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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家泰
許逢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肆、三、(一)⒈有關「為被告鄒家泰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及肆、三、(二)⒈「為被告李清凱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為被告鄒家泰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及「為被告李清凱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肆、三、(一)⒈有關「為被告鄒家泰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及肆、三、(二)⒈「為被告李清凱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有上開之情形,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鄒家泰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及「為被告李清凱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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