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紹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方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見
- 二、而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子彈1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 三、另關於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扣案物品,是否
- 四、此外,並有被告之交易金額、露天拍賣「我的悄悄話」對話
-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 六、論罪部分:
- 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 一、本件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 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 肆、
- 一、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
- 二、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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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方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紹方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紹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東路11巷22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sbir7788」、「鄭傑文」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雙方談妥交易方式後,由鄭紹方先於103年3月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中華郵政或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2萬5,000元、2萬元至賣家指定帳戶,於翌(5)日上午,收到賣家宅配寄至其上開住處之裝置有未貫通槍管之空氣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具阻鐵之槍管)。
嗣經聯繫後,鄭紹方又於103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壢火車站旁,面交2萬元與自稱姓「黃」之男子後,收取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子彈1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9顆、子彈1顆),嗣鄭紹方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後,即予以持有,隨後為躲避查緝,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壢新醫院」11樓電梯門口處之18號置物櫃,迨至103年3月12日再帶回其住處藏放,嗣至同(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自其上開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與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無殺傷力之未貫通之槍管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156至15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方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58頁正反面、159頁反面、160頁);
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王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有一把槍,槍內的槍管未貫通,另外獨立放的槍管未貫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核與當時帶隊查獲本案之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證稱:查獲時槍裡面是放有未貫通的槍管,當時現場也有查到一支已貫通的槍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二、而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子彈1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2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
另上揭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6顆復行送驗,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同上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
三、另關於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扣案物品,是否為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一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其回函說明二、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所載:「送驗手槍1枝(槍管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大部分解,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即如附表一編號1),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語。
此有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
由上說明,可見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述,經警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四、此外,並有被告之交易金額、露天拍賣「我的悄悄話」對話內容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個月內交易明細等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上揭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扣案與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56頁、57頁、50頁正反面)。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土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
核被告鄭紹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固有被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鑑定書影像編號7至8)、1顆(鑑定書影像編號9至10),惟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多數,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㈣.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嗣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
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
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查獲槍枝、子彈是在網路上向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bir7788」賣家所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巡查,發現一網拍賣家帳號「sbir7788」與買家帳號「gym2005」間有疑似道具槍枝、子彈情事,警方先循線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被告進而於警詢中提供自身所使用帳號「gym2005」與賣家帳號「sbir7788」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中談論交易之訊息,並提供賣家之匯款帳號,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之槍管、子彈來源係向露天拍賣帳號「sbir7788」所購得,該賣家為盧逸親,警方並將盧逸親涉嫌販賣槍管、子彈與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帳號「sbir7788」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資訊、帳號「sbir7788」與「gym2005」、「chien086」間露天拍賣網站內悄悄話對話內容網路畫面列印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晶片卡6個月內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73頁)。
由上可見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得悉該等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紹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情。
㈡.惟查: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各式槍砲之處罰,係以所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並須行為人有故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犯意及行為始足當之。
2.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固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造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語,因認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貫通槍管不是被告裝上去的,是警方裝的;
被告被查獲時槍枝本身是屬有阻鐵槍枝為玩具槍,經過查獲警員將貫通槍管組裝起來送鑑定才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
3.查依證人鄭國隆(查獲本案被告時之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查獲時槍枝是否已經組合完畢?)查獲時槍裡面是放未貫通的槍管。」
、「(問:為何送驗時已經是貫通?)因為當時現場也有查到一支已貫通的槍管,要抽換很容易。」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再依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王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查獲有一把槍,槍內的槍管未貫通,另外獨立放的槍管未貫通?)是。」
、「(問:另外放的槍槍管有貫通,你們自行換裝後送驗結果有殺傷力?)是。」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各等語明確。
4.是由證人鄭國隆、王自強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經警查獲時,是有一把槍,槍內的槍管未貫通,另外獨立放有一支貫通之槍管等情至明;
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係經警將查獲獨立之慣通槍管予以換裝組合後,始送請鑑定等情至明。
5.由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被查獲時槍枝本身是屬有阻鐵的玩具槍,經查獲警員將貫通槍管組裝起來送鑑定才有殺傷力等語應堪採信。
依上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時,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一節,因與實情不合,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鄭紹方於經警查獲時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惟前揭不能證明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且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已如上述。
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對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
肆、
一、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未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於犯後向警供出槍彈來源,使警方得以查獲槍彈源頭,遏止其他不法情事發生;
並斟酌被告因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而蹈法網,且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知識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渠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1支,因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3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61至64頁,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77mm、重量約0.875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9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8.8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
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
再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依上開標準衡之,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尚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最小單位面積動能之程度,應認不具有殺傷力,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係供上開空氣槍使用,核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槍│數量│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所犯法條│
│ │彈名稱│ │像編號 │ │ │
├──┼───┼──┼────┼────────────┼────┤
│1 │土造金│壹支│3至4 │送驗手槍1枝(槍管管制編 │槍砲彈藥│
│ │屬槍管│ │(偵查卷│號0000000000),經大部分│刀械管制│
│ │ │ │第50頁所│解,認分係由土造金屬槍管│條例第13│
│ │ │ │示)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條第4項 │
│ │ │ │ │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其│ │
│ │ │ │ │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 │
│ │ │ │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 │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 │ │
│ │ │ │ │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其餘金屬滑套、金屬│ │
│ │ │ │ │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 │
│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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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 │玖顆│7至8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槍砲彈藥│
│ │ │ │(偵查卷│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刀械管制│
│ │ │ │第50頁反│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條例第12│
│ │ │ │面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條第4項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2│ │
│ │ │ │ │3925號鑑定書)。 │ │
│ │ │ │ │未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 │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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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 │壹顆│9至10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槍砲彈藥│
│ │ │ │(偵查卷│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 │刀械管制│
│ │ │ │第50頁反│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條例第12│
│ │ │ │面所示)│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條第4項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2│ │
│ │ │ │ │392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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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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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槍│數量│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所犯法條│
│ │彈名稱│ │像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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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管 │1支 │11至12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無 │
│ │ │ │(偵查卷│,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第50頁反│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 │面所示)│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02392號鑑定書) │ │
│ │ │ │ │(內政部103年5月5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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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氣槍│1支 │5至6 │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無 │
│ │(槍枝│ │ │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管制編│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號1102│ │ │ 丸試射3次,其中彈丸( │ │
│ │133533│ │ │ 直徑5.977mm、重量0.875│ │
│ │) │ │ │ g)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 │
│ │ │ │ │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 │
│ │ │ │ │ 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 │ │ │ │ 動能為18.8焦耳/平方公 │ │
│ │ │ │ │ 分。 │ │
│ │ │ │ │2.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 │
│ │ │ │ │ 秘書長81.6.11.秘台廳(│ │
│ │ │ │ │ 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 │ │
│ │ │ │ │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 │
│ │ │ │ │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 │
│ │ │ │ │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
│ │ │ │ │ 基準。 │ │
│ │ │ │ │3.殺傷力相關數據: │ │
│ │ │ │ │(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 │
│ │ │ │ │ 所之研究結果,彈丸 │ │
│ │ │ │ │ 單位積動能達20焦耳/│ │
│ │ │ │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 │
│ │ │ │ │ 入人體皮肉層。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 │
│ │ │ │ │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 │
│ │ │ │ │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 │
│ │ │ │ │ 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 │
│ │ │ │ │ 隻皮肉層。 │ │
│ │ │ │ │(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 │
│ │ │ │ │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 │
│ │ │ │ │ 磅(約為78.6焦耳) │ │
│ │ │ │ │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 │ │
│ │ │ │ │ 鬥能力。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02392號鑑定書) │ │
│ │ │ │ │4.比較扣案空氣槍及殺傷力│ │
│ │ │ │ │ 相關數據,足認該空氣槍│ │
│ │ │ │ │ 未具殺傷力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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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瓦斯氣│35個│ │ │ │
│ │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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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鋼珠子│1盒 │ │ │ │
│ │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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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鋼珠子│2個 │ │ │ │
│ │彈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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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槍│各1 │ │其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 │
│6 │(槍枝│個 │ │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86年│ │
│ │管制編│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號1102│ │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133532│ │ │組成零件。 │ │
│ │)內含│ │ │(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 │
│ │之金屬│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滑套、│ │ │ │ │
│ │金屬槍│ │ │ │ │
│ │身及金│ │ │ │ │
│ │屬彈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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