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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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1 子及母親需其照護,且被告身體健康不佳,爰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104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口,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1659 公克)、針筒1 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7695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076951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總淨重0.1659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24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2年8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說明:1.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受搜索,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9 頁)。

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0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於上開針筒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家中有1 子及母親需其照護,且被告身體健康不佳,請求予以輕判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論處罪刑。

經核原判決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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