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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帝君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為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又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程度予以認定。
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件數甚多,原審量刑已非輕,檢察官復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將來非無面臨嚴厲處罰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前係經營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且自承在大陸地區設有公司,本案羈押前1年開始,約每2、3個月前往大陸地區1次,每次約1至2星期等語(見本院聲2977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認非無長期留滯境外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此等事實,已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雖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被告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目前仍未解除,此部分尚無重複宣告必要,因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以維法制。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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