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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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而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過於僵化,科刑過重,有違經驗法則;

另施用毒品者,本身即受害人與加害人,行為情堪憫恕,此觀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審判決應適用而未予適用,背於論理法則,自應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施用毒品,本身即受害人與加害人,原審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未予適用,爰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復於97年至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10月;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上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二次),於103、104年間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7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於104年1月間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已並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認為過重。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告所稱尹係「病患性犯人」,而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一節,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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