本院認無傳喚高健維或令其強行到庭作證之必要。

況本院參酌林恭民證言,認為縱然該契約已失效,惟林恭民並未拒絕與被告再談投資之事,而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完全未與林恭民洽談投資之事,將告訴人匯款供為己用,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願,其向告訴人所稱要告訴人入股JMA公司以投PCFT公司一事乃其所設騙局,與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效力一事亦無直接相關,是就該認股協議書效力之問題,本院亦認無再調查必要。

㈧另被告又提出2012年4月間某日,被告、告訴人、林恭民、告訴人之大阿姨、告訴人之叔叔蔡耀德等人在PCFT公司台中辦公室會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宇凱,待證事項為:該錄音檔係洪宇凱提供予被告,當天洽談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之大阿姨及叔叔直接投資PCFT公司,渠等若投資成功,林恭民允諾支付3%佣金予被告、告訴人、楊宗翰及洪宇凱等人,足以證人林恭民所證原簽署之認股協議書效力僅3個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83-85頁),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87頁、181-182頁)。

惟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故出示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為其施用詐術手段之一部分,惟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完全未與林恭民洽談投資之事,將全部匯款挪為他用,其自始即無為被告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上開認股協議書是否失效,與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因為認股協議書縱然失效,依林恭民所證,其仍願意接受被告之投資,雙方可以重新再談),已經本院一再論述於前,是就該認股協議書效力問題,本院認實無再傳訊證人洪宇凱之必要。

而就上開錄音檔之事,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於本院所證:「(提示本院卷上證二錄音檔譯文,是不是在2012年4月間,有這樣的會議,有講到這樣的內容?)當天是杜哲宇幫我邀約林恭民,因為林恭民是一個大集團的總裁,他旗下有一個公司是做原物料,當天陪同我去的阿姨、叔叔,也是做原物料的,就陪同我去,也想要了解一下林恭民集團的業務,主要是針對原物料的部分,他們沒有要投資貴金屬或PCFT,他們後來也沒有投資。

這天的會議是我錄音的,因為這件詐欺還沒有發生之前,是楊宗翰跟杜哲宇是在跑大陸PCFT的業務,當天因為楊宗翰沒有到現場,我錄音是要錄給楊宗翰聽,我現在還保留當天全程的錄音檔,我有把全程錄音檔給楊宗翰,我不知道楊宗翰有把這個錄音檔給洪宇凱,洪宇凱再轉給杜哲宇,杜哲宇是怎麼取得的,我不知道。

當天洪宇凱沒有全程到場。

當時洪宇凱是林恭民集團其中一個公司的總經理」、「(這天的會談與101年7月間,你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101年4月這天,林恭民和我談的PCFT投資的華西貴金屬,並不是本案的泛亞黃金交易所貴金屬的投資,這是兩個不同的投資標的,其實這天我沒有任何投資的意願,我算是陪同阿姨、叔叔去了解林恭民集團公司的一個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正面及背面)。

是依告訴人所證,該次會議與其於本案並無關係,再參酌該譯文乃101年4月間之事,距被告於101年7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之事,尚有數個月之久;

及經檢視此譯文內容,主要係林恭民在對告訴人之大阿姨及叔叔說明PCFT公司之投資事項(依對話內容觀之,與「白銀」有關),與告訴人是否要經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確實無關。

而本院傳訊證人洪宇凱,其於本院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並未到庭,本院衡量洪宇凱於偵查、原審均已就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署認股協議書之經過,到庭作證2次,且被告向本院所提上開錄音檔尚與本案事實經過無直接相關,故就錄音譯文始末一事,認無再傳喚洪宇凱或令其強行到庭作證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㈨又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在許坤皇律師處與告訴人簽立正式契約時(即告證1、8協議書),因許坤皇律師、告訴人均要求被告要提出JMA公司有入股PCFT公司之正式文件,故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在某處以電腦設備與軟體「小畫家」,將其於100年7月12日以JMA公司名義與PCFT公司在台中簽署認股協議書上日期「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吳家豪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52頁背面、74頁背面、176頁背面),核與①證人林恭民於偵訊及原審所證:我一直到被告與吳家豪互告時,才看到被告變造之文件,因為吳家豪把這份文件傳到香港之營運中心,這份合約根本不在公司存檔文件中,我於101年間1整年都完全沒有涉入PCFT公司之業務,所以該文件我一看就可以確定我根本沒有簽署過等語(5378號偵卷一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

②證人吳家豪於原審所證:我於101年12月底發現被告給伊的101年7月31日投資意向書有問題,因為比對之前100年7月12日的投資意向書,發現二者簽約蓋章的位置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5頁);

③證人洪宇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於101年間沒有跟被告再簽過任何新的合約,我們沒有簽過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之認股協議書等語(5378號偵卷一第195頁)相合。

並有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變造之認股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5378號偵卷一卷第314-32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猶出示上述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取信告訴人,並於10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處簽署(入股)協議書、借款協議書,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誤以被告確實會為其投資PCFT公司,故於100年7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JMA公司金融帳戶,而被告取得告訴人大筆匯款後均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亦未與林恭民洽談任何有關投資事項,而挪為他用;

再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於10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經由律師見證,簽署正式合約時(協議書2份),因告訴人及其見證律師質疑被告所提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之真實效力,被告又於101年12月17日變造上開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認股協議書之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再寄送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向林恭民查證後始知被騙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可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投資PCFT公司云云詐騙告訴人,使其依約匯交220萬元後旋將款項挪為他用,並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PCFT公司,並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卷第15頁)、又其詐欺所得金額高達美金220萬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6千萬元以上,所得金額甚高,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又將原審拘提證人林恭民之拘票影本照片散布於他人,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詳原審卷第190頁),核與林恭民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90頁),另證人林恭民經原審傳喚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到庭作證前,當日上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證人林恭民離去時,即經自稱「被告之老大」之人率人圍堵,嗣經檢察事務官即時解圍,並陪同林恭民走進原審法院始脫困等情,亦經林恭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8頁),足見其企圖影響證人林恭民之證言,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及請求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併案審理部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91號):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杜哲宇係匯宇亞洲有限公司(J-MoneyAsia Limited,乃登記於香港之有限公司,下稱匯宇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匯宇公司股東吳家豪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匯至匯宇公司在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下同)100萬元,係屬匯宇公司之資金,為用以投資林恭民所經營之PowerCapital Fina ncial Trading Limited(乃登記於國外之控股有限公司,下簡稱PCFT),被告杜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PCFT,反挪以清償個人債務、投資黃金、馬會等他用,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匯宇公司之股東吳家豪、MSD HoldingsInc.(乃登記於塞舌爾之公司,下稱MSD公司)代表人楊宗翰查知杜哲宇未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於PCFT,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杜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之意願,其係以施用上開詐術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可經由被告之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而匯予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JMA公司金融帳戶,已經本院論述於前。

是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20萬元,係其犯詐欺罪之結果,而如前述,告訴人並無入股JMA公司之真意,其匯款進入JMA公司帳戶之目的係全數要用以投資PCFT公司,並非要供JMA公司營運所用,及依卷證所示,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詐欺罪時,其主觀上有要以該220萬元款項充為公司部分資金之意,故被告將該220萬元完全未用於公司,並無侵占公司資金可言,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

併案意旨此部分所指既無成立業務侵占罪餘地,即與起訴論罪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可言,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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