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明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益興與蘇炳勳於
- 二、案經陳秋宇之妻施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林宏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益興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
- (二)證人林宏曄、林欣翰、何政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
- (三)又證人林宏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益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 (四)另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
- (五)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共犯李明富、被告王益興與蘇炳勳於102年6月8日23時許,
- (二)關於共犯李明富、被告王益興、蘇炳勳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害
- (三)本案案發之動機:
-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 (五)至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六)又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茲查:
- (七)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共犯李明
-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而殺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二)核被告王益興、蘇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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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興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第8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明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益興與蘇炳勳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23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斜張橋下三將軍廟附近之賭場賭博,李明富並攜帶其因寄藏而持有放置在黑色羽毛球拍袋內具有殺傷力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屬以色列IWI 廠TAVOR21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及制式子彈4 顆前往,因陳秋宇在賭場內有大聲講話、辱罵他人等舉止,引起其等不滿。
嗣其等三人賭畢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宗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送客自小客車離開賭場,而於翌日(9日)3時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三合街2段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前,王益興、蘇炳勳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時,適陳秋宇搭乘友人林欣翰所駕之車至萊爾富商店前,陳秋宇下車後穿越馬路經過車牌1076-ZM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外路旁,等待已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之友人林宏曄,而林欣翰隨即駕車離去。
嗣王益興、蘇炳勳購物後返回車上途中,與陳秋宇錯身而過,二人隨即至車邊,由蘇炳勳敲打車牌1076-ZM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通知李明富攜槍下車,王益興則在旁等候,李明富旋持上開槍彈下車,蘇炳勳在旁看著持槍之李明富、王益興則後退讓李明富自車門出來,蘇炳勳、王益興遂與李明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於李明富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與之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5分許自萊爾富商店前之停車處,蘇炳勳、李明富、王益興三人魚貫前往陳秋宇所在之萊爾富商店外路旁,由蘇炳勳趨前推開林宏曄,以臺語對之陳稱:「沒有你的事」,再以左手捉住陳秋宇後頸部,另以右手掌摑陳秋宇臉部,且以臺語質罵陳秋宇「臭屁嬰仔」、「你是在罵什麼」,並與王益興出手推擠、拉扯陳秋宇,再由李明富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站立之陳秋宇接續射擊3槍,其中兩槍分別擊中左腹部及左股臀區,旋即由陳宗銘駕駛前揭車輛將李明富、王益興、蘇炳勳載離現場。
陳秋宇則因腹部中槍,致左腹部貫穿空迴腸,造成腸骨動脈損傷腹血,雖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59分許因出血過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林宏曄拾獲已擊發之彈殼2顆,另在萊爾富商店北側馬路上(即三合街2段)發現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經李明富於同日9時許,持上開槍枝及所餘制式子彈1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宇之妻施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宏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益興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宏曄、林欣翰、何政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係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林宏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益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而證人何政哲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林欣翰亦經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詰問,復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者,本院以下另引用證人李錦山、張宏全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係用以作為憑斷證人林宏曄於審判時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非屬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宏曄、陳宗銘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敘明。
(五)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益興、蘇炳勳固不否認其等二人與李明富於102年6月8日23時許,相約前往前揭賭場賭博,賭畢後搭乘陳宗銘駕駛上揭送客車輛,於翌日凌晨3時2分許,送至前開萊爾富商店前,其等二人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時,適被害人陳秋宇亦至萊爾富商店前,嗣其等二人與陳秋宇錯身而過後返回車旁,其後再趨近陳秋宇,被告蘇炳勳有以臺語對陳秋宇辱罵「臭屁嬰仔」,並與之拉扯,王益興亦同在旁,李明富則自後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陳秋宇射擊3槍而亡,旋即由陳宗銘駕駛前揭車輛將李明富與其等二人載離現場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蘇炳勳辯稱:事前其與陳秋宇並無爭執或糾紛,其不認識陳秋宇,僅係不滿在萊爾富商店外遭陳秋宇辱罵而前往質問,並發生拉扯,惟未掌摑陳秋宇臉部,其不知李明富有持槍下車自其後走來,李明富在後開槍其因而轉頭看始知有槍,離去現場在車上期間亦有詢問李明富為何開槍,始知其與陳秋宇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被告蘇炳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李明富與陳秋宇間之宿怨與被告蘇炳勳無涉,被告蘇炳勳無殺人動機,開槍射殺陳秋宇為李明富一人決意所為,被告蘇炳勳隨即做出阻止李明富開槍之動作,與之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王益興則辯稱:其不認識陳秋宇,亦從未與陳秋宇發生爭執,案發當時未與陳秋宇拉扯、推擠或架住陳秋宇,僅在旁勸架,亦不知李明富有攜帶槍枝,李明富開槍時始知有槍等語;
被告王益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益興見李明富開槍時已阻擋不及,並無行為分擔,且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共犯李明富、被告王益興與蘇炳勳於102年6月8日23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斜張橋下三將軍廟附近之賭場賭博,李明富並攜帶其因寄藏而持有放置在黑色羽毛球拍袋內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枝(含彈匣1個,屬以色列IWI廠TAVOR21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及制式子彈4顆前往,渠等三人於賭畢後搭乘陳宗銘駕駛之車牌1076-ZM號送客自小客車離開賭場,而於翌日(9日)3時2分至前開萊爾富商店前,被告王益興、蘇炳勳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時,適被害人陳秋宇搭乘友人林欣翰所駕之車至萊爾富商店前,陳秋宇1人下車後穿越馬路經過車牌1076-ZM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外路旁,等待已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之友人林宏曄,而林欣翰隨即駕車離去。
嗣被告王益興、蘇炳勳購物後返回車上途中,與陳秋宇錯身而過,二人隨即返回車邊,其後於3時5分許被告蘇炳勳先行趨前以臺語罵陳秋宇「臭屁嬰仔」,並與王益興出手推擠、拉扯陳秋宇,李明富再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站立之陳秋宇接續射擊3槍,其中兩槍分別擊中左腹部及左股臀區,旋即由陳宗銘駕駛前揭車輛將共犯李明富、被告王益興、蘇炳勳載離現場。
被害人陳秋宇則因腹部中槍,致左腹部貫穿空迴腸,造成腸骨動脈損傷腹血,雖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59分許因出血過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林宏曄拾獲已擊發之彈殼2顆,另在萊爾富商店北側馬路上(即三合街2段)發現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經李明富於同日9時許,持上開槍枝及所餘制式子彈1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彈等情,迭經被告蘇炳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王益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就案發經過之部分,核與證人林宏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欣翰、何政哲於偵查時均證述伊等在萊爾富店內外所見之情節相符,就前述李明富使用上開槍彈及自首報繳部分,亦與證人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於發現陳秋宇後使用上開槍彈情形及案發後報繳上開槍彈之經過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宗第41-44頁、102偵字第66 23號卷2第16-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02偵字第6623號卷1第12-15頁、卷2第58、63頁、102重訴字第7號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宗、102相字第287號卷第135、24-34、72-134頁)附卷可考,均可認定。
(二)關於共犯李明富、被告王益興、蘇炳勳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害人陳秋宇所在後,如何與被害人陳秋宇發生肢體衝突,再開槍射殺乙節:1.證人林宏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秋宇與林欣翰駕駛車輛停在萊爾富商店對面車道後,伊有先過馬路到彼等停車處打招呼,之後往萊爾富店內買飲料,在店內有遇見被告王益興、蘇炳勳在伊之前結帳,伊結帳後走出店外,陳秋宇已過馬路經過白色三菱車(即車牌1076-ZM號自小客車)到萊爾富商店前之路邊,林欣翰則駕車離去,伊拿飲料給陳秋宇喝,白色三菱車就有三個人下車圍過來,其中被告蘇炳勳到陳秋宇旁邊時先將伊推開,以臺語說「沒你的事」,然後以左手捉住陳秋宇後頸部,另以右手往陳秋宇臉上打一巴掌,並以臺語罵「臭屁嬰仔」,同時,另一人從右邊架住陳秋宇,李明富則拿著槍走到被告蘇炳勳右邊,槍口隔著陳秋宇約1步距離,李明富未經爭執、拉扯即直接往陳秋宇腹部以下部位開槍,開完槍後該三人即迅速搭乘白色三菱車離去現場等語(見102相字第287號卷第52-55、57-58頁),此與下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迭次當庭勘驗卷附二片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9-82頁、本院卷一第193-194、179-190頁、卷二第2-6、7-39、83-84頁),亦可見被告蘇炳勳確有出手揮向被害人陳秋宇,而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有對被害人陳秋宇推擠及拉扯,共犯李明富始隨後走近上開三人(開槍)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2.觀諸原審及本院迭次勘驗萊爾富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下簡稱萊爾富監視器勘驗結果,詳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一第193-194、179-190頁、卷二第83-84頁),並仔細比對翻拍照片24張(見本院卷一第179-189、193-194頁,該翻拍照片係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拷貝萊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再翻拍後提出紙本附卷,翻拍照片以繪圖軟體紅色圓圈內英文字母及直線箭頭標示,畫面上方以文字說明該圖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核對確認無誤),可見案發當時一輛白色小客車停在萊爾富商店門外,證人陳宗銘自駕駛座下車,隨後被告王益興、蘇炳勳,與證人陳宗銘一同進入商店內,證人陳宗銘結帳後先離開店內(時間為凌晨3時4分17秒,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翻拍照片圖1),其後證人林宏曄走進店內與被告王益興擦身而過,被告王益興走出店外後再度走入店內,與被告蘇炳勳同在櫃台結帳(被告王益興原拿錢出來後又取回),證人林宏曄則排在被告蘇炳勳之後面結帳,其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及證人林宏曄,依序走出店外(時間為凌晨3時5分31秒至6分31秒,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之圖3-圖7);
隨後證人林宏曄走向店門外右方與被害人陳秋宇於路邊交談,不久被告蘇炳勳便與2名男子走向證人林宏曄與被害人陳秋宇身邊,被告蘇炳勳站在被害人陳秋宇右前方,二人面對面相距不到半臂之距離,背對鏡頭的蘇炳勳有抬起右手揮向面對鏡頭的陳秋宇的動作,後二人相距之距離更近,已呈貼身狀態,接著螢幕左上方出現共犯李明富,李明富到場後,背對鏡頭的被告蘇炳勳仍和面對鏡頭的被害人陳秋宇持續推擠及拉扯中(時間為凌晨3時6分36秒至7分7秒,見本院卷一第182-189頁之圖8-圖24),同一時間,證人陳宗銘則走近在數步之外一旁觀看,嗣被告蘇炳勳便與2名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一同離開發生衝突之現場,由證人陳宗銘上前揭白色小客車駕駛座駛離現場等內容(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83背面-84頁)。
3.復對照原審及本院以科技法庭設備當庭播放勘驗「中央南路2段5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下簡稱「路邊監視器勘驗結果」,詳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卷二第83頁),並仔細比對本院翻拍照片65張(見本院卷二第7-39頁,該翻拍照片以繪圖軟體紅色直線箭頭或紅色圓圈標示,畫面上方以文字說明),亦可見案發當日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逆向將車停靠在路旁,車上之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及副駕駛座車門陸續下車走去(時間為凌晨3時2分30秒至37秒,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翻拍照片圖1-圖3),其中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為身穿花襯衫之被告王益興,左手按車窗門關閉,走到道路,左手搔頭抓癢,右手指向前方,繞過車尾走去(時間為凌晨3時2分38秒至48秒,見本院卷二第8-13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4-圖14);
證人林宏曄經過上開車輛後走去(時間為凌晨3時4分0秒至4秒,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之翻拍照片圖15-圖17);
接著證人陳宗銘嘴裡抽菸並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將身體伸往車內,再慢慢伸出來,將車門關上而離去(時間為凌晨3時4分11秒至18秒,見本院卷二第15背面-21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18-圖22);
隨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被打開,被告王益興將頭伸進去車內,隨後將頭伸出車外,將左後車門關上離去(時間為凌晨3時4分26秒至38秒,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21-圖28);
接著身穿白色上衣,戴眼鏡之被告蘇炳勳出現,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走去,先敲了右後方車門後,左手敲著車窗,然後用右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似和車內之人講話,隨後將手中物品置入車內,同一時間,被告王益興緊跟在被告蘇炳勳身後,二人同時向車內方向看,之後共犯李明富手持步槍從右後方車門下車,被告蘇炳勳看著手持步槍之李明富,被告王益興則後退讓李明富自車門出來,兩人看著持槍下車之李明富,被告蘇炳勳、手持步槍之李明富、被告王益興依序走去,又後車門未關(時間為凌晨3時5分9秒至26秒,見本院卷二第21-30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29-圖48);
被告王益興、蘇炳勳、共犯李明富及證人陳宗銘陸續出現,陳宗銘率先進入駕駛座,李明富與被告蘇炳勳,先後直接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坐進車內,最後由被告王益興坐入副駕駛座,接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開現場,可看出為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牌車牌號碼為1076-ZM號(時間為凌晨3時5分49秒至6分9秒,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之翻拍照片圖49-圖65)等內容。
4.綜判上開證人林宏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並與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萊爾富監視器」及「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互勾稽比對,可見李明富持槍下車前往射殺陳秋宇後逃逸之期間,前揭白色小客車內下車之人,前後不過四人,即證人陳宗銘、被告王益興、蘇炳勳及共犯李明富,而自萊爾富監視器勘驗結果已見陳宗銘僅在數步之外一旁觀看,從而可知,被告蘇炳勳係與被告王益興,及持槍下車之李明富,一同趨近陳秋宇身邊,而由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出手對陳秋宇推擠、拉扯,再由李明富走近陳秋宇開槍,即被告王益興亦自承被告蘇炳勳與陳秋宇拉扯時其即在旁(勸架)等語,而被告蘇炳勳則自承共犯李明富係在其與陳秋宇爭執中自其後走來開槍等語。
5.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要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
是本件證人林宏曄所見陳秋宇有遭人架住乙節,依原審及本院迭次勘驗結果所見之時序可知,實即被告蘇炳勳、王益興與被害人陳秋宇發生推擠、拉扯衝突之情節,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略有不同,遽認其所述全部不足為採。
此外,不論係架住被害人陳秋宇或係與陳秋宇拉扯、推擠,在共犯李明富上前開槍之際,衡情全程均在三人掌握當中,李明富更係近距離開槍,除非意外,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或已有所閃避,始未生誤傷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之情形。
6.從而,被告蘇炳勳於購物後敲打車牌1076-ZM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通知李明富,而被告王益興在旁等候,李明富旋持上開槍彈下車,被告蘇炳勳、王益興見狀而與手持步槍之李明富,於3時5分許自萊爾富商店前停車處,被告蘇炳勳、手持步槍之李明富、被告王益興三人前後依序魚貫前往陳秋宇所在之萊爾富商店外路旁,由被告蘇炳勳趨前推開林宏曄,以臺語對之陳稱「沒有你的事」,再以左手捉住陳秋宇後頸部,另以右手掌摑陳秋宇臉部,且以臺語罵陳秋宇「臭屁嬰仔」,並與被告王益興出手推擠、拉扯被害人陳秋宇,再由共犯李明富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站立之陳秋宇接續射擊3槍等情,堪以認定。
(三)本案案發之動機:1.觀諸被害人陳秋宇遭共犯李明富持槍射殺前,由被告蘇炳勳先趨前掌摑陳秋宇臉部,並以臺語對之質罵「臭屁嬰仔」等情,業經證人林宏曄於偵查時證述如前,所謂「臭屁嬰仔」,意指對方行事囂張,目中無人,而證人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炳勳拉、揮打陳秋宇時有陳稱:「你是在罵什麼(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參以被告王益興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其與李明富、被告蘇炳勳搭乘賭場的車到將軍廟附近賭場賭博,其在賭場內有看到陳秋宇,陳秋宇同桌與其等賭天九牌,陳秋宇講話有大小聲,罵其他賭客與清檯的,比較大牌,講話很不客氣,其後陳秋宇贏錢就先走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7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蘇炳勳案發當時對陳秋宇所質罵之「臭屁嬰仔(臺語)」、「你是在罵什麼(臺語)」,應指陳秋宇在案發前賭場內之行徑作為。
至證人林新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賭場裡陳秋宇和李明富、蘇炳勳、王益興都沒有吵架或講話很大聲云云(見偵字第6623號卷第31-33、102-103頁),然其空言所證陳秋宇在賭場都沒有跟任何人吵架或起爭執或大聲講話云云,顯與被告王益興於另案審理中之明確證述及證人陳宗銘、林宏曄之證詞均相悖,已不足採。
況證人林新翰另證稱伊在賭場只有看到王益興在賭博,對另外二人(即蘇炳勳、李明富)沒有印象等語,既然在賭場時對蘇炳勳、李明富毫無印象,何以能確認其等與被害人陳秋宇沒有吵架爭執?猶見證人林新翰之前開證詞無非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2.復衡以李明富乃係因被告蘇炳勳之敲車窗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22),始持上開槍彈下車,被告蘇炳勳、手持步槍之李明富、被告王益興三人前後依序魚貫前往陳秋宇所在之萊爾富商店外路旁(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之翻拍照片圖46),並由被告蘇炳勳先出手揮向、質罵陳秋宇,並與被告王益興對陳秋宇為推擠、拉扯等情,並佐以事後離開現場在行車期間,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均未詢問李明富開槍之原因乙情,此有證人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開車載送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等人離開現場時,在車上曾有聽聞李明富以外之人僅問開幾槍,並未問李明富為何要開槍的話等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觀諸前述「路邊監視器勘驗結果」之翻拍照片,被告二人態度從容地通知李明富持槍下車(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背面之圖29-圖38),被告二人見李明富雙手正面端持大型自動步槍下車往便利商店走,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二人在旁注視並未表現出驚訝表情,反而從容不迫地在前跟後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被面之圖39-圖47),槍擊後,李明富淡然地自案發現場走回上車,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二人尾隨上車時,亦從容不迫且未表現任何驚恐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背面之圖51-圖60),顯見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三人於案發當時彼此均知因何故而夥同趨近陳秋宇,而非僅係李明富一人之新仇或宿怨所致甚明。
3.綜上足證本案之緣起,乃因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於案發前在賭場內賭博,因見陳秋宇在該賭場內大聲講話、辱罵他人之行徑,引發共犯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等人之不滿,嗣共犯李明富始於被告蘇炳勳通知下,三人會合再持槍下車共同前往行兇甚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害人陳秋宇遭共犯李明富持槍射擊3槍,其中2槍擊中陳秋宇腹部及左股臀區,其中1槍之入口,離足底108公分,位於肚臍左側5.8公分處,並向右側下臀部內側呈仰角150度,穿過空迴腸、左側輸尿管左腎動脈、靜脈及右側腸骨動脈,由右上臀穿出皮膚,該槍傷之出口離足底91公分處,離臀中線偏右10公分右上臀區,有約1公分直徑之槍擊傷出口;
另1槍之入口,左臀區離足底85公分,位在下肢骨盆中線向左20公分,向下後呈105度(略呈前後方向)有子彈撞擊左大腿後,子彈破損反彈出左下臀皮膚,該槍傷之出口離足底79-81公分,位左臀部下內側有4×2公分皮膚挫裂性傷口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0、133頁),足見共犯李明富持槍由上而下,朝陳秋宇腹部以下之部位射擊,其中1槍因而擊中被害人之腹部。
而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腎臟、膀胱等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
倘於近距離內持自動步槍朝人體腹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李明富絕無可能不知,猶持該自動步槍朝陳秋宇腹部射擊,足認李明富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2.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雖非親持上開槍彈射殺陳秋宇,惟本案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先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出來時遇見陳秋宇,二人隨即返回車旁通知李明富,隨後李明富持上開槍彈下車,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均在旁注視知此狀,進而三人魚貫趨近陳秋宇,於被告蘇炳勳推開林宏曄、摑打陳秋宇後,被告王益興與蘇炳勳連即推擠、拉扯陳秋宇,而由李明富趨前對陳秋宇開槍後逃逸,由此過程,可以確知其等三人係在偶遇陳秋宇之後,即共同以陳秋宇為目標,下手行兇,否則當無如此配合完善之可能;
又衡諸李明富所持槍枝,非一般短小手槍,而係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其威力非比一般,被告二人見李明富正面端持制式自動步槍情狀,亦未見有勸阻或遲滯之舉,難認其等無法預見李明富將朝三人目標所指之陳秋宇開槍而生死亡之結果;
佐以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於事發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時,在車上僅有人問開幾槍,並未質問李明富為何要開槍等情事(均已如前述),更見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對於李明富持上開槍彈射殺陳秋宇乙事,係事先已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苟非如此,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對於李明富突如其來之射殺動作,在離開事發現場之車上,衡情必當會對被告責罵、質問,甚至劃清責任,然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均不此之圖,益徵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二人,對於共犯李明富所為,事前已係知情,且參與其中。
3.縱上,被告王益興、蘇炳勳係與共犯李明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於李明富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與之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等情,亦可認定。
(五)至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蘇炳勳雖辯稱:其未掌摑陳秋宇臉部云云,然此顯與前揭萊爾富監視器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宏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即證人林宏曄、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均仍證稱:被告蘇炳勳有出手揮打陳秋宇等語,而證人李明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益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此,是被告蘇炳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前其與陳秋宇並無爭執或糾紛,其不認識陳秋宇,並無宿怨而無殺人動機,僅係不滿在萊爾富商店外遭陳秋宇辱罵而前往質問,並發生拉扯等語,就此,證人李明富、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秋宇下車後即自萊爾富商店對面一直辱罵髒話,邊罵邊走到萊爾富商店旁邊等語,惟查,證人林宏曄於陳秋宇遭槍擊之始末,全程在場,即陳秋宇初到萊爾富對面下車時,林宏曄亦有先過馬路到陳秋宇、林欣翰停車處打招呼,始再前往萊爾富商店內買飲料,然證人林宏曄於偵查、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未提及陳秋宇有此舉動,陳秋宇如當場確因此舉而觸發殺機,林宏曄應不致全程毫無察覺,而早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提及,況且,陳秋宇初到之時,被告蘇炳勳、王益興正在萊爾富商店內購物,李明富於持槍下車前亦一直留於車上,豈知其等三人所在何處,遑論對之辱罵?倘李明富有受陳秋宇辱罵,何以未立即下車?反係在車上經被告蘇炳勳返回敲車窗通知後,始持槍下車一同前往?此均有違常理,顯係事後杜撰之情節,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不知李明富有持槍下車自其後走來,李明富在後開槍其因而轉頭看始知有槍,,隨即做出阻止李明富開槍之動作,離去現場在車上期間亦有詢問李明富為何開槍,始知其與陳秋宇間有債務糾紛,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就此,證人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因受陳秋宇辱罵,憤而自行將槍自球袋內取出而持槍下車,並非被告二人敲車窗要伊下車,被告二人見狀不知伊拿槍作甚,有對伊陳稱「不要(臺語)」,但因槍在旁未敢阻擋等語,二者就阻止之時點,一在開槍後、一在開槍前,顯有不一致之處。
觀諸原審及本院上開路邊監視器勘驗之結果,已可見李明富手持步槍下車時,被告蘇炳勳係正面看著李明富持槍下車(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之翻拍照片),在旁注視並無勸說或阻擋之舉,被告蘇炳勳並非於李明富開槍時始知有槍。
再者,被告蘇炳勳當率先趨前揮打、拉扯、推擠陳秋宇,顯非不知李明富持槍所欲為何。
又事後離開現場在行車期間,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均未詢問共犯李明富開槍之原因乙情,已如前述,亦與被告蘇炳勳所稱事後有詢問李明富為何開槍乙情不符,可見前揭所辯及證人李明富所述之情,均與事實相違,顯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茲查:1.被告王益興雖辯稱:其不認識陳秋宇,亦從未與陳秋宇發生爭執,案發當時未與陳秋宇拉扯、推擠或架住陳秋宇,僅在旁勸架等語,而證人林宏曄於本案原審及另案審理時暨證人陳宗銘、李明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王益興有任何架住、拉扯或推擠之肢體動作等情,然此顯與前揭萊爾富監視器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宏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
且被告蘇炳勳、王益興於走回車旁,而由被告蘇炳勳敲車窗通知李明富後,李明富即持上開槍彈下車,三人未經詳談即先後趨近陳秋宇所在之處,可見三人行動之目標為何甚明,如此陣勢之下,而由被告蘇炳勳率先趨前揮打陳秋宇,被告王益興亦趨前在旁,豈有勸架之理,被告王益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證人林宏曄於原審審理時一反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並陳稱:(被告王益興)架住陳秋宇之說係伊於警詢時依員警推測而為陳述,直至偵查中仍延續相同說詞,惟事後回想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宏曄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宏曄首次提及被告王益興架住陳秋宇之說,係在案發當日102年6月9日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不到一日,且就案發過程陳述綦詳,如非親眼所見,顯難如此憑說,即便有誤說之處,何以時至102年7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宏曄亦未提出澄清,於102年9月1日警詢時仍再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此間距案發時間已經數月,且應無在案發當日受訊問而有緊張或疲累之情形,猶未改變此說,即102年6月9日警詢之員警為張宏全,與102年9月1日警詢之員警為李錦山亦有不同,該二人於另案審理時亦均證稱係依林宏曄所述而為記錄,並無指示林宏曄如何回答之情事等語,是以,證人林宏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伊於本案及另案法院審理時推翻前詞,顯有迴護之意,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李明富有攜帶槍枝,李明富開槍時始知有槍,且已阻擋不及,無行為分擔,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觀諸原審上開路邊監視器勘驗之結果,已清楚可見李明富手持步槍下車時,被告蘇炳勳正面看著持槍之李明富,被告王益興後則退讓李明富自車門出來,被告蘇炳勳、李明富、被告王益興三人前後依序走去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之翻拍照片),顯見至少於李明富持槍下車時,被告王益興在旁注視確已知李明富持槍乙情,且隨同前往亦未見被告王益興有何勸說或阻擋之舉,此外,被告王益興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是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3.至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上開「萊爾富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圖9、10無法辨識其中另1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是王益興,也看不出該另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有對被害人陳秋宇推擠拉扯進而發生激烈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4頁),雖原審及本院迭次所勘驗「萊爾富監視器」及「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較不易辨識該另名穿深色衣服男子容貌及其動作,然勾稽比對目擊證人林宏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及迭次勘驗上開二片錄影光碟及其等翻拍照片綜合研判,被告王益興應有在場並雖同被告蘇炳勳出手對陳秋宇推擠、拉扯等情無訛,前已詳述,並非僅以翻拍照片之內容為唯一證據,而有前述相關人物證得以相互核對佐證,是被告王益興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王益興之認定。
(七)被告蘇炳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共犯李明富,惟共犯李明富業經原審傳喚到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59-170頁),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而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
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益興、蘇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李明富、被告蘇炳勳、王益興因被害人在賭場內大聲講話等舉止,認被害人行事過於囂張,而對被害人不滿,三人在萊爾富商店遇見被害人後,由被告蘇炳勳敲打車窗通知李明富,被告王益興在旁等候,李明富旋持上開槍彈下車,被告蘇炳勳與王益興見狀,仍與李明富魚貫趨近被害人,由被告蘇炳勳掌摑被害人臉部,質罵被害人「臭屁嬰仔」、「你是在罵什麼」,並與被告王益興出手推擠、拉扯被害人,再由李明富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嗣被告開槍後3 人回到車上,被告蘇炳勳、王益興亦未質疑李明富為何開槍,僅有人問開幾槍。
是被告蘇炳勳、王益興雖未親自持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合意殺人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富共同持槍朝被害人射擊3發子彈,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富共同持有4顆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復依前所引實務見解,被告二人基於殺人之目的而短暫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密接而為共同殺人之行為,核屬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1支、制式子彈4顆而共同殺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屬違禁物,雖已於另案被告李明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4年1月19日104年度執從字第80號檢察官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此與共犯李明富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所擊發之其他3顆同類型子彈,均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李明富所使用裝置上開槍彈之黑色羽毛球拍袋1個乃係他人寄藏之物,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李明富所有,業據李明富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因認被告王益興、蘇炳勳二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益興、蘇炳勳與共犯李明富,僅因不滿被害人在賭場舉措之細故,即共同以前開手段,當街槍殺被害人,無視他人生命權之價值,如此草菅人命,實難輕縱,又其等犯後未坦承犯行,均將責任卸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李明富一人承擔,惟另已各自致贈20萬元之慰問金予被害人配偶施淑芬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共犯李明富槍殺被害人前,被告蘇炳勳毆打、辱罵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拉扯、推擠被害人之情形,參與情形仍略有不同,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結果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王益興為國小畢業、被告蘇炳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之情形暨被害人之配偶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卷附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存卷可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3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一第258頁),分別對被告王益興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對被告蘇炳勳量處有期徒刑12年。
並敘明扣案之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共同殺人或致被害人於死的犯意連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業如前述;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即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規定,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王益興、蘇炳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2年,均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均否認共同犯罪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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