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訴,20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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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雄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可證,認定: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凌晨5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興路12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與復華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並於103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並以被告前於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7號、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1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30日(減為拘役15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㈥、㈧、㈨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㈦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罪,自應依法訴追。

㈢又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指有扣案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69公克),係本案103年3月16日查獲,被告用於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不滿原審法院判決結果,請求法院讓被告能在有生之年回報雙親大人養育之恩;

因被告雙親年事已高,父親中風15年有餘,母親也因腰部手術行動不便,事事均需身為晚輩之被告幫忙,且父親來日不長,最擔心就是被告,雖然被告以前種種都讓雙親操心,但近幾年來被告認真工作賺錢養家,也都不偷不搶地靠雙手賺錢,讓家人和雙親不會替被告操心,身心也有比較好,如果這次被告再為這不恥之罪入獄服刑,被告怕這次再也不能再見到雙親,父親因為被告以前行為操心而致中風,母親現在身體狀況也無法照顧父親,故請法院幫助被告,不要讓被告雙親再次為被告操心,提早離開被告,被告希望能看到雙親無疾而終,讓被告能有時間多陪雙親,且政府現行政策對施用毒品者有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這是一美德,也能導正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希望法院能對被告開恩,讓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之後被告如若再犯施用毒品,願受法院嚴厲處罰等語。

四、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者,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被告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所陳顯有誤會。

從而,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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