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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心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上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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