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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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且所犯之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微,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審之量刑猶嫌過重,又其已患口腔癌第三期,時日不多,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警惕,竟仍再於102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竊取機車得逞後,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再以高速騎車在後尾隨行人之方式奪取張婉瑩所持之黑色曼谷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1支及禮券等物)得逞,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曾犯多次竊盜及搶奪案件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尚難認有量刑失之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泛言其身患重病,時日無多,他人受損法益非多等語,指摘原審法院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不當,形式上看來固已提出上訴之事由,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方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機車高速行駛之方式與他人合力搶奪他人之動產,顯見被告本身罹病之情形,亦未影響其智力、體力而致完全無法為任何勞動行為維生,又其前揭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之外,對於被害人心理亦造成相當衝擊,對社會治案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顯無從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徒以其罹病及被害人被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當,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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