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54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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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係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稱
  4.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臺北縣蘆
  5. 三、95年間,丑○○以高智慧公司名義承攬「力行路漁市場」之
  6. 四、寅○○於95年2月間接任蘆洲市清潔隊隊長職務後,陳詩彰
  7. 五、寅○○與陳詩彰為前揭謀議既定後,寅○○乃指示負責監督
  8. 六、庚○○明知上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9. 七、庚○○與丑○○為前揭謀議既定,並俟蘆洲市公所於93年6
  10. 八、
  11. (一)關於浮報支出而詐領公款部分:
  12. (二)關於核銷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委員部分:
  13. (三)關於核銷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部分:
  14. (四)關於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部分:
  15. (五)關於核銷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之餐飲費用部分:
  16. 九、和財公司自95年間起,在其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蘆洲區○
  17.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18. 理由
  19. 一、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臺北縣調查站
  20. 二、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偵查中之陳述
  21.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2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23.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24.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
  25.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
  26.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27. 壹、事實認定:
  28. 一、關於被告庚○○係蘆洲市市民代表,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
  29. 二、次查,關於台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
  30. 三、關於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31. 四、關於「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32. 五、關於「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33. 六、關於「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34.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
  35. (二)經查:
  36. 七、關於「事實」欄「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
  37. 八、關於「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
  38.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
  39. (二)經查:
  40. (三)綜上,被告寅○○就此各部分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41. 貳、新舊法比較:
  42. 一、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8
  43. 二、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
  44.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45. 四、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46. 五、另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
  47. 參、論罪:
  48. 一、被告庚○○部分:
  49.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裁判時即98
  50. (二)被告庚○○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
  51. 二、被告寅○○、辛○○部分:
  52. (一)被告寅○○自95年2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
  53. (二)被告寅○○就「事實」欄「四」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54. (三)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至(五)
  55. (四)被告寅○○就「事實」欄「九」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56. (五)被告寅○○自97年10月7日偵訊時起,迄原審審理時均自
  57. (六)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58.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59. (八)被告辛○○係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兼任總務工
  60. (九)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61. 三、被告乙○○部分:
  62.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63.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五」所示,自95年11月間起至
  64.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七」所示,自95年10月間起至
  65.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於96年8月23日上
  66. (五)被告乙○○就「事實」欄「五」、「七」所示各圖利酉華
  67. (六)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五」、「七」、「九」所
  68. (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69.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70. (九)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71. 四、被告丑○○部分:
  72. (一)本件清境公司雖為乙級清除機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73. (二)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74. (三)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75. (四)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76. 五、被告壬○○、丙○○、癸○○部分:
  77. (一)被告丙○○係富基漁港餐廳副董事長,掌理該餐廳之會計
  78. (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譽揚洋行洋酒24,000元」、編號
  79. 壹、關於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
  8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就「事實」欄「四」所示對於違
  8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82. 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按月收受擔任酉華公
  83. 貳、關於被告寅○○、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8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
  85.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86. 三、訊據被告寅○○、辛○○固均坦承有「事實」欄「八」(二
  87. 四、經查:
  88. (一)關於「事實」欄「八」(二)即核銷購送「刮鬍刀禮盒」
  89. (二)關於「事實」欄「八」(三)即核銷「珍寶餐廳」消費款
  90. (三)關於「事實」欄「八」(四)即核銷「紅錵鐵板燒餐廳」
  91. (四)關於「事實」欄「八」(五)即核銷「海霸王餐廳」消費
  92. (五)依證人尹嘉郁、李昭賢、葉美蓮、蔡德興、許旭同、張力
  93. (六)綜上,公訴人就此各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94. 參、關於被告壬○○、丙○○、癸○○被訴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
  9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癸○○就「事實」欄
  96.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丙○○、癸○○就「事實」欄「八」
  97. 三、訊據被告壬○○、丙○○、癸○○固均坦承前揭違反商業會
  98. 四、經查:
  99. (一)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辛○○有無向你表示為何
  100. (二)次查,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富基漁港餐
  101. (三)另查,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辛○○有無
  102. (四)證人辛○○於調查時雖供稱:「(依你前述「富基漁港餐
  103. (五)綜上,被告壬○○、丙○○、癸○○雖各坦承有前揭填製
  104. 肆、關於被告乙○○被訴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為和財公司清運廢
  10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
  106. 二、經查,關於被告乙○○於96年8月22日,依共同被告寅○○
  107. 壹、被告庚○○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
  10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
  10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10.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
  111.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於前揭「93年7月起至95年9月
  112. 五、經查:
  113. (一)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印象每天
  114.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公訴人
  115. 貳、被告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部分(起訴書犯
  11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為使清境公司垃圾車得超趟、超
  117. 二、經查,被告丑○○固承認其為使清境公司之垃圾車得超趟、
  118. 參、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庚○○
  1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間,因得知負責清運
  120.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庚○○就此部分所為,各涉犯貪污治
  121. 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庚○
  122. 四、經查:
  123. (一)被告寅○○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124. (二)又查,①被告庚○○與被告寅○○於95年10月2日16時32
  125. (三)綜上,公訴人就所指被告寅○○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126. 肆、被告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127. 一、公訴意旨略以:
  128. (一)被告戊○○○係臺北縣蘆洲市市長,負有綜理全市政務之
  129. (二)被告戊○○○既知被告寅○○收受業者賄賂,遂分別於96
  130. (三)被告寅○○復銜被告戊○○○之命,核銷被告戊○○○在
  13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
  132. 三、經查:
  133.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134.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135.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
  136.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
  137.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138.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39. (二)被告乙○○上訴【關於「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
  140. 二、撤銷改判部分:
  141. (一)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判決部分:
  142. (二)撤銷改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43. 一、被告庚○○部分:
  144. 二、被告寅○○部分:
  145. 三、被告辛○○部分:
  146.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圖利和財公司(即起
  147. 五、被告壬○○、丙○○、癸○○部分:
  148. 一、被告庚○○部分:
  149. 二、被告寅○○部分:
  150.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151. (二)又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已如前述。
  152. 三、被告乙○○部分:
  153.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係認為被告丑○○自
  154.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略以:「‧‧‧酉華
  155.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其附表一「96年度」
  1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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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志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安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周佳弘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錦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蔡土龍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方宇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李修德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陳秀鳳
指定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李翁月娥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寅○○有罪及定應執行刑、辛○○、乙○○(關於「事實」欄「九」)、壬○○、丙○○、癸○○部分,均撤銷。

庚○○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伍年,各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各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十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關於「寅○○」部分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六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八、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三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三、六、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十四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關於「辛○○」部分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欄「九」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壹年。

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七罪,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寅○○被訴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無罪。

庚○○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稱「台北縣蘆洲市」或逕稱「蘆洲市」)第3 屆市民代表,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之權;

寅○○、乙○○分別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

廖欽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周騰芳、陳揮文(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蘆洲市公所設於蘆洲市復興路底堤防外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

蔡清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負責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機之工作;

辛○○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

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另丑○○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00巷0 號,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

蔡文聰(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清境公司司機;

黃建勳(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號,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洪明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高智慧公司司機;

曾世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0 號1 樓,下稱「佶陞公司」)負責人;

陳詩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贅列同條第3項)之行賄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負責人;

蔡振南係酉華公司司機;

壬○○係琮茂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巷0 號)實際負責人、丙○○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癸○○係巧味揚餐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實際負責該餐館業務,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子○○、甲○○【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贅列同條第3項)之行賄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係和財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稱「台北縣三重市」或逕稱「三重市○○○○○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和財公司」】負責人、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

林俊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贅列同條第3項)之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力行路之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漁市場(下稱「力行路漁市場」)從事環保資源回收業者;

李永茂(原名李木山)、李木溪(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係鴻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9 樓之2 ,下稱「鴻泰公司」)負責人並兼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廢棄物清除公會」)理事長、鴻泰公司司機。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 月24日,議決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10月1 日起實施(惟在此條例實施前,蘆洲市公所即已核可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之民間環保公司清除載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訂:「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新台幣(下同)480 元之轉運費用(200 元入場費及280 元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 元整為徵收基準(480 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處理費用約120 元)」,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

亦即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600 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1800元至2000元,價格低廉,且有合法名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

嗣蘆洲市公所於93年6 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後,丑○○明知清境公司係屬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即將清境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傾倒),且依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

惟其為獲取暴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除透過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庚○○向蘆洲市公所申請付費,而將忠義市場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以合法名義傾倒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外,並指示與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駕駛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夾帶清境公司另向蘆洲市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私運或夾帶等方式,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另因忠義市場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有限,清境公司若僅清除該市場廢棄物進入垃圾轉運場,利潤微薄。

詎丑○○與黃建勳、曾世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某日起,合資向不知情之地主江源洲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0號旁空地,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及佶陞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再以前揭私運或夾帶等方式,載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

三、95年間,丑○○以高智慧公司名義承攬「力行路漁市場」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結識於該市場內從事資源回收之林俊敏【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林俊敏獲知丑○○正在尋覓合法且價廉之廢棄物轉運場,又得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於同年間同意鴻泰公司得以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將該公司向三重市欣龍門市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遂告知丑○○,其與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人員熟識,可以協助打點管制站人員,安排鴻泰公司得以在清潔隊人員值班時段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

適因高智慧公司負責人黃建勳亦亟思將高智慧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其與丑○○均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即與鴻泰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茂商議違法進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經李永茂同意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與丑○○、黃建勳、林俊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向其客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鴻泰公司司機李木溪、高智慧公司司機洪明瞭及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清除載運,其方式為由李木溪駕駛上開得以進場之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直接進場,或將上開垃圾車之車牌拆下,改裝在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之垃圾車上,佯裝成鴻泰公司之垃圾車,由蔡文聰、洪明瞭各自駕駛進場,以此方式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丑○○、黃建勳並支付李永茂每車2000元之代價作為租金,另支付林俊敏每車60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四、寅○○於95年2 月間接任蘆洲市清潔隊隊長職務後,陳詩彰為確保獲准清除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下稱「大台北農集場」)廢棄物之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向私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超量、超趟進入上開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乃前往寅○○之辦公室,請求寅○○給予通融,寅○○見有利可圖,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酉華公司得以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但要求陳詩彰每月支付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作為寅○○同意包庇之對價,陳詩彰亦基於對於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予以同意,並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按月各交付10萬元賄款予寅○○收受,以此方式對於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寅○○因而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 月間止,按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之賄款共計190 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4 月,共計19個月,合計190 萬元),並指示負責監督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乙○○轉達,要求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五、寅○○與陳詩彰為前揭謀議既定後,寅○○乃指示負責監督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乙○○要求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

而乙○○在接獲寅○○前揭指示,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等人接獲乙○○前揭轉達指示時,雖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酉華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且依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用蘆洲市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核定酉華公司載運大台北農集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5噸,而明知寅○○前揭指示違法,竟仍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乙○○轉達寅○○前揭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等人,其等因而縱容酉華公司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事實,均不予管制,亦未登載於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酉華公司之垃圾車司機蔡振南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使該公司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六、庚○○明知上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乙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其與丑○○亦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惟因清境公司違法載運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 噸,丑○○為求庚○○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經謀議後,丑○○即自95年10月間起,以每日8 噸、每噸1300元,而以每日1 萬元計算之對價,於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女蔡安順、蔡憶萍至庚○○住處,各交付30萬元現金予庚○○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其中由丑○○囑由蔡安順代交3 次,託由蔡憶萍代交1 次,其餘各次均係由丑○○親自交付),庚○○則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且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乃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本人及丑○○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之犯意,按月各收受丑○○或丑○○囑由其子女蔡安順、蔡憶萍各交付之賄款,並憑恃其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正常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詳如後「七」部分所示),除使蘆洲市公所短收規費外,並使蘆洲市公所仍需支付廢棄物最終進入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用,清境公司則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而庚○○則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丑○○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萬元後,計每月各向丑○○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共向丑○○收受取得441 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每月21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共計21個月,合計441 萬元)。

七、庚○○與丑○○為前揭謀議既定,並俟蘆洲市公所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後,遂由丑○○指示清境公司之司機蔡文聰駕駛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期間若遇有清潔隊人員盤查時,丑○○或蔡文聰便立即聯繫庚○○,由庚○○出面致電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隊轉運組組長乙○○,或親自至轉運站現場施壓加以排除。

另寅○○既收受前開賄款,遂亦指示乙○○要求蘆洲市垃圾轉運場管制站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清境公司進場車輛噸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

而乙○○在接獲寅○○前揭指示或庚○○來電,或於庚○○親自至現場施壓,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等人接獲乙○○前揭轉達指示時,雖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且依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用蘆洲市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而明知寅○○前揭指示違法,竟仍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乙○○轉達寅○○前揭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等人,縱容清境公司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而不予管制,亦未登載於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使該公司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八、

(一)關於浮報支出而詐領公款部分:寅○○明知不得以浮報支出之方式,詐領政府公款,竟與負責管理盧洲市清潔隊零用金之清潔隊員辛○○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97年間,由寅○○指示辛○○,利用清潔隊舉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聯誼餐會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辛○○乃尋求與清潔隊有業務往來之琮茂商行主辦會計人員壬○○、富基漁港餐廳主辦會計人員丙○○及巧味揚餐館主辦會計人員癸○○,配合開立金額較高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

而壬○○、丙○○、癸○○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其等為求能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繼續合作,竟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各該商行名義,各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品名或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壬○○係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 (係於97年5 月20日接續開立)、5與6 (係於97年6 月6 日接續開立)所示之統一發票;

丙○○係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

癸○○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各交予辛○○,辛○○則於取得上開金額或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各該不實之支出金額,各填載在其執掌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各蓋用其職章,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將各該不實之公文書,各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各核定撥款,各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暨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辛○○於96、97年度,分別自蘆洲市公所取得前揭浮報詐領之款項共計24萬元後,均將各該筆詐得之款項交給寅○○挪為私用。

(二)關於核銷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委員部分:緣時任蘆洲市長之戊○○○【其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均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於96年5 月間,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寅○○致贈禮品予該寺各委員,寅○○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禮盒之花費,竟與辛○○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5 月23日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核銷上開款項,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 里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96年5 月28日所開立,內容為「刮鬍刀、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寅○○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戊○○○(甲)」職章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元之刮鬍刀禮盒,共計約40餘盒,分送給湧蓮寺各委員,而非蘆洲市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

爾後,再由辛○○於96年6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致緯公司開立之日期為96年5 月28日、金額為91,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寅○○、辛○○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各委員之花費。

(三)關於核銷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部分:寅○○與辛○○均明知96年6 月1 日並未在蘆洲市○○路000 號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5 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寅○○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戊○○○(甲)」職章決行。

爾後,再由辛○○於96年6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6 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6 月4 日、金額為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28,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寅○○、辛○○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四)關於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部分:寅○○為能順利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40,260元,即與辛○○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7 月5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寅○○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戊○○○(甲)」職章決行。

爾後,再由辛○○於96年7 月1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7 月7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金額為37,422元之統一發票1 紙、壬○○擔任負責人之琮茂商行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實際消費金額9,800元,但開立金額52,060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寅○○、辛○○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與媒體記者,在臺北市紅錵鐵板燒,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五)關於核銷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之餐飲費用部分: 寅○○與辛○○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慰勞溪乾里環保志工,並非係在96年10月24日舉辦,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上開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寅○○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戊○○○(甲)」職章決行。

爾後,再由辛○○於96年10月2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海霸王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金額為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寅○○、辛○○則以撥付之上開款項作為96年8 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之花費。

九、和財公司自95年間起,在其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蘆洲區○○路000 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

寅○○與己○○均明知由子○○擔任負責人之和財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且和財公司前揭實際營業地點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依法應予稽查、取締,且和財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資源回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不得代該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

竟因子○○為確保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免遭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稽查、裁罰,而與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甲○○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6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三所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寅○○、己○○喝花酒,並由子○○或甲○○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寅○○與己○○均明知前揭花酒飲宴與其等前揭稽查、取締之職務行為有關,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子○○、甲○○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飲宴之不正利益,因而違背職務,對於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未加以稽查、取締及裁罰,總計寅○○接受子○○、甲○○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以喝花酒方式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5,083元。

寅○○因收受前揭不正利益,不僅因此未對和財公司前揭違規行為加以查緝、舉發或取締,更於96年8 月22日,應子○○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乙○○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雖明知寅○○前揭指示違法,仍於96年8 月23日上午層轉寅○○之指示予不知和財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清潔隊雇員蔡清溪,而蔡清溪接獲指示後,竟與乙○○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由蔡清溪於當日駕駛蘆洲市清潔隊所屬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共18公噸)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而直接圖和財公司之不法利益,致和財公司獲得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計37,404元(計算式:每噸2,078 元×18噸=37,404元)之利益,寅○○則因此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仍稱「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子、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前揭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應認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或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庚○○向其收款之事實經過,固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過往事實而為之任意陳述,惟對於被告庚○○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未經具結,而就此部分有關之案情判斷,已得以丑○○其餘供述,取得與其前揭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以該其他證據代替,即可達到同一目的,是被告丑○○前揭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非證明被告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資料,不具必要性,依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乃於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為前揭規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經查,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此部分陳述既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得為證據。

被告庚○○雖爭執共同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部分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丑○○、寅○○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部分,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偵查中各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丑○○、寅○○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偵查中所為如前揭「二(二)」所示之陳述部分,各就被告丑○○或寅○○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寅○○、辛○○、丑○○、壬○○、丙○○、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或以書狀表示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5 頁、第201 頁、卷三第15至16頁、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150 頁、第16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前揭被告(除寅○○外)及其等辯護人(含被告寅○○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反面),且其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就被告寅○○、辛○○、丑○○、壬○○、丙○○、癸○○、乙○○而言,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5 頁、第201頁、卷三第15至16頁、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150 頁、第16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前揭被告(除寅○○外)及其等辯護人(含被告寅○○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至18頁反面),且其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被告庚○○係蘆洲市市民代表,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之權;

被告寅○○、乙○○各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

被告辛○○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

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丑○○則係清境公司負責人;

被告壬○○係琮茂商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富基漁港餐廳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係巧味揚餐館負責人林義生之妻,實際負責該餐館業務,其等三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同案被告廖欽宏、己○○、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周騰芳、陳揮文、蔡清溪等人各擔任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職務,各負責如各該部分所示,均與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或負責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機之工作等有關廢棄物清理有關之職務,渠等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又同案被告蔡文聰(已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清境公司司機、黃建勳係高智慧公司負責人、洪明瞭係高智慧公司司機、曾世忠係佶陞公司負責人、陳詩彰係酉華公司負責人、蔡振南係酉華公司司機、子○○及甲○○各係和財公司負責人、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林俊敏係在力行路漁市場從事環保資源回收業者、李永茂係鴻泰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廢棄物清除公會理事長、李木溪係鴻泰公司司機,而黃建勳、洪明瞭、蔡振南、李永茂、李木溪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或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罪,陳詩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及子○○、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林俊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均經原審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寅○○、辛○○、丑○○、壬○○、丙○○、癸○○、乙○○及前揭共犯或證人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原審關於前揭各同案被告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自堪採認。

二、次查,關於台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 月24日,議決通過「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訂:「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480 元之轉運費用(200 元入場費及280 元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 元整為徵收基準(480 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處理費用約120 元)。」

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

並自93年10月1 日起實施,故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必要成本600 元,而此項收費標準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每噸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除價格低廉外,並有合法名義(惟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之事實,此有前揭「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下稱偵18647 號)卷三第99至101 頁】,並為被告庚○○、寅○○、辛○○、丑○○及乙○○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是蘆洲市公所雖於93年6 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惟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事實,自為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被告庚○○、分別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長、轉運組組長之被告寅○○、乙○○,及從事垃圾清運事業之被告丑○○等人所明知之事實。

另關於被告丑○○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係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即將清境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傾倒,此自為被告丑○○所明知之事實。

三、關於前揭「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卷七第111 至112頁、第282 至302 頁、卷十一第135 至169 之1 頁、本院卷一第261 至268 頁、卷二第109 至140 頁、第164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乙○○、黃建勳、曾世忠、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各於調查、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 至116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74 至186 頁、第193 至196 頁、第285 至288 頁、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下稱偵21351 號)卷第42至55頁、第112 至124 頁、第192 至218 頁、第220 至231 頁、第246 至250 頁、第290 至293 頁、第333 至344 頁、偵18647 號卷三第647 至650 頁、第652 至654 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相符,復有被告丑○○於五股鄉登林路私設轉運站之現場照片94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月18日稽查紀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丑○○與洪明瞭各於95年11月6 日10時48分50秒、10時52分25秒、同年月9 日16時6 分27秒、同年月11日10時40分34秒、同年月17日13時1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丑○○與李木溪、洪明瞭、許榮秋各於95年11月1 日16時45分45秒、16時46分23秒、同年月6 日10時52分25秒、同年月7日13時31分55秒、13時32分35秒、13時55分31秒、13時56分47秒、同年月9 日16時10分30秒、同年月17日9 時59分54秒、10時1 分23秒、13時34分39秒、同年12月3 日16時22分4秒、16時23分34秒、16時32分25秒、16時33分2 秒、96年1月15日21時20分45秒、同年月18日17時42分57秒、17時4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21351 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51 至276 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下稱偵25959 號卷)一第262 至265 頁】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丑○○就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30 至237 頁、第243 至255 頁、卷二第347 至356 頁、第421 至427 頁、原審卷三第104 至106 頁、卷七第3 至5 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12至25頁、第10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彰、廖欽宏、周明華、陳惠美、蔡振南、證人林忠勇各於調查、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他字卷第138 至151 頁、第159 至162 之1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70 至173 頁、偵18647 號卷一第23至30頁、第144 至155頁、第157 至164 頁、第182 至190 頁、卷三第598 至607頁、第614 至618 頁、偵25959 號卷一第266 至269 頁、第273 至276 頁、第398 至402 頁)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乙○○與廖欽宏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乙○○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97年3 月23日19時19分55秒陳惠美與陳詩彰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 月29日16時2分57秒簡春福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詩彰與寅○○分別於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8 月1 日10時28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第193 頁、第229 頁、偵18647 號卷一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148 頁、第195 頁、偵25959 號卷二第399 頁)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寅○○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九」)等部分:經查,此各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他字卷第105 至116 頁、第121至124 頁、第285 至288 頁、偵18647 號卷第二第269 至277 頁、原審卷三第84至86頁、卷六第258 至281 頁、卷七第3 至5 頁、第97至99頁、第325 至344 頁、卷十一第135-169 之1 頁、本院卷一第235-244 頁、卷二第109-140 頁、第164-1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己○○、證人林忠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蔡文聰(庚○○等三人均係關於「事實」欄「五」部分)、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陳詩彰等三人均係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於調查、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他字卷第84至92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8 至151 頁、第159 至162 之1 頁、第174 至186 頁、第193 至196 頁、第199 至207 頁、第214 至223 頁、偵18647 號卷一第23至30頁、第76至87頁、第144 至155 頁、第157 至164 頁、第176 至180 頁、第182 至190 頁、第192 至200 頁、第202 至210 頁、偵21351號卷第128 至135 頁、第149 至155 頁、第301 至310 頁、卷三第598 至607 頁、第614 至619 頁、偵25959 號卷一第230 至237 頁、第243 至256 頁、第266 至269 頁、第273至276 頁、卷二第347 至356 頁、第398 至402 頁、第421至427 頁)相符,復有庚○○與乙○○於97年1 月28日12時1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丑○○與庚○○於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乙○○於96年9 月19日11時5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丑○○於97年4 月2 日11時5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乙○○分別於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同年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與廖欽宏於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調查站97年7 月9 日板肅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97年6 月1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蒐證照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08 至113 頁、第117至119 頁、第148 頁、第181 頁、第184 頁、偵18647 號卷一第16頁、第148 頁、卷二第434 至488 頁)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忠義市場係其選區,因該市場垃圾原外包處理之收費很貴,經攤販反應後,其乃拜託共同被告丑○○以較便宜之費用幫忠義市場載運垃圾,並由其協助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將垃圾載入蘆洲市垃圾轉運站傾倒,又因丑○○住五股,如逾期繳交規費,蘆洲市公所即不准載運垃圾進場,丑○○才委託其幫忙繳費,其係向蘆洲市公所繳納5 噸垃圾之費用,自未向丑○○收取8 噸的錢。

在共同被告寅○○於95年2 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後,蘆洲市垃圾轉運站一開始仍按車趟計價,嗣約一年後改為秤重計價,轉運站清潔隊員因此要求丑○○運回超量或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其並未因此去找寅○○,但丑○○被清潔隊員抓到時,有打電話要其至現場關心,其有至現場向寅○○建議如因節慶關係,垃圾量較多時,應可通融業者多載一點垃圾進場,此係因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負責監督市政,並為選民服務所致,並未因此向丑○○收賄云云。

被告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基於選民服務,才介紹忠義市場給清境公司清運垃圾,並協助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載運忠義市場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

被告庚○○與丑○○彼此熟識,丑○○係以擔任民意代表之庚○○與蘆洲市公所之人事較為熟悉,才委由庚○○代清境公司繳納清潔費用,此由本件搜索庚○○住處時,當場查扣之聲請書及代繳清潔費收據,及證人丑○○、蔡安順、蔡憶萍證稱其等交予被告庚○○之款項,並非行賄,而係為了繳交清潔費予蘆洲市公所等語,即足證丑○○與庚○○間就此部分之金錢往來並非賄款等語。

(二)經查:1.關於被告庚○○係蘆洲市第3 屆市民代表,共同被告丑○○係清境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寅○○則自95年2 月間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及被告庚○○有幫共同被告丑○○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忠義市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清潔費(即使用蘆洲市公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係由庚○○繳交予蘆洲市公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共同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偵18647 號卷一第84至87頁、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卷七第282 至302 頁、第135 至169 之1頁),並有清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忠義市場於97年5 月29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253 至256 頁)可稽,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另關於清境公司有違法載運或夾帶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 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頁),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2.關於共同被告丑○○為求被告庚○○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乃自95年10月間起,按每日8 噸、每噸1300元,而以每日1 萬元計算,每月以30萬元計算,而在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女蔡安順、蔡憶萍至庚○○住處,各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或其不知情之妻子林子軒(其中由丑○○囑由蔡安順代交3 次,託由蔡憶萍代交1 次,其餘各次均係由丑○○親自交付)收受,而被告庚○○雖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雖明知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惟為謀取其私人不法利益,乃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及清境公司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按月各收受丑○○或丑○○囑由其子女蔡安順、蔡憶萍各交付之前揭賄款,並憑恃其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正常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障礙,使清境公司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被告庚○○因而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丑○○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後,計每月各向丑○○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收受取得441 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每月21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共計21個月,合計441 萬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⑴證人丑○○於97年7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清境公司確有超載廢棄物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係渠指示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載入場傾倒,當時渠係與被告庚○○協商,由渠以忠義市場名義申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每日8噸,每噸1300元,每月固定支付30萬元給庚○○,於每月月初拿現金給庚○○收受,伊只管每日可以進8 噸的垃圾到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其中僅有5 噸係由忠義市場產生之垃圾,其餘均係夾帶渠另向中原市場收取之垃圾,庚○○亦知悉渠有夾帶中原市場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並負責協調蘆洲市清潔隊,讓渠每日得載運8 噸垃圾進入轉運站,渠雖不知道為何蘆洲市清潔隊員會同意清境公司每日清運8 噸垃圾進場,但只要清境公司被抓到超重,或清運垃圾進場時,遭清潔隊人員刁難,渠均係找庚○○負責處理。

另渠當時係與庚○○談妥按每日8 噸計費,並不知庚○○僅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每日進場5 噸垃圾等語(見偵18647 號卷第84至8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與被告庚○○認識多久?)本案是97年起訴,我與被告庚○○應該是在被起訴前2 、3 年認識,‧‧‧。」

、「(你有無成立公司?)有,清境環保公司,我是負責人。」

、「【在蘆洲的忠義市場由你們清運,你們是否繳交清潔費用給當時的市公所(現改為區公所)?】不是,我是把清潔費用繳給被告庚○○,是被告庚○○每個月去市公所繳費的。」

、「(你是否有印象每天的噸數約多少?)‧‧‧,後來都是繳8 噸的錢。」

、「(你每月約付多少錢給被告庚○○?)大概30萬元。」

、「(1 噸的費用多少?)我算大概是1300元。」

、「(你的司機有無反映給你說,垃圾進到轉運站時有超次、超量的情形?你是否知道公司每天會運送多少的量、多少車次到轉運站?)說幾噸就會倒幾噸,轉運站有什麼事情管理員會跟司機說,然後司機才會告訴我,我轉告被告庚○○。」

、「(被告庚○○說有幾噸你就進幾噸,是否如此?)是。」

、「(你確定是8 噸,‧‧‧?)是。」

、「(你當時所繳的清潔費就是繳8 噸的錢給被告庚○○,‧‧‧?)是。」

、「(你如何確定你的車輛一個月進的車次跟噸數的費用為何?)規定每天只能進1 輛垃圾車,但是我的垃圾車容量裝滿就是8 噸上下,若是下雨天就會比較重,天氣好就會比較輕,我每天就是付8 噸錢。」

、「(你的司機有無反應過已經超量,所以原車回來,或是打電話給你,你再做後續的處理?)如果司機有反應回來,我就會跟林代表說。」

、「(你的意思是,林代表會幫你處理?)當然,這個部分是他的事情,我單純幫林代表處理忠義市場,所以這是他的事情,‧‧‧。」

、「(為何被告庚○○跟你收錢卻沒有給你收據?)繳費是被告庚○○在繳的,我是跟被告庚○○約定好,每天裝1 輛垃圾車的垃圾,要付給他1 萬,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庚○○自己的事情。」

、「(你付給被告庚○○錢的目的是要他如何使用,還是要請被告庚○○代繳清潔費,‧‧‧?)被告庚○○是說要去繳垃圾費,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

、「(若你公司的垃圾車產生進場困難時,被告庚○○會去解決,是否如此?)是。」

、「(忠義市場當初有跟你簽契約,契約上是否有載明每天請你載運的垃圾量為5 噸?)我不清楚,契約是被告庚○○去簽的‧‧‧我沒有看過契約書。」

、「(所以一噸1300元是你與被告庚○○約定的價錢?)是。」

、「(被告庚○○要繳多少錢你會不會去管?)不會。」

、「(被告庚○○要如何運用這筆錢你會不會管?)不會。」

、「(因被告庚○○會幫你處理事情,每噸給被告庚○○1300元,你是否覺得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給被告庚○○的?)反正我們就是私底下跟被告庚○○約定,1 噸是1300元,大約是8 噸,我們一天一趟,有進去就會付給被告庚○○1 萬元。」

、「(這個部分是不是說你反正將錢交給被告庚○○,清潔隊那裡若有什麼事情就是請被告庚○○幫你處理?)對,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純粹幫被告庚○○代工,所以市公所那邊有什麼事情,也是被告庚○○接洽,我有問題就跟他報告,他自己處理。」

、「到最後面都是8 噸進場‧‧‧,那一部車子的容量正常就是8 噸。

若下雨天就會比較重,晴天就會比較輕,但平均量都是在8 噸。」

、「(你方才講到這個錢給被告庚○○,你是否會想說若市公所有問題就交由被告庚○○處理?)我自己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進場的跟市公所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契約也是被告庚○○簽約的,付錢什麼也是被告庚○○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3 頁反面至294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女蔡憶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關於清境公司協助忠義市場載運廢棄物到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之詳情,是否如妳今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言?)是。

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業務等相關細節,都是由代表庚○○與清境公司進行聯繫的,所以關於忠義市場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清運契約,或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接洽,都是由庚○○在處理,清境公司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蘆洲市公所對口的管道,我並沒有收過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收付款通知或單據,所以實際上針對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並不清楚。」

、「(清境公司每個月要付費給蘆洲市公所嗎?)不用。

這個部分是由庚○○負責支付給公所,清境公司每個月,會固定交付庚○○20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應該就有包括給付給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

、「(妳曾經代丑○○轉交款項給庚○○?)是,‧‧‧我有幫忙交付過一次,時間不清楚,確定不是今年,地點在永安南路,不知是庚○○的服務處還住家,我是自己去的,當時好像有客人在場,但我不曉得是誰,我把錢交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爸聯絡,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曉得金額多少,忘記是用牛皮紙袋還塑膠袋,但確實有包住,也有一定的厚度。」

、「(妳曾經有一次依照妳父親的指示轉交現金給被告庚○○,妳為何會知道那一筆現金的金額大約是20至30萬元之間?)拿起來的感覺跟厚度大概是20至30萬元。」

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124 至126 頁、原審卷七第295 至298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子蔡安順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交付現金或其他款項給被告庚○○?)我沒有親手交給被告庚○○,我有印象的是我父親交代我拿錢到被告庚○○的服務處,但是是碰到被告庚○○的老婆,因為我的公司在蘆洲,在上班的途中把錢送過去。」

、「(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曾提到每天就是要給8 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 萬多元給被告庚○○,每月總數約要支付20至30萬元,為何會知道至些支付金錢的過程及內容?)這應該是我回到家之後,大家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的。」

,並稱伊曾幫丑○○送過3 次現金或支票給被告庚○○,其中印象最深的是在97年4 月1日,伊父親丑○○有交待伊拿現金20餘萬元及一張2 萬元客票給被告庚○○,伊係交給被告庚○○配偶收受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原審卷七第298 頁反面至301 頁),互核大致相符。

又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就伊等各交予前揭款項予被告庚○○或其配偶之金額,雖均係證稱「(大約)20至30萬元」,另證人蔡安順雖證稱「每天『大約要支付1 萬多元』給被告庚○○」,而未能明確證述共同被告丑○○或清境公司係按每日「1 萬元」,每月以「30萬元」計算,故伊等父親丑○○委由伊等交予被告庚○○(或其配偶)之前揭現金均係「30萬元」,而非「約30萬元」,惟此應係伊等均係依照父親丑○○囑託而各交付前揭款項,在交付過程並未實際予以點算所致。

而經互核前揭事證,堪認證人蔡安順所稱「每天就是要給8 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庚○○」,所指「每噸1000多元」即係共同被告丑○○所稱「每噸1300元」,是蔡安順所指「每天大約要支付1 萬多元」自有所據,而此部分金額,經參照丑○○前揭證述,堪認依「8 噸」,每噸「1300元」計算結果,本應每日支付「10,400元」(計算式:8 ×1300=10,400 ),惟經丑○○與被告庚○○商議結果,將尾數去除,僅按每日「10000 元」計算。

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證人蔡憶萍陳稱伊交付「有一定的厚度」之現金,金額亦係「30萬元」。

從而,共同被告丑○○及其委由蔡憶萍、蔡安順於前揭期間,按月交予被告庚○○(或其配偶)收受之前揭現金,各係「30萬元」,並非「20至30萬元」,及被告庚○○確有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丑○○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後,計每月各向丑○○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收受取得441 萬元(計算式:每月21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共計21個月,合計441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庚○○辯稱其僅向共同被告丑○○收取需繳納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並未另向丑○○收受其他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⑵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有無跟你說若控制在規定的量,是否可以多載幾趟?)我是不允許被告庚○○增加趟數。」

、「(被告庚○○有無跟你要求?)我不記得,但我只記得依照申請書的量,被告庚○○每天只能進1 趟,但就是那1 趟的垃圾夾帶有超量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1 頁)。

另證人乙○○於97年8 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其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時,隊長寅○○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因忠義市場垃圾處理有市民代表庚○○的壓力,要其等不要管超量多少的問題,只要注意車次及是否夾帶工廠垃圾,所以忠義市場垃圾一向超量,‧‧‧,97年農曆年後,因轉運站送至八里焚化爐或掩埋場之數量有逐漸增加趨勢,為達垃圾減量,寅○○指示其向忠義市場垃圾清運司機要求將每車次重量降至7 噸,其有如實轉達,而依卷附通聯紀錄內容所示,清境公司平日每車次應該都有超量至8 噸;

庚○○經常出面關切忠義市場之垃圾清運,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伊不同意,庚○○有時會直接找隊長寅○○幫忙增加車次,寅○○同意後會指示伊配合辦理,因寅○○係其直屬長官,其只能遵照辦理、服從命令,又因其有時會請假,故向副組長廖欽宏及管制站人員陳文仲、簡春福、周騰芳等人轉達隊長寅○○要求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就好。

另如寅○○有指示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時,其亦會將寅○○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之指示,轉告廖欽宏及上開管制站人員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二第275 至278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得到被告庚○○任何給你的電話或其他方式來告訴你對於清潔車出入的管制行為?)有。

我曾接過被告庚○○的電話。」

、「(電話內容說什麼?)大概就是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庚○○,被告庚○○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

、「(在你的印象中,忠義市場清潔車的情形沒有超量紀錄,是否如此?)印象中,以我的專業來判斷,那麼大的車一定載了不只5 噸。

」、「(你認為有無8 噸?)應該有,這個我們有向隊長回報過,隊長指示還是讓8 噸的垃圾車進去。」

、「(你為何不質疑隊長指示的命令?)一般我們都是聽長官的,我們有回報給隊長,這不是我們的權責。」

、「(你印象中接到被告庚○○的電話幾次?)不記得幾次。」

、「(印象中接到被告庚○○的電話內容為何?)垃圾的問題,垃圾量比較多。」

、「(是否為你方才說的因為量超過所以原車回去?)一般會讓垃圾車回去就是因為夾帶非市場垃圾,就是不符合規定才會讓他回去。」

、「(有無其他不符合規定的事情?)除了這個以外,被告庚○○跟隊長說7 、8 噸,被告庚○○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

、「(你在調查局說被告庚○○經常出現、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被告庚○○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你不同意,被告庚○○有時會找蘆洲清潔隊隊長寅○○幫忙增加車次,寅○○同意後會指示你配合辦理,是否如此?)是。」

、「(有關於超量的部分,寅○○有無告訴你們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超量的話,寅○○說差不多7 、8 噸的範圍內就放行。」

、「(被告庚○○自己有無常常打電話給你?)偶爾。」

、「(被告庚○○打電話給你目的為何?)忠義市場的垃圾的事情。」

、「(忠義市場垃圾的何事?)被我們退回時,被告庚○○就叫我不要退回,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要增加車次,我說我無法決定,叫他去問隊長。」

、「(你是否後來才知道申請的量只有5 噸?)是。」

、「(有關忠義市場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若有需要協調,都是由被告庚○○出面或是清境公司的人?)一般都是被告庚○○。」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4 頁反面至339 頁),互核相符。

另證人廖欽宏於97年8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其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時,乙○○有向渠及其他管制站人員表示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即可,若被告寅○○指示增加車次時,就讓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超次進場,另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也有夾帶非市場廢棄物進場的情形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二第151 至15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之前在擔任蘆洲清潔隊的副組長時,有無遇過清境公司垃圾車超量之情形?)有。」

、「(你在調查站說隊長寅○○有交代組長乙○○告訴你們說,市場的清運業者有超量、超載進場,你們就讓他們進場倒垃圾,乙○○告訴你這確實是寅○○的指示,你們聽了只好放行,是否實在?)實在。」

、「(為何要放行忠義市場的垃圾車超量載運進場?是否有人指示你?)是隊長寅○○指示我。」

、「(是隊長直接指示你?還是透過何人轉告?)透過電話或是組長乙○○跟我講。」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0 至344 頁),核與證人寅○○、乙○○前揭證述亦相符,堪予採認。

是被告庚○○確有憑恃其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正常運作之身分,乃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遇有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經共同被告丑○○通知時,由其出面或以電話方式向各該清潔隊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障礙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另觀諸卷附①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寅○○於95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②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③共同被告丑○○與蔡文聰於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④共同被告丑○○與被告庚○○於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許、⑤共同被告丑○○與蔡文聰於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許、⑥共同被告寅○○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於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⑦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6年9 月26日11時16分許、⑧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於96年9 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⑩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7年4 月1 日12時57分許、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⑫被告庚○○與其配偶於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⑬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於97年4 月1 日13時48分許,分別有如下所示之數段對話:①「(寅○○):喂!(庚○○):大仔~~(寅○○):嗯~(庚○○):8 點加碼!(寅○○):8 點喔!(庚○○):嗯,加碼!(寅○○):好!(庚○○):好!」〈以上通話時間: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

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②「(丑○○):‧‧‧這2 天都拼大的出來,都處理沒路你知道嗎,這2 天叫他不要再磅了,讓我們方便一下,也剩這3 天而已!(庚○○):駱駝他老母刁起來,老闆的婆婆,他在忙,我們也忙,我們就沒有去找他,這個你就知道!(丑○○):多500kg 就你突回去!(庚○○):對嗎?(丑○○):會哦,所以才說這2 天拜託一下,跟煌仔講一下就可以了啦!(庚○○):煌仔也是聽他的。

(丑○○):不講他看滿就拖出磅了。

(庚○○):這2天他也沒空不是?(丑○○):他平常是沒有每天磅,但是就是想到臨時就拖去磅了!(庚○○):沒關係,你照走啦,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啦,那傢伙懶蠻(臺語)。

(丑○○):好啦!(庚○○):如果閃不過再打電話給我啦!(丑○○):好啦!」〈以上通話時間:96年2 月15日11時27分許;

見他字卷第248 頁〉 ③「(丑○○):怎樣?(蔡文聰):阿不拉說中午隊長有去耶!(丑○○):那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就好了。

(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他說差不多7 噸而已耶!(丑○○):咦!(蔡文聰):阿不拉啦~他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5 (噸的錢)嘛~說多的差不多到7 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怎麼講,跟隊長這樣啦。

(丑○○):這多也是7 噸,7 噸多而已,也沒辦法擠到8 噸,就算厲害也是擠到8噸而已。

(蔡文聰):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

(丑○○):他們自己去「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噸的!(蔡文聰):就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

(丑○○):本來就是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係?(蔡文聰):好。

(丑○○):那也沒有差多少。

(蔡文聰):好,我了解。

(丑○○):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

(丑○○):我去跟他講。

(蔡文聰):好。」

〈以上通話時間: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

見他字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④「(庚○○);

兄弟,你好!(丑○○):兄弟,老大那邊你自己進去跟他講啦!(庚○○):咦?(丑○○):老大那邊剛才進去又在那邊‧‧‧組長說老大早上有進去啦!(庚○○):有交代什麼?(丑○○):就交代說明天進去要降(量)啦!(庚○○):降什麼?啊,明天剛好禮拜六喔?(丑○○):他說明天要降量啦!(庚○○):降什麼量啊?(丑○○):降「入」的量啊!降什麼量?(庚○○):他怎麼沒跟我說?(丑○○):啊,那天我不是跟你講,就是組長‧‧‧(庚○○):他要一個量給我們啊,叫我們降多少?(丑○○):我不知道啊,說要降到剩7 啊!(庚○○):啊?(丑○○):降到剩7 !(庚○○):還要過磅嗎?(丑○○):應該是的樣子。

(庚○○):降到剩7 ?(丑○○):對啊!(庚○○):我那問你說有沒有底價,你說沒有?(丑○○):啊?(庚○○):是要送給組長嗎?(丑○○):對啊,他說老大交代組長的,說要降啊!(庚○○):降量給他們就對了?(丑○○):啊!(庚○○):我們就已經1台了‧‧‧用1 台寫啊!(丑○○):我就不知道‧‧‧(庚○○):你就照標準,我們標準一台多少,給他寫就好啦!(丑○○):他就不是叫我們寫啊‧‧‧(庚○○):沒關係‧‧‧一台進去,看他要怎麼講?(丑○○):他就不是叫我們‧‧‧聽不懂?(庚○○):啊?(丑○○):他就不是叫我們寫。

(庚○○):不是這樣,要怎麼送?你說這樣,我聽不懂。

你聽得懂嗎?(丑○○):有啦,他現在就是叫我們明天量不能入超過啦!要7 就好啦!(庚○○):‧‧‧就讓他一台進去,他又不要磅‧‧‧你就照8 就好了,那台也是差不多8 多而已。

(丑○○):你就跟他說一下‧‧‧跟那個講一下。

(庚○○):‧‧‧(模糊不清)大概也是8 而已。

(丑○○):這就你跟他講一下嘛!(庚○○):我不是有講‧‧‧也是8 (噸)而已!(丑○○):‧‧‧他現在就不要啊!他就是交代裡面的組長,說明天開始就要降了,三月初一就要降了。

(庚○○):他來要過磅?(丑○○):這我就不曉得,也不知道有沒有要磅?(庚○○):他又沒講,你就照這樣給他開去,管他的!(丑○○):這你要跟他講才對!(庚○○):組長嗎?(丑○○):對啦!(庚○○):等下我去找他‧‧‧。」

〈以上通話時間: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許;

見他字卷第250頁正反面、偵18647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 ⑤「(蔡文聰):喂!(丑○○):文聰,你進去了嗎?(蔡文聰):我進去了。

(丑○○):有說什麼嗎?(蔡文聰):有啊!他說敏志昨天有進去找他啦!他說最多可以進7 噸7 啦!(丑○○):多少?(蔡文聰):7 噸7 啦!(丑○○):你說那差不多啦!(蔡文聰):組長說他有跟敏志說,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他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啦!2 個在那邊,那邊有厝神明啊!組長找他說我們2 個在神明面前說啦!你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你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這樣!他是這樣說給我聽,我說好啦!我跟組長說我也沒有塞滿啊!大家儘量,也不要讓他難做人啊!(丑○○):是啦!反正你就照這樣出啦!然後你說我也沒有塞滿!你看也知道啊!(蔡文聰):嗯!我後面也沒有塞滿!板子也沒有下去然後給他看。

(丑○○):嗯!對啊!就像我昨天跟你講的,反正相差也是只有1 嘴垃圾而已!也就不用理他了。

(蔡文聰):他說昨天敏志有跑到場裡找他。

(丑○○):有啊!有啊!我知道,我昨天結束也才往你那邊去,也才跟你講。

(蔡文聰):組長本來是說7 噸,後來說最多只能到7 噸7 這樣啦!(丑○○):唉!他那個也真是屎尿!相差也只是一點而已。

(蔡文聰):他再問我說敏志是跟你拿多少噸的錢啦!他說不能太多啊!他說他有跟敏志說人家現在垃圾減量,沒有那麼多,你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丑○○):他本來就切8 噸的錢啊!(蔡文聰):對啊!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 噸的錢啊!他說現在比較少,有跟敏志說現在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說2 個在神明那邊發誓!哈!哈!(丑○○):不用理他啦!反正你就照這樣處理就好了。

(蔡文聰):反正我就後面裝少一點,可以蓋得進去這樣就好了。

(丑○○):嗯~你就後面可以蓋得進去就好了。

(蔡文聰):不要說後面斗仔蓋上去,剛好滿出來這樣就好了~(丑○○):不要說塞成垃圾蓋下去,還擠不下去,滿出來~這樣就好了。

(蔡文聰):嗯。

(丑○○):這樣相差也差不多只有1 嘴垃圾而已!(蔡文聰):是啦!差不多啦!」〈以上通話時間: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許;

見他字卷第251 頁正反面、偵18647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⑥「(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我!你是有得罪代表嗎?(寅○○):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他就是看1臺能不能讓他進3 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沒辦法,他1臺就擠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本來就不合了!喂~(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

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⑦「(丑○○):我有一件事情跟你報告,昨天不是中秋休息嗎?休息他是說禮拜四、五,給我們補啦!要給我們補,現在就是要月底了,沒有東西可以給他,我是想說可不可以給我們延一下,看是禮拜天還是下個月,因為這個結束就是下個月了。

(庚○○):誰說的?(丑○○):文良啦!(庚○○):那這個情形你就跟他講好了!(丑○○):他是說這個禮拜四、五給我們加‧‧‧(庚○○):禮拜六也沒有關係吧?(丑○○):他可能是考慮場內的事啦!我是不太清楚,商量看看啦!因為像這1 、2 天都拖到八里去,太臭了!太臭!太臭可能會打槍。

(庚○○):你今天進去再交代司機跟文良講一下!(丑○○):說是有說過了,他是要我們禮拜四、五再加。

(庚○○):那我們要什麼時候?星期六?(丑○○):我現在是想跟他們商量,最好是禮拜天啦!(庚○○):禮拜天他們休假耶!禮拜天那邊都要空的,禮拜六就清出去了,一般是他們有加班,才會加的~禮拜天是不能見光的耶!(丑○○):若是那天我們趕快狠一點,也是可以吃進去啊‧‧‧。」

〈以上通話時間:96年9 月26日11時16分許;

見他字卷第107 頁反面〉⑧「(乙○○:‧‧‧你好!(庚○○):有一件事要麻煩你,要跟你請教一下?(乙○○):怎樣?(庚○○):‧‧‧昨天的「便當」,現在禮拜三、四、五可以送,只是我們的「便當」太臭了,不敢送到我們那邊去,這2 天的「便當」醜,是不是可以禮拜天讓我送?(乙○○):禮拜天不好啦!(庚○○):一個啦!(乙○○):都不能入啦!(庚○○):可不可以勉強想個辦法,因為這2天的東西醜,丟在那邊會臭!(乙○○):因為禮拜天人比較少!不要送啦!(庚○○):那禮拜六呢?(乙○○):可以啦!(庚○○):可以喔!再麻煩一下!(乙○○):好。」

〈以上通話時間:96年9 月26日11時22分許;

見他字卷第70頁、第108頁〉⑨「(丑○○):有點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有一張客票2 萬元拿給你有關係嗎?(庚○○):沒關係啦!(丑○○):不好意思,我老婆不在,籌不到錢,我等下拿過去。

(庚○○):好。」

〈通話時間: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許;

見偵18647 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⑩通話內容為:「丑○○表示,渠叫兒子將支票拿給庚○○。」

〈通話時間:97年4 月1 日12時57分許;

見偵18647 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⑪通話內容為:「庚○○表示渠已經出門了,但是有交代老婆說,丑○○的兒子會去家裡。」

〈通話時間: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

見偵18647 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⑫通話內容為:「庚○○老婆表示丑○○的兒子已經到了。

」〈通話時間: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

見偵18647 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⑬「(丑○○):兄弟仔!有嗎?(庚○○):有啦!(丑○○):謝謝!(庚○○):謝謝!」〈通話時間:97年4 月1 日13時48分許;

見偵18647 號卷一第76頁反面〉。

⑷經核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與證人寅○○、乙○○、廖欽宏、丑○○、蔡憶萍、蔡安順前揭相關供述或證述均屬相符,而被告庚○○就其曾與配偶林子軒及共同被告寅○○、乙○○、丑○○分別為前揭各通電話之通話,及共同被告丑○○曾與蔡文聰、共同被告寅○○曾與前揭「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為各該通電話所示通話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採認。

再參酌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每噸收取規費600 元),然被告丑○○卻係按每日1 車8 噸,每噸1300元,每日依1 萬元計算,因而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庚○○收受,倘非因清境公司有違法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甚有可能遭該公所清潔隊人員攔查、阻撓,乃著眼於被告庚○○係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可利用其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藉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自可依規定自行並直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進場申請,並按規定自行繳交每噸600 元之規費即可,自無大費周章,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託由被告庚○○代向蘆洲市公所申請進場,又交由庚○○繳交前揭應給付予蘆洲市公所之規費,而甘願每月溢付達21萬元予被告庚○○收受,額外承受此部分費用成本之理。

⑸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清境公司確有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每日載運進場之垃圾量達8 噸,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丑○○因而按每噸1300元,每日以1 萬元計算,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庚○○收受,而庚○○亦確有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向共同被告寅○○、乙○○等人施壓,俾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時,免受蘆洲市公所清潔人員檢查、阻撓等進場障礙,使清境公司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等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關於共同被告丑○○利用被告庚○○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藉以排除清境公司違法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障礙,因而於前揭「95年10月至97年6 月止」,共計21個月期間,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庚○○收受,而被告庚○○雖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惟為謀取其自己及清境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乃於前揭期間,就前揭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按月向共同被告丑○○收受30萬元,經各扣除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後,實際按月向丑○○收受21萬元,合計收受取得441 萬元不法利益,其各次收受取得之前揭不法利益,與其以前揭方式,協助排除清境公司垃圾車違法進場傾倒垃圾之障礙間,存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自屬明確。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除向丑○○收取或代收前揭應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外,並未另向丑○○收受其他款項,並無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取自己私人利益之犯行,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忠義市場攤販之房東,曾協助該市場攤販處理垃圾問題,當時係攤販向伊反應廢棄物處理費用太貴,經伊拜託擔任市民代表之被告庚○○,庚○○乃約被告丑○○至服務處與伊洽談清運廢棄物之事,議定由丑○○載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一噸按1300元計價,並由丑○○直接向攤販收錢等語。

惟查,依證人丑○○所述,其係按每噸垃圾1300元計付給被告庚○○,而其向忠義市場攤販收取清運垃圾之費用,則因需涵括其運費及工資,每一噸「一定有超過」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8 頁)。

按被告丑○○既以清境公司名義為忠義市場攤販清運垃圾,又藉機違法夾帶清境公司另向蘆洲市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超量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並係因此而與被告庚○○為前揭期約及交付不法利益之協議,顯見其係企求藉此謀利,並與被告庚○○以前揭謀議之方式處理而各獲取利益,是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已忘記向忠義市場攤販按噸收取清運費之正確金額,惟所稱「每噸清運費用一定超過1300元」,亦即超過其按噸計算予被告庚○○之金額,所述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相符,自堪採認。

證人丁○○稱丑○○係依一噸「1300元」向忠義市場攤販收費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判斷不符,不足採認。

是被告庚○○辯稱如丑○○確係按每噸1300元計付前揭賄款,則丑○○本身並無任何利潤,據以辯稱丑○○就此部分供述或證稱「係按每噸1300元計算」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僅係依每噸600 元向丑○○收取清境公司垃圾車使用蘆洲市公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並代為繳納,未從中賺取利潤或收取不法利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民意代表之主要職司,在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係以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展現,其個人並無所謂主管、監督事務;

又關於行政機關所主掌管理及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屬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此並非民意代表本身之「職務」,亦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

是民意代表就其所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之事務,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規定之適用。

惟市民代表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市民代表會中,直接針對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事實上之影響力殆不可免。

本件共同被告丑○○係利用被告庚○○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欲藉由庚○○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排除清境公司違法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障礙而獲取利益,因而於前揭期間,按月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庚○○收受等情,既如前述。

是共同被告丑○○顯係利用被告庚○○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之影響力,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或說項,被告庚○○則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以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惟為謀取其自己及清境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經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於前揭期間(共計21個月),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藉機就前揭非其主管或監督,但為其市民代表影響力所及之事務,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按月各向丑○○收取21萬元款項之事實,顯堪認定。

被告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前揭各次收受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辛○○、壬○○、丙○○、癸○○等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18647 號卷一第220 至224 頁、第240 至246 頁、卷二第258 至268 頁、卷三第513 至523 頁、偵25959 號卷一第230 至237 頁、第243 至256 頁、卷二第347 至356 頁、第421 至427 頁、第564 至570 頁、第610 至612 頁、第614 至623 頁、第627 至629 頁、98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149 至150 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卷三第96至97頁、第104 至106 頁、卷七第3 至5 頁、第97至99頁、卷十二第317 至330 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44 頁、卷二第12至25頁、第109 至140 頁、第164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尹嘉郁於調查、證人陳忠榮、林雪清、林昭彰各於原審審理【尹嘉郁等4 人均係關於「事實」欄「八」(一)部分】、證人張力聲、黃金秋、李昭賢、葉美蓮【張力聲等4 人均係關於「事實」欄「八」(二)部分】各於調查時之供述或證述(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78 至393 頁、第429至435 頁、第515 至518 頁、第520 至523 頁、第525 至533 頁、第549 至555 頁、第627 至629 頁、原審卷三第145至148 頁、第245 頁、卷八第69至70頁、卷九第196 至202頁、卷十第2 頁、第47頁、第105 頁、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2至25頁、第109 至140 頁、第164 至176 頁、第197 至203 頁)相符,復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及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辛○○核銷相關資料、辛○○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辛○○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辛○○96年7 月5 日、96年7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辛○○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譽揚洋行96年1 月4 日統一發票、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統一發票、辛○○96年1 月3 日、1 月5 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康喜客商行96年3月2 日統一發票、富基漁港餐廳96年3 月5 日統一發票、辛○○96年3 月5 日、2 月27日簽呈、琮茂商行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辛○○96年4 月4 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琮茂商行96年4 月13日統一發票、辛○○96年4 月13、14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琮茂商行96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玉山銀行96年11月22日存款憑條、辛○○96年10月30、31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珍寶餐廳97年2 月29日統一發票、琮茂商行97年2 月29日統一發票、辛○○97年2 月29日、3 月3 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珍寶廳97年4 月11日統一發票、琮茂商行97年4 月10日、97年4 月11日統一發票各1 張、辛○○97年4 月11日、4 月14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珍寶餐廳97年4 月24日統一發票、琮茂商行97年4 月24日統一發票、辛○○97年4 月23日、4 月25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富基漁港餐廳97年5 月8 日統一發票、琮茂商行97年5 月8 日統一發票、辛○○97年5 月8、9 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琮茂商行97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辛○○97年5 月16日簽呈、97年5 月12日簽呈及該簽呈所附臺北縣蘆洲市中原里辦公處97年2 月20日北縣○○○○○00000 號函、中原里社會福利研習活動計畫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琮茂商行97年6月3 日統一發票、海霸王餐廳97年6 月3 日統一發票、辛○○97年6 月2 、3 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珍寶餐廳96年7月10日統一發票、琮茂商行96年7 月10日統一發票、辛○○96年7 月5 日、10日簽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琮茂商行96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海霸王餐廳96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辛○○96年10月23、24日簽呈、寅○○與戊○○○96年6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寅○○、辛○○與湧蓮寺某女子96年6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寅○○與辛○○96年5月30日、同年6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53 頁、第360 至365 頁、第571 至609 頁、第616 頁、第624 至626 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寅○○、辛○○及壬○○、丙○○、癸○○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寅○○、辛○○及壬○○、丙○○、癸○○各就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關於「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該部分所示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己○○及和財公司負責人子○○、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甲○○等,分別共同至各該部分所示地點喝花酒,而支出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費用,而未查緝、裁罰和財公司違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等違規營業情形,亦坦承其有於96年8 月22日,應子○○要求而指示乙○○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除堆置在該公司之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使和財公司獲得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3 車共18噸之費用計3 萬7404元利益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與己○○、子○○、甲○○等人前揭飲宴聚餐,係基於彼此交情而相互請客,並非均由子○○、甲○○等人付費,且與其是否違反職務,未查緝、裁罰和財公司違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等違規營業情形無關,另其指示乙○○以蘆洲市公所垃圾車協助清運堆置在和財公司前之垃圾,並非該公司製造之垃圾,而係他人趁96年8 月23日颱風前所傾倒之廢棄物,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而協助和財公司清運,並非圖利和財公司云云;

被告寅○○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其辯護。

(二)經查: 1.關於和財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資源回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該公司自95年間起,即在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蘆洲區○○路000 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且前揭實際營業地點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和財公司負責人子○○、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甲○○於調查時,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寅○○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關於被告寅○○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受和財公司負責人子○○之招待而至酒店飲宴(喝花酒)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97年6 月18日調查時供稱:「(你與子○○等人外出喝酒飲宴係由何人付帳?)大部分都是由子○○或是由和財公司公司支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復於同年6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接受和財公司子○○的招待至酒店喝花酒?)有,是我們基於朋友的關係叫我去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

另參酌被告寅○○於97年6 月18日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其於96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9分與子○○,另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供稱:當時其係與子○○、己○○等人至臺北的酒店喝酒時,先打給蘆洲市上海茶藝館的小姐「米雪兒」,嗣後其等又一起返回有女侍坐檯陪酒之上海茶藝館喝酒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卷附前揭二通監聽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305 頁正反面)相符。

另證人即和財公司負責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渠於96年間,有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寅○○、己○○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茶室飲宴,雖有時係由渠請客,有時由寅○○、己○○請客,但附表三(即起訴書第104 、105 頁之「附表三」)所指9 次飲宴費用,應均係由渠付錢,另稱渠於96年8 月23日,確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至和財公司清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3 至265 頁),核與被告寅○○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和財公司95、96年交際費請款、96年7 月13日分類帳在卷(見他字卷第9 至15頁、第52頁)可稽,自堪採認。

至於被告寅○○或同案被告己○○、子○○等人另稱其等有時會互相請客,部分飲宴係由被告寅○○或己○○付款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其等與和財公司股東甲○○等人就其他各次飲宴係由何人付款,或其等就該其他部分飲宴是否有相互請客之情形,核與附表三各次飲宴均係由子○○或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之事實判斷無關。

另關於被告寅○○陳稱其於96年7 月12日與共同被告乙○○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113 頁),係其要向乙○○借2萬元,供其作與子○○等人共同飲宴之費用,據以辯稱其與子○○等人飲宴時,有時確係由其負擔款項云云,惟查,依共同被告乙○○於97年6 月18日調查時供稱:當時被告寅○○雖在電話中向其借用該筆2 萬元,但其並無該筆款項可借予寅○○,事後亦未幫寅○○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正反面)。

況經附表三所示9 次飲宴之日期,均非「96年7 月12日」,自與被告寅○○所指此筆飲宴無關,是被告寅○○是否實際負擔並支付此筆飲宴費用,均與前揭事實之判斷無關。

另被告寅○○雖另辯稱其與子○○、甲○○等人飲宴時,由子○○等人請客之次數較多,並稱其記得其曾請客過5 、6 次云云,惟既未明確指述其係在何時、何時與何人飲宴,及實際支付費用之金額,所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關於同案被告子○○於96年8 月23日與被告寅○○聯繫時,係請寅○○指派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協助清運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己○○之監聽譯文後,供稱:「『清溪』是指轉運站開口垃圾車司機蔡清溪,因為子○○回收廢五金,有一些雜物(不可資源回收的廢料)要清掉,所以隊長寅○○指示己○○及我幫忙子○○無償清運和財公司的雜物,所以我請蔡清溪幫忙駕駛開口垃圾車,載運子○○的雜物到八里掩埋場去掩埋,相關回饋金(每噸200 元)均由蘆洲市公所預算支出,蔡清溪於96年8 月23日早上跑八里掩埋場3 趟,‧‧‧。」

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溪於調查時亦供稱其協助和財公司清運至八里掩埋場之3 車垃圾,摻雜有部分鐵屑,其中第一趟車約8 、9 噸,第二、三趟車各約5 、6 噸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

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關於蔡清溪為和財公司清運前揭3 車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僅能各認定為8 噸、5噸、5 噸,合計18噸),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砂及廢土」、「廢棄砂土」,互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寅○○於97年10月7 日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共同被告乙○○、己○○之監聽譯文,及乙○○、蔡清溪調查筆錄後,亦供稱:其確有找乙○○幫和財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而乙○○要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蔡清溪協助載運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亦係由蘆洲市○○○○○○000 ○○○○○○里○○○○○○○○00000 號卷一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況被告寅○○及共同被告乙○○、己○○嗣於原審審理時,於103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犯事實,有何意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

己○○並稱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寅○○辯護人亦當庭陳稱:「就犯罪事實十三(按即前揭「事實」欄「九」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能檢察官對於自白定義不同,鈞院才認為被告沒有認罪,被告就此部分已經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至98頁),而己○○就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乙○○就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見原審卷七第366 至371 頁、卷十二第403至408 頁),其中關於己○○部分並已確定,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關於圖利和財公司之前揭犯行【僅爭執其所犯如「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九」)、「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之圖利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6 頁、卷四第26至28頁】。

再參酌和財公司於前揭實際營業地址係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其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售予煉鋼廠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是如被告寅○○指示共同被告乙○○、蔡清溪等人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並非「無法資源回收之廢料或雜物」,而係仍具利用價值之「有價物」,則和財公司自可繼續予以利用,並無交由蘆洲市公所垃圾車司機蔡清溪清運至八里掩埋場之理,是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並非廢棄物,而係一些「有價物」等語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又依共同被告乙○○於前揭調查時之供述所示,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係「一些雜物(不可資源回收的廢料)」,被告寅○○亦陳稱係為和財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均未提及當時有發生颱風,或當時係為和財公司清運因颱風所生之垃圾,或係清運他人趁颱風天將垃圾偷倒在和財公司門前等情形,另同案被告子○○、己○○、蔡清溪、甲○○等人在本件案發後,初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均未供稱當時有颱風,及因颱風產生相關垃圾或漂流物,或遭他人趁機偷倒垃圾之情形。

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颱風天,致和財公司產生一些雜物、泥漿、漂流物、衣物,並因子○○與被告寅○○熟識,乃請寅○○或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或稱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並非廢棄物,而係一些「有價物」,及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係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颱風產生之垃圾或廢棄物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符常情,顯係因其等與被告寅○○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僅能按規定清運一般家用垃圾、水溝泥土、市場垃圾,且和財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且和財公司前揭實際營業地點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且和財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資源回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蘆洲市公所垃圾車自不得為和財公司清運其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因而為迴護被告寅○○之不實證述,自無可採。

至於同案被告蔡清溪於調查時供稱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半濕半乾偏土壤性質的廢土」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子○○所稱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一些雜物(不可資源回收的廢料)」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稱所清運之廢棄物係「漂流物」、「泥漿、雜物」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時子○○係請求協助清理堆積在和財公司門口之垃圾,事後其才瞭解其中可能有部分摻雜和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云云,亦無可採。

4.按和財公司在前揭實際營業地址,既係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並不得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業務,既如前述。

則以同案被告子○○供稱其與被告寅○○係認識十餘年之朋友,寅○○甚至已入股和財公司為其股東(惟因寅○○具有公務員身分,乃未登記於和財公司股東名冊,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經常飲宴喝酒或喝花酒,顯見其彼此甚為熟稔,且其等均係從事與垃圾清運有關之工作或業務,被告寅○○自應知悉和財公司有前揭違法營業之情形,否則自無如附表三所示共9 次,每次飲宴(喝花酒)金額均達近萬甚至數萬元,合計金額達13萬餘元之飲宴費用均由子○○或和財公司實際支付之理,而子○○或和財公司亦無甘願負擔前揭各筆飲宴費用之必要,被告寅○○更無因子○○前揭請求,即指示共同被告乙○○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蔡清溪,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垃圾車無償為和財公司清運該公司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

再參酌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己○○均供述其等從未查緝、取締和財公司之違規營業,依一般常理判斷,自足認子○○及和財公司股東(兼現場營業人員)甲○○均係為確保和財公司上開違法營業情形免遭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稽查、裁罰,而有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與分別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稽查組組長之被告寅○○、己○○飲宴,並均由子○○或和財公司實際支付各該筆飲宴費用。

從而,子○○與甲○○係共同基於對被告寅○○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所示9次時間,招待寅○○喝花酒,並由子○○或甲○○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以此方式對於被告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而寅○○與己○○均明知前揭花酒飲宴與其等前揭稽查、取締之職務行為有關,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子○○、甲○○以前揭喝花酒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其中關於被告寅○○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三「平均每人支出」各欄所示,合計共收受不正利益45,083元),因而違背職務,不僅對和財公司違法營業之情形未加以查緝、裁罰,更於96年8 月22日,因子○○要求而指示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之共同被告乙○○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蔡清溪以該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償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共計18公噸)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致和財公司獲得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計37,404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各次收受取得之前揭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不查緝、裁罰和財公司之違法營業,並以前揭方式,協助和財公司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傾倒掩埋,使和財公司受有前揭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間,存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自屬明確。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寅○○與子○○、甲○○等人之飲宴僅係基於其等交情所為私人飲宴往來,與其職務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寅○○並非因此指示共同被告乙○○、蔡清溪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垃圾,亦無協助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而無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前揭不正利益之犯行,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所為前揭飲宴,係因其與被告寅○○認識十餘年,屬朋友間之聯繫、喝酒,與被告寅○○之職務行為無關,另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 月23日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因颱風淹水造成之泥渣土石,並非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他人傾倒在和財公司門口之廢棄物,並未因此給予被告寅○○任何好處;

證人甲○○證稱:其與子○○、寅○○等人聚餐時,僅係吃吃喝喝、聊天,並未聽過子○○要求被告寅○○做不法的事情,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飲宴其均有參加,均無不法目的,並稱和財公司後方有一砂石場,在96年8 月23日當日,係因颱風雨水沖刷,有堆積一些土石廢渣,但其不知該廢棄物產生之原因,其係事後始知由子○○請被告寅○○來處理,並未因此給予被告寅○○任何好處;

證人己○○證稱:關於附表三所示9 次飲宴,其參與其中5 次,聚餐地點包括蘆洲市的上海酒家、台北市六條通的卡拉OK,席間均未提及任何幫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關於其等職務行為之事,另96年8 月23日當日,其係依被告寅○○指示,至和財公司現場看廢棄物是否已清運完畢,但其不知為何要清理該批廢棄物等語云云,惟其等就當時所清運之廢棄物造成原因、何以至現場清運該批廢棄物等情,所述未盡一致,另證人甲○○對於附表三所示9 次飲宴,先陳稱其均在場,嗣改稱僅參加其中6 次,證人己○○則原稱其參加其中5 次,嗣改稱參加其中6 次,先後所述不一,其等所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均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寅○○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寅○○就此各部分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

依被告庚○○行為時(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經前揭修正後,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由「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有利於被告庚○○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嗣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經前揭修正後,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由「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輕重有所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以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寅○○、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僅係為避免適用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丑○○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行為期間係自93年間起持續至97年間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因被告丑○○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如後述),其所為部分行為既已於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前揭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另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係部分條文之條款、條次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

本件被告丑○○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經總統於95年5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經核前揭新法規定,係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乃將舊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刪除,是除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外,僅係項次調整,並不影響該條原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參、論罪:

一、被告庚○○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裁判時即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借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

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另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則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利用此身分據以圖利者而言。

上述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資憑藉之機會或影響力,並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職權或其身分上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祇要公務員依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或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亦即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言,如非屬前揭職務範圍,即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尚難認為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則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既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則其職務或權限範圍自僅包括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等前揭權限,並不包括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或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等項工作,是就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主管機關為蘆洲市公所),而應屬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行政人員(即清潔隊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包括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自非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庚○○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

本件被告丑○○既係企求被告庚○○利用其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而於前揭期間,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庚○○收受,庚○○亦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卻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本人之犯意,按月各收受丑○○(或丑○○囑由其子女蔡安順、蔡憶萍,下同)各交付之前揭賄款,並憑恃其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並因而按月收受丑○○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其間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既係在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如遇有蘆洲市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即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

是核被告庚○○所為,係憑恃其具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有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而為前揭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此項行為並非其前揭職務範圍內之行為,難認係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而非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係「對於有監督市政職權之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交付賄賂」,並認為被告庚○○前揭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庚○○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於每月月初向丑○○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其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後,計每月各向丑○○實際收受21萬元,是其向丑○○收受前揭款項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其各別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成立21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另被告庚○○向丑○○收受前揭款項之期間既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自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間止之收賄行為則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是清境公司縱於起訴書所指「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 月間止」,有暫停清運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場傾倒之情形,自不影響被告庚○○有於前揭「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按月向丑○○收受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揭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中關於「93年7 月至95年6 月間之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其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接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部分,亦與此部分判斷無關,均併敘明。

二、被告寅○○、辛○○部分:

(一)被告寅○○自95年2 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辛○○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核被告寅○○就:⑴「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按月收受酉華公司負責人陳詩彰交付之賄賂各10萬元,共計1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寅○○就各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單獨收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亦未記載共同被告戊○○○就此部分有與被告寅○○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三)部分認為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見起訴書第92頁),亦屬誤會;

⑵「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應予補充);

⑶「事實」欄「九」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應予補充)。

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係於各該簽呈為前揭內容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等就各該簽呈為內容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就此各部分所示以內容(金額)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而各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二)被告寅○○就「事實」欄「四」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既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計19個月,按月向陳詩彰收取10萬元賄款,是其向陳詩彰收受各該筆賄款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其各別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成立19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至(五)所示,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除其中關於「事實」欄「八(一)」所指附表二編號3 、4 及編號5 、6 部分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係在同日所為,各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於各該部分所示之不同時間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其等各別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成立14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關於「事實」欄「八」(一)部分共計10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係「事實」欄「八」(一)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及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 (係接續犯,僅論以1 次,合為包括一罪)、編號5 與6 (亦係接續犯,僅論以1 次,合為包括一罪)、7 所示,共5 次,合計10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包括「事實」欄「八」(二)至(五)所示,共4 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總計14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被告寅○○就「事實」欄「九」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9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既係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同時間所為,各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其各別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成立9 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應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1 、2 、4 、5 、8 、9 等6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寅○○因收受前揭不正利益,因而未對和財公司之違規行為加以查緝、舉發或取締,並應該公司負責人子○○之要求,指示共同被告乙○○、蔡清溪等人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使和財公司因此獲得免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之利益之行為,係其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並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寅○○自97年10月7 日偵訊時起,迄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10 頁);

被告辛○○於97年8月7 日偵訊時,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無應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另關於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二)至(五),及被告寅○○就「事實」欄「九」等部分之犯行,均無所得財物,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關於被告寅○○、辛○○就前揭各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寅○○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合計為214 萬元(即「事實」欄「四」之190 萬元及「事實」欄「八」(一)之24萬元),其逾此部分則屬無法認定。

是被告寅○○依法僅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14 萬元,即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而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為「384 萬元」,既已逾前揭「214 萬元」之金額,自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而得予減刑;

至於被告寅○○自動繳交前揭「384 萬元」,其中關於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之部分,僅生是否得聲請領回該部分溢繳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仍符合前揭得減輕其刑要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另被告寅○○於本件審理時,雖否認關於「事實」欄「九」部分之犯行,並為前揭辯解,惟此僅係其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仍得依前揭減刑規定,獲得減刑寬惠之判斷,亦併敘明。

(六)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寅○○、辛○○於本件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各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同案被告陳詩彰、蔡清溪等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檢察官於97年10月7 日偵訊被告寅○○時,因被告寅○○當庭自白犯罪事實,乃當庭諭知「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若願意出面作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經被告寅○○當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為所謂「污點證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寅○○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陳詩彰、子○○等人涉嫌犯罪部分,改列為證人而接續偵訊被告寅○○之偵訊筆錄;

另於97年8月7 日偵訊被告辛○○時,因被告辛○○當庭自白犯罪事實,乃當庭諭知「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若願意出面作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經被告辛○○當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為所謂「污點證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辛○○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餘被告所涉犯罪部分,改列為證人而接續偵訊被告辛○○之偵訊筆錄在卷(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43 至256 頁、偵18647 號卷二第265 至268 頁)可稽。

而經核本件起訴書所載,確就被告寅○○、辛○○及同案被告乙○○、陳詩彰、子○○等人所犯前揭罪行,各援引被告寅○○或辛○○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供述,據為追訴各該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此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關於「(五)犯罪事實六部分」、「(六)犯罪事實七部分」、「(八)犯罪事實九部分」、「(十)犯罪事實十一部分」、「(十一)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十二)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所列之證據方法即明,自應認為被告寅○○、辛○○各於偵查中,已各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其等所為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不合情理,或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等情形,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並起訴本件其餘正犯或共犯。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寅○○、辛○○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均應減輕(但不免除)其刑,並各予遞減。

公訴人雖就被告辛○○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見起訴書95頁),惟審酌被告辛○○就本案實際參與之前揭情節等情,認僅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宜遽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至(五)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含「事實」欄「八」(一)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13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各次詐得財物,及被告寅○○就「事實」欄(九)即附表三所示共9 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各次所得不正利益,均各在5 萬元以下(各詳如附表一、二「浮報金額」欄、附表三「平均每人支出」欄所示),經參酌被告寅○○、辛○○前揭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被告寅○○前揭各次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行為手段均屬平和,各次詐得之財物或取得之不正利益金額均不高,顯係為貪圖小利,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再予遞減。

(八)被告辛○○係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兼任總務工作,其就「事實」欄「八」(一)即附表一、二部分,雖均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簽呈及收據憑證核銷前揭款項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係基層公務人員,此部分所為係依上級長官即被告寅○○之指示所為,所得款項均已交予被告寅○○私人花用,其個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並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堅,縱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1 年9 月(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詐取財物部分)或10月15日(關於其餘各部分之詐取財物部分)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部分)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雖將各該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相關經費,惟其申請內容是否屬實,本屬蘆洲市公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寅○○、辛○○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旨核銷之義務。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所為申報或核銷不實之行為,均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按被告寅○○、辛○○就此部分被訴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應予維持,詳如後述)。

又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係由檢、調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據以執行通訊監察,或以行動蒐證等方式查悉,此有卷附前揭通訊監察書及行動蒐證等資料可稽,並非因被告寅○○、辛○○嗣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寅○○、辛○○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九」)、「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五」所示,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持續包庇酉華公司之垃圾車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圖利酉華公司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其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七」所示,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持續包庇清境公司之垃圾車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圖利清境公司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其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於96年8 月23日上午,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先後為和財公司無償清運3 車廢棄物而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其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乙○○就「事實」欄「五」、「七」所示各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之圖利犯行,各與同案被告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事實」欄「九」所示之圖利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清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五」、「七」、「九」所示,就其主管之事務,各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和財公司之犯行,其圖利對象及行為態樣各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和財公司之前揭犯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自屬誤會。

(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所犯各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和財公司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並未因所犯各該圖利罪而獲得任何財物,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揭3 件圖利罪,各減輕其刑。

(八)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其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實際利益,自符合前揭「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要件,而和財公司所獲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之費用,合計亦僅3 萬7404元,經參酌被告乙○○此部分圖利罪所違背之職務規定,內容尚屬單純、行為僅一次、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

至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五」、「七」所示,各圖利酉華公司、清境公司之圖利犯行,其行為期間均各持續逾1 年,均難認情節輕微,均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明知酉華公司、清境公司車輛均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情形,卻長期、持續予以包庇,另其雖亦明知寅○○指示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指示違法,卻仍為此部分所示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然其係基層公務人員,所為均係聽命於上級長官即同案被告寅○○之指示,或係承受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被告庚○○施壓所致(就圖利清境公司部分),又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犯後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而其所犯前揭各件圖利罪,縱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度仍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被告丑○○部分:

(一)本件清境公司雖為乙級清除機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指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及佶陞公司向其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指將清境公司及「事實」欄「三」所指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鴻泰公司各向其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私運或違法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方式,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或三重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二)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人為犯罪主體,是經參酌前揭說明,亦應認為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丑○○所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罪,均應認係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指將清境公司,及「事實」欄「三」所指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鴻泰公司各向其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私運或違法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方式,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或三重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三)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與黃建勳、曾世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與蔡文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三」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與黃建勳、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蔡文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所犯前揭二項,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621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五第151 至155 頁)。

五、被告壬○○、丙○○、癸○○部分:

(一)被告丙○○係富基漁港餐廳副董事長,掌理該餐廳之會計事務;

被告癸○○係巧味揚餐館登記負責人林義生之妻,負責處理該餐館財務及會計業務;

被告壬○○係琮茂商行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商行所有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丙○○、癸○○各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富基漁港餐廳之主辦會計人員、巧味揚餐館之主辦會計人員、琮茂商行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⑴被告壬○○就「事實」欄「八(一)」即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 (係於97年5 月20日接續開立)、5 與6 (係於97年6 月6 日接續開立),及其另開立金額不實之52,060元統一發票【實際消費金額僅9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部分】等部分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 與4 、編號5 與6 等部分所示,各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先後所犯前揭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屬誤會。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八(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先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屬誤會。

⑶被告癸○○就「事實」欄「八(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譽揚洋行洋酒24,000元」、編號2 之「康喜客商行洋酒11,620元」、附表二編號1 之「珍寶餐廳餐費24,860元」、編號2 之「珍寶餐廳餐費43,593元」、編號3 之「珍寶餐廳餐費30,701元」、編號6 之「海霸王餐廳餐費15,132元」等部分所示統一發票,或無證據證明係屬內容或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或非由被告壬○○、丙○○、癸○○所開立而與其等無關,是被告壬○○、丙○○或癸○○就此各部分均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關於每月收賄金額逾10萬元,總額逾190 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就「事實」欄「四」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按月各收受陳詩彰所交付賄賂之犯行,係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共計19個月,每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之賄賂「10至30萬元」,總計收受300 萬元賄賂。

因認被告寅○○就前揭期間,按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賄賂逾10萬元(即總額逾190 萬元)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此「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經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按月收受擔任酉華公司負責人之陳詩彰所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並未具體明確陳述其每月所收受賄賂之正確金額,此參其於97年10月7 日調查時陳稱:「‧‧,我有交待乙○○對於大台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車輛進場時,對於他們超載、超量或夾帶事業廢棄物的情形給他們方便,並同意進入轉運站,‧‧‧至於他們超量進場的確實數字我不清楚。」

、「大台北市場‧‧‧的垃圾清運業者有向我行賄,大台北的市場的清運業者陳詩彰每月以30、20、10萬元不等的金額到我辦公室向我行賄,偶爾也有在外面交付賄款給我的情形‧‧‧。」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即明。

另同案被告陳詩彰於97年10月13日調查時,除確認被告寅○○前揭供述屬實,及當時係被告寅○○要求其每月支付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作為寅○○同意包庇或同意酉華公司可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對價外,並供稱:「因為我沒有記帳,所以我不確定到底給寅○○多少賄款,我印象中應該是寅○○擔任隊長沒多久,我送申請書的時候,在他的辦公室談,一開始幾個月大多是30萬元左右,‧‧‧之後每個月也約20萬元,總計200 至300萬元左右‧‧‧。」

、「當時‧‧‧,寅○○便向我開口要求獲利的一半約30萬元,但是我們會視實際進場狀況調整,而有時候縣政府會有要求垃圾減量時或其他原因,所以每個月給的金額也都不一定,剛開始雖然有給30萬元,後來因為可以超量的進場數量變少了,我們給的金額也就降低至20萬、10萬元不等;

我與寅○○談論時,只有我與寅○○兩個人,‧‧‧。」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6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寅○○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尚堪採認。

是依被告寅○○與陳詩彰前揭供述,經比對結果,雖可確認被告寅○○於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有按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之賄款,惟其每期交付之正確金額究係10萬、20萬或30萬元尚有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得具體認定被告寅○○於前揭期間,按月向陳詩彰收取之賄款金額為10萬元,合計收受之賄款總金額為190 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4 月,共計19個月,合計190 萬元;

按此金額已接近陳詩彰前稱其交付賄款為「200至300 萬元左右」下限),至於每月逾10萬元、總額逾190萬元之賄款部分,則屬無法認定。

公訴人就所指被告寅○○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寅○○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寅○○、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二)至(五)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

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寅○○、辛○○固均坦承有「事實」欄「八」(二)至(五)等部分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均否認就此各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此各部分款項之核銷名目均與蘆洲市公所之相關公務有關等語。

是關於此部分,應究明之爭點為:前揭「事實」欄「八」(二)至(五)所示贈送湧蓮寺各委員之「刮鬍刀禮盒」,或各該部分所舉辦之聯誼餐會活動,是否係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被告寅○○、辛○○在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八」(二)即核銷購送「刮鬍刀禮盒」予湧蓮寺委員之費用部分:1.證人尹嘉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蘆洲市的市長若在96年度為了公務的目的,與各個機關、團體餐敘聯誼之費用是否可以用市公所之預算來做支付?)可以。」

、「(預算支付的內容、範圍、項目包括哪些?)通常就是行政院主計總處那邊曾經有規定,在各地方政府,包括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都可以編列這種費用,就是跟一般機關、團體有公務上的聯繫,或是支付紀念品、宣導品,在相關的計畫預算中都可以編列這些費用。」

、「(這些費用是在何項目下支出?)通常我們都編列在業務費的一般事務費用中。」

、「(是否可以買東西送給各機關團體?)是,支付紀念品、宣導品都可以。」

、「(致贈的金額是否會有一定上限?)印象中這部分沒有相關規定,所以應該是沒有上限,金額多少都可以。」

、「(在妳任內期間,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曾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每天臨時審核的憑證很多,所以我們也不會去細看,在請購的時候都是寫要購置紀念品或是宣導品等,可能不會詳細的寫說是要買什麼品名,核銷的時候發票上面雖然會寫品名,可是因為案件太多,我沒有印象。」

、「(若是蘆洲市公所的清潔隊要致贈刮鬍刀給湧蓮寺,是否可行?)我們會計室主要是書面審核,看簽呈是否屬於公務用途,若預算可以容納,是與預算所指定的用途相符就可以。」

、「(就妳印象中,是否知道湧蓮寺曾送過蘆洲市公所什麼東西?)蘆洲市公所的免費社區巴士及垃圾車。」

、「(清潔隊為了公務上的聯繫,接待禮品、致贈禮品、紀念品的費用,是否可以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預算中去支付?)當初清潔隊編列的預算就是這個用途。」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6 至278 頁)。

2.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常務委員李昭賢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間你有無收到蘆洲市市長戊○○○致送的『刮鬍刀禮盒』,詳情為何?)有的,因為蘆洲市湧蓮寺每年都會捐贈白米給市公所,再由市公所發放給蘆洲市內的貧戶;

蘆洲市內的各級學校若有負擔不起營養午餐的家庭,湧蓮寺也會出錢代為支付;

另外,湧蓮寺有時還會捐贈消防車、救護車、社區巴士等車輛,所以市長為了感謝湧蓮寺對蘆洲市的付出,特地準備「刮鬍刀禮盒」給我們湧蓮寺40位委員及監事‧‧‧,我記得當時是公所要跟我們申請2 台垃圾車,供蘆洲市民使用,市長為了表示感謝湧蓮寺的熱心公益,特地致贈『刮鬍刀禮盒』給湧蓮寺的委員們」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21 至523 頁)。

3.另證人即蘆洲市湧蓮寺監事葉美連於調查及偵查中則證稱:「(蘆洲市市長戊○○○贈送『刮鬍刀禮盒』予你之目的為何?)這我並不清楚,但我想應該如我前述,是為了希望湧蓮寺捐贈清潔車的決議能順利通過。」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49 至555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八」(三)即核銷「珍寶餐廳」消費款部分:1.證人蔡德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間是否曾跟三重調查局的人員餐敘、吃飯?)有。」

、「(是否記得確切日期?)不記得。」

、「(是否記得在何處吃飯?)在蘆洲的珍寶餐廳。」

、「(96年5 月間你與三重調查局的人員吃飯幾次?)我記得一次。」

、「(為何原因一起吃飯?)業務上互相有一些交流,我們與各機關,學校都有交流座談會,調查組也有協助我們,譬如說我們清潔隊隊員跟老百姓都有一些直接接觸,他有協助我們,所以在業務上有一些行為交流,我們也感謝他。」

、「(你方才所述的吃飯目的,就你職業上的認定,是否與清潔隊的業務範圍有關?)是。」

、「(是否記得當天有哪些人參加餐敘?)市長戊○○○、我、各課室的一些主管、清潔隊長寅○○,張力聲、許旭同、調查組的組長及組員約4、5 人。」

、「(當天的主辦單位是蘆洲市的哪一個課室?)跟清潔隊的業務有關,所以是清潔隊主辦。」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2 頁)。

2.證人許旭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記得在96年間曾跟臺北縣調查站三重調查局的人吃飯?)有。」

、「(是以個人的名義去吃飯還是公務名義?)印象中當天是由清潔隊主辦,跟三重調查站的人員,我記得是李正順組長、李宜德、何孝剛及一些調查人員一起吃飯,也有市公所的一些單位主管。」

、「(是否記得餐敘是在96年何時?)應該是在5 月底,當時好像市代表會結束後,代表會結束時間是在5 月底。」

、「(是否知道餐敘舉辦在何餐廳?)珍寶餐廳。」

、「(你與上述提到的調查員吃飯,除了調查員,還有哪些人一起吃飯?)市公所的部分有市長戊○○○、主秘蔡德興、我、社會課長張力聲、主辦人是清潔隊隊長寅○○、民政課長施玉祥及建設課長武為樑,原則上是各課室的男性主管。」

、「(當天談論的事情跟公務有關還是純粹聊天而已?)有談論到公務,因為人多、我有時會上洗手間,幫忙招待,所以不清楚他們談論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0 至291 頁)。

3.證人張力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有無印象跟調查站的人吃飯?)有。」

、「(是否記得確切日期?)應該是5 月底。

當時我是社會課長,我之所以會記得吃飯的時間是因為後來我們市長戊○○○有一些案子被起訴,其中也包括吃飯這件事情,我當天晚上也有參加該餐會聯誼,所以會去關心這些細節。」

、「(在何處吃飯?)蘆洲的珍寶餐廳。」

、「(為何這麼多人一同到珍寶餐廳吃飯?目的為何?)當天的餐會是跟調查局三重組的全體的調查人員及我們市公所主秘、各級主管、市長做公務性質的聯繫、交誼、聯誼、市政的溝通。」

、「(為了何目的?)當天討論的很廣泛,像是市政的宣導、環保議題、地方治安等,調查組員跟我們討論公務上的事情,沒有特定議題。」

、「(討論的範圍內有無跟清潔隊相關的業務?)有,因為環保的議題有包含我們清潔隊,我們清潔隊有300 多人,清潔隊員的服務態度甚至是操守風紀的問題,是我們很重視,民眾也很關心的議題,調查局本身也會注意這個部分,所以當天一定有討論到。」

、「(當天餐會有哪些人參加?)就我印象所及,當天參加餐會的人有三重調查局的組長、組員約5 、6 人,市公所的部分有市長戊○○○、主秘蔡德興、總務許旭同、清潔隊長寅○○、建設課長武為樑及各課室主管。」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5 頁、第296 頁)。

4.證人林信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間你有無跟蘆洲市公所反應相關市政的事情?)有。」

、「(是否記得反應哪些事情?)當時我沒有擔任市民代表,我剛好卸任,我跟市公所清潔隊副隊長張力聲說,我有跟他反應這件事情。」

、「(你跟張力聲反應哪些事情?在哪裡反應?敘述一下反應的內容?)在印象中,雖然我沒有作代表了,但是我記得民眾還是習慣會找我服務,民眾跟我反應垃圾車離開的速度太快,叫我跟清潔隊反應一下,還有掃馬路的清潔人員態度不好。」

、「(你跟張力聲反應外,有無跟其他人反應?)我當時跟陳榮華聊天也有說到這件事,因為陳榮華是當時的現任市民代表,我當時跟張力聲比較熟識,我曾任職2 年的市民代表、1 年村長,所以跟張力聲較常接觸,所以我才想說跟張力聲反應這件事。」

、「(你找張力聲就好,為何要跟陳榮華講?)因為我跟陳榮華常在聊天,因為陳榮華當時也說要成立自行車協會跟老人健康協會。」

、「(成立協會跟清潔隊業務有何關係?)因為張力聲後來擔任社會課課長,社團要成立,要從社會課,這個業務他們比較瞭解,陳榮華說他會幫我跟張力聲問一下,所以我才順便跟張力聲反應事情,問他要如何辦理社團。」

、「(你們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與張力聲餐敘?)有,後來我去找張力聲,他說他要向市長反應垃圾車這方面的事情,過幾天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開會討論。

」、「(是否記得哪一天討論?)是在96年間,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確切日期。」

、「(在何處開會討論?)我記得張力聲是下午打電話給我,到珍寶餐廳2 樓討論。」

、「(有何人參加該餐敘?)我印象中有我、陳榮華、張力聲、寅○○,還有許旭同,後來市長戊○○○也有到場。」

、「(當天你們討論何事?)那天我們討論業務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只有說民眾跟我反應垃圾車開太快跟掃地人員態度不好的事情而已。」

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三)關於「事實」欄「八」(四)即核銷「紅錵鐵板燒餐廳」消費款部分:1.證人陳忠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間你在何處任職?)我在蘆洲市公所擔任機要秘書。」

、「(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機要秘書只是一個職稱,我實際的工作性質就是做市公所對外發佈新聞、政令宣導,希望透過媒體來做協助,讓民眾知道是市公所在為民眾做什麼事情。」

、「(96年間有無受過被告戊○○○的指示去邀請媒體記者吃飯?)有。」

、「(吃飯時是單純聊天還是做一些宣導?)還是會透過飯局請媒體作一些幫忙,適時做一些發佈,讓民眾知道市公所在做什麼事情。」

、「(總共去幾次紅錵鐵板燒?)我在市公所服務前後時間約4 年半,只有去過紅錵鐵板燒1 次。」

、「(為何想要去這麼貴的餐廳吃飯?)因為媒體通常會異動,當時剛好是中國時報的記者劉英純,他要調到其他的轄區,這種事情很難得,因為異動對媒體之間算是大事,有同業在提議說換個地方,我們通常都是在蘆洲地區用餐,當時那個同業建議去臺北市的紅錵餐廳,他說他曾經去過,覺得不錯。」

、「(當時的聚餐聯誼除了媒體記者的職務異動以外,與蘆洲市的市政有何關係?)因為當天上午有一個記者會,就是我們市公所接受縣議員贈送的環保機車,趁這個機會,記者會結束之後,一起對環保的業務上,特別再做一個加強,就是說我們怎麼樣去推動環保業務,讓記者深入瞭解。」

、「(你的意思是說,那一次最主要是蘆洲市公所做了某些與環保的部分,去做一些相關的宣導,讓媒體知道,是否如此?)應該這麼說,環保業務去推動是最主要的,記者的異動、聚餐聯誼是附帶的。」

、「(你們吃過那次飯之後,媒體記者有就這個部分做一些蘆洲市公所環保的相關報導?)有,隔天就見報。」

、「(市長戊○○○有無參加該餐敘?)市長代表蘆洲市公所參加。」

、「(被告戊○○○有到場,印象中她有無先行離開?)有,被告戊○○○說她臨時有一些公務一定要去處理,後續叫我招呼媒體記者。」

、「(是否知道何人結帳?)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記者要離席時,我正在送客,看到被告戊○○○的助理林雪清在結帳,但不知道付多少錢。」

、「(環保議題,你們在吃飯的時候討論了幾分鐘?)大概提到整個業務,為何當初會有環保機車、動機為何、為民眾做什麼。」

、「(是否可以說明究竟是做什麼事情?)環保機車最主要是要給環保人員去巡邏、或是如何推動一些清潔業務,有時候要騎機車做執行。」

、「(為什麼要騎機車這件事需要做說明嗎?請你具體的說明內容,你只是空泛的講一個機車,我不曉得這個部分跟清潔隊關係是什麼?)坦白說,業務上我沒有深入,我只是大概知道是推動環保工作,是清潔隊的業務,清潔人員要去巡邏、執行業務、取締廢棄物、取締違規廣告,騎機車去巡邏會比較方便。」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頁反面至21頁)。

2.證人林昭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96年間擔任何職?)我在聯合報記者,主要是跑蘆洲、五股、八里地區的地方新聞。」

、「(你是否曾接受蘆洲市公所的邀請到位於臺北市之紅錵鐵板燒用餐?)記得。」

、「(你是否知道蘆洲市公所要去紅錵鐵板燒聚餐的原因?)就是一般的餐聚,因為我們平常在地方上跑新聞,多多少少也是幫一些行政單位有正面宣導的工作,我不是很記得那一次吃飯是為了什麼事由。」

、「(是誰連絡你到場參加該餐敘?)應該是機要秘書陳忠榮。」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9頁、第160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四)關於「事實」欄「八」(五)即核銷「海霸王餐廳」消費款部分:1.證人李良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96年間是否曾擔任蘆洲市公所的志工?)我在96年時擔任蘆洲市公所義消、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隊長。」

、「(你蘆洲市環保協會志工、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之隊長,志工之工作內容為何?)公園的植栽、除草、修剪,及公園、街道的清潔。」

、「(你們是何時在海霸王餐廳用餐?)96年8 月22日。」

、「(96年8 月22日當天有幾位蘆洲市溪墘里環保志工隊的志工參加?)4、50位。」

、「(你們當天為何會去海霸王餐廳吃飯?)因為我們之前有一次遇到被告戊○○○,我有向她提起,我們環保志工很辛苦,看被告戊○○○是不是可以慰勞這些環保志工。」

、「(慰勞環保志工與蘆洲市公所有何關係?)因為我們環保志工平常都在打掃蘆洲市街道、公園。」

、「(訂席名稱中是『溪墘里蕭仰真里長應酬』為何是蕭仰真里長應酬要用你們溪墘里的名義去聚餐?)因為我們溪墘里環保志工隊是在溪墘里辦公處轄下的單位。」

、「(被告戊○○○在餐敘當天有無到場?)本來被告戊○○○說要去,但被告戊○○○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水溝蓋竊案破案,所以要到分局去慰問蘆洲分局,被告戊○○○就請黃豔秋秘書到宴會廳致詞。」

、「(環保志工聚會跟溪墘里里長蕭仰真有何關係?)因為我們是蕭仰真轄下的環保志工隊隊長。」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1 至164頁)。

2.證人黃豔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間妳任職於何處?)我至今仍是幼兒園負責人,我當時是當被告戊○○○的私人秘書。」

、「(顧客簽認單上有妳的名字,妳在99年8 月22日有無到海霸王餐廳致詞?)有。」

、「(妳為何會到海霸王餐廳致詞?)因為我是市長戊○○○的私人秘書,我認識李良旗,我知道他有舉辦一個環保志工的餐敘,我記得原本被告戊○○○要去參加,因為當天分局破案,所以不克前往,被告戊○○○就請我直接到海霸王代表她致詞,李良祺是環保志工隊長,我記得該餐敘是宴請環保志工,環保志工在蘆洲市做很多,支援蘆洲市公所有關環保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6 至168 頁)。

3.證人楊明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間妳於何處任職?)我剛到海霸王餐廳上班,我是96年8 月19日到職。

」、「(妳到海霸王餐廳的工作職稱、內容為何?)我是會計,負責幫客人結帳。」

、「(妳有無看過結帳明細表?)有,這是我們電腦當天會打出來的。」

、「(上面的帳單日期為96年8 月22日,其金額為31,015元是否為當天吃飯的費用?)是。」

、「(桌數是5 桌、素食1 份、飲料7 瓶是否為當天的消費?)是。」

、「(妳提到說在顧客簽認單上做簽名的就是主辦,訂席名稱是『溪墘里蕭仰真里長的應酬』,妳有無見過?)我有見過,因為他們結帳是拿這張來跟我結帳。」

、「(訂席名稱是誰打上去的?)這個就是看他們訂桌的時候是跟誰訂的,是我們海霸王餐廳訂席的小姐打的,看是誰訂的就會打上去。」

、「(96年10月15日金額是31,015元李良旗,妳旁邊有註記一個8 月19日?)這是簽單的號碼,就是來用餐時簽認單的號碼,這不是8 月19,924116是我簽認單右上角的流水編號,所以上面是8 月22日,是我經辦的。」

、「(既然上面的右邊的摘要是8 月22日,為何繳款單是在96年10月15日,發票是96年10月24日,這2 張是否是針對96年8 月22日餐敘時繳款單跟發票?)因為繳款單是我們收到簽帳的錢要繳回公司的證明,上面應該有3 筆,還有別人繳的錢,15日繳的話,就表示我是在15日當天收到錢,因為我們是當天收到錢就填單子,晚上由保全把錢收走。」

、「(8 月22日消費為何一直到10月15日才收錢,海霸王是否都是這樣?)沒有,因為那是蘆洲市公所的,是他簽帳的時候,我們沒有請到款,我印象中是我跟主管講,月底的時候公司就會催當月份的錢是否有入帳,我不曉得主管是跟誰請款的,主管有拿錢來繳,我收到錢就會交出去。」

、「(用餐日期是否是96年8 月22日?)是。」

、「(妳們會不會開96年8 月份的發票給對方?)沒有,我們一定是當天用餐,當天收的錢就會開當天的發票。」

、「(96年8 月22日的消費有沒有開發票?)我當天也有開發票,因為沒有送去請款,所以款項才會延遲這麼久才下來,因為那張發票,李良旗那邊無法請款,所以我後來跟公司講,因為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我就開了1 張10月24日的發票給他,另外1 張8 月22日的發票就是轉回公司。」

、「(妳說妳在8 月22日有開發票,為何發票不用送去請款?)因為那時我剛去上班,我不知道要去跟他請款,所以我拿發票去請款,我一直以為他們會自己來繳錢,我再把發票拿給他們,那個發票一直沒有送出去,之後才會有催款的問題,我不知道後來是誰來繳錢,主管給我錢,我就拿去繳,之後他有跟我說他沒有發票不能請款,所以我們公司重開了1 張10月24日的發票讓他去請款。」

、「(當時8 月份的發票,妳沒有送去請款,那以後要請款就拿8 月份的發票去請款就好,為何要開1 張新的10月24日的發票去請款?)我把8 月22日的發票收回來,因為他說發票過期了不能請款。」

、「(妳說繳款單是10月15日就是對方付錢的日期,是否如此?)是。」

、「(妳發票日期為何不寫10月15日,要寫10月24日?)因為手開發票的日期一定是往後開,我前面已經開了別的日期的發票,如果我開24日,一定是我前1 張已經開超過,所以我只能往後開,不能往前開。

我交了錢之後還要問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他,因為8 月的發票我沒有拿給他,在這中間聯絡的期間,因為過很久了,發票的日期已經到後面了,我記不得為何發票日期要開24日,但是發票日期一定要往後開,不能往前開」、「(清潔隊的簽呈是說要邀請溪墘里的環保志工,說明是說在96年10月24日,並非如妳所述的是在96年8 月22日用餐,後面的黏貼憑證用紙說是10月24日,金額也剛好是31,015元,為何人家記載是96年10月24日用餐?)我不曉得他們如何請款,我只知道我自己請款的是哪一筆,這是他們請的款,實際用餐的時間是96年8 月22日。」

、「(妳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經過?)當時我才剛上班3 天,還是前任會計在帶我,因為我第一次給客人簽帳,我沒有收到款,所以很緊張,才會把日期記得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1 至174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五)依證人尹嘉郁、李昭賢、葉美蓮、蔡德興、許旭同、張力聲、林信杉、陳忠榮、林昭彰、李良旗、黃艷秋、楊明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如前揭「事實」欄「八」(二)所示贈送「刮鬍刀禮盒」予湧蓮寺各委員,及「事實」欄「八」(三)至(五)等各部分所示之聯誼餐會活動,均係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各該項費用依法本應以蘆洲市公所預算業務費用核銷。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寅○○、辛○○有將此各部分核銷取得之款項,挪歸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形,是被告寅○○、辛○○於核銷各該筆款項時,雖各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簽呈、收據核銷而各犯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各該筆款項既未挪供其等私人使用,或有中飽私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有為其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難認其等就「事實」欄「八」(二)至(五)所示各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各該部分所示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就此各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寅○○、辛○○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部分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各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寅○○、辛○○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壬○○、丙○○、癸○○被訴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癸○○就「事實」欄「八」所示,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均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應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下均同)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丙○○、癸○○就「事實」欄「八」所示,各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併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各以被告壬○○、丙○○、癸○○及同案被告寅○○、辛○○、證人尹嘉郁之供述或證述、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同年3月5 日、4 月18日統一發票、辛○○核銷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壬○○、丙○○、癸○○固均坦承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均否認有幫助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蘆洲市清潔隊隊長、隊員即被告寅○○、辛○○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被告辛○○取得其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究係如何報銷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辛○○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多開發票金額?)辛○○並沒有直接向我表明該多領之金額用途為何,但依我與辛○○接觸的情形,辛○○是一個老實人,這些多開之金額應該是給他的主管寅○○。」

、「(辛○○有無向你表示這些多出來的錢是要給寅○○的?)他沒有跟我說,但我想應該是這樣,因為辛○○感覺上不像是會多拿錢的人。」

、「(為何你願意這樣多開發票金額?)因為我們店開沒多久,寅○○會來捧場,我想這是公所的生意,基於人情壓力、生意需要我才會這樣做。」

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三第513 至518 頁);

嗣於原審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將溢開發票之金額拿給被告辛○○是不合法的,伊否認涉犯幫助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而否認其知情並有幫助被告寅○○或辛○○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

嗣被告壬○○雖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審理時雖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28 頁),惟所述與其於前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不符,是被告壬○○將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行為,惟其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被告辛○○或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所為,先後供述顯有齟齬,尚難僅憑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自白,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富基漁港餐廳有無配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虛開發票?)沒有。」

、「(你的意思是說辛○○要求你所開立的發票其中消費金額尚包括清潔隊的私人名義消費?)我無法分辨清潔隊到富基漁港餐廳消費是公或私,但有些部分包括清潔隊消費時已事先付帳但未開立發票的次數,在事後灌入辛○○要求開立發票的金額內」、「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舉辦飲宴後,富基漁港餐廳並不會馬上開立發票,而是先用簽帳的方式,等到累積幾次消費費用後,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辛○○會與我聯絡,確定富基漁港餐廳要開立發票多少金額供蘆洲市清潔隊報銷‧‧‧。」

、「(為何要開立金額不實的發票?)因為他們都有到我的餐廳來消費,客人有這樣的要求,我們就照他們的要求來開。」

、「辛○○要求我開立多少金額的發票,我就會照辛○○的要求開立發票,辛○○拿了上述發票如何報銷,有無浮報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620 至623 頁、第627 至629 頁);

嗣於原審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開立發票之日期與實際消費日期並非同一日,因為被告辛○○等人先前有來用餐,但未開立發票,係累積至一定金額再一起開1 張發票,被告辛○○會打電話跟伊說要開哪1 天的發票,伊不知道辛○○要如何報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

顯見被告丙○○係否認其知情並有幫助被告寅○○或辛○○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

嗣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審理時雖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328 頁反面),惟所述與其於前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不符,是被告丙○○雖有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行為,惟其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被告辛○○或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而為前揭行為,先後供述顯有齟齬,自難僅憑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自白,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辛○○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多開發票金額?)沒有,但是我知道辛○○是個老實人,會要求這樣做應該是上頭交代下來的,但我身為業者我也不便多問。」

、「就我身為業者的立場,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是我們店裡的主要客戶,尤其這幾年生意漸漸不好,以我們的立場當然都會希望要留住客源,盡量配合客人的需求;

今天辛○○提出要求開立不實發票的需求,我如何能夠斷然拒絕?而這之後該發票會被拿去做何用途又如何是我所能知悉?」、「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有人情上的問題,客人有這樣的要求,我們就會配合。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614 至615 頁、第617 頁)顯見被告癸○○係否認其知情並有幫助被告寅○○或辛○○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

嗣被告癸○○於原審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2 月13日審理時雖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將發票交給被告辛○○,係因為做生意才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卷十一第241 頁反面),惟所述與其於前揭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是被告癸○○雖有將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行為,惟其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被告辛○○或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而為前揭行為,先後供述顯有齟齬,自難僅憑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自白,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辛○○於調查時雖供稱:「(依你前述「富基漁港餐廳」、「巧味揚餐館」人員配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開立不實之發票,究竟係由何人提出要求?又由何人負責聯繫、索取發票?)當時(詳細時間不記得)隊長寅○○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可以配合開立不實的發票,我表示我並不認識這樣的廠商,他便告訴我他會去想辦法,後來他便告訴我他已經跟『富基漁港餐廳』、『巧味揚餐館』講好,至於他是怎麼聯繫或跟誰講好的,我並不清楚,他是跟我講『富基漁港餐廳』可以透過己○○聯繫,後來我便透過己○○告知發票金額,但沒幾次他便要我自行跟『富基漁港餐廳』老闆(詳細姓名不知道,有戴眼鏡,眼睛有些斜視)聯繫;

而『巧味揚餐館』部分他說可以直接找老闆或老闆娘講發票金額;

發票通常是我過去他們店裡拿,而偶爾他們也會拿過來,當然公所都有跟他們往來,所以並不是每次發票都有虛偽不實。」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65 頁反面至566 頁)。

惟並未向被告丙○○或癸○○等人具體敘明其與被告寅○○係基於利用其等前揭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而取得各該發票,而被告壬○○、丙○○或癸○○雖各交付前揭交易內容或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辛○○,供其與被告寅○○持以核銷相關費用,而各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填製不實交易憑證之犯行,惟其等在各別開立前揭內容或金額不實之發票予被告辛○○時,是否確實或可得知悉被告辛○○取得前揭發票後,係如何辦理核銷程序,或係如何持前揭發票作為其與被告寅○○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用,亦即伊等在分別為前揭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犯行時,是否併認識而有幫助被告寅○○及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而各以開立前揭內容或金額不實發票之行為,幫助被告寅○○及辛○○遂行前揭詐取財物之犯行,容非無疑。

另公訴意旨所援引被告壬○○、丙○○、癸○○及同案被告寅○○、辛○○、證人尹嘉郁之供述或證述、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4 月18日統一發票、辛○○核銷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或癸○○確有前揭填製不實交易憑證,及同案被告寅○○、辛○○確有「事實」欄「八」所示,共同利用其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壬○○、丙○○或癸○○除分別為前揭填製不實交易憑證之犯行外,併有幫助被告寅○○及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各為有利於被告壬○○、丙○○及癸○○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壬○○、丙○○、癸○○雖各坦承有前揭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犯行時,將前揭內容或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惟尚難認為其等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辛○○及寅○○究係如何辦理核銷程序,是否將執各該發票,以「以少報多」之虛報或浮報方式詐取財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丙○○、癸○○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壬○○、丙○○、癸○○就此各部分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癸○○就此各部分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犯行,併各涉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容屬誤會。

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各部分,各為被告壬○○、丙○○、癸○○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乙○○被訴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為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逾18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違法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除前揭18噸外,另有其他廢棄物。

因認被告乙○○就違法為和財公司清運逾前揭18噸廢棄物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乙○○於96年8 月22日,依共同被告寅○○前揭指示,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乃於翌日轉達寅○○之指示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蔡清溪,而共同違法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即「跑八里掩埋場3 趟」)之事實,固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清溪於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

惟參酌蔡清溪於調查時所述,當時其所載之前揭3 車次,其中第一趟車約8 、9 噸,第二、三趟車各約5 、6 噸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 頁)。

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關於蔡清溪就此3 車次為和財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應僅能各認定為8 噸、5 噸、5 噸,合計18噸。

另被告乙○○於調查時雖供稱「蔡清溪於96年8 月23日早上跑八里掩埋場3 趟,中午及下午還要各跑1 趟,共計5 趟」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蔡清溪於96年8 月23日「中午及下午還要各跑1 趟」所載運之垃圾亦係和財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參以蔡清溪於調查時陳稱:「我是直到第2 天到了現場後,才目測判斷可能至少要2 、3 趟才載得完。

和財公司現場堆置廢棄物‧‧‧,我與跟車人員(姓名我已經忘記了)總計往返八里掩埋場3趟,花了一整個上午,才把所有和財公司的廢棄物載完,‧‧‧」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堪認當時蔡清溪係在96年8 月23日上午,共以「3 車次」將和財公司之全部廢棄物載運至八里掩埋場傾倒掩埋,至於當日「中午」及「下午」各1 車次所載運之垃圾,則無法認定係和財公司所產出之垃圾,而蔡清溪就上開「3 車次」所載運之垃圾總重量為18噸等情,既如前述。

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與蔡清溪違法為和財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逾18噸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由平日之6 至9 噸,激增至「41.06 噸」之差額重量中,關於逾「18噸」部分),即屬無法證明,尚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乙○○亦有違法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

公訴人就所指被告乙○○此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庚○○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關於「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之收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每月各向丑○○收取30萬元賄款【詳如「事實」欄「六」部分所述】外,另有自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亦按月向被告丑○○收取30萬元,經扣除被告庚○○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外,每月實際向丑○○收取21萬元賄款,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證人寅○○、乙○○、蔡憶萍、蔡安順、林子軒之證述、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庚○○與寅○○、同日20時44分丑○○與庚○○、96年2 月15日11時27分丑○○與庚○○、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蔡文聰與丑○○、同日16時29分庚○○與丑○○、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丑○○與蔡文聰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2 秒莊慶昇與寅○○通訊監察譯文、96年9 月26日11時16分59秒丑○○與庚○○、同日11時22分31秒庚○○與乙○○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47秒丑○○與庚○○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丑○○、蔡文聰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19秒、12時57分03秒、13時38分14秒、13時38分50秒、13時48分50秒丑○○與庚○○、庚○○妻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蘆洲市公所93年9 月14日北縣蘆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於前揭「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間,按月向丑○○收受30萬元賄賂之犯行,辯稱:清境公司司機蔡清溪載運垃圾超量或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經該公司負責人丑○○通知後,其固有打電話或至現場關心,但僅係向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寅○○提出建議,請求通融,讓清境公司垃圾車多載一點垃圾入場,此係其身為市民代表,基於服務選民所為之行為,並未因此向丑○○收受賄賂;

被告庚○○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護稱證人蔡安順、蔡憶萍等人均證稱被告庚○○並無收賄行為,不得以共犯丑○○之自白,據為判被告庚○○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印象每天的噸數約多少?)起初是從5 噸開始,再來慢慢增加7 噸、8 噸,後來都是繳8 噸的錢。」

、「(你是否每個月算一次錢給被告庚○○?)是。」

、「(你每月約付多少錢給被告庚○○?)大概30萬元。」

、「(1 噸的費用多少?)我算大概是1300元。」

、「(每天是否清運8 噸的垃圾?)不是,最一開始我們是只有5 噸,後來有增加,被告庚○○叫我做到什麼程度,我就付多少錢。」

、「(是否從民國93年7 月開始就按月給被告庚○○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

、「(被告庚○○從來有無拿過清潔單的收費收據給你?)當然不可能給我。」

、「(你當初是如何跟被告庚○○約定的?)剛開始像5 噸的時候就沒有這麼多,就是照實際,我進多少量就付多少的錢,後來進8噸我就付8 噸的錢。」

、「(大概是6000元左右,但是5噸的時間不長,而且時間久遠,我不記得金額。」

、「(一開始並非一天1 萬元?)不是,是慢慢增加的。」

、「(清境公司在載送忠義市場垃圾量起初是5 噸,約多久後才增加為7 、8 噸?)我忘記了。」

、「(你說起初清境公司清運忠義市場垃圾時是5 噸的垃圾量,後來才調整為7 、8 噸,是否如此?)是。」

、「(95年10月2 日20時44分你與被告庚○○的通話內容,在這個時間點,你與被告庚○○講好清境公司載垃圾進去轉運站的噸數是否已增加至8 噸?)是。」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3 至294 頁)。

是依證人丑○○此部分證述及前揭相關事證,固堪認丑○○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之事實,惟僅能具體確認丑○○自「95年10月間」起(即丑○○與庚○○於前揭「95年10月2 日20時44分」,為上開通話時),清境公司違規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數量已達每日「8 噸」,在此之前則無法確認是否已達每日「8 噸」之數量,亦無法據以計算確認被告庚○○於「95年9 月」以前,每日或每月係按若干重量向丑○○計算收款。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亦僅得據以確認被告庚○○曾於95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2分,以前揭電話方式與被告寅○○聯繫,而為前揭「8 點加碼!」之對話內容(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之「壹、事實認定」,關於「六」部分所述),而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庚○○在此之前即已對被告寅○○或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或說項,要求「放水」讓清境公司垃圾車可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

另依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及卷附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確認丑○○確有於「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間」,按月交付賄賂或按月依「每日8 噸」垃圾之數量,計算並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庚○○確有於「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間,按月向丑○○收受30萬元賄賂之犯行。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向丑○○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指稱被告庚○○有收受丑○○所交付賄賂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庚○○收賄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關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為使清境公司垃圾車得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按月交付約30萬元賄款予被告庚○○,經扣除每月支付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約9 萬元後,共計交付約441 萬元予被告庚○○。

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贅引同條「第3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丑○○固承認其為使清境公司之垃圾車得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有於前揭「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間,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庚○○收受(其中9 萬元係由被告庚○○按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作為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僅處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未處罰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

而被告庚○○就前揭「事實」欄「六」所示,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按月各向丑○○收取30萬元賄款(經扣除被告庚○○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外,每月實際向丑○○收取21萬元賄款)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被告丑○○此部分行為課予刑責。

參、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庚○○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間,因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之清境公司垃圾車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情形,遂前往被告庚○○位於蘆洲市○○○路0 段000 號1 樓服務處探詢,而庚○○唯恐橫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主動表示願以每月現金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以作為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而對於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此舉違背職務而仍應允,並自95年11月起,每月至庚○○前開服務處收取賄款3 萬或4 萬元,總計至97年4 月止,共收受約60萬元之賄賂。

因認被告寅○○、庚○○就此部分所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庚○○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庚○○就此部分所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庚○○及同案被告乙○○、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周騰芳、陳揮文之供述、證人林忠勇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惟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期間,就被告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之行賄犯行,辯稱:清境公司司機載運垃圾超量或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經丑○○通知後,其固有打電話或至現場關心,但僅係向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寅○○提出建議,請求通融,讓清境公司垃圾車多載一點垃圾入場。

伊身為市民代表,負責監督市政,掌控預算,並無必要向寅○○行賄。

被告庚○○辯護人並以被告庚○○前揭作為係基於服務選民所為,並無行賄被告寅○○之必要,況寅○○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庚○○向其行賄之日期、金額,自不得以共犯寅○○之自白,據為判被告庚○○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資為被告庚○○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寅○○於97年10月7 日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忠義市場垃圾有超載、超量或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情形,該市場清運業者即被告庚○○,從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以3 、4 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其行賄,大部分賄款係其至庚○○位於蘆洲市永安南路2 段之住處收取,由庚○○本人交予其收受,在其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長期間,庚○○總計向其行賄約60萬元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43 至256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庚○○知悉,亦向其告知清境公司之垃圾有部分超量,經其要求減量,被告庚○○即以對其行賄之方式,要求讓載運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場傾場,行賄金額原係3 萬元左右,最後1 、2 次增加為4 萬元,其總共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款約60萬元,並因此交待清潔隊組員放行,讓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場傾倒垃圾,賄款均經其自己花用,而此事僅有其與被告庚○○二人知悉,並無第三人知情,因為其均係至被告庚○○家中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6 反面至330頁)。

惟經核證人寅○○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從擔保證人寅○○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況寅○○雖自白其有於前揭期間,先後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共計60萬元,惟並具體指明其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正確金額,且依其所述,其收賄期間係「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計18個月),並稱收賄金額原係3 萬元,最後1 、2 次增加為4 萬元,則以前16個月均係3 萬元,最後2 次各係4 萬元計算結果,總計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16×3+2 ×4 =56 ),亦非其所指「約60萬元」,顯見其所為指訴或供述尚有瑕疵,尚難遽予採認。

(二)又查,①被告庚○○與被告寅○○於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②被告丑○○與被告蔡文聰於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③被告告寅○○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於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固分別有如以下所示之數段通話:①「(寅○○):喂!(庚○○):大仔~(寅○○):嗯。

(庚○○):8 點加碼!(寅○○):8 點喔!(庚○○):嗯,加碼!(寅○○):好!(庚○○):好!」〈以上通話時間: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②「(丑○○):怎樣?(蔡文聰):阿不拉說中午隊長有去耶!(丑○○):那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就好了。

(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他說差不多7 噸而已耶!(丑○○):咦!(蔡文聰):阿不拉啦~他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5 (噸的錢)嘛~說多的差不多到7 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怎麼講,跟隊長這樣啦。

(丑○○):這多也是7 噸,7 噸多而已,也沒辦法擠到8 噸,就算厲害也是擠到8噸而已。

(蔡文聰):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

(丑○○):他們自己去「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噸的!(蔡文聰):就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

(丑○○):本來就是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係?(蔡文聰):好。

(丑○○):那也沒有差多少。

(蔡文聰):好,我了解。

(丑○○):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

(丑○○):我去跟他講。

(蔡文聰):好。」

〈以上通話時間: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③「(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我!你是有得罪代表嗎?(寅○○):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他就是看1臺能不能讓他進3 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沒辦法,他1臺就擠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本來就不合了!喂~(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依上開通話內容,固足認被告寅○○知悉並同意清境公司之垃圾車可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亦堪認被告庚○○曾就清境公司垃圾車是否可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嗆」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而向清潔隊員施壓,要求「放水」讓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場傾倒垃圾,惟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庚○○曾就此事行賄被告寅○○。

況被告庚○○既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督首長、單位主管之權,並監督市政之權力,是其要求被告寅○○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放水」,讓清境公司垃圾車可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自無法排除其係利用擔任民意代表之身分,向被告寅○○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藉以達成其所企求之不法目的,此參「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在與被告寅○○所為前揭電話通話時,向寅○○抱怨:「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我!」並向寅○○質問:「你是有得罪代表嗎?」,而寅○○亦表示:「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等語,並在該通電話中安撫張慶昇等情即明。

是僅憑被告庚○○曾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寅○○或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或說項,而被告寅○○亦同意「放水」讓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前揭事實,尚難逕推認被告庚○○即有對被告寅○○行賄,及被告寅○○確有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另依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乙○○、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周騰芳、陳揮文之相關供述、證人林忠勇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認定其等有接受被告寅○○之指示,「放水」讓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而有對於其等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清境公司之犯行,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庚○○有對被告寅○○行賄,及被告寅○○係因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而有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對乙○○等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為前揭違法指示等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公訴人就所指被告寅○○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寅○○收賄及被告庚○○行賄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各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庚○○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各部分,為被告寅○○、庚○○均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十一」、「十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臺北縣蘆洲市市長,負有綜理全市政務之責;

蘆洲市內之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申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均須向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由清潔隊派員查核申請案之垃圾進場量後,正式簽文經市長被告戊○○○同意,始得准予清除至垃圾轉運場。

被告寅○○因應允業者被告陳詩彰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並收受賄款,認有必要將上情告知被告戊○○○,遂於95年2、3 月間某日,至市長辦公室向被告戊○○○報告大臺北農集場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情形,被告戊○○○知悉後並未加以攔阻,仍默許被告寅○○包庇業者進場,俟被告陳詩彰開始每月給付賄款後,被告寅○○即自所收受之賄款中,拿取其中20萬元不等之賄款至市長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戊○○○,告以係「市場那邊垃圾的錢」,隨即打開沙發旁茶几抽屜將賄款放入或置於市長辦公室桌上,被告戊○○○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未對於被告寅○○包庇酉華公司違法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行為加以禁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嗣因被告陳詩彰超量進場之垃圾噸數減少,每月僅願支付10萬元賄款,寅○○便向戊○○○謊稱陳詩彰已未超量,遂未再交付賄款,惟至96年初止,被告戊○○○業已收受被告寅○○朋分之賄款金額約計150 萬元。

(二)被告戊○○○既知被告寅○○收受業者賄賂,遂分別於96年、97年農曆年前,以個人支出所需為藉口,要求寅○○提供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其運用,被告寅○○雖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惟亦向被告戊○○○表示將陸續於清潔隊活動經費中浮報金額以為核銷,再逐筆領取浮報後歸墊於清潔隊零用金之公款,被告戊○○○雖知悉被告寅○○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回補,亦仍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默許被告寅○○依上開方式為之;

寅○○遂於96年初交付20萬元與戊○○○後,告知清潔隊負責保管零用金之總務被告辛○○上情,且指示被告辛○○利用經費核銷時浮報活動金額,並示意可要求琮茂商行負責人壬○○、富基漁港餐廳實際負責人即丙○○及巧味揚餐館負責人林義生之配偶癸○○,配合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為核銷。

被告壬○○、丙○○、癸○○等人均明知蘆洲市○○○○○於○○○號購買洋酒或聚餐飲宴之費用,均非如其等所開立交付與被告辛○○之收據金額所示,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其等商號內,以琮茂商行、富基漁港餐廳、巧味揚餐館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辛○○,被告辛○○遂亦基於與被告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配合浮報活動經費,而於附表1 所示之96年度舉辦之5 次活動中、附表2 所示之97年度舉辦之7 次活動中,持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總計96年度詐取15萬元,97年度詐取9萬元,亦即被告寅○○、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取24萬元之財物。

(三)被告寅○○復銜被告戊○○○之命,核銷被告戊○○○在外飲宴之費用,及其為拉攏地方關係致送禮品之費用,並由被告辛○○協助辦理或事後補做不實之資料以利核銷,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辦理蘆洲市清潔隊各項活動之機會,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1.被告戊○○○於96年5 月間,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寅○○致贈禮品與該寺委員,寅○○乃向戊○○○提議購買刮鬍刀禮盒及告知禮盒金額,於取得戊○○○同意後,市公所清潔隊即採購每盒單價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惟因該禮盒無法以清潔隊零用金報銷,即由寅○○指示辛○○於96年5月23日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不實核銷上開款項,辛○○明知前開「購置獎勵品致贈致環保義工」案並不存在,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 里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約170 份,每份約550 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公司於同日開立,內容為「數量:170 份、單價540 元」之估價單1 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寅○○審核、市長代理人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 元之刮鬍刀禮盒共40餘盒,分送湧蓮寺各委員,而非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嗣後辛○○復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6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6 月1 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層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致緯公司開立之96年5 月28日金額91,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91,800元。

2.被告辛○○復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6 月1 日並未在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惟為核銷被告寅○○於96年5 月30日所告知之戊○○○私人在該餐廳飲宴之費用,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於經被告寅○○審核,市長代理人決行後,復於同年6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6 月1 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層轉各單位審核行使,而於同年6 月11日持珍寶餐廳於96年6 月4日開立之金額38,668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於同日開立之金額28,8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6 月11日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前揭被告戊○○○私人先行花費之67,468元。

3.被告辛○○復於96年7 月5 日簽辦「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案,被告寅○○為核銷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私人飲宴費用40,260元,亦指示辛○○利用此餐會,明知96年7 月10日餐會當日僅向琮茂商行購買金額9,800 元之洋酒,仍要求琮茂商行被告壬○○開立不實金額52,060元之統一發票1 紙,壬○○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於該日在其商行購買洋酒之費用,非如其所開立交付與辛○○之發票金額所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琮茂商行為營業人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辛○○,辛○○即持之據以辦理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與琮茂商行,再由琮茂商行被告壬○○於扣除稅金後將未實際消費之金額退還與辛○○,再層轉被告寅○○、戊○○○,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並因此共同詐取40,260元(按應為「42,260元」,詳如後述)。

4.被告寅○○另於96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辛○○「戊○○○已先行於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花費31,015元之餐費(飲宴名義不詳)」,要求辛○○核銷該筆費用,辛○○為圖核銷該筆費用,明知96年10月24日並未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仍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復於同年月24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據以行使,並持海霸王餐廳96年10月24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 紙、琮茂商行96年10月23日金額9,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11月5 日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因此詐取前揭被告戊○○○先行花費之31,015元。

5.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寅○○、辛○○、陳詩彰、廖欽宏、周明華、陳惠美、蔡振南、壬○○、丙○○、癸○○之供述、證人林忠勇、尹嘉郁、張力聲、黃金秋、李昭賢、葉美蓮之證述、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乙○○與廖欽宏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陳惠美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乙○○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陳惠美與陳詩彰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簡春福與陳惠美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月1 日10時28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辛○○核銷相關資料、辛○○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96年6 月23日戊○○○與寅○○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辛○○、湧蓮寺某女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寅○○與辛○○通訊監察譯文、辛○○96年5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96年5 月30日寅○○與辛○○通訊監察譯文、辛○○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辛○○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允許業者超收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並向業者收受賄款,被告寅○○並沒有朋分賄款給伊,被告寅○○為求減刑而對伊做出不實的指控。

被告寅○○指述伊在96、97年農曆過年前以公務支出或個人所需向他索取20萬元、30萬元,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有被告寅○○一人的單一指述,而且被告辛○○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都是聽寅○○的指示去做私人帳冊,由此可見,寅○○為求減刑,才會對伊做不實指控,伊擔任市長每年編列在秘書室的特支費、機要費以及所有致贈禮品、餐費,就有編列200 萬左右的預算,寅○○向業者收受賄賂是其個人所作所為。

再者,10萬元以下費用之支出與核銷,依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清潔隊係由寅○○自行決行),或由主任秘書蔡德興代為決行,寅○○究係如何核銷,檢附何種單據、憑證及核銷的過程內容等,伊完全不知情。

起訴書所載贈送予湧蓮寺委員之「刮鬍刀禮盒」,及珍寶餐廳、紅錵鐵板燒、海霸王餐廳之飲宴費用,均係與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均得自清潔隊之預算業務費下合法支應,並得依法核銷,且上開費用均為10萬元以下費用支出,依法授權給各科室「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蔡德興代為決行各項業務,其對於上開費用之請示、核銷簽呈作業流程及內容是否正確,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1.關於被告戊○○○係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第3 屆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第4 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被告寅○○自95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被告陳詩彰為酉華公司之負責人,酉華公司向蘆洲市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大臺北農集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等事實,為被告戊○○○、寅○○、陳詩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蔡振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乙○○與廖欽宏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陳惠美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乙○○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陳惠美與陳詩彰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簡春福與陳惠美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寅○○於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27日調查站供稱:被告陳詩彰處理大臺北市場的垃圾進入蘆洲市公所轉運站的量是每天15公噸,清運業者沒有超載垃圾進入轉運站的情形,也沒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伊與陳詩彰之間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63至78頁、偵18647 號卷一第32至39頁);

於97年10月7 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大臺北市場及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載運的垃圾有超量的情形,大臺北市場的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有向伊行賄,陳詩彰每月以30、20、10萬元不等的金額到伊辦公室向伊行賄,偶爾也有在外面交付賄款給伊,但期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收到,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陳詩彰共計向伊行賄約300 萬元左右。

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即被告庚○○,每月以3 、4 萬元不等的金額向伊行賄,大部分都是伊到庚○○位於蘆洲市永安南路2 段的住處去收取,由庚○○本人拿錢給伊,但期間也有1 、2 個月沒有收到錢的情形,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庚○○共計向伊行賄約60萬元左右。

陳詩彰和庚○○都是拿現金給伊。

95、96年間,伊陸續有把向業者收取的賄款約150 萬元交給被告戊○○○,估計大約是150萬元左右,也有可能是180 萬元,交付的方式,一般是每月在取得業者的賄款後,將其中一部份賄款以現金的方式拿到市長室親自交給戊○○○,戊○○○也知道伊交給她的錢是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及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庚○○的賄款,大部分每次都是拿20萬元給戊○○○。

因為戊○○○是市長、是伊的主管,所以也要分一杯羹給她。

陳詩彰、庚○○應該不清楚伊有把錢分給戊○○○,但她知道這是市場垃圾進轉運站的賄款云云(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30 至237 頁、第243 至256 頁);

於97年10月17日調查站時供稱:被告陳詩彰和伊談妥違法夾帶廢棄物超量進場及行賄的金額後,伊在市長辦公室內向市長即被告戊○○○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戊○○○一開始便知悉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有違法超量進場的情形,戊○○○並沒有向伊表示反對的意見,還默許伊這樣做,所以陳詩彰一開始每個月給伊30萬元時,伊便拿賄款中的20萬元到戊○○○的市長辦公室交給她,伊把20萬元的現金拿出來,跟戊○○○說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錢,並打開沙發旁茶几的抽屜將錢放進去,有時候伊是直接把錢放在市長辦公室內的桌子上,並同時向戊○○○表示這就是市場那邊垃圾的錢,後來因為陳詩彰垃圾超量進場的次數減少,每月只給伊10萬元,伊便向戊○○○報告陳詩彰沒有再超量進場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給戊○○○20萬元了,她知道這個狀況後,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也就沒有再向伊拿錢了。

這20萬元的金額,是伊自己覺得應該要給戊○○○的,戊○○○並沒有向伊要求明確的金額,伊給戊○○○多少錢她就收多少。

伊只有向戊○○○報告大臺北市場垃圾清運業者陳詩彰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伊並沒有跟戊○○○說過忠義市場垃圾業者庚○○超量進場及給予賄款的情形云云(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47 至354 頁、原審卷十第87至88頁);

於104 年1 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你跟陳詩彰的謀議,你有無告訴被告戊○○○?)我跟陳詩彰大概談好後,還沒進行前我就有跟市長被告戊○○○講,她都知道後才開始進行。」

、「(起訴書記載你於95年2月至97年4 月間收授賄款,你跟陳詩彰在談這件事情時,你們談好之後多久,你就跟被告戊○○○講?)我記得是談好後2 、3 天或是1 週內就跟被告戊○○○講了。」

、「(第1 次陳詩彰說要給你30萬元的時候,你跟被告戊○○○說要給她多少錢?)30萬元我都給被告戊○○○,我自己個人拿10萬。」

、「(你說陳詩彰第一次拿30萬元給你,你又將30萬元都給被告戊○○○,另外的10萬是怎麼來的?)若陳詩彰給我40萬,我就拿30萬元給被告戊○○○,我自己拿10萬,我記得30萬元好像是1 、2 次而已,因為當時環保局垃圾管制量很嚴格,所以我說我就請陳詩彰把量降下來。」

、「(‧‧‧你向庚○○收賄的情形,該協議你有無告訴被告戊○○○?)庚○○的部分被告戊○○○不知道。」

、「(你與陳詩彰間的協議有告知被告戊○○○,被告戊○○○沒有反對,也有跟你收錢,你與庚○○之間的協議為何沒有告訴被告戊○○○?)庚○○起初都沒有拿錢,他也是代表身份,庚○○的垃圾超出的量比較少,垃圾有挾帶一些事業廢棄物,所以我沒有告訴被告戊○○○,這個錢是我自己拿的。

」、「(前後總共給被告戊○○○多少錢?)我忘記了,金額好像總共是200 多萬,確切金額我忘記了。」

、「(你給被告戊○○○200 多萬,那你向陳詩彰收多少錢?)我忘記了。」

、「(你是否記得陳詩彰從何時開始拿錢給你?)忘記了。

(你說大概是從95年6 、7 月開始收取,是否實在?)是,當時記得比較清楚。」

、「(你最後提到說你跟陳詩彰拿到的賄款「我大概給它算了一下,大概是236 萬」,你所述是否實在?)我有時候錢的多寡兜不攏,因為我不知道我確切拿給被告戊○○○多少錢。」

、「(你當時說你計算完大概是236 萬,是否實在?)對,大概是在200 或200 多萬這個數字,大概就是這個錢,我忘記確切數字。」

、「(你深思熟慮之後算的236 萬才是實在的,是否如此?)我就跟妳講了,因為確實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有可能是180 萬也有可能是200 萬,也有可能是200 多萬,我忘記了,到底拿多少錢這很重要嗎?」、「(你提到陳詩彰曾拿過43萬、30萬、20萬、10萬的賄款,你分別給被告戊○○○多少錢?)我拿43萬時,我拿30萬給被告戊○○○。

我拿30萬的時候給被告戊○○○30萬,我拿20萬的時候,拿20萬給被告戊○○○,因為有時候我自己沒拿。」

、「(你之前說會自己留10萬元,為何拿30萬元跟20萬元時都全額交給被告戊○○○,你有無留10萬?)最後的10萬元就是我自己拿,一般若陳詩彰給我30萬元,我就拿30萬元給被告戊○○○,拿43萬的時候,我就給被告戊○○○30萬,那拿30萬元的時候,我就拿20萬元給他,到拿20萬元的時候,我就拿10萬給她,我會自己留10萬下來。」

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8至40頁),足見證人寅○○對於陳詩彰交付賄款之起迄時間、每月交付賄款之金額、共計交付多少賄款、朋分多少賄款給被告戊○○○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不一,亦無法具體證述,洵難僅憑證人寅○○模糊籠統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收受朋分被告寅○○所交付賄款之犯行。

3.又參以證人陳詩彰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寅○○擔任隊長沒多久,伊送申請書的時候在寅○○的辦公室談的,當時談妥30萬元的價碼是寅○○要求的,扣除必要的成本之後,寅○○答應給伊約多15噸,所以寅○○向伊要求獲利的一半約30萬元,但是我們會視實際進場狀況調整,有時候縣政府會要求垃圾減量或其他原因,所以每個月給的金額也都不一定,剛開始雖然有給30萬元,後來因為可以超量進場的數量變少了,伊給的金額就降低至20萬、10萬元不等。

伊與寅○○談論時只有伊與寅○○二個人,伊不知道寅○○有沒有去打點其他公務員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41至48頁、偵25959 號卷一266 至269 頁、第273 至276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寅○○如何分配伊所交付的賄款,寅○○也沒有跟伊說要把賄款分給哪些人。

寅○○並沒有跟伊說他有把一部分的賄款分給被告戊○○○,伊的目的只要讓酉華公司載運的垃圾可以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7 至198 頁),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戊○○○知悉被告寅○○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及有朋分收受被告陳詩彰每月所繳交給被告寅○○之賄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戊○○○與寅○○二人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4.至於卷附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 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乙○○與廖欽宏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陳惠美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乙○○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陳惠美與陳詩彰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 月29日16時2 分57秒簡春福與陳惠美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8 月1 日10時28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詩彰有超量、超趟、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獲得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寅○○交付賄款之確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寅○○間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1.關於被告戊○○○擔任第3 、4 屆蘆洲市市長;

被告寅○○自95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被告辛○○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

被告壬○○係琮茂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巷0 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富基漁港餐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係巧味揚餐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負責人林義生之妻,被告壬○○、丙○○、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辛○○、壬○○、丙○○、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 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辛○○核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寅○○於97年10月7 日調查時原陳稱:「(根據辛○○的供述,『97年年初,隊長寅○○向我表示他在96年僅拿了15萬元之零用金,因為市長同意他可以領取20萬,所以尚有5 萬元未領取,因此97年度他可領取的20萬元加上96年的5萬元,總計他可以領取25萬元,然後約在1 、2 個月之後隊長又向我表示市長戊○○○同意他的額度還要再加10萬元,所以我在帳本上登載【97年(共250,000 元)加100,000 元】,這部分也是循著96年間我依照隊長寅○○的指示使用酒商琮茂公司的發票來核銷,迄至97年6 月為止我分別在3 月26日(支付隊長20,000元)、5 月1 日(支付隊長10,000元)、5 月20日(支付隊長20,000元)、5 月20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6 日(支付隊長10,000元)、6 月17日(支付隊長10,000元),共計支付隊長寅○○90,000元。

這些款項都是有不實開立發票請款之情形,而我僅聽從隊長寅○○的指示辦理,同時我也曾經向隊長表示他在96年的20萬額度沒有花完,尚餘5 萬元,97年又要增加額度成為35萬元,很難順利核銷完,隊長寅○○向我表示《反正你就把它記在帳簿上就對了,我叫你記你就記》。』

對於辛○○的說法,你有何解釋?)市長戊○○○不可能同意這樣子核銷。」

、「(辛○○有無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你?)沒有。」

、「(蘆洲市長戊○○○有無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沒有。」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寅○○97年10月7 日調查站錄音光碟結果(相關勘驗內容見原審卷十一即「勘驗譯文」卷所載),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初始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之犯行,然調查員則先後表示:「‧‧‧,依照法律它是必減的,必減免的,你叫我們這邊跟你做承諾,你是不是會覺得這應該是有點強人所難,因為我們的承諾並不算數啊,可是因為你上次不是己經在檢察官那邊講,檢察官應該有類似有告訴你相關適用‧‧‧他的承諾就有算數就有法律的效力‧‧‧」、「那這邊先思考好了,因為我把這個狀況跟檢察官回報,檢察官說你叫他講一個數字,你等一下當面跟他談,這個東西其實應該檢察官他也不會很‧‧‧,他也是依照法律上該減的,他就會做相關的處理啦‧‧‧自白或證人保護法你應該回去都有研究,許律師也有都跟你講,該有的減免就一定‧‧‧」、「‧‧‧貪污治罪條例應該沒有認罪協商的適用,但是偵查中自白、證人保護法是有適用的,那這個東西你要直接跟他談,談籌碼或是怎麼樣,談有法律的效力,而且他已經擺明了就是說,你有這樣的適用,一定會必減,一定有這種適用,那判決成立嘛,基本上檢察官求刑,那法官依法論罪科刑‧‧‧」、「基本上是這樣子喔,我們已經給你很大的一個空間,那如果說在我們偵訊室裡面基本上其實你們要這樣談其實是不太好啦,那我們還是要給你方便,這樣你了解嗎,我已經拿出我最大的誠意,隊長你有了解嗎?」、「當然是這樣子啊,不是說汙點證人減了,你自白不減啊‧‧‧該給你減的,得減必減,對不對‧‧‧以法律上、實務上我們碰到的啦是一直減」、「我跟你講,檢察官已經叫我傳話給你就是說,照這個相關規定法律上是必減的,可是你叫我們講說,所以我們要承諾」等語,被告寅○○經調查員以上開方式詢問後,始改稱:「(你有無私自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情形?)96年初蘆洲市長戊○○○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戊○○○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又向我拿10萬元(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這2 年內戊○○○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而我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報銷之機會,叫總務辛○○以酒商琮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我,依照辛○○在貴站的說法,我在96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15萬元,97年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9 萬元,總計自該筆零用金中拿回24萬元。」

、「(承上,為何戊○○○要在96年初向你拿取20萬,97年初向你拿取20萬及10萬元?)當時戊○○○向我表示,『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這些費用有可能是做為一些公關使用,所以我向戊○○○表示,這幾筆錢要由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中扣回來,戊○○○也知道這樣的作法,而辛○○也知道這種情況,我也有請辛○○將此事告訴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蔡德興,至於辛○○有無如此作,要問辛○○才會知道。」

、「(你拿給戊○○○之錢係從何而來?)這是我先行墊付的錢。」

、「(戊○○○為何會同意你以不實發票報核清潔隊之零用金,扣回她向你索取的錢開款項?)其實我們怎麼報核,戊○○○並不清楚,戊○○○只知道前開款項是自清潔隊之零用金中扣回。」

等語(見25959 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

嗣於同日(97年10月7 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依此次偵訊筆錄記載,其供述略以:「(蘆洲市長戊○○○有透過你使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的行為?)有,96年初蘆洲市長戊○○○向我拿20萬元,97年初戊○○○亦向我拿20萬元,之後又向我拿10萬元,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2 筆20萬大概都是在農曆過年之前,10萬元就不記得了。

這2 年內戊○○○總計向我拿取50萬元。」

、「(戊○○○是怎麼開口跟你拿錢的?有無說要做何用途?)當時戊○○○向我表示過年快到了,她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不曉得是否為公關費用。」

、「(戊○○○為何會直接找你要錢?是否知道你有管道可以拿到錢?)戊○○○知道我是要從清潔隊的零用金扣回來,我有跟她說過我是要使用這種方式把錢扣回來。

辛○○也知道這種情況,因為我有告訴辛○○錢是市長要使用的。

我也知道辛○○有告訴主任秘書蔡德興這件事,至於辛○○如何跟蔡說的我不清楚。

)」、「(所以戊○○○並不是單純的向你借錢,而是要你直接拿公款給她使用?)是,她應該知道。」

、「(從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拿錢給戊○○○是她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是我提議的,她也沒反對。」

、「(所以你是拿你自己的錢給戊○○○,之後再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零用金金報銷之機會,叫總務辛○○以酒商琮茂公司之發票虛報金額,並且陸續將多報核之金額交付給你?)是。」

、「(戊○○○對這樣的作法知情而且同意你這樣做?)她知道,並且默許。」

、「(你總共交給戊○○○50萬元,而只從零用金拿回24萬元?)是。」

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一第250至251 頁);

再於同日(97年10月17日)調查時供稱:「我記得96、97這2 年戊○○○向我要錢的時候,大約都是在農曆過年前,她向我表示她有某些支出需要錢,但她有哪方面的支出及金錢的用途為何我記不得了,但她向我開口要錢的時候,我並沒有拒絕,我便先將我的錢交給她,事後我有向戊○○○報告我交給她的錢,我會從屬於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補回來,所以戊○○○也知道我從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將戊○○○向我要的錢補回來,戊○○○聽我報告完後,不但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也默許我這樣做。

而我之所以會從清潔隊的零用金公款中,將戊○○○向我要的錢補回來,是因為我也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迅速的補回這筆錢,而且也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補回這筆錢。

而我之所以會向戊○○○報告,是因為怕市長戊○○○發現清潔隊內零用金有浮報及詐領的情形,所以當然要先告知戊○○○這樣做行不行,他既然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當然就是允許我這樣做。」

云云(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49 至350 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戊○○○有無跟你說拿錢的目的為何?)有一次是在農曆過年前拿的,但被告戊○○○沒有跟我講途,另一次是在代表會開會結束後拿的,我忘記這兩次拿錢的年度。」

、「(你現在說一次是農曆年前、一次是開代表會期間,你於偵訊中稱是96、97年間農曆年前,這兩個時間點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最後在調查局、看守所回去之後,我才想到時間,一次是在代表會期間、另一次是在農曆過年前。」

、「(這2 次被告戊○○○跟你拿錢,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辛○○,所以他知情,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沒有承認,且我也有大概跟主秘蔡德興提一下,因為我們核銷零用金時蔡德興要審核‧‧‧」、「(你為何要將此事告訴告訴主秘蔡德興?)因為在核銷的時候,主秘可能也知道,所以告訴他。」

、「(你在何時告訴主秘蔡德興,是給錢之前或之後?)給完錢之後。」

、「(你給完錢之後就跑去跟蔡德興講,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案子在核銷要很多次,不可能只有1 、2 次,我跟主秘蔡德興說錢這個部分要怎麼核銷,我有口頭上跟他講1 次‧‧‧我忘記日期,就是拿錢以後,在辦理增加錢在核銷時才跟他講。」

「(你方才證稱你自己告訴主秘蔡德興、辛○○,你有無請辛○○跟主秘蔡德興講?)我忘記了。」

、「(被告戊○○○跟你拿的20萬元或30萬元,她有無叫你以零用金的名目去報銷?)我們這個都有報備,她知道。

她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有告知她我就是從平常的雜支費扣一些下來累積,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戊○○○。」

、「(被告戊○○○向你要20萬元及30萬元時,你是馬上就拿錢給她,還是過幾天才拿錢給她?)這部分我忘記了,我記得不久,可能是在她要求之後的一個禮拜或幾天後。」

、「(你剛剛說你沒有錢,那你的錢從哪裡來?)我給被告戊○○○的錢中,有部分是從零用金先給她,有部分是我個人的錢,若零用金不足,我個人先拿出來墊給她,再由零用金扣回來。」

、「(被告戊○○○有無跟你拿10萬?)我不知道,當時問的已經隔6 、7 年,我不可能記的清楚,我只記得被告戊○○○1 次拿20萬、1次拿30萬元。」

、「(「你說被告戊○○○跟你要錢,你跟她說你要從零用金核銷回補,有無回補?)不是零用金,我們去買東西、購物、餐敘等,以少報多的方式來補。」

、「(若你有從零用金拿,你是一次跟辛○○拿一筆錢出來,還是分批拿出來,湊一湊交給被告戊○○○?)如果有拿是一筆拿,至於拿幾次我忘了,頂多1 、2 次。」

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8至39頁)。

核其上開供述,就所指交付金錢予被告戊○○○之時間、次數、金額、金錢來源、如何回補等重要事實,先後陳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3.另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7年進入蘆洲市公所,大約在88年開始擔任清潔隊總務的工作。

蘆洲市公所公庫過去幾年都有核撥一筆約20萬元之零用金費用,由伊負責保管,並且辦理每月水、電等費用之支出,伊在清潔隊各單位將繳款單拿給伊後,會先從上開零用金項下支付,再拿收據向盧洲市公所公庫請款,因此在伊經手之帳目上會一直維持20萬元之零用金,直至96年下半年開始,由於電力公司收費型態改變,由電力公司人員每個月到市公所公庫直接請領市公所各單位的電費,因此伊所負責保管之零用金就不必再支付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

到了97年1 月開始,因為伊負責保管上開零用金的責任重大,又因為不需再幫忙繳納清潔隊轄下各單位之電費,因此伊把負責保管的零用金從20萬元降為10萬元。

伊在帳冊上的記載都是依照被告寅○○的指示做登載,一開始寅○○跟伊說他是經由市長的同意挪用零用金,後來他又跟伊說這些錢是市長要支用的,而且他已經把錢給市長了,伊當時心裡很詫異,但是無從確認,伊並沒有把上情跟主秘蔡德興說,也沒有跟市長即被告戊○○○報告,因為伊不敢,在伊的認知,主秘跟市長都是一樣大的官,我們怎麼可能去跟他們說這種很敏感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向戊○○○確認寅○○所述的96年20萬元,97年25萬這個額度的事情,伊也沒有親眼看見戊○○○向寅○○拿50萬元,都是隊長寅○○當時向伊口述講的,伊就以寅○○講的金額去做支領、核銷的動作,寅○○都說這是市長戊○○○交代的,隊長寅○○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伊無法確認寅○○所述是真是假。

寅○○跟伊提到市長戊○○○同意他有20萬元的額度,就如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一筆一筆支出,每一筆給寅○○1 萬或2 萬元,並非一次就拿走20萬元,96、97年都是如此等語(見偵18647 號卷一第220 至224 頁、偵25959 號卷二第359 至362 頁、原審卷十一第42至52頁),核與證人蔡德興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主任秘書的工作主要是在協助市長處理市公所內各項業務,例如:批示各課室簽上來的公文,依照公文的重要性,有時伊會代市長決行;

若是市長無法出席主持的會議,主秘也要代為主持,或是代表市長至縣府開會等。

蘆洲市公所有設置「零用金」的制度,「零用金」主要是用來支付單位的雜支費用,主計部門會在年初先各暫放1 筆金額在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那裡,充當零用支出使用,之後再檢附單據核銷。

蘆洲市公所的總務是行政室的許旭同,清潔隊的總務是被告辛○○。

蘆洲市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後核銷金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由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

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零用金」屬於公款性質,必需用於公務及業務上,包括水費、電費、餐費、茶葉費用或清潔用具採買、機具維修等費用的支出。

伊不知道被告戊○○○及寅○○有私自虛報清潔隊「零用金」,清潔隊核銷零用金的流程,伊只是做書面的形式審查,並不會去詢問承辦人員報銷金額之實際支用過程,伊平時在審查清潔隊「零用金」核銷作業,並沒有發現重大違法之處,因為辛○○都依正常程序申報「零用金」核銷作業,所以伊並未從他的報銷作業中發現有任何特殊或不合理之處。

辛○○或寅○○均未曾跟伊提過市長戊○○○違法從清潔隊「零用金」取用50萬元之情事等語相符(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40 至344 頁、原審卷八第282 至288 頁),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除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寅○○共謀為上開犯行。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1.經查,關於蘆洲市公所之公款動支核銷程序,業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尹嘉郁、證人即蘆洲市公所行政室總務許旭同、證人蔡德興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尹嘉郁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伊負責綜理蘆洲市公所所有的主計業務,包括預算及決算審核及兼辦統計業務,協助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的統計調查業務。

蘆洲市公所業務單位若有公款欲動支,必須由該業務單位先簽呈表明動支的目的、金額及預算來源,會同財政課及主計室,財政課主要是審查該公款支出有無歲入,主計室則審查該公費的動支目的與預算來源是否相符,經財政課及主計室審核後才得動支,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由各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由機關首長或主秘決行;

該業務單位執行後取得發票或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上,送至主計室推算(核銷),主計室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製作支出傳票,交由財政課的出納開立支票,再通知廠商領取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給廠商。

總預算案中15.2.1項下科目別0279一般事務費的支用程序與其他費用核銷並無不同,所以程序上仍是要先以「請示簽」奉核後,才可以做後續的「核銷簽」。

因為核銷是二層決行,各課室的主管決行後,只要單位主管核章就可以送到我們會計室來核銷,不需要再送給市長簽核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25 至533 頁、原審卷八第276 至281 頁)。

⑵證人蔡德興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在蘆洲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蘆洲市公所及清潔隊的總務事先動用「零用金」時,無需徵得伊的同意,事後核銷金額若沒有超過1 萬元,也不需要伊批示同意,僅由該動用單位主管自行決行即可,若核銷金額超過1 萬元方才會送到主秘室由伊批示決行。

零用金超過1 萬元的核銷流程,與公所各課室辦理採購的核銷流程是相同的,都是按照一般正常的作業程序,並沒有特別的「零用金請示單」,一樣都要先填寫公所採購的請示單,記載採購項目、金額及檢附單據,僅在請示單背面註記該筆支出係由「零用金」支付。

「市長戊○○○(甲章)」是伊在使用,經費在十萬元以下,是由各單位將請示的簽呈簽到伊這邊,由伊決行,伊決行後不會再交給被告戊○○○審查,原則上金額10萬元以下,可由各課室決行,但業務單位都會送到伊這裡來決行,10萬元以上才會簽給市長決行,核銷時因為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經有授權,所以是由各課室主管決行。

卷附的簽呈因為伊已經決行了,市長戊○○○不會看到,核銷的簽呈也都是各課室主管自行決行,清潔隊就由寅○○隊長決行,粘貼的憑證也是由各課室主管自行核銷、決行,「代為決行」或是「二層決行」就代表是他們自己決行,也代表是寅○○自己決行,若是單位主管執行就會蓋「第二層決行」或是「代為決行」,卷內的發票及黏貼憑證用紙,授權給單位主管寅○○決行後就不用再拿給伊審核。

在伊處理的部分,若辛○○要辦理採購或是活動,有一個簽呈會送上來,這部分有時單位主管會自己決行,有一部分則是會到伊這裡決行,就是所謂的「請示簽呈」。

核銷時,則是授權由單位主管自行決行,發票跟黏貼憑證上也都是單位主管自行決行,所以伊這裡只會看的到請示的簽呈,核銷的部分,因為在程序上不用經過伊,所以伊不知道寅○○、辛○○如何辦活動、如何浮報、有沒有浮報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40 至344 頁、原審卷八第282 至286 頁)。

⑶證人許旭同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1年3 月至101 年12月30日止,在蘆洲市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乙職,伊主要負責一般小額10萬元以下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行政大樓的維修、財產(動產)的管理,小額採購有分為行政室所需和其他課室所需,1 萬元以下各課室可以直接逕洽廠商採購,而金額介於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財物類採購,各課室有上開採購之需求經簽准,再由行政室辦理採購,行政室負責採購及核銷的簽文,核銷的簽文通過後再移回各課室黏貼憑證報主計室推算實付金額,至於行政室本身所需的小額採購,當然就由行政室自己負責,另外,由於清潔隊是獨立單位,因此清潔隊的小額採購則由清潔隊自行負責,不由行政室負責辦理。

公務支出的部分,伊的部分都是伊自己處理,如果說今天要跟哪一個業務單位聯繫的話,有可能就是市長會指示我們跟哪一個單位聯繫,這部分是由市長下達,餐費部分就是由我們底下的人員處理,市長不會親自去處理核銷事務等語(見偵25959 號卷二第326 至328 頁、第336 至337 頁、原審卷八第290 反面至295 頁)。

⑷綜觀證人尹嘉郁、蔡德興、許旭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蘆洲市公所公務支出之核銷流程,10萬元以下的經費支出係由各科室主管(二級主管)決行或由主任秘書蔡德興執「市長戊○○○(甲章)」代為決行,10萬元以上的經費支出則係由機關首長決行。

然查,關於此部分所指各次聯誼餐會、聚餐、舉辦活動等相關請示簽呈,均係由證人蔡德興執「市長戊○○○(甲章)」代為決行,且核銷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故均授權由清潔隊長即被告寅○○「二層決行」,此有辛○○96年5 月23日、6 月6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統一發票、辛○○96年5 月31日、6 月4 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辛○○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辛○○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25959 號卷二第602 至609 頁),則依上開核銷流程及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戊○○○知情並實際參與該部分之相關核銷程序,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2.公訴人雖提出96年6 月23日戊○○○與寅○○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8 日辛○○、湧蓮寺某女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 月11日寅○○與辛○○通訊監察譯文、96年5 月30日寅○○與辛○○通訊監察譯文,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戊○○○曾參與上開經費核銷過程,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逕認被告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除寅○○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丁、原判決之評斷: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1.關於被告庚○○、丑○○就「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及行賄罪嫌部分:⑴上訴意旨略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縣(市)議會之職權有議決縣(市)預算、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及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6、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既擔任第3 屆蘆洲市市民代表,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之權,竟仗恃權力,對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難謂無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而非與其職務完全無關連性,應認實質上確為其該職務影響力所可及,是被告庚○○以向被告丑○○收取每噸1300元,即每日1 萬元之對價,而對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以排除清潔隊員檢查、阻撓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垃圾之障礙,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另被告丑○○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就被告丑○○部分,認係涉犯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法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前之規定,係屬不罰行為,有理由矛盾或訴外裁判之違誤等語。

⑵惟查,依前揭說明(見「甲、有罪部分」之「參、論罪」「一」)所示,被告庚○○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職務或權限範圍,僅包括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等前揭權限,並不包括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或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等項工作,是就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主管機關為蘆洲市公所),而應屬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行政人員(即清潔隊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包括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自非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庚○○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

被告丑○○既係企求被告庚○○利用其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而於前揭期間,按月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庚○○亦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卻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本人之犯意,按月各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而憑恃其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在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並因而按月收受丑○○所交付之前揭賄賂。

是被告庚○○所為,係憑恃其具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有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而為前揭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此項行為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難認係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而非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前揭收賄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暨上訴意旨認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被告丑○○前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屬誤會。

另按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本於合理心證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所持見解之拘束。

原審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於合理心證而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雖其法律適用有所不當,仍應予以撤銷,惟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訴外裁判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並非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已如前述。

是被告丑○○縱有於前揭「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關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行賄部分),按月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庚○○收受之事實,惟其所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是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1條第2項,明訂:「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處罰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惟此項修正顯與被告丑○○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自難就此部分課被告丑○○以行賄罪。

原審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被告庚○○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所增訂之處罰規定,而認被告丑○○此部分行賄行為,依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符,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二)至(五)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所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⑴上訴意旨略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經費本可用於改善清潔隊之軟、硬體設施,然卻花用於餐宴上,且此部分之相關餐會究否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已屬可疑,況其中不乏相當高額之消費,又幾乎無清潔隊隊員參加,堪認應係供被告戊○○○利用作為其個人應酬、交際之用。

原判決認前揭各項費用支出均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因認被告寅○○、辛○○就此部分並無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等罪嫌,尚嫌速斷;

另認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⑵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前揭說明(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貳」部分)所示,既堪認「事實」欄「八」(二)所示贈送予湧蓮寺各委員之「刮鬍刀禮盒」,及「事實」欄「八」(三)至(五)等各部分所示之聯誼餐會活動,均係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各該項費用依法本得以蘆洲市公所預算業務費用核銷。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寅○○、辛○○有將前揭各項核銷取得之款項,挪歸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是被告寅○○、辛○○在核銷各該筆款項時,雖各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簽呈、收據核銷而各犯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各該筆款項既未挪供其等私人使用,自難認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有為其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各該部分所示詐取財物之犯行。

原審就此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本其合理心證而為相同認定,自屬行使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核其此部分裁量、判斷,並未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就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而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所示,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雖將各該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銷相關經費,惟其申請內容是否屬實,本屬蘆洲市公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寅○○、辛○○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旨核銷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所為申報或核銷不實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其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被告戊○○○被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十一」、「十二」等部分,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蘆洲市市長,係時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寅○○上司,復坦承大台北農集場之垃圾要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係經其批示核准,而寅○○底下之清潔隊隊員均知悉有違法「放水」,讓陳詩彰擔任負責人之酉華公司所清運之大台北農集場垃圾可超量、超趟載運廢棄物入場傾倒之事實,即易有對外洩露消息之可能,從而,被告寅○○因感受壓力,遂將此情轉向被告戊○○○報備,並告稱其有向陳詩彰收受賄賂之事實,自符常情。

況被告寅○○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有向被告戊○○○為前揭報備,並將部分賄款朋分予被告戊○○○收受,以取得戊○○○之默許,自堪採認。

另被告寅○○除向陳詩彰收取賄賂,另向共同被告庚○○收受賄賂(按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寅○○、庚○○均無罪),復有浮報、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款之事,次數繁多、金額不符,又無記帳習性,加以時隔已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賄款之細節(金額、時間等)所述,縱有所遺忘、交代不清或稍有出入,均屬合理。

況被告寅○○如無向被告戊○○○為前揭報備,並朋分部分賄款予被告戊○○○收受之事實,自無需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寅○○與戊○○○既無宿怨,自無誣攀之必要,況其除指認被告戊○○○知情並收受前揭賄賂外,並未指認蘆洲市公所其餘清潔隊員有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而其所述相關情節,復與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所述相符,足認其憑信性甚高,是參酌收受賄賂之犯行,常係隱密進行之特性,自得綜合前揭事證,就此部分據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

又原判決就被告寅○○所述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認為可採,惟就此部分之陳述則認為不足採信,有切割判斷標準之不當等語。

②惟查,依前揭判斷及說明所示(見「丙、無罪部分」之「肆」、「三(一)」部分),關於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既僅有共同被告寅○○之單一指訴或證述,而其所述內容復存有瑕疵,復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從擔保證人寅○○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予採認。

另僅憑被告戊○○○係蘆洲市市長,係時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之寅○○上司,及陳詩彰擔任負責人之酉華公司所清運之大台北農集場垃圾,係經被告戊○○○以蘆洲市市長身分,合法批示核准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事實,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戊○○○知悉酉華公司嗣後將有違法超載、超量垃圾入場傾倒之情形。

另被告寅○○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縱均知悉酉華公司有前揭超量、超趟載運廢棄物入場傾倒之實情,並依被告寅○○之指示而違法「放水」,顯亦無從據以推認擔任蘆洲市市長之被告戊○○○即可能獲悉其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寅○○及前揭清潔隊員「放水」讓酉華公司垃圾車超量、超趟載運廢棄物入場傾倒,推認該項事實或消息可能外洩,再據以推認被告寅○○認為被告戊○○○可能因此知悉,因感受壓力而向被告戊○○○為前揭報備,並因而朋分其向陳詩彰收受之賄款,所為推論顯欠缺具體依據。

又被告寅○○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戊○○○為前揭報備,並與戊○○○朋分賄款,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所述曾向被告戊○○○報備並朋分賄款,藉以取得戊○○○默許之相關陳述,復存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寅○○就此部分,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一致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寅○○前後一致之陳述,有如何切割認定,就被告寅○○所述之證明力採證標準不一之情形,自屬誤會。

又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指被告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共同被告庚○○收受賄賂共約6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業據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寅○○、庚○○均無罪之判決。

從而,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切割認定」之情形。

又被告寅○○與被告戊○○○間縱無宿怨,所為供述或證述仍僅係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存有前揭瑕疵,自仍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縱被告寅○○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寅○○除指認被告戊○○○外,縱未指認其他被告涉嫌犯罪,亦不足以擔保其所為指訴即屬真實,況被告寅○○除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戊○○○涉案外,另指稱共同被告庚○○曾向其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而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

從而,更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戊○○○共同涉案之指訴內容,尚無法遽予採認。

另被告寅○○既有「事實」欄「四」部分所示,長期向陳詩彰收取賄賂之犯行,復有「事實」欄「八」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浮報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款之犯行,其犯罪期間甚長、次數既多,復無記帳習性,自非無可能誤記或誤述,所述可信性更有疑義,自難僅依其單一片面指述,據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證人寅○○對其職務上詐領之公款,交予被告戊○○○之時間、次數、金額及金錢之來源、如何回補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復無補強證據,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部分,既均坦承有共同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以前揭浮報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寅○○、辛○○均有將前揭浮報支出之事告知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蔡德興,證人辛○○復稱其因不知如何開口,最後才未轉達予蔡德興知悉其情等語,則以蔡德興係經被告戊○○○指派擔任主任秘書之職,為被告戊○○○之親信判斷,如被告寅○○未將前揭浮報詐領所得款項朋分予被告戊○○○,何需請被告辛○○將該事轉告蔡德興知悉,而蔡德興如得悉其情,勢必轉達予被告戊○○○知悉,被告寅○○豈非自曝犯行。

另依被告寅○○所供,被告戊○○○夫妻經常向其拿錢,此參卷附被告寅○○各與張力聲、己○○間對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寅○○曾向張力聲、己○○抱怨被告戊○○○之配偶至酒店消費,常要求被告寅○○出錢等情,即可佐證;

倘非知悉被告寅○○有油水可撈,則以被告寅○○之固定薪資收入,自無可能經常要求被告寅○○付錢請客。

另被告寅○○除有前揭浮報、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款之犯行外,另有向陳詩彰收取賄賂,又向共同被告庚○○收受賄賂(按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寅○○、庚○○均無罪),次數繁多、金額不符,又無記帳習性,加以時隔已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朋分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細節(時間、次數、金額等),及金額來源、如何回補等重要事實經過,前揭所述縱有所出入,亦屬合理。

另被告寅○○與被告戊○○○既無宿怨,復已自白犯行,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得依法減輕其刑,實無誣攀被告戊○○○之理,所述情節又與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所述相符,復有相關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憑信性甚高,自得據為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依據。

又原判決就被告寅○○所述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認為可採,惟就此部分之陳述則認為不足採信,有切割判斷標準之不當等語。

②惟查,依前揭判斷及說明所示(見「丙、無罪部分」之「肆」、「三(二)」等部分),關於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與被告寅○○、辛○○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又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是否有共同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核與被告戊○○○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之判斷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寅○○、辛○○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據以推認被告戊○○○知悉被告寅○○、辛○○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並參與其事。

另依本件事證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寅○○當時雖要求辛○○向擔任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之蔡德興告知其等以前揭方式,浮報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款之實情,惟辛○○既未實際告知蔡德興,難認蔡德興知悉其情,則縱認蔡德興係經被告戊○○○指派擔任蘆洲市公所主任秘書而為被告戊○○○之親信,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戊○○○知悉被告寅○○、辛○○有以前揭浮報方式,共同詐領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款之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假設性推論,並無具體依據。

另依被告寅○○與張力聲、己○○間所為前揭對話之監聽譯文所示,縱認被告戊○○○之配偶經常要求被告寅○○支付飲宴款項,亦屬被告寅○○與被告戊○○○配偶間之事,顯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戊○○○必知悉其情,而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又被告寅○○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曾朋分前揭浮報詐領所得款項予予被告戊○○○,前後所述未盡一致,而其所指曾與被告戊○○○朋分詐領所得款項之相關陳述,復存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寅○○就此部分,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一致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寅○○前後一致之陳述,有如何切割認定,就被告寅○○所述之證明力採證標準不一之情形,自屬誤會。

又被告寅○○與被告戊○○○間縱無宿怨,所為對被告戊○○○不利部分之供述或證述仍僅係其單一指訴(被告辛○○並未指述被告戊○○○有實際朋分前揭詐領所得財物),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存有前揭瑕疵,自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縱被告寅○○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寅○○除指認被告戊○○○外,是否另指認其他被告涉嫌犯罪,並不足以擔保其所為指訴即屬真實,況被告寅○○除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戊○○○涉案外,另指稱共同被告庚○○曾向其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而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

從而,更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戊○○○有共同涉案,朋分前揭詐領所得財物之指訴內容,無法遽予採認。

另被告寅○○既有前揭其餘部分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期間甚長、次數既多,復無記帳習性,自非無可能誤記或誤述,所述可信性更有疑義,自難據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①上訴意旨略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經費本可用於改善清潔隊之軟、硬體設施,然卻花用於餐宴上,且此部分之相關餐會究否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已屬可疑,況其中不乏相當高額之消費,又幾乎無清潔隊隊員參加,堪認係供被告戊○○○利用作為其個人應酬、交際之用。

原判決認前揭各項費用支出均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相關費用均得依法由蘆洲市公所預算業務費核銷,復未挪作私人款項使用或中飽私囊,而各該次聯誼餐會、聚餐、舉辦活動之請示簽呈均係由蘆洲市公訴主任秘書蔡德興執「市長戊○○○(甲章)」代為決行,且核銷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均係授權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寅○○「二層決行」,難認被告戊○○○知悉詳情,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並無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等罪嫌,尚嫌速斷等語。

②惟查,依前揭說明(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貳」部分)所示,既堪認「事實」欄「八」(二)所示贈送予湧蓮寺各委員之「刮鬍刀禮盒」,及「事實」欄「八」(三)至(五)等各部分所示之聯誼餐會活動,均係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有關之公務支出,各該項費用依法本得以蘆洲市公所預算業務費用核銷。

另前揭各次聯誼餐會、聚餐、舉辦活動之請示簽呈,既均係由蘆洲市公訴主任秘書蔡德興執「市長戊○○○(甲章)」代為決行,復因其核銷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依規定均授權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寅○○「二層決行」,自難認為被告戊○○○知悉其情,而依本件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認定被告寅○○、辛○○有將前揭各項核銷取得之款項,挪供被告戊○○○私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寅○○、辛○○雖於核銷前揭各筆款項時,有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簽呈、收據核銷,就此各部分均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情並參與其事,自難遽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寅○○、辛○○共犯此各部分詐取財物之犯行。

另關於蘆洲市公所本身與所屬清潔隊所編列之預算,固應依法按其預算科目,分別執行,如有違反,固可能有行政違法之虞,惟依「罪刑法定」及「罪疑無罪」之原則,如未能認定行為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行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符合相關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究不得僅以行為人有行政違法之事實,即遽以刑責相繩。

上訴意旨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經費本得支用於改善清潔隊之軟、硬體設施,卻花用於餐宴上等語,據為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依據,自屬誤會。

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合理心證,認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法證明,業已敘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經核並未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關於被告壬○○、丙○○、癸○○各就「事實」欄「八」(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被告壬○○另就「事實」欄「八」(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等部分,另涉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癸○○均知悉共同被告辛○○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並曾以該清潔隊名義消費,而各向其等索取發票供核銷使用,其等亦均坦承開立抬頭為蘆洲市公所之假發票並交予辛○○,再由辛○○補貼其等稅金,堪認其等至少得以預見辛○○將會持其等各別開立內容不實之假發票,作為核銷及申請公款使用,而各不違背其等本意,逕自偽開假發票予辛○○,均應有幫助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

另被告壬○○既供稱被告辛○○要求其多開立發票金額,並會補貼稅金,嗣蘆洲市公所將發票上所載金額匯入琮茂商行之銀行帳戶後,其會將多開之金額,經扣除稅金後,將差額交予辛○○,足認被告壬○○根本知悉被告辛○○有將其多開立金額之發票,持以請領公款,經蘆洲市公所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提領並交予辛○○取走之事實。

因認被告壬○○、丙○○、癸○○就前揭各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⑵惟查,依前揭「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參」之事證及說明所示,雖堪認被告壬○○、丙○○、癸○○各有前揭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之犯行,惟尚難據以確認其等為各該部分所示之犯行,將各該內容或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辛○○時,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辛○○、寅○○究係如何辦理核銷程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丙○○、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壬○○、丙○○、癸○○就此各部分所涉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壬○○、丙○○、癸○○在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並交予辛○○時,均有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或稱被告壬○○係明知其情而有幫助故意,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丙○○、癸○○就被告寅○○、辛○○共同所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具體核銷程序,因而各基於幫助被告寅○○、辛○○詐取財物之幫助犯意,為各該部分所指之幫助犯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壬○○、丙○○、癸○○就此各部分所為,除各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外,併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心證。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相同判斷,認被告壬○○、丙○○、癸○○就此各部分所為,均未另涉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壬○○、丙○○、癸○○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關於「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九」)、「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等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如「事實」欄「五」、「七」及「九」等部分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惟各該部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原判決卻認為各該部分之圖利犯行,圖利對象各係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和財公司,而認其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等語。

惟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五」、「七」、「九」所示之圖利犯行,其圖利對象各係酉華公司、清境公司、和財公司而有所不同,且行為期間各係「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及「96年8 月23日」,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時間差距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或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被告乙○○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被告乙○○辯稱其前揭各部分圖利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據,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是除關於「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因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外,就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五」、「七」部分)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判決部分:1.關於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寅○○就此部分所示,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賄賂10萬元之犯行部分,其收賄期間係自「95年10月間」起,原判決就此部分,或載為「95年10月」,或載為「95年11月」間(見原判決第5 頁、第6 頁),先後認定之事實不符。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寅○○於前揭期間,按月收受陳詩彰交付之賄賂各10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寅○○於前揭期間,按月各收受陳詩彰交付賄賂「10至30萬元」賄賂,並據以認定被告寅○○就此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共計300 萬元,尚有未洽(關於被告寅○○被訴就此部分,按月收受陳詩彰所交付賄賂逾10萬元、總額逾190 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另被告寅○○於前揭期間,按月收受酉華公司負責人陳詩彰交付之賄賂各10萬元,共計1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寅○○就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其接續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亦有未當。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寅○○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寅○○不符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

被告寅○○上訴雖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示,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既係按月收受清境公司負責人丑○○交付之不法利益各21萬元(即前揭各筆30萬元,各扣除每月應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之餘額),共計21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而收受取得不法利益,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前揭犯行,係基於其接續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又依前揭事證,被告庚○○就此部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係與丑○○議定「每噸1300元,每日以1 萬元,每月以30萬元計算」,據以向丑○○收受不法利益,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被告庚○○與丑○○議定之對價為「每噸1300元,每日『約』1 萬元」、每月「約」30萬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身為台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經賦有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市長、單位主管之權,卻仗恃權力,對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施壓,難謂無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而非與其職務無關連性,應認其所為在實質上確為其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而應認被告庚○○此部分收受丑○○交付不法利益之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庚○○此部分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起訴書認為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見解不符),雖屬誤會,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亦不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關於被告寅○○、辛○○、壬○○、丙○○、癸○○等就「事實」欄「八(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八(二)至(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⑴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癸○○部分,其「事實」欄「一」,就共同被告寅○○、辛○○此部分利用於96、97年度,自蘆洲市公所浮報詐取之總金額,均誤認為「282,260 元」(正確金額為「24萬元」),其附表一「96年度」浮報金額部分,復誤列(贅列)編號5 之「52,060元」(關於此編號5 所列內容,應整項予以刪除),「96年度浮報金額」亦誤認為「192,260 元」【正確金額為「15萬元」;

按前揭錯誤,係將「事實」欄「八」(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即「事實」欄「八」(四)部分混淆所致,亦即係將前揭「八」(四)所指核銷金額「42,260元」,重複列入此部分所指「96年度」浮報詐取總金額「15萬元」內所致。

又「事實」欄「八」(四)所指「琮茂商行」實際消費金額為9,800 元,惟被告寅○○、辛○○為核銷該部分所指紅錵鐵板燒餐飲費用40,260元,另補貼被告壬○○稅金2,000 元,乃由被告壬○○開立金額52,060元之不實發票,據以浮報詐領42,260元(計算式:52,060-9,800=42,260 ),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40,260元」】,其理由欄「一」又贅列「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96年7 月10日統一發票」1 張(見原審關於被告壬○○、丙○○、癸○○部分之判決,第5 頁倒數第5 至6 行所載;

按此張發票與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關係,亦無證據認定此張發票有填製不實之情形,起訴書亦未認被告壬○○、丙○○或癸○○就此張發票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被告壬○○上訴所執前揭理由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至(五)所示,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除其中關於「事實」欄「八(一)」所指附表二編號3 、4 及編號5 、6 部分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係在同日所為,各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於各該不同時間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成立14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事實」欄「八」(一)至(五)部分(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部分),認為被告寅○○、辛○○均係為核銷之目的,由寅○○指示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認被告寅○○、辛○○「先後12次」(按應係指附表一之5 次、附表二之7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核銷經費之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係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⑶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辛○○雖均參與前揭「事實」欄「八(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浮報詐領犯行,惟其等浮報所得款項,均已實際交由被告寅○○取得,被告辛○○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是依前揭說明,就此各部分自應僅就被告寅○○實際取得之各該筆犯罪所得(合計24萬元)諭知沒收,而無庸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就被告寅○○、辛○○分別諭知「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24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自屬違誤。

⑷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寅○○、辛○○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寅○○、辛○○均不符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

又被告壬○○就「事實」欄「八」(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 (係於97年5 月20日接續開立)、5 與6 (係於97年6 月6 日接續開立)所示】及「八」(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等部分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中除附表二編號3 與4 、編號5 與6 所示,各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就前揭共計7 次(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 與4 、編號5 與6 部分,各視為1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既明顯可分,自係基於其各別犯意各為,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成立7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原判決因認被告壬○○所為前揭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被告壬○○指稱前揭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雖無理由,另被告寅○○、辛○○、壬○○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刑,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關於被告寅○○就「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⑴被告寅○○就「事實」欄「九」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9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不同時間所為,各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成立9 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原判決認為被告寅○○就此部分所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另被告寅○○僅就附表三編號1 、2 、4 、5 、8 、9 等6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認被告寅○○就前揭9 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⑵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寅○○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寅○○不符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

被告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關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圖利和財公司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要件,且和財公司所獲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之費用,合計僅3 萬7404元,經參酌被告乙○○此部分圖利罪所違背之職務規定,內容單純、行為次數僅一次、手段平和,情節亦屬輕微,應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援引前揭規定,就被告乙○○此部分圖利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應與前揭「事實」欄「五」、「七」等部分之圖利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雖無理由,惟所指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圖利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關於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按月收受陳詩彰所交付賄賂逾10萬元、總額逾190 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寅○○就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原判決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收受陳詩彰交付賄賂「10至30萬元」之犯行,並認為被告寅○○收受陳詩彰所交付賄賂之總金額為「300 萬元」,就此部分為被告寅○○有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被告寅○○上訴雖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2.關於被告寅○○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庚○○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依前揭「丙、無罪部分」之「參」部分所示,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寅○○收賄及被告庚○○行賄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應就此各部分為被告寅○○、庚○○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寅○○、庚○○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另被告寅○○上訴雖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寅○○、庚○○均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戊、量刑(撤銷改判,仍為有罪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庚○○部分:審酌被告庚○○身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金額高達441 萬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應予非難,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為禠奪公權之宣告,並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庚○○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寅○○部分:審酌被告寅○○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之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就「事實」欄「四」、「八」部分均坦承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九」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各次犯行所獲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或數額,經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辛○○就「事實」欄「八」部分之行為分擔情形、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主文附表一」、「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如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再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寅○○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施行。

而本件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辛○○部分:審酌被告辛○○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竟因其上級長官即共同被告寅○○之指示,即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詐取蘆洲市公所之公款,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之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惟考量其僅係基層公務員,復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犯後復坦承犯行,經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寅○○之行為分擔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再就其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辛○○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施行。

而本件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圖利和財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審酌被告乙○○為國家公務人員,本應確實執行職務以維護地區環境衛生,且其明知共同被告寅○○要求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合法,仍層轉寅○○之指示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蔡清溪,而就其主管之事務,與蔡清溪共同基於圖利和財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法協助和財公司清運混雜廢五金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使和財公司獲得免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計3 萬7404元之不法利益,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判決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九」,下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施行。

而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及原判決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判決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壬○○、丙○○、癸○○部分:審酌被告壬○○為提高往後能承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飲宴與消費購物之機會,應共同被告辛○○要求,多次填製交付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另被告丙○○、癸○○均明知其等商行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交易之金額與實際交易之金額不符,仍虛開浮報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共同被告辛○○持向蘆洲市公所核銷款項,影響蘆洲市公所預算支出、核銷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實填製前揭會計憑證之金額高低【詳如附表一、二各欄及「事實」欄「八」(四)等部分所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6 、7 、8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壬○○、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

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壬○○、丙○○、癸○○所宣告之刑(其中被告丙○○所犯部分罪刑及被告癸○○所犯罪刑,各經減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己、緩刑宣告:1.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本院綜合前揭情節,認被告乙○○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就被告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乙○○未遵循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又本件對被告乙○○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2.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本院綜合前揭情節,認被告辛○○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辛○○未遵循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又本件對被告辛○○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3.被告丙○○、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2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本院綜合前揭情節,認被告丙○○、癸○○經本件偵審及前揭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癸○○則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丙○○、癸○○未遵循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各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壬○○前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庚、沒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之諭知:

一、被告庚○○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

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又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9 月1 日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按月向丑○○收受各21萬元,合計441 萬元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交付賄賂之丑○○,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上開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自不得聲請發還或交付。

二、被告寅○○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

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是被告寅○○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月向陳詩彰收受之賄賂10萬元,合計190 萬元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而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又前揭交付賄賂之陳詩彰,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上開應諭知沒收之財物,自不得請求發還或交付。

(二)又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寅○○、辛○○就「事實」欄「八」(一)中,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各部分所示,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罪,所得財物既均由被告寅○○取得,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僅就被告寅○○部分,各諭知其已繳回之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浮報金額」各欄),及合計均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24萬元,均應發還被害人新北市蘆洲市公所。

另被告辛○○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諭知沒收、追繳或發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事實」欄「九」所示圖利和財公司部分,係使和財公司獲得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之利益,被告本身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辛、原審漏未裁判部分之說明: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

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

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若該判決法院就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其後之判決當然違法、無效。

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係認為被告丑○○自「93年7 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計44個月,按月交付30萬元賄賂予被告庚○○收受,經各扣除被告庚○○每月代為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 萬元後,係每月各向丑○○實際收受21萬元賄款,合計交付賄款約920 萬元(見起訴書第11頁)。

惟原判決除就被告庚○○被訴自「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收受被告丑○○交付賄賂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庚○○無罪(見原判決第34至37頁),另就被告丑○○被訴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關於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之行為,認係對於被告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認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所犯,依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按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所不當,詳如前述)外,並未另就被告丑○○被訴自「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關於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部分(見起訴書第11頁、第97頁;

按起訴書就此部分,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說明被告丑○○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可分之數罪【按起訴書就被告丑○○此部分所涉行賄罪,雖未具體記載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數罪,惟被告丑○○此部分所涉行賄罪,其行賄對象係被告庚○○,而起訴書就被告庚○○就此部分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部分,係認為被告庚○○就「93年7 月至95年6 月間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95年7 月」後之多次犯行,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92頁),是關於被告丑○○此部分所涉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罪數之判斷標準自應相同】,亦有就前揭「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部分漏未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亦應由原審依規定予以補充判決。

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略以:「‧‧‧酉華公司負責人陳詩彰‧‧‧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起,‧‧‧,以每月10至30萬元不等之代價,將該月寅○○應得之款項,以現金拿取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寅○○辦公室,而對於主管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垃圾清除、集運、處理職務之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交付賄賂,總計至97年4 月間,寅○○共收受賄賂約300 萬元。」

(見起訴書第12頁),係認被告寅○○有於「95年2 月間至97年4 月間止」,按月收受陳詩彰交付10至30萬元賄款之犯行,並認為被告寅○○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中關於「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95年7 月後」之多次犯行,則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92至93頁),自係認為被告寅○○就前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與「95年7 月後」之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分論併罰。

惟原審僅就前揭「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部分予以審認,並為被告寅○○有罪之判決(惟有前揭記載或認定不符之不當),就被告寅○○被訴於「95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則漏未說明被告寅○○就此部分是否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可分之數罪,即有就前揭「95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止」部分漏未判決之情形,自應依規定予以補充判決。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其附表一「96年度」浮報金額部分之編號3 「檢附發票」欄(見起訴書第15至16頁、第103 頁),及起訴書第99頁「(二十)」關於被告壬○○所犯法條欄等部分所載,係認為被告壬○○就此「編號3 」(即「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而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就被告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係於97年5 月20日接續開立,應依接續犯,論以同一次犯行,下同)、5 與6 (係於97年6 月6 日接續開立,應依接續犯,論以同一次犯行,下同)所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及癸○○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 、6 、附表二編號1 、2 、3 與4 、5 與6 ),共6 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癸○○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合計共7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予以審判,此參原判決第2 頁關於「事實」欄「一」及其所附「附表一、二」部分所載,均未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 」之「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明。

按原審就被告壬○○前揭業已審判部分,依其審認結果,既認係成立數罪,共計7 罪。

從而,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 所指被告壬○○因另有填製前揭「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之統一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與業經原審審判之前揭其餘部分,係屬可分之數罪(按起訴書就被告壬○○此各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雖未具體記載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數罪,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數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關於被告壬○○就填製前揭「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統一發票,被訴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亦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自亦應由原審依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補充判決。

亦併敘明。

壬、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文附表一: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一│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已繳│
│  │      │1 部分。            │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
│  │      │                    │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二│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已繳│
│  │      │2 部分。            │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
│  │      │                    │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三│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
│  │      │3 部分。            │已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發還新北│
│  │      │                    │市蘆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
├─┼───┼──────────┼───────────────────┤
│四│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已繳│
│  │      │4 部分。            │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
│  │      │                    │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五│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禠奪公權參年。│
│  │      │5 部分。            │已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新北│
│  │      │                    │市蘆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六│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已繳│
│  │      │1 部分。            │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
│  │      │                    │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七│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參年。已│
│  │      │2 部分。            │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發還新北市│
│  │      │                    │蘆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八│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禠奪公權參年。│
│  │      │3 、4 部分;浮報詐取│已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新北│
│  │      │金額合計3 萬元。    │市蘆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壹年。    │
├─┼───┼──────────┼───────────────────┤
│九│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已繳│
│  │      │5 、6 部分;浮報詐取│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
│  │      │金額合計2 萬元。    │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十│寅○○│「事實」欄「八」(一│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辛○○│)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參年。已│
│  │      │7 部分。            │繳回之詐取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發還新北市│
│  │      │                    │蘆洲區公所。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十│寅○○│「事實」欄「八」(二│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一│辛○○│)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十│寅○○│「事實」欄「八」(三│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二│辛○○│)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十│寅○○│「事實」欄「八」(四│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三│辛○○│)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
│十│寅○○│「事實」欄「八」(五│寅○○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四│辛○○│)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參年。    │
│  │      │                    │辛○○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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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附表二: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一│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
│二│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
│三│寅○○│「事實」欄「九」中,│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參│
│  │      │                    │年。                                  │
├─┼───┼──────────┼───────────────────┤
│四│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
│五│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5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
│六│寅○○│「事實」欄「九」中,│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關於附表三編號6 部分│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禠奪公權參│
│  │      │                    │年。                                  │
├─┼───┼──────────┼───────────────────┤
│七│寅○○│「事實」欄「九」中,│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關於附表三編號7 部分│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參│
│  │      │                    │年。                                  │
├─┼───┼──────────┼───────────────────┤
│八│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8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
│九│寅○○│「事實」欄「九」中,│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關於附表三編號9 部分│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
│  │      │                    │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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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6年度浮報金額
┌─┬──────┬────┬────┬───────┬────────┐
│編│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   用途摘要   │檢附發票之品名及│
│號│            │(新臺幣)│(新臺幣)│              │發票金額        │
├─┼──────┼────┼────┼───────┼────────┤
│1 │96年1月18日 │74,00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1.譽揚洋行洋酒  │
│  │            │        │        │類,宴請學校志│  24,000元      │
│  │            │        │        │工聯誼餐會    │2.富基漁港餐廳餐│
│  │            │        │        │              │  費50,000元    │
├─┼──────┼────┼────┼───────┼────────┤
│2 │96年3月20日 │72,62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1.康喜客商行洋酒│
│  │            │        │        │類,宴請市民代│  11,620元      │
│  │            │        │        │表聯誼餐會    │2.富基漁港餐廳餐│
│  │            │        │        │              │  費61,000元    │
├─┼──────┼────┼────┼───────┼────────┤
│3 │96年4月2日  │93,680元│6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1.巧味揚餐館餐費│
│  │            │(註1) │        │類,宴請市民代│  65,000元      │
│  │            │        │        │表及里長聯誼餐│2.琮茂商行洋酒  │
│  │            │        │        │會            │ 28,680元(註1)│
├─┼──────┼────┼────┼───────┼────────┤
│4 │96年4月25日 │74,76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類,宴請社區大│  11,760元      │
│  │            │        │        │樓各級委員聯誼│2.富基漁港餐廳餐│
│  │            │        │        │餐會          │  費63,000元    │
├─┼──────┼────┼────┼───────┼────────┤
│5 │96年11月26日│62,400元│30,000元│宣導清淨家園業│琮茂商行洋酒    │
│  │            │        │        │務,提供志工聯│62,400元        │
│  │            │        │        │誼餐會水酒    │                │
├─┴──────┴────┴────┴───────┴────────┤
│總計:96年度浮報總金額為15萬元(註2)                                 │
└───────────────────────────────────┘
註1 :原審關於被告丙○○、癸○○、壬○○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檢附發票之品名及發票金額」欄漏列「琮茂商行洋
酒28,680元」(卷證出處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75 頁反面),故此部分「付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93,680元」,惟「浮報金額」不變,仍為「60,000元」。
註2 :原審關於被告丙○○、癸○○、壬○○部分之判決,就「96年度浮報總金額」誤載為「192,260 元」。

附表二:97年度浮報金額
┌─┬──────┬────┬────┬───────┬────────┐
│編│    日期    │付款金額│浮報金額│   用途摘要   │檢附發票之品名及│
│號│            │(新臺幣)│(新臺幣)│              │發票金額        │
├─┼──────┼────┼────┼───────┼────────┤
│1 │97年3月26 日│47,860元│20,000元│宣導反髒污業務│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宴請社區及大│  23,000元      │
│  │            │        │        │樓管委會主任委│2.珍寶餐廳餐費  │
│  │            │        │        │員聯誼餐會    │  24,860元      │
├─┼──────┼────┼────┼───────┼────────┤
│2 │97年5月1日  │91,673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反髒污業務,宴│  48,080元      │
│  │            │        │        │請鷺江里巡守隊│2.珍寶餐廳餐費  │
│  │            │        │        │及環保志工聯誼│  43,593元      │
│  │            │        │        │餐會          │                │
├─┼──────┼────┼────┼───────┼────────┤
│3 │97年5月20日 │61,541元│2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響應減碳活動業│  30,840元      │
│  │            │        │        │務,宴請4 里里│2.珍寶餐廳餐費  │
│  │            │        │        │鄰長及環保志工│  30,701元      │
│  │            │        │        │聯誼餐會      │                │
├─┼──────┼────┼────┼───────┼────────┤
│4 │97年5月20日 │46,559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響應減碳活動業│  20,340元      │
│  │            │        │        │務,宴請市民代│2.富基漁港餐廳餐│
│  │            │        │        │表、2 里里鄰長│  費26,219元    │
│  │            │        │        │及環保志工聯誼│                │
│  │            │        │        │餐會          │                │
├─┼──────┼────┼────┼───────┼────────┤
│5 │97年6月6日  │30,180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琮茂商行洋酒30  │
│  │            │        │        │響應減碳活動業│,180元          │
│  │            │        │        │務,提供水酒予│                │
│  │            │        │        │中原里社會福利│                │
│  │            │        │        │研習活動餐敘使│                │
│  │            │        │        │用            │                │
├─┼──────┼────┼────┼───────┼────────┤
│6 │97年6月6日  │25,632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1.琮茂商行洋酒  │
│  │            │        │        │響應減碳活動業│  10,500元      │
│  │            │        │        │務,宴請學校環│2.海霸王餐廳餐費│
│  │            │        │        │保志工聯誼餐會│  15,132元      │
├─┼──────┼────┼────┼───────┼────────┤
│7 │97年6月17日 │69,436元│10,000元│無單據(註1) │無單據(註1)   │
├─┴──────┴────┴────┴───────┴────────┤
│總計:97年度浮報總金額為9 萬元                                        │
└───────────────────────────────────┘
註1 :依被告辛○○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見偵25959 號卷二第565 頁反面)所示,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之原因係因被告辛○○製作簽呈上陳後,被告寅○○向辛○○詢問伊手
邊是否尚有零用金剩餘,經辛○○表示「尚有剩餘」後,
寅○○即於97年6 月17日先自前揭零用金中取走1 萬元,嗣因「市長室」人員表示上開費用由其等支應,清潔隊乃
未依前揭簽呈內容實際執行,亦未核撥該筆費用,但因寅
○○已取走該筆1 萬元,致帳面缺少1 萬元,辛○○僅能
自行吸收而自掏腰包補足此筆1 萬元。是被告寅○○、辛
○○就此部分雖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惟因前揭原因,故未見相關單據。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參與飲宴者   │消費總金額│平均每人支出(即│
│    │            │                │(新臺幣:│寅○○等人所取得│
│    │            │                │元)      │之不正利益)    │
├──┼──────┼────────┼─────┼────────┤
│1   │95年6月6日  │子○○、甲○○、│13,000元  │3,250元         │
│    │            │寅○○、己○○  │          │                │
├──┼──────┼────────┼─────┼────────┤
│2   │95年8月2日  │子○○、甲○○、│10,000元  │2,500元         │
│    │            │寅○○、己○○  │          │                │
├──┼──────┼────────┼─────┼────────┤
│3   │95年9月19日 │子○○、甲○○、│8,500元   │2,833元         │
│    │            │寅○○          │          │                │
├──┼──────┼────────┼─────┼────────┤
│4   │95年11月30日│子○○、寅○○、│9,000元   │3,000元         │
│    │            │己○○          │          │                │
├──┼──────┼────────┼─────┼────────┤
│5   │95年12月29日│子○○、甲○○、│8,000元   │2,000元         │
│    │            │寅○○、己○○  │          │                │
├──┼──────┼────────┼─────┼────────┤
│6   │96年3月14日 │子○○、甲○○、│30,000元  │10,000元        │
│    │            │寅○○          │          │                │
├──┼──────┼────────┼─────┼────────┤
│7   │96年5月8日  │子○○、寅○○  │30,000元  │15,000元        │
├──┼──────┼────────┼─────┼────────┤
│8   │96年8月21日 │子○○、甲○○、│10,000元  │2,500元         │
│    │            │寅○○、己○○  │          │                │
├──┼──────┼────────┼─────┼────────┤
│9   │96年10月8日 │子○○、寅○○、│12,000元  │4,000元         │
│    │            │己○○          │          │                │
├──┴──────┴────────┴─────┴────────┤
│註:被告寅○○參加編號1 至9 所示,共9 次飲宴,每次所得不正利益之金│
│額詳如上開「平均每人支出(即寅○○等人所得之不正利益)」欄所載。合│                                      │                                          │
│計其所得不正利益總金額為45,083元(計算式:3,250+2,500+2,833+3, 000│
│+2,000+10,000+15,000+2,500+4,000=45,0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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