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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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福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提起上訴,104年8月11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前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查獲之時間為104年2月1日,兩者相距達10餘年,足證被告並非時常施用毒品且毒癮甚深無法戒除之人,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

又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具病患之性質,對他人法益亦無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其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應屬尚微,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一家經濟皆賴被告工作維持,若因入監服刑,勢將工作不保,並致被告一家頓失經濟來源而陷於危難之中。

是以本件縱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及避免被告一家陷於危難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8日桃檢兆闕104毒偵787字第41526號函各1份在卷,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8包(驗前淨重合計52.487公克,取樣0.06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2.42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43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2.434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戕害自身健康,復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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