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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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九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賴建安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由檢察官以被告賴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以被告賴建安所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賴建安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謹接奉原判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茲容後補呈。」

,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以裁定命被告賴建安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賴建安之上訴,該裁定分別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送達至被告賴建安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被告賴建安本件聲明上訴狀所載與向原審陳報之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另原審上開補正裁定復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送達至卷內被告賴建安曾經記載之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因原審上開裁定送達時未獲晤被告賴建安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原審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被告賴建安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及原審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0九七號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賴建安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賴建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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