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4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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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騎駛贓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足見其品性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原係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依法無須採尿,被告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當;

又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然查:㈠被告因騎駛贓車涉嫌竊盜而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供承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3 年4 月間」,是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3 頁)。

待驗尿結果顯現其於查獲前4 日內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坦承於採尿前1 至2 日曾施用海洛因,但仍否認有施用甲基非他命(偵查卷第49頁),迨原審始坦承於查獲當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本件犯罪(指103 年11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

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另於103 年4 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有無符合自首要件,亦非原審可得審認。

是以原判決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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