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0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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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執行拘提,因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製藥鏟2 支及分裝袋19只,復經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美惠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侵害仍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製藥鏟2 支及分裝袋19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亦配合檢察官偵辦案外人吳瑞陽販賣毒品之案件,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被告為失婚婦女,尚有高齡母親及在學女兒待照護,倘入監服刑,母親及女兒將無人照料,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令入指定醫療處所施予戒癮治療云云。

然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吳瑞陽購買海洛因,但購買時間為103 年8 、9 月間,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通話時間為103 年10、11月間)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成,之後都沒有聯絡等語(偵查卷第10頁、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吳瑞陽無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被告所請亦屬無據。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被告雖以母親年邁、女兒在學等情,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然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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