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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在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佔(犯罪事實欄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在朝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就竊佔(犯罪事實欄之㈠)、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而上訴人所犯竊佔、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關於竊佔、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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