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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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毅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1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總淨重0.6380公克、驗餘總淨重0.63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5640公克、驗餘總淨重1.5638公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及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後,其中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結晶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並有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參,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5年、96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說明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說明被告在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係因贓物案件遭警盤查,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自首之情,原審業於判決書理由欄四㈠審酌說明,依法減輕其刑,並於論結法條欄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原判決第6 頁第2 行至第10行、第7 頁),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之例減刑,係重複請求,其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有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紀錄,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3 月、7 月、10月,被告素行不良,原審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重複請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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