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皇極(綽號「小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 二、吳昱慶(綽號「阿忠」,與事實欄一所載「阿忠」不同人,
- 三、吳昱慶、洪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生」、「亮哥」及
- 四、案經白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惠美、朱靜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許皇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洪志彬部分:
- (二)被告王國豐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 (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 (四)核被告洪志彬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被告王國豐就事實
- (五)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志彬、王國豐與證人許皇極、「阿忠
- (六)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洪志彬等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
- (七)被告洪志彬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
- (八)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志彬、王國豐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九)被告洪志彬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經查,證人許皇極雖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共向被害人白瑾
- (三)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
- 五、被告等人下開行為及所列事證,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 (一)被告王國豐有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詐騙犯行,已經論述如前
- (二)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國豐非詐騙集團成員
-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要旨:
- (三)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 七、被告王國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王國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皇極(綽號「小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洪志彬(綽號「阿義」)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10月起,加入王國豐(綽號「阿峰」、「峰仔」、「峰哥」、「志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即取款)及「照水(即相互掩護)」之工作,負責接受王國豐指示,為王國豐所屬詐騙集團向受騙者出示偽造之公文書、領取款項及把風,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詐得款項。
洪志彬、王國豐、許皇極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忠(非吳昱慶,詳後述)」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白瑾(起訴書誤載為白謹),佯稱有女子拿白瑾萬芳醫院病歷表及身分證要領錢,該女子已跑掉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白瑾自稱「李隊長」佯稱白瑾為另一詐騙案之加害人,且白瑾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不明款項,並已寄傳票至白瑾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且有人簽收,若再未報到將拘提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陳瑞仁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因白瑾名字被開設人頭帳戶,且有兩次未出庭,案情變得重大,須有保證,經與主任檢察官討論同意後,白瑾必須親自至三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白瑾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白瑾受騙,遂通知王國豐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租屋處,將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1支交給許皇極聯絡用,及交付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給許皇極,用以取信白瑾。
白瑾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領48萬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上揭款項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66巷旁之德安公園,同時許皇極及「阿忠」依王國豐指示,由「阿忠」負責掩護,許皇極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出面向白瑾收款,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白瑾,並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
白瑾不疑有他,乃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48萬元交予許皇極,許皇極取得款項後立即與「阿忠」搭乘計程車至科技大樓捷運站下車,並步行至大安捷運站,將款項交付等候之洪志彬、王國豐,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得手,洪志彬並從中分得1、2萬元。
嗣因白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吳昱慶(綽號「阿忠」,與事實欄一所載「阿忠」不同人,詳後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101年12月起,經洪志彬介紹加入王國豐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接受王國豐指示,為王國豐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領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
吳昱慶、洪志彬、王國豐(此部分未經起訴)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1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李惠美,佯稱有女子到健保局自稱李惠美為彼阿姨,且該女子已跑掉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李惠美自稱「刑警大隊長」佯稱李惠美為另一竊盜案之加害人,遭人購買身分資料使用,並已寄傳票至臺北市萬大路住處,要李惠美帶財產到臺北地院說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因李惠美有兩次未出庭,會請刑警大隊的人接李惠美來說明資金狀況,且須帶著現金來云云,李惠美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李惠美受騙,遂通知王國豐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1支交給吳昱慶聯絡用,及交付吳昱慶用以取信李惠美之文件(無證據證明文件是偽造公文書,詳後述)。
李惠美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38萬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等候,同時吳昱慶、洪志彬、「阿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王國豐、「亮哥」指示,由洪志彬、「阿生」負責掩護,吳昱慶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林志偉」出面向李惠美收款,並出示王國豐所交文件以取信李惠美,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
李惠美不疑有他,乃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38萬5000元交予吳昱慶,之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再致電李惠美表示需將全部財產交出始能交代清楚云云,李惠美不疑有他,再前往新店郵局提領28萬5000元,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給吳昱慶,吳昱慶取得款項後,隨即交給洪志彬、「阿生」。
嗣因李惠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吳昱慶、洪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朱靜娟,佯稱有人到健保局持朱靜娟之身分證、健保卡要領補助金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朱靜娟自稱「刑警大隊李世文」表示朱靜娟涉及另一竊盜案,遭人盜用身分開戶,若不將帳戶內錢領出,將被凍結,且檢察官已寄傳票至臺北市萬大路住處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要朱靜娟將帳戶內錢領出交付公證云云,朱靜娟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朱靜娟受騙,遂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吳昱慶聯絡用之手機1 支及附表一編號4-11之偽造公文書。
朱靜娟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9 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提領附表二編號5-9 所示款項,同時吳昱慶、洪志彬、「阿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亮哥」指示,由洪志彬、「阿生」負責掩護,吳昱慶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林志偉」出面向朱靜娟收款,並出示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11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朱靜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朱靜娟,並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
朱靜娟不疑有他,乃在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5-9所示款項交予吳昱慶。
嗣因朱靜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白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惠美、朱靜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皇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上述證人許皇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雖為被告王國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經過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國豐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述證人許皇極及共同被告洪志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王國豐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王國豐之對質詰問權,獲致程序性之擔保。
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許皇極、共同被告洪志彬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
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已使上述證人許皇極、共同被告洪志彬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王國豐為詰問(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113頁反面、195頁正反面),就證人許皇極、共同被告洪志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第18466號偵查卷第163頁正反面)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其等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1.被告王國豐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許皇極、共同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三人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2.同案被告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1)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2)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3)法院認為適當。
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訊問「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三、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等語,被告王國豐明確回答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甚明,並僅聲請傳訊證人許皇極、洪志彬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
嗣於原審104年5月26日審判期日,經當庭詢問「對於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被告王國豐仍再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反面)明確,復於同一審判期日當庭答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告王國豐於原審確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昱慶於本件警詢時所為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復無前揭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而經法院審查該證人前揭審判外之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
亦即被告王國豐在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既已表示同意前揭證人吳昱慶在本件警詢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國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吳昱慶到庭做證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被告王國豐之選任辯護人自不得於本件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再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主張否認前揭證證人吳昱慶所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前揭證人吳昱慶於本件警詢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洪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被告洪志彬之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偵查卷第29-4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協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洪志彬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影像清晰。
二、除了雜訊外,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說明,亦經該分局函復「本案被告洪志彬因摔傷無法前往本分局應訊,故本分局於102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諳該單位硬體操作,故函送時發現筆錄錄影光碟無聲音;
本分局製作被告筆錄時均依規定詢問,決無匿、飾、增、減,且筆錄製作完竣於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甚明,此有該分局105年5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製作上開被告洪志彬警詢筆錄之新店分局警員游斯凱亦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影像非常清楚,但是沒有聲音?)因為當時洪志彬他身受重傷,我下去臺南找他製作筆錄,是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不熟悉他們的硬體設備,所以導致沒有錄到音的情況」、「(審判長問:當時你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還是以證人的身分去製作筆錄?)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審判長問:剛才提示的二份筆錄,你是否都有按照他所說的據實記載?)有據實記載,做完筆錄後也有經過他觀看後親筆簽名」、「(審判長問:指認筆錄是否也有經過他看過簽名?)是的,是他指認後簽名」、「(審判長問:為何會接連製作二份筆錄?)因為本案是二位被害人,其中有一位刑事警察局好像有辦洪志彬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當時我不知道是那一位被害人,是刑事警察局那邊的當事人,所以我就製作二份筆錄,到最後看那一位給刑事局,讓刑事局移送。
可是最後刑事警察局叫我移送我的,再把移送書給他們併他們的案子」、「(辯護人問:你當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那裡,是否有其他員警協助你們使用電腦?該員警是何人?)當時我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借用場地製作筆錄時,是他們現場有上班人員警員我不認識,幫我開電腦供我使用,也不一定是值班人員,他就是有在現場」、「(辯護人問:使用前是否有先測試過電腦設備包含錄音、錄影是否正常?)當時我製作筆錄的時候員警開給我使用,我有看到畫面,錄影的很清晰,但是我不知道沒有收音,事後我製作完筆錄因為要趕回台北,我也沒有檢視該檔案是否完整」、「(辯護人問:據筆錄的製作時間記載,二份筆錄相隔二十分鐘,你製作完第一份筆錄之後,間隔時間中,為何沒有先確認第一份筆錄製作時之錄音、錄影是否成功?)當時二份筆錄本來是要接續完成,沒有間隔時間的,但洪志彬要求到分局外抽根煙,所以我就陪同他,所以也沒有檢視檔案的完整性」、「(辯護人問:你是否瞭解刑事訴訟法有規定警詢筆錄製作時須全程錄音錄影?)我瞭解,但硬體的故障,我本身就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而被告洪志彬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游斯凱之證言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綜上足認被告洪志彬之警詢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因錄音故障而無聲音僅有影像,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有不完全陳述,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參以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洪志彬之影像清晰,神態自若,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警詢筆錄之警員游斯凱到庭接受訊問及辯護人補充詰問,該證人明確證述卷附警詢筆錄確有依被告洪志彬所述據實記載,而被告洪志彬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游斯凱之證詞無意見。
綜上,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王國豐有否詐欺集團成員,實有參酌之必要性。
況原審審判中已傳訊證人洪志彬到庭進行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90-196頁),是被告王國豐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王國豐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王國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彬於警詢問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沒有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4.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許皇極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50、51-54頁),及102年6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借訊之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5-60頁),性質上屬被告王國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許皇極於原審已行遠距訊問具結作證,其審判中證詞核與警詢所述內容實質相同,得逕採用該審判中之陳述,已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洪志彬、王國豐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1第78、169頁、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部分:訊據被告洪志彬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0反面、80頁反面、第233頁),並經同案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9-22、24-26、142-145頁、原審卷一第57、77-79頁),核與證人許皇極、白瑾、朱靜娟、李惠美之證述均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10、131-133頁,偵卷第8-10、11-12、143-145頁,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白瑾、朱靜娟、李惠美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1-13、15、24、27-28、37-61頁,偵卷第23、27-28、43、60-72、75-81、93-9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偽造公文書為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偵卷第82-89頁),應認被告洪志彬之任意性白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可採信,故被告洪志彬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國豐部分:被告王國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證人許皇極等人所言均不實云云。
惟查:1.被害人白瑾、李惠美有遭詐騙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且被告洪志彬、吳昱慶均有參與詐騙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2.被告洪志彬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01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有「志哥」、「阿忠」、「小豪」、「阿生」、「亮哥」,「志哥」是被告王國豐、「阿忠」是被告吳昱慶、「小豪」是證人許皇極。
我聽過證人許皇極、被告吳昱慶叫被告王國豐「峰哥」。
被告王國豐是假檢察官的頭。
事實欄一那次詐騙,我有在大安捷運站等證人許皇極拿錢過來,事成後被告王國豐給我1、2萬元。
被告王國豐有給我錢付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租,我、被告吳昱慶、被告王國豐、證人許皇極均有住過該處,該處是詐騙集團要我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2-33、37、39、163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27-128、132-133頁)。
3.同案被告吳昱慶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我、「峰哥」、被告洪志彬、「阿生」。
「峰哥」是我們的頭,「峰哥」接電話告訴我們要去哪裡送文件及拿錢,被告洪志彬跟「阿生」是負責把風及觀察的,我則是負責交送文件及收錢,「峰哥」會叫「阿生」及被告洪志彬陪同我去取款。
「峰哥」當時承諾每月3萬元僱用我。
事實欄二部分,「峰哥」要我把牛皮紙袋裝的文件交給被害人李惠美,順便跟被害人李惠美收一個包裹。
在去之前峰哥拿給我手機使用,使用後連包裹都還給「峰哥」,向被害人李惠美取錢時也是「峰哥」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跟我交換物品的女性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0反面、24反面-26頁)。
4.證人許皇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0月底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與「阿峰」、「阿義」、「阿忠」同住。
「阿峰」是被告王國豐,「阿義」是被告洪志彬,被告王國豐的角色是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只要大陸機房一騙到人,就會告訴被告王國豐,被告王國豐就會馬上分配我們任務,看是由當場電腦列印,還是到超商收傳真的假公文,之後被告王國豐就帶著我們去現場(通常都是搭捷運後到附近坐計程車),再由被告王國豐現場分配角色,今天如果我是「把風」,我明天不一定可以當「檢察官」。
我們騙到被害人的錢,再交給附近的被告王國豐,由他分配金錢,之後被告王國豐會把騙來的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再由他們洗去大陸,所以被告王國豐身分是「車頭」(車手的首領),另外我跟被告洪志彬就是所謂的車手(把風、假檢察官)。
淡水住處是被告洪志彬承租的。
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阿峰」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同日下午3時許,我看見被害人白瑾來,「阿忠」去叫計程車,我拿法院的假公文給被害人白瑾,她拿牛皮紙信封裡面裝錢給我,我就與「阿忠」坐計程車離開現場。
之後我將錢拿到大安捷運站交給被告王國豐,當時被告洪志彬也在場等我。
詐騙所得,由負責取款之人分4%,其他人由被告王國豐分配剩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133頁,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75-18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黃志明介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認識被告洪志彬、王國豐並到臺北,一開始是住汽車旅館,後來有租房子在深坑跟淡水。
起先是跟被告王國豐同住,後來還有我另案的共犯田光華、劉治平及被告洪志彬一起住。
在臺北所住的房子是誰承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淡水住處是被告洪志彬租的。
從事車手的工作,是由被告王國豐分配擔任的角色。
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被告王國豐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我便和被告王國豐、洪志彬、「阿忠」一起坐捷運到被害人白瑾家附近的捷運站,再由我跟「阿忠」從捷運站坐計程車到現場,由我下車出面跟被害人白瑾拿錢,「阿忠」下車另外叫了一部計程車在車上等,同日下午3時許,我將假公文交給被害人白謹,被害人白謹拿牛皮紙信封裝錢給我,我與「阿忠」就坐計程車回到捷運站,把錢交給被告王國豐,我們4人再坐捷運回淡水。
在向被害人白謹取款的時候,被告洪志彬跟王國豐在捷運站等我,我到捷運大安站時就把錢交給王國豐,那天我記得我分到4%左右的錢。
假的公文如何製造我不清楚,被告王國豐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做好裝在牛皮紙袋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5.「黃志明自10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王國豐(綽號阿豐、豐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租車及交通成員之工作分配,並將許皇極(綽號小豪)、田光華、劉治平(綽號珍珠)及陳厚杰,陸續介紹進入該集團,各自擔任負責租車、交通(即將租賃之自小客車開往目標地)及實際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分配。
謀議既定,黃志明、許皇極、陳厚杰、田光華、劉治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田光華負責駕駛及取款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
許皇極負責租車及實際取款之車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
陳厚杰擔任租車及交通的工作;
劉治平擔任駕駛工作,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 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
洪志彬則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認識自稱阿亮之男子,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工作;
王國豐則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臺北地院監管科之印章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印有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多張。
詐騙集團中任機房之成年成員,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或電信警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等涉及洗錢刑案或遭冒用身分申辦電話、欠繳電話費,必須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付公證,續由許皇極、田光華等車手出面,將前揭偽造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收執以行使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認定屬實(下稱另案),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128頁),並經原審調取卷宗核對無誤(見原審卷二),對照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分工、施詐手法均類似,且組成人員、集團運作時間均重疊,顯是同一集團無訛。
6.經原審傳喚前開案件之被告劉治平、田光華到庭作證,證人劉治平證稱:被告王國豐是另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我因加入另案之詐騙集團而認識被告王國豐。
我跟證人許皇極在另案中向被害人取款後,是被告王國豐來接我和證人許皇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頁),證人田光華也證稱:我因黃志明引薦而加入詐騙集團,他說我到臺南的時候就會有人來接洽,來的人就是被告王國豐。
之後我受被告王國豐指示,由被告王國豐決定我是否去要取款或出示法院的證件,所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王國豐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6頁),且證人劉治平、田光華均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王國豐就是另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明確。
7.被告洪志彬、證人許皇極均指證認被告王國豐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訛(見偵卷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0頁正反面),且被告王國豐亦坦承認識被告洪志彬、許皇極(見偵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證人許皇極並未錯認被告王國豐,且互核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證人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所言一致,且所述參與之情形詳盡,若非確實親身經歷,焉能陳述如此明確。
8.依照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王國豐顯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接收詐騙集團訊息,再分配擔任車手或掩護、把風之人,另亦負責交付偽造公文給車手,指示車手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詐得款項亦由其分配及繳回詐騙集團,至為明確。
9.前述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證人許皇極之筆錄雖記載「阿峰」、「峰仔」、「峰哥」,與被告王國豐之姓名不同字,但僅為音譯之別,無礙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證人許皇極指認被告王國豐之正確性。
10被告洪志彬前揭所指「阿忠」固為同案被告吳昱慶無誤,但證人許皇極所指「阿忠」該人,經比對被害人白瑾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24頁),與證人許皇極同去之人與同案被告吳昱慶容貌型態並不相同,且證人許皇極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昱慶等語(見偵卷第46、52頁),再考量詐騙集團分工縝密,多以綽號代替真實姓名,會有同一綽號分指不同人亦可預見,故證人許皇極所指「阿忠」,並非同案被告吳昱慶,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11被告王國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許皇極,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許皇極業經原審依被告王國豐之聲請訊問(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並經被告王國豐當庭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背面),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
被告王國豐及其辯護人仍再主張因許皇極於原審所為證述,存有證人許皇極透過洪志彬向伊借錢不還被伊打而挾怨報復,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王國豐於原審聲請傳訊及當庭詰問證人許皇極之待證事實均為證人許皇極有無透過洪志彬欠伊錢被伊打等情,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許皇極之待證事實完全相同,自無再次傳喚證人許皇極贅行無益調查之必要。
12綜上所述,被告王國豐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屬無疑,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洪志彬、王國豐、吳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洪志彬等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附表一編號2、4-11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檢察官認屬偽造公印文,尚非正確。
(四)核被告洪志彬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被告王國豐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洪志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志彬、王國豐與證人許皇極、「阿忠(非同案被告吳昱慶)」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志彬、吳昱慶與王國豐(此部分未經起訴)、「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志彬、同案被告吳昱慶與「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共犯部分之記載均有疏漏,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指明。
(六)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洪志彬等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亦構成偽造公印文罪,然「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非屬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被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所指,顯然有誤。
(七)被告洪志彬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數次詐騙同一被害人白瑾、李惠美、朱靜娟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就詐騙同一被害人白瑾、李惠美、朱靜娟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
(八)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志彬、王國豐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係對被害人白瑾施用詐術,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志彬所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對被害人李惠美施用詐術,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志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係對被害人朱靜娟施用詐術,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志彬、王國豐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志彬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志彬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洪志彬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洪志彬、王國豐亦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騙被害人白瑾,致被害人白瑾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內36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證人許皇極,證人許皇極並持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白瑾而行使,因認被告洪志彬、王國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2.被告洪志彬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蓋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紙,供同案被告吳昱慶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交付與被害人李惠美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洪志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云云。
(二)經查,證人許皇極雖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共向被害人白瑾取款2次,分別是48萬、36萬元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31頁反面),但:1.被害人白瑾當天因被騙而於中午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36萬元,於下午2時30分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48萬元,於下午3時2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36萬元,之後均交給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白瑾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10頁),本案起訴部分是第1、2次被害人白瑾交付款項之事,應先敘明。
2.依據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許皇極僅負責第2次取款48萬元之犯行,而第1次向被害人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為證人許皇極所稱之「阿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第3次向被害人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則為證人謝浚瑋、張佑新,業據證人謝浚瑋、張佑新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卷第65-66頁,偵卷第79反面、83反面、84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之犯嫌編號、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3-35頁),故證人許皇極所稱有向被害人白瑾取款2次云云,顯非事實。
又既然無法認定證人許皇極為第1次向被害人白瑾取款36萬元之人,即無法以證人許皇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國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3.證人白瑾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交付48萬元後,取得1張偽造公文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經核卷內之偽造公文書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8-22頁),每張偽造公文書均有載明取款金額,故證人白瑾第2次交付48萬元後,應是取得載有「保管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見少連偵卷第20頁),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公文書,均非證人白瑾第2次交付48萬元後所取得。
又卷內有2張載有「保管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整」之偽造公文書(見少連偵卷第19、21頁),除1張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另1張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不同外,其他內容均一致,檢察官雖認蓋有「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文件為證人白瑾第1次交付36萬元後所取得,然觀證人白瑾於警詢時所言,其僅稱拿到2張公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0頁),至於是哪2張公文,未見檢察官傳喚其到庭釐清,警方更未標示清楚,故證人白瑾究竟取得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或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尚有不明。
4.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洪志彬、王國豐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事證不符,且有可疑之處,而檢察官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志彬、王國豐涉案,此部分自原應為被告洪志彬、王國豐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蓋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紙,供同案被告吳昱慶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交付與被害人李惠美收執而行使之,然經遍查全卷,並無上開偽造公文書,故檢察官就此所指,尚屬無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洪志彬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等人下開行為及所列事證,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一)被告王國豐有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詐騙犯行,已經論述如前,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事實欄一部分無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國豐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196頁),顯係迴護被告王國豐之不實證述,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因認被告洪志彬、王國豐2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王國豐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王國豐居於主導之角色,負責指示被告洪志彬等人之分工,自應科以較被告洪志彬更重之刑,再者,被告洪志彬等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洪志彬等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志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王國豐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被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志彬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另就被告王國豐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白瑾、朱靜娟持有,而非屬被告洪志彬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些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15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洪志彬等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聯絡用,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王國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又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要旨:1.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2.被告王國豐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證人許皇極之證言反反覆覆及諸多嚴重矛盾,顯然不可採。
且共同被告吳昱慶已證實其不認識伊,伊顯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
(三)被告上訴均無理由: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被告加入詐騙犯罪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即取款)及「照水(即相互掩護)」之工作,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至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所舉警詢及偵審均坦承犯行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之範疇,當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堪憫恕情事。
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審酌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等情狀,與被告洪志彬之罪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洪志彬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王國豐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伊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王國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國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志彬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監管金額 │偽造公文書 │應沒收物 │
├──┼───┼──────┼─────────────┼───────┤
│ 1 │白 瑾│3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1年11月20日) │枚 │
├──┤ ├──────┼─────────────┼───────┤
│ 2 │ │4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1年11月20日) │枚 │
├──┤ ├──────┼─────────────┼───────┤
│ 3 │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
│ │ │ │令(101年11月20日) │監管科」印文壹│
│ │ │ │ │枚 │
├──┼───┼──────┼─────────────┼───────┤
│ 4 │朱靜娟│68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1年12月28日) │枚 │
├──┤ ├──────┼─────────────┼───────┤
│ 5 │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
│ │ │ │令(101年12月28日) │監管科」印文壹│
│ │ │ │ │枚 │
├──┤ ├──────┼─────────────┼───────┤
│ 6 │ │78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2年1月2日) │枚 │
├──┤ ├──────┼─────────────┼───────┤
│ 7 │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
│ │ │ │令(102年1月2日) │監管科」印文壹│
│ │ │ │ │枚 │
├──┤ ├──────┼─────────────┼───────┤
│ 8 │ │78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2年1月3日) │枚 │
├──┤ ├──────┼─────────────┼───────┤
│ 9 │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
│ │ │ │令(102年1月3日) │監管科」印文壹│
│ │ │ │ │枚 │
├──┤ ├──────┼─────────────┼───────┤
│ 10 │ │78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
│ │ │ │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
│ │ │ │13號(102年1月4日) │枚 │
├──┤ ├──────┼─────────────┼───────┤
│ 11 │ │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
│ │ │ │令(102年1月4日) │監管科」印文壹│
│ │ │ │ │枚 │
├──┼───┼──────┼─────────────┼───────┤
│ 12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 │ │監管科」之偽造│
│ │ │ │ │印章壹個 │
├──┼───┼──────┼─────────────┼───────┤
│ 13 │ │ │ │詐騙集團所有,│
│ │ │ │ │用以犯事實欄一│
│ │ │ │ │所載犯行之手機│
│ │ │ │ │壹支 │
├──┼───┼──────┼─────────────┼───────┤
│ 14 │ │ │ │詐騙集團所有,│
│ │ │ │ │用以犯事實欄二│
│ │ │ │ │所載犯行之手機│
│ │ │ │ │壹支 │
├──┼───┼──────┼─────────────┼───────┤
│ 15 │ │ │ │詐騙集團所有,│
│ │ │ │ │用以犯事實欄二│
│ │ │ │ │所載犯行之手機│
│ │ │ │ │壹支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金額 │ 時 間 │ 地 點 │
├──┼───┼──────┼───────┼───────────┤
│ 1 │白 瑾│36萬元 │101年11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66巷│
│ │ │ │中午12時30分 │德安公園前 │
├──┤ ├──────┼───────┤ │
│ 2 │ │48萬元 │101年11月20日 │ │
│ │ │ │下午2時30分 │ │
├──┼───┼──────┼───────┼───────────┤
│ 3 │李惠美│38萬5000元 │101年12月6日中│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160 │
│ │ │ │午12時15分 │巷21號3樓 │
├──┤ ├──────┼───────┼───────────│
│ 4 │ │28萬5000元 │101年12月6日下│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160 │
│ │ │ │午2時許 │巷對面 │
├──┼───┼──────┼───────┼───────────┤
│ 5 │朱靜娟│68萬5000元 │101年12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下午2時許 │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旁│
├──┤ ├──────┼───────┼───────────│
│ 6 │ │78萬5000元 │102年1月2日上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
│ │ │ │午11時30分 │段202號1合庫銀行松興分│
│ │ │ │ │行前 │
├──┤ ├──────┼───────┼───────────│
│ 7 │ │78萬5000元 │102年1月3日中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 │
│ │ │ │午12時許 │段815號合庫銀行玉成分 │
│ │ │ │ │行旁 │
├──┤ ├──────┼───────┼───────────│
│ 8 │ │78萬5000元 │102年1月4日上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
│ │ │ │午11時許 │段282號1樓台新銀行忠孝│
│ │ │ │ │分行旁 │
├──┤ ├──────┼───────┼───────────│
│ 9 │ │60萬元 │102年1月7日中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1│
│ │ │ │午12時許 │147號星巴克咖啡廳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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