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87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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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 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㨗恩(以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7月、1年6月( 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

嗣經原審於104年6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上開裁定於104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104年6月23日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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