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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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是刑事文書寄存送達之方法、效力,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睿易(下簡稱被告)因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同年6 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本院上訴時自陳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頂加蓋屋」,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中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原審104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 、143 、144 、147 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在監、在押(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49 頁),是前開刑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6 月26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算至104 年7 月6 日即屆滿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為104 年7 月8 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

惟上訴人竟遲至104 年7 月9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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