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7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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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清彥與彭金鳳、傅鑫福有薪資給付糾紛,謝清彥竟意圖供
  4. 二、謝清彥因親友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查證債務人住所,以利
  5. (一)謝清彥先於102年5月3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桃園
  6. (二)謝清彥又於102年5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桃園
  7. 三、案經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桃園地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12. 二、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13. 三、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6. 一、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8.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9.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之
  20. (四)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21. (五)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22. (六)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23.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24.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適用刑法第201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不成立累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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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清彥與彭金鳳、傅鑫福有薪資給付糾紛,謝清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未經彭金鳳、傅鑫福同意,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冒用彭金鳳、傅鑫福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彭金鳳、傅鑫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並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指印及簽名各1枚,偽造上開有價證券。

嗣於102年4月11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核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彭金鳳與傅鑫福2人。

二、謝清彥因親友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查證債務人住所,以利追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職章1顆,再於102年5月1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以上開偽造「書記官翁其良」公印,蓋用於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2629號通知上各1次,而偽造上開通知書後,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一)謝清彥先於102年5月3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債務人張家豪、彭金英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核發張家豪、彭金英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及張家豪、彭金英。

(二)謝清彥又於102年5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債務人徐詩萍之女林嘉蒂、債務人張家豪之母鄭美女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核發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及林嘉蒂、鄭美女。

三、案經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揭傳聞證據之情形,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迄至本案言詞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揭傳聞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原審卷第23頁、第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鑫福、彭金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影卷1宗、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頁;

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桃院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家豪、彭金英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1紙(偵字卷第22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蒂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影卷1宗、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紙、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紙(偵字卷第22頁、第42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偵字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以傅鑫福、彭金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以該偽造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申請本票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上,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之公文書,繼之持以申請戶籍謄本,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

2、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持偽造上開書記官公印,蓋用於其偽造附表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及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則其偽造公印,為其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雖與他罪即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③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惟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本院復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案件,合併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應構成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自首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

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坦供本件全部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謂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係因金錢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且未對被害人暴力討債,又於獄中寫信自首,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

然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損害法院於職務上所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彭金鳳、傅鑫福之權益;

復為取得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資料,竟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法院通知書,並持之以行使,同予損害法院於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分別蓋印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書記官翁其良」印章1顆,就印章部分,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既已持交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及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收執,自難謂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不成立累犯,原判決據此加重被告刑度,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1、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2、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貳、一、(四)所載)。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各罪不成立累犯云云,難謂可採。

3、綜上以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彭金鳳│898953  │102年1月18日  │3萬元       │彭金鳳之簽│
│    │傅鑫福│        │              │            │名壹枚、指│
│    │      │        │              │            │印壹枚。  │
│    │      │        │              │            │          │
│    │      │        │              │            │傅鑫福之簽│
│    │      │        │              │            │名壹枚、指│
│    │      │        │              │            │印壹枚。  │
└──┴───┴────┴───────┴──────┴─────┘
附表二
┌─┬─────┬───────────────────┬────┐
│編│   文件   │            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
│號│          │                                      │公印文及│
│  │          │                                      │公印    │
├─┼─────┼───────────────────┼────┤
│  │臺灣桃園地│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書記官│
│1 │方法院簡易│          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翁其良」│
│  │庭通知    │                                      │印文壹枚│
│  │          │主旨: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 │、未扣案│
│  │          │      家豪、彭金英最新戶籍謄本        │之「書記│
│  │          │                                      │官翁其良│
│  │          │                                      │」印章壹│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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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 │「書記官│
│2 │方法院簡易│          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     │翁其良」│
│  │庭通知    │                                      │印文壹枚│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未扣案│
│  │          │      嘉蒂、鄭美女最新戶籍謄本        │之「書記│
│  │          │                                      │官翁其良│
│  │          │                                      │」印章壹│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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