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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弘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茲被告賴弘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賴弘偉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賴弘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賴弘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賴弘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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