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4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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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肆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振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坦承有持槍彈及強制等事實,惟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案可稽,並扣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年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另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得易科罰金 )。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於夜間與對方王興瀚各自鳩眾在街頭開槍,對社會及公眾安全影響甚鉅,復稽以被告於犯案後有逃避追緝之舉措,其對於法院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執行,乃自104年6月10日裁定羈押,本院斟酌前開羈押事由猶存在,非具保而能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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