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19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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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接觸佛教老師上課,對於自己所犯下之罪行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商譽受損,深感悔悟及愧疚,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合於法益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方武功於警詢時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假鈔照片2 幀及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證據,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得,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於103 年間已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至1,500 元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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