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12,2016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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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0號、98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0號(原判決誤載「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乙○○、陳進義、林志勝及真實姓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點(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等竟謀議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並由乙○○、林志勝及甲男在臺灣地區收貨,其4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義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後(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於98年3月20日左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之日金公司,與不知情之日金公司負責人甲○○聯繫,表示欲委託日金公司將10片門板運送至臺灣地區,甲○○應允並商請陳進義將門板運交日金公司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代為攬貨業者先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施公司),由先施公司代辦出口事宜後,再以併櫃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

陳進義因此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DVD空紙盒內,併同內裝有DVD光碟之紙盒或不含DVD之空紙盒,嵌入上開10片門板內,之後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10片送由先施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不知情之先施公司人員乃將之併入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仙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晨公司)貨櫃內(HAHU5012516),於98年3月2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後(進口報單號碼:AA/98/1052/2034),於98年3月31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暫置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而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

二、陳進義交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後,於98年3月31日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在義烏市酒店內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

陳進義於接受偵訊時,供出前揭以門板10片夾藏運輸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事,經大陸地區公安聯繫先施公司後,先施公司再分別聯繫仙晨公司及日金公司,仙晨公司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即會同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尚志貨櫃場扣得上開10片門板中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扣案物並有10片門板、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及DVD空紙盒3箱)。

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等共犯,遂於98年4月1日16時49分起,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內容,以掌握聯繫收貨人之及時動態,並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古富春配合辦案,依陳進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

古富春為配合專案小組追查收貨人,乃於98年4月2日15時25分許,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古富春在電話中詢問是不是有門板要送到日金公司,要接電話的人來取貨,接電話之人表示要詢問情形,但之後卻未再答話,此通電話因之結束通話;

同日15時29分,古富春再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次電話有接通,但是無人回應;

同日15時58分49秒,乙○○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由古富春接聽,乙○○於電話中主動詢問古富春有關日金公司是否係貨運業、是否有東西要運送等事宜,古富春告以運送的貨物是門板後,乙○○再詢問日金公司地址,並與古富春約定翌日即98年4月3日中午至日金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以下稱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地址取貨,古富春要乙○○留下聯絡電話,乙○○告以即係現聯繫之電話號碼,古富春告以忘記是何電話,乙○○即稱待查看聯繫電話後再聯絡古富春;

同日16時04分41秒,乙○○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電話中自稱是「陳先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取貨之用;

同日16時5分22秒許,乙○○再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總共是幾片門板及是否是那個「陳先生」交代的等問題,於得知總共10片門板及是那個「陳先生」交代之後,即結束通話;

同日17時12分50秒,「林志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門板是否已到貨,並詢問為何聯絡不到「陳先生」,於確定門板要翌日(即4月3日)中午始會到貨及不知為何無法聯繫「陳先生」等事後,即表明翌日中午會前去取貨;

同日下午17時16分21秒許,林志勝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絡,詢問前往取貨地址。

專案小組人員於乙○○等人與古富春聯繫約定取貨時間及地點後,為及時掌握乙○○等人之行蹤,乃於98年4月2日18時30分起,緊急上線監聽上開曾聯繫取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並於4月3日上午,由調查員徐宿良、陳俊瑺、陳昭雄、張和平及莊志恆等人,先行抵達日金公司,並分別在日金公司內及附近通往日金公司必經道路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不知情之昇達搬家公司司機陳曉天與朱健明駕駛小貨車,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金公司,表明是當日上午11時許,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所託前來載運上開門板,此時在日金公司內之專案小組人員將此情聯繫在日金公司外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在專案小組人員確認陳曉天及朱健明確係受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之同時間,乙○○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日金公司附近,且在新生路上來回徘徊,之後丙○○將車輛停放在新生路49號對面停車格,其停車位置後方之停車格內即停有專案小組人員徐宿良以偵防車偽裝之計程車,適徐宿良正在車內埋伏監看可疑前來收貨之人,當場目睹乙○○自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走出車外,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而監聽現譯臺復回報稱,曾聯絡取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日金公司附近,專案小組徐宿良等人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人員疑為前來接貨之人,乃上前逕行拘提乙○○及丙○○(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乙○○處扣得其聯繫收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之手機3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舉發人或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舉發或逮捕者而言。

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

然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經具有司法警察權者運用辦案技巧,予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屬釣魚式偵查作為,自為法所不禁。

辯護人雖指稱:日金公司在被告問及「你是不是有東西要送給我們」、「是那個陳先生交代的嗎」等語後,明顯基於警方陷害教唆之意旨,而回覆被告:對,才導致被告信以為真,基於朋友情誼轉達陳進義之友人,看他是否知悉,並由其處理,無論如何,被告涉入本案,縱認被告因此心生犯意(被告否認之),亦係遭警方陷害教唆,警方所提卷附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63、64頁)。

惟查,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本件依後述二(一)所列進口報單1份、裝箱單1份、查獲照片3張及基隆市調查站105年5月2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何定洽、廖晨星於98年4月1日在調查站製作之檢舉筆錄、義烏公司98年3月31日傳真文件影本,暨扣案白色結晶體60包、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等證據資料,足見被告與陳進義等人共同以門板夾藏愷他命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該扣案愷他命既已實施運送,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嗣因仙晨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即會同基隆市調查站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等共犯,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內容,以掌握聯繫收貨人之及時動態,並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古富春配合辦案,依陳進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調查員並於4月3日上午在日金公司內及附近通往日金公司必經道路埋伏守候,發現被告出現在日金公司附近,且在新生路上來回徘徊,之後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調查員認被告疑為前來接貨之人,乃上前逕行拘提被告,並扣得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以,本件私運愷他命既已實施運送,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人早已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警察係利用貨運行人員聯繫行為人至貨運行取貨之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行為人仍係出於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本意,並不生何影響,顯難謂被告為調查員拘提查獲此次私運毒品犯行,係出於警察以不當引誘創造犯意,辯護人指稱被告遭到警方陷害教唆,警方所提卷附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洵非足採。

此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案證人即調查員徐宿良、陳俊瑺、陳昭雄、張和平及莊志恆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等參與追查上開扣案愷他命之臺灣收貨人等共犯,及在查獲現場埋伏守候時目睹被告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等經過之證述,因係上述證人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及平日參與犯罪偵查之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所為追查本案共犯及查獲現場被告行為表現之證言,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見或臆測,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徐宿良、陳俊瑺、陳昭雄、張和平、莊志恆於原審證述屬臆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陳述及陳進義、李建紳、孫寶明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法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或於大陸地區陳述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復次,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二)所述證人徐宿良、陳俊瑺、陳昭雄、張和平、莊志恆於原審陳述及證人陳志強於警詢陳述、陳進義、李建紳、孫寶明在大陸地區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其於98年4月2日下午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公用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本件門板取貨事宜,並留下一支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於同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日金公司附近,為調查員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NOKIA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事實,但否認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陳進義運輸毒品我不知情,因為古富春打電話來,我回撥電話,才知道是要運輸門板;

案發前幾個月,陳進義託人從大陸帶山寨版手機要給他母親,叫我幫忙拿手機,當時我在台灣,我答應他;

陳進義把我的電話0000000000留給日金公司,並委託日金公司送手機回臺灣,我沒有去領,後來有電話通知我,我聯絡他母親去領,所以才會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在日金公司,本案這批貨進來不是留這支電話聯絡;

因日金公司說有門板要進來,我告訴林志勝說有門板要進來,我說是不是你們的,他說去了解看看,就這樣,我才會留林志勝電話0000000000給日金公司;

98年4月2日我回撥電話,是因為之前日金公司與我有透過這支電話聯繫,所以我知道是貨運行,這支電話我很少用,所以印象深刻,陳進義送這支電話來後,日金公司有打過,因為是貨運行,所以我認為是貨運行;

本案這批貨不是要送給我的,如果送給我,我直接過去領就可以;

本案原審判決時完全都沒有提到大陸事證,為什麼在臺灣這邊的事證,可以說我直接涉案,本案寄貨人、收貨人都不是我,東西(指扣案毒品)我沒有碰過,我也不知道是K他命,竟然可以讓我入罪,對我不公平等語。

經查:

(一)陳進義於98年3月20日左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日金公司,向日金公司負責人甲○○表示有10片門板欲運回臺灣,甲○○應允之,並請陳進義將門板運交日金公司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代為攬貨業者先施公司,由先施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後,以併櫃方式,併入仙晨公司貨櫃內(HAHU5012516),於98年3月2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起運,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報關後(進口報單號碼:AA/98/1052/2034),於98年3月31日運扺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暫置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嗣因陳進義於交運上開門板後,於98年3月31日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在義烏市酒店內,為大陸地區公安全員查獲,陳進義於接受偵訊時供出以前開10片門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事,經大陸地區公安聯繫先施公司後,先施公司分別聯繫仙晨公司及日金公司,仙晨公司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乃會同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尚志貨櫃場扣得上開10片門板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包(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及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等情,業據證人即日金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緝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證人徐宿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緝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1份(原審訴緝卷(一)第78-91頁)、裝箱單1份(原審訴緝卷(一)第92-93頁)、查獲照片3張(原審訴緝卷(一)第94-96頁)及基隆市調查站105年5月25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何定洽、廖晨星於98年4月1日在調查站製作之檢舉筆錄、義烏公司98年3月31日傳真文件影本(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暨白色結晶體60包、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60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昇達搬家公司於9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之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日金公司載運門板,該公司指派陳曉天、朱健明駕駛小貨車,於當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日金公司,後經專案小組人員協請陳曉天等配合辦案,所以陳曉天等就配合將已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送往甲男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然該址住戶表示並沒有要昇達搬家公司送貨等情,亦據證人陳曉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6頁正、反面)。

又被告於98年4月3日近中午時,搭乘丙○○駕駛之5599-QB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附近停車,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其2人遭調查員逕行拘提查獲,並扣得被告用以與日金公司聯絡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手機3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 IM卡共3枚)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第36 -40頁),且經證人即調查員徐宿良(原審訴緝卷(二)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張和平(原審訴緝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陳俊瑺(原審訴緝卷(二)第54頁-55頁反面)、陳昭雄(原審訴緝卷(二)第57頁反面-59頁正面)、莊志恆(原審訴緝卷(二)第6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亦堪認定。

(三)專案小組人員於查得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運送公司係日金公司後,旋於98年4月1日下午4時49分起,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以掌握聯繫收貨人之及時動態,經監聽得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附卷可稽(原審訴緝卷(二)第8頁反面-14頁反面),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與日金公司聯繫之人係其本人無訛(即下列編號3.4.5.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供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繫之人係林志勝(即下列編號6.7.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茲將通話內容分述如下:1.98年4月2日15時25分,古富春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古富春,B為男性聲音,0000000000號,C為男性聲音,在B旁邊之人):B:對呀!A:對啊!B:沒錯啊!A:你們是不是有那個木板門要…要那個送到日金來?喂?B:喂?A:你是不是有木…那個門要送到日金來,送到日金,你要 來拿貨?B:等一下喔!A:好。

B:(與旁人對話:她說什麼木板門要送到日金,日金是什 麼?)C:船運。

B:(與旁人對話:她說有木門板之類要送到她們那邊去修之類的。

)(背景聲音吵雜,無法辨識)2.98年4月2日15時29分古富春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撥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有通可是沒接。

(電話語音:您所播的電話無人回應)3.98年4月2日15時58分49秒至98年4月2日16點00分1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為古富春,B為被告):A:喂,你好。

B:喂,你這邊是哪裡?A:我這邊是哪裡?B:嘿。

A:我這邊是日金啊!B:日金,是做貨運的,是不是?A:是啊!B:喔,你是不是有東西要送給我們?A:對啊!因為我聯絡不到啊!B:喔,是喔!那送…送多少?A:送多少?B:嗯。

A:送…送門啊!B:喔,送…A:對。

B:你那個公司在哪裡?A:嗯…泰山。

B:泰山喔?A:嗯,新生路,你明天中午過來。

B:好,好,好。

A:嘿,明天中午貨會到,你要不要留…留那個,貨到的時候我 跟你聯絡。

B:好,你貨到打給我好了。

A:那你電話留給我好嗎?B:你就剛打那個啊!A:剛打那個?忘記了耶!B:忘記了?A:嘿啊!B:好,我看一下,好不好?A:好。

B:好。

4.98年4月2日16時04分31秒至98年4月2日16點05分13秒,被告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為古富春,B為被告,C為日金公司女性員工):C:總機你好。

B:喂。

C:喂,你好。

B:你好。

C:嘿。

B:剛接電話的那一個小姐呢?C:喔,你等一下。

B:嗯。

A:喂,你好。

B:喂,你好。

A:是。

B:請問貴姓?A:古代的古。

B:古小姐?A:是。

B:我留電話給你,好嗎?A:好。

B:0989。

A:0989。

B:321。

A:321。

B:710。

A:710。

B:對,對,對。

A:貴姓?B:我姓陳。

A:陳先生,OK。

B:好,謝謝。

A:好,不會。

B:好。

A:拜。

5.98年4月2日16時05分22秒至98年4月2日16點06分09秒,被告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為古富春,B為被告,C為日金公司女性員工):C:總機你好。

B:古小姐?C:喔,稍等喔。

B:謝謝。

A:喂,你好。

B:喂,古小姐。

A:是。

B:總共是幾片?A:一片。

B:啊?A:一片。

B:一片門?A:等一下,我看一下。

A:十片。

B:一片?A:十片。

B:十片啊?A:嗯。

B:喔,十片我聽成一片。

A:嗯。

B:是那個…是那個陳先生交代的嗎?A:對啊!B:喔,好,好,好,謝謝。

A:不會,好,拜拜。

B:好,謝謝。

6.98年4月2日17時12分50秒至98年4月2日17時14分37秒某男(被告稱係林志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為古富春,B為林志勝):A:喂,你好,日金。

B:嘿,你好,那…我剛剛漏接你的電話,我是陳先生。

A:漏接我的電話?B:嗯,找古小姐。

A:我就是啊!B:嗯,小姐你好,我…我是因為我剛剛漏接您的電話。

A:嘿。

B:那請問一下我的那個…那個門…門來了沒?A:門來了沒?B:嘿,十扇門。

A:明天耶!B:明天才能來啊?A:對。

B:那先…那你剛剛打給我,我漏接是…是通知我就對了,是吧 ?A:是啊!B:哈哈哈,那你現在沒有在倉庫嗎?A:我在倉庫啊!B:可是門沒在倉庫嗎?A:沒有啊!明…門明天…明天才開啊!中午到啊!我有… 我有打電話,我現在打,你有接,我剛剛打…沒有…沒有回 我電話。

B:是,是,是。

所以你門還沒有到就對了?明天中午才會到?A:對。

B:嗯,嗯,嗯,嗯。

那…那陳先生呢?陳先生怎麼都聯絡不到 ?A:我就是…我怎麼知道?B:那…那個我就寄…寄貨那個總經理啊!A:寄貨的總經理,我不知道耶!B:喔,不知道是吧?A:嗯。

B:你們只負責那個,OK,好,瞭解,瞭解,謝謝。

A:那請問一下,我貨到了要怎麼聯絡你啊?B:打這一支電話,因為我剛剛在談事情,所以我…我就沒有接 到。

A:你要不要留電話,因為我這邊沒有顯示耶!B:沒有顯示喔?A:對啊!B:好,你等一下。

A:好。

B:我每天在打,(與旁人講話:這支電話多少?)A:喂。

B:0989。

A:等一下喔,0989,好,再來呢?B:321710。

A:321。

B:7。

A:710。

B:是,剛剛你有打。

A:好,陳先生你有確定要來拿嗎?我貨要放外面,我怕你沒有 來拿會淋濕喔!B:對,那你現在…你現在貨還沒有到啊!貨到…A:對啊!明天中午到啊!B:好,好。

A:是。

B:好,好,好。

A:是,喔。

B:謝謝,謝謝。

A:不會,好,拜拜。

7.98年4月2日17時16分21秒至98年4月2日17時17分23秒某男(被告稱係林志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A為古富春,B為林志勝):A:喂,你好。

B:古小姐。

A:是。

B:我陳先生啦!A:是。

B:那請問一下你地址哪裡啊?A:台北縣泰山鄉啊!你要來載嗎?B:我…我明天看啦!不然我就給你…A:還是…還是我們要自己幫你載過去,就是叫貨車司機幫你送 過去?B:那你先給我地址好不好,泰山鄉哪裡?A:好,新生路。

B:新生路啊?就新生…新生活運動那「新生」路?A:就新舊的新,然後生日的生。

B:嘿。

A:新生路。

B:嘿。

A:53-6號。

B:53-6號?A:對。

B:OK,好。

A:你12點才能…才能夠領到貨喔!B:喔,12點才能到就對了?A:嘿,嘿。

B:那你打給我,我們再聯絡一下。

A:好,OK。

B:好,謝謝,謝謝。

A:好,不會,拜拜。

(四)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所認定之事實,並衡酌下列證據及情節,堪認被告、林志勝及甲男係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地區收貨人:1.依證人陳曉天之證言,並參之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偵字第1620號卷第65至68頁),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3日12時6分42秒起至同日12時42分39秒有數次發話及受話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貴賢路、中山路等處,可認證人陳曉天於98年4月3日中午至日金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新生路領貨時,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亦在日金公司附近,足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應知悉陳進義委運之門板內含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甲男要無囑託貨運公司先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送至指定之地址,並在日金公司附近出沒,以此觀察該批毒品是否受到警察監控之理,從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為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灣地區收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2.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得知,僅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00000000)及林志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聯繫,而甲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日金公司上開電話通話之紀錄,且觀諸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偵字第1620號卷第68頁),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3日12時42分39秒仍有受話之通話紀錄,而被告係於同日12時40分即為調查員拘提查獲,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搭乘之車輛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22、24頁),被告亦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外即無其他證據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即為被告或林志勝,應認本案查獲當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並非被告或林志勝,且甲男委託貨運公司於98年4月3日中午至日金公司載運門板之訊息,應係來自被告或林志勝。

3.本件專案小組人員為追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地區收貨人等共犯,除緊急上線監聽日金公司電話外,並協請日金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古富春配合辦案,依陳進義前曾留存之聯繫電話通知領貨,古富春乃配合專案小組人員,先於98年4月2日15時25分,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無法獲得回應(即前開(三)1.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乃繼於98年4月2日15時29分,再次以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進義前留存之聯繫電話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雖有打通,但無人接電話(即前開(三)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之後被告即先於98年4月2日15時58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即前開(三)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再於98年4月2日16時04分31秒,以公用電話(00000000),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取貨聯繫電話(即前開(三)4.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嗣林志勝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與古富春聯繫,詢問取貨時間及地點等情(即前開(三)6.7.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審訴緝卷(二)第16頁-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3頁)、古富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緝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98年4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進義在幾個月前交給我的;

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陳進義給我的,之前也曾接過這家貨運行(指日金公司)的電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3頁),並參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進義以前有幾個送貨點,有幾個電話,我們是依據那些電話去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 12 頁),證人古富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打的電話都是陳進義之前留過的電話等語(原審訴緝卷二第 30 頁),可徵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陳進義前留在日金公司用以聯繫收貨之電話號碼,且觀諸前開(三)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在古富春告以欲運送貨物之前,即主動詢問古富春是否貨運行?是否要運送東西?並詢問取貨地點及時間;

前開(三)4.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以公用電話留下取貨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自稱姓陳;

前開(三)5.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以公用電話與古富春聯繫,在古富春未曾說明該批貨物是何人委運之前,向古富春確認是否「陳先生」交代,俱徵被告知悉古富春通知領取之貨物係陳進義所委運,倘被告並非臺灣地區之收貨人,何需詢問古富春領貨地點及時間,復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日金公司附近,且在新生路上來回徘徊,之後其搭乘之車輛停放在新生路49號對面停車格,並自副駕駛座走出車外,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此部分理由詳後述),自堪認被告亦係上開夾藏扣案愷他命門板之臺灣地區收貨人。

4.被告於98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8年4月2日當天和林志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陳志強住處,其即係在陳志強住處,將日金公司通知領貨之事,告訴林志勝,林志勝叫其下樓,打公用電話給日金公司,其打了2通後,就跟林志勝各自離開,沒有再找過林志勝等情(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93-9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9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陳志強住處,中午時,在那裡碰到林志勝,後來大約下午4、5時許,其與林志勝離開陳志強住處,林志勝因急著要離開,而其送林志勝離開,順便要買東西吃,因未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林志勝又叫其打電話聯繫日金公司,所以其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58巷出來約20公尺處,以公用電話聯繫日金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7-119頁)。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賴美娟代呂明峰申辦後,交由其兄賴世錦持有,賴世錦再將之出售予陳志強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賴美娟(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3-14頁)、賴世錦(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7-19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紙附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5頁),足徵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志強確有關聯。

再觀諸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林志勝持用之 0000000000 號、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頁、第62-64頁、第65-68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日18時06分40秒通話時、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日17時10分28秒通話時、甲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日17時05分18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顯見被告、林志勝及甲男於98年4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4、5時許之間,在被告主動聯繫日金公司詢問送貨事宜時,其等非無可能一同在陳志強住處,堪認甲男知悉至日金公司載運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一事,應係與被告及林志勝共謀而來。

5.林志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羅震洲申辦,販賣予高順吉,嗣高順吉將之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等情,分據證人羅震洲(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4-25頁)、高順吉(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7-29)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

而細繹上開(三)3.通訊監察內容,當古富春要求被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告以就是古富春剛才打的電話,而古富春答以忘了電話之後,被告就說要查看,等一下再電話聯絡,並留下無法查證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聯繫電話,有關此一情節,被告雖供稱係因沒有攜帶行動電話,才以公用電話回覆日金公司云云,果為事實,衡情被告應係靠記憶或筆記方式記下日金公司之電話,詎被告竟於98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林志勝抄下來,再拿給其撥打等情(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9頁),此不合理甚明,蓋林志勝倘有抄下日金公司之電話,則其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即可,何需委由被告撥打,被告上開供述有違常情,足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不欲再使用得以追查出其身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免得遭警查緝,所以才在古富春稱未記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時,另以公用電話,提供無從查證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此推論,倘被告非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灣地區收貨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以公用電話及無法查證之行動電話,與送貨人之日金公司聯繫,足徵被告與扣案愷他命之臺灣地區收貨密切相關。

6.證人即查獲調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分述如下:①證人徐宿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原審訴緝卷(二)第31頁反面至44頁反面):本案是接獲檢舉,得知從大陸進口1個貨櫃內,可能夾藏毒品,所以我們先向基隆關採取密報登錄,98年4月1日,即會同海關開櫃查驗,果然在10片門板當中夾藏約60公斤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並就收貨之日金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緊急上線監聽,之後當天再去找日金公司老闆甲○○,瞭解狀況,甲○○說陳進義是他長久往來的一個客戶,經常有一些貨物會委託他們公司的貨物進來臺灣,這一批貨是陳進義的,陳進義在大陸那邊已經被抓,他們沒有辦法可以聯絡得上,但貨物寄出來,他們根據陳進義以往曾經送貨的資料上來看,有一些貨其實也不見得是陳進義自己來領的,也有曾經託他們公司貨運去送貨的。

所以我再跟甲○○、古富春研究,請他們翻閱舊有的資料,看是不是有陳進義曾經收貨留的幾個行動電話。

4月2日當天就請古富春試著去撥打看看。

古富春在撥打電話的時候,我們都在現場,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古富春跟被告說日金,也沒跟他講什麼公司,被告就馬上立刻說你是不是貨運公司,我覺得這是在一個期待中的選擇,電話是陳進義曾經使用過的,且被告馬上打電話來回覆這個事情,又自稱是姓陳。

4月3日上午9點多,我們就已經到了日金公司現場,相關同仁大概有8、9位到10位左右,我們大概4、5輛車子,然後日金公司也有同仁在裡面。

張和平跟莊志恆是在日金公司的現場裡面,新生路上擺放了三輛偵防車,我則是離日金公司最近,我是在日金公司巷口的對面,陳俊瑺是在跟日金公司同向的一台車,陳昭雄也在另外一台車,一個在路頭、一個在路尾。

我所在的偵防車是計程車偽裝的,我就剛好停在53-6號的斜對角,我記得右手邊是一個學校,當天被告跟丙○○駕駛一台黑色TEANA的車子,車牌號碼我忘記了,這台車子進入新生路之後,我們發現這台車從新生路的前端到尾端來回行駛,車速很慢,我們覺得這台車不像一般經過的車輛,我們覺得是有檢查的嫌疑,這一台車來回開了幾趟之後,恰巧他就停在我計程車前面的停車位(相關位置見原審訴緝卷(一)第105-106頁)。

在該車來回行駛的時候,我們就有警覺,所以我車子是完全沒有發動的,就我一個人躲在車上。

我看到他們車子停妥之後,被告就從副駛駕座下來,走到國小旁邊的人行道,往新生路53-6號日金公司那邊張望著。

因為日金公司不是在新生路的大馬路上,它是要從一個巷子進去一點點。

被告就往那個地方在探望。

在被告的車子到之前,其實是有一輛搬家公司的車子先到日金公司。

因為是搬家公司的車先進去,我們在日金公司裡面的同仁先確認,到底是不是嫌犯假扮搬家公司或者是真的搬家公司。

我們先請日金公司的古富春跟甲○○先跟他們去接觸,我們在旁邊觀察,看到他們穿著完整的制服,車上都有電話,然後我們在現場的同仁就跟搬家公司的陳曉天接觸,詢問他今天到這邊來是做什麼,是誰請他們來的等問題,之然確定他們不可能是嫌疑人,是他們又另外叫了一個搬家公司的車來載的。

在這個幾乎是同時間,被告他們的車就出現在新生路上不斷來回移動,因為我們現譯台會有時間差,他的車子在那邊來回移動之後,我們現譯台通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也到了泰山新生路,那我們第一個反應就覺得說拿這個電話的人很可能在這台黑色的車上。

因為被告的車在那邊繞,此與我們辦案認知的「小蜜蜂」收貨人情形相符,我所謂「小蜜蜂」,是指他來不是要領貨而是負責去觀看領貨的狀況,有沒有人跟,他要去檢查,要確認貨物安全之後,再來處理。

因之,我們就認為被告涉嫌重大,乃報請檢察官後,逕行拘提被告及丙○○,並自被告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聯繫收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手機1支等情。

②證人張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原審訴緝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98年4月2日曾至日金公司,請日金公司協助辦案,因含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是送到日金公司,再由日金公司來分配送貨,只有日金公司有真貨主的資料,當天日金公司說有留下陳進義一些電話,所以我們就請日金公司撥打陳進義之前留下的電話,上開編號(三)的通訊監察內容就是當天通訊監察日金公司電話聯繫的內容。

4月2日我們專案小組人員有到日金公司內及附近進行埋伏。

我與另外一位同仁莊志恆負責在日金公司裡面跟甲○○接洽,我的目的是如果對方有派車過來或者是自己開車過來的時候,我們可以從現場來瞭解他們是不是貨主,還是他們是被委託的人。

我請我的組員在外圍來埋伏、監視,我們的目的是說,因為這一種毒品案件,通常這些貨主都會很緊張,他們也會很謹慎,所以他們可能都會派他的人或周遭的一些人到現場來監視、來監看,所以我的目的就是派我們的人到外面去監控,看現場有沒有什麼異狀,比如出入車輛很奇怪,或者是人員在窺視等等之類的。

我們在裡面的時候,後來有一台搬家公司的車來,因為他們有穿制服,後來我當下就判斷說可能是被委託的,他不是真正的貨主,後來我就跟司機談了一下,他們就願意配合了,他就跟我講說他接到電話說過來收東西的,然後就在隔不久,因為本案在機房裡面有現譯,發現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的基地台也跳到日金公司附近了,所以我們同仁就在外圍特別小心,看有沒有什麼特別的人出入。

這時候我們承辦人徐宿良,他就發現說有1台黑色的車剛好停在我們偵防車前面,怪怪的,基地台也符合,後來我們的判斷是說,如果我們讓搬家公司的車子跟著這一批貨走的話,一出來搞不好就會被對方發現了,對方發現的話,可能他們就跑掉了,這批貨就會變成無主物,就很可惜,所以我們當下就判斷試試看那台車上面的人有沒有我們要的那一支手機,所以我們就判斷,後來我們就執行了。

執行的時候,果然在車子裡面就發現與日金公司聯絡收毒品的0000000000號這一支手機等情。

③證人陳俊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原審訴緝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98年4月3日,專案小組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日金公司附近擺放了2、3台偵防車駐點埋伏,近中午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已到日金公司附近,然後我就注意到有一輛可疑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因為該車速度比當時路上其他車輛來得慢,又繞來繞去,之後我們有對該車輛上之人員進行拘提的動作的等情。

④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9頁正):98年4月間曾參與本件之查緝,負責外圍監控。

我們監控就是負責看有沒有可疑車輛,陸續在同一地點出現。

當時有看到一部黑色的自用小客車在那邊晃了1、2圈,速度不會很快。

後來,我們有對該車輛上之人員進行拘提的動作的等情。

⑤互核證人徐宿良、張和平、陳俊瑺、陳昭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不僅於約定收貨日前與日金公司聯繫收貨事宜,收貨當日還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所搭乘之車輛及其個人舉止可疑,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常見收貨人之角色相符。

7.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分述如下:(1) 98年4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昨天(98年4月2日)林志勝與我在板橋市碰面時,與我相約今日在台北縣泰山鄉碰面,他表示有土尾等生意上事情要與我接洽,丙○○僅是開車載我前往,他並未參與我與林志勝要談的生意內容云云(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嗣改稱:陳進義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4月3日13時至14時去該處等林志勝;

因陳進義告訴過我,他在臺灣有些代理生意是與林志勝合作,我使用的00000000000門號也是陳進義給我的,之前也曾接過這家貨運行的電話,所以我接到該貨運行電話後,便在中和市員山路麥當勞旁邊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通知林志勝有貨運行要送門板的事情,林志勝順便與我相約今日碰面談論做生意的內容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頁、14頁反面);

(2) 98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林志勝約我過去,他說要談雜貨進出口買賣的事情云云(同上偵查卷第47頁);

(3) 98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於4月2日林志勝打到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約我談土方和進出口貿易的事;

經調查員提示98年4月2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方通聯紀錄後,改稱:當天我和林志勝剛好都在台北縣員山路阿強住處,所以我並未打公共電話給林志勝,而是直接告訴林志勝;

(調查員詢問:你身上所持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林志勝持有之行動電話完全沒有通聯,你和林志勝平常如何聯絡?)再稱:我都沒打給林志勝0000000000林志勝這支手機,他平常都用未顯示來電(號碼)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我公用電話回撥給他云云(同上卷第93頁反面起至96頁);

(4) 98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林志勝說有進出口貿易,約我去看貨,我也不知道地點,所以就在那邊等他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0頁);

(5)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附近,是林志勝約我去談建築方面生意云云(原審訴緝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足見被告就為何前往查獲地點、如何與林志勝相約及見面時欲談論何種交易等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供稱丙○○並未參與我與林志勝要談的生意內容云云,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與被告要去工地,因為我們有合資做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亦有未合,足徵被告辯稱是林志勝約我去查獲現場附近談生意云云,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復觀諸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3日11時18分11秒、11時20分22秒、12時26分42秒、12時38分12秒,均有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憑(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64頁),此距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金公司不遠,且林志勝顯然無意親自到日金公司領貨,否則要無僅以電話與日金公司聯絡運送貨物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與林志勝相約在日金公司附近碰面,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不符。

又觀諸上開(三)3.4.5.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被告與古富春聯繫後,應已知悉林志勝於98年4月3日中午,是要前往日金公司上址領貨,詎其竟辯稱不知林志勝係要前往領貨,此不合理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與客觀事實及常理均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就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過程,於98年4月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進義所交付(同上偵查卷第13、49頁),且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陳進義前留存於日金公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乙節,業據證人古富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卷二第19、30頁),堪認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係陳進義所使用,此與被告上揭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亦相符合,並衡以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況其於同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陳進義交給我的,嗣翻異前詞,雖改稱:這支電話是阿強(指陳志強)幫我辦的,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從申辦開始,陳志強就給我使用云云(同上偵查卷第95、115頁),否認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進義所交付,但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陳進義前留存於日金公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而為陳進義所使用之事實,難認相符,顯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詞,洵難採信。

至證人陳志強於98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有一次乙○○到我家泡茶,他表示要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我就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他使用云云(98年偵字第2924號卷第21頁),係被告上開同年5月15日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後,始經調查員通知證人陳志強到案詢問,衡以被告供述因無聊時常前往陳志強位於中和市員山路住處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與陳志強常有往來,證人陳志強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非無與被告聯絡、勾串後附和被告所述之可能,況證人陳志強此部分供述內容亦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陳進義前留存於日金公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而為陳進義所使用之事實不合,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復依被告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逕行拘提到案時,在其身上並未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參酌前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分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64頁、第65-68頁),在被告為警逕行拘提時,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頂,然比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並非全然相同,應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同人持有,亦如前述。

綜上各情以觀,依被告於98年4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距上次與陳進義聯絡已有2、3個月之久,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陳進義在幾個月前交給我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並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進義,案發當時他應該在大陸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而陳進義於98年1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98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遭到拘捕,現在大陸地區監獄服刑,有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陸方最高人民法院(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033號回復書及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5年4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陸方回復書及罪犯陳進義執行情況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52、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154、155、160頁),被告則於9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5日多次出入國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同上偵卷第133、134頁),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進義尚未遭拘捕前在大陸地區交與被告使用。

至被告辯稱:陳進義把我的電話0000000000留給日金公司,並委託日金公司送手機回臺灣,我沒有去領,後來有電話通知我,我聯絡他母親去領,所以才會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在日金公司云云,除與被告於98年4月3日調查局、偵查中供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進義所交付乙節不符外,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進義於本件之前,並沒有委託伊運送3支手機回台灣給他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亦有未合,被告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茲被告與陳進義於98年4月3日查獲前之2、3個月有與陳進義聯絡,陳進義復將前留存於日金公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而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使用,而陳進義前亦有將貨物委託日金公司運送,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留存於日金公司用以聯繫通知取貨,且被告不僅於約定收貨日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意指其為陳進義本人,與日金公司聯繫收貨之具體事宜,收貨當日還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並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等情觀之,足認陳進義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之日金公司,與日金公司負責人甲○○聯繫,委託日金公司將夾藏扣案愷他命之10片門板運送至臺灣地區時,即有委由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夾藏扣案愷他命之10片門板之意。

復參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於98年4月3日上午委託昇達搬家公司司機陳曉天與朱健明駕駛小貨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金公司,表明當日上午11時許,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所託前來載運上開門板等情,業據陳曉天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而被告於98年4月3日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並站在人行道上往日金公司所在位置查看,應認被告當時係在日金公司附近查看上開夾藏扣案愷他命之10片門板之領貨情形,並衡以單純10片門板或所夾藏之DVD光碟、紙盒,其價值不高,亦不具有特定之意義,被告既非上開運送物之運送人或運送人陳進義向日金公司指定之收貨人,竟於約定收貨日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即陳進義本人,與日金公司人員聯繫收貨事宜,並於收貨當日在日金公司附近出現查看領貨情形,衡情被告於陳進義決定將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門板至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前,已知悉該門板內夾藏有價值不斐、將近6萬公克之60包愷他命,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志勝既於98年4月2日打電話詢問上開門板運送情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亦於98年4月3日上午委託昇達搬家公司司機陳曉天與朱健明駕駛小貨車至日金公司載運門板,俱如前述,綜上各節,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志勝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既均為夾藏扣案愷他命之門板在臺灣地區之收貨人,堪認被告與陳進義、林志勝及甲男4人間,於陳進義在大陸地區交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板前,就陳進義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門板之方式,私運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行為,有共同謀議及約定在臺灣地區領貨而分擔部分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依林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林志勝於98年4月3日15時29分28秒,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121秒,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4頁),然此部分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提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有原審法院104年3月23日基院曜刑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訴緝卷(一)第46頁),然該調查站迄未提出相關資料。

而如前認定,林志勝顯無意親自到日金公司領貨,是以其非無可能未及時查覺被告遭拘提之事實,在仗勢員警無從查緝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未至日金公司附近,員警亦無從查緝,其人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與日金公司聯絡,詢問貨物狀況,乃事理之常,從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遭拘提後,仍有與日金公司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事實,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傳喚陳進義、李建紳、孫寶明,以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節,惟上開證人均在大陸地區服刑中,而陳進義、李建紳經陸方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9年6月、13年8月,孫寶明剩餘刑期7年3月等情,有法務部105年4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陸方回復書及陳進義、孫寶明執行情況、罪犯檔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至160頁),致客觀上無從於相當時間內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且經法務部向陸方最高人民法院查詢結果,陸方監獄現行技術上並無法就在監執行人員與他人進行視訊,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一第161頁),是本案亦難以視訊方式就證人陳進義、李建紳、孫寶明進行結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務部有前例,在台北監獄執行的受刑人,在大陸也是死緩,現在在北監執行死緩未完的刑期,請求陳進義回台執行云云,於法無據;

況查被告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傳喚陳進義、李建紳、孫寶明,以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節,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徐宿良,以證明被告在調查局是否有要求與林志勝通話之事實,然證人徐宿良就本案查獲扣案毒品及被告之經過,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共同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證,俱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4月3日為調查員查獲後,有無要求與共犯林志勝通話,核與被告有無參與共同私運扣案愷他命犯行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訊證人徐宿良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非10片門板之收貨人,無法領取該門板,亦不知門板內藏有何物,本件不得因無法查獲林志勝而推認被告罪行;

被告因見0000000000行動電話顯示未接來電,始回撥電話詢問,又因前受陳進義之託協助聯絡其母親收受陳進義寄給其母親之3支電話,陳進義才會留下被告之電話予日金公司,加上林志勝曾提及陳進義似有寄送物品回台灣,林志勝欲代為處理,被告始順便詢問貨物內容,並依林志勝之要求留下0000000000號碼公貨運公司與林志勝聯絡,被告即未再介入過問陳進義寄送貨物回台之事,被告於事前不知陳進義寄送貨物之內容,事後亦無意代陳進義收取貨物等節,依上開說明,係以自己說詞所為之辯解,難認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分別於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佰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2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就得併科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提高,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2.次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復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查被告與陳進義等人共同以貨櫃夾帶門板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則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增訂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被告與陳進義、林志勝及甲男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先施、仙晨及日金公司等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員,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復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原判決僅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充如上)、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極高,數量甚鉅,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纖維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然被告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不擇手段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惡性重大,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

又被告犯後一再推諉責任,否認犯行,未見被告有任何知其所為有危害社會之省思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另說明:(一)扣案愷他命60包(合計淨重59968.43公克、純度88.45%、合計純質淨重53042.08公克),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台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認定,除鑑析用罄之部分,應認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6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二)扣案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及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供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原判決漏載共犯,並予補充如上)所有,亦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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