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1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動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李動榮(所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以後至102 年12月31日前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宅配送貨至李動榮上開住處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居處內。

嗣於103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50分許,經警徵得李動榮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搜索後,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手槍2 枝、手槍槍身2 枝、手槍槍管3 枝、子彈1 顆、子彈彈殼8 顆、彈簧15條、底火3 張、彈匣1 個、電鑽1 支、鑽頭27支、砂輪機2 臺、砂輪片5 片、固定器1 臺、切割器1 臺、剉刀2 支及鉗子5 支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瑀蓁、謝朝正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子彈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子彈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動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拍電影需要而上網購入該道具裝飾彈,本身並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

且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認罪,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項犯罪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新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上訴所指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列入考慮,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指稱其因拍電影需要而上網購入該道具「裝飾彈」,本身並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

惟因其提起上訴僅泛稱不知系爭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而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罪,其自係知悉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始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謂「裝飾彈」乙詞,僅係被告個人使用之語詞而已,並無礙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當知之甚稔,始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從而此部分上訴難謂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妨害風化、毒品、槍砲等多項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又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然不知悛悔,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據以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

㈣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